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金鑽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被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 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其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其中壹萬捌仟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玖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零壹元。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泰雄,於本審中變更為甲○○,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同意備查甲○○為主任委員函文在卷(本院卷㈠第305-306頁),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明德於83年11月22日因買賣而取得門牌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樓之39 房屋之所有權,嗣於89年7月10 日死亡,前開房屋由被上訴人繼承並於90年3月2日辦畢繼承登記。金鑽大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86年6月25日通過住戶規約,第10條第3項第1 款規定:住戶基本管理費每戶每月按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 元計徵;同條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在規定日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另外收取按10% 計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面積20.71平方公尺,每月管理費為390元(19x20.71=390);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明德自86年6月起至89年7月止,共積欠38個月之管理費1萬4,820元,應由被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自89年8月至93年12月止,共積欠53個月管理費2 萬670元。金鑽大樓又於93年10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自民國85年12月起至86年5月份止, 按系爭規約定所定費率之50%計徵,自86年起全額計徵, 故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明德尚積欠自85年12月起至86年5月止共計6個月,按50 %計徵之管理費1,170元(390x6÷2=1,170), 亦應由被上訴人繼承; 此次會議另決議增訂住戶規約第10條第4項規定:欠繳管理費者,除計收遲延利息外, 積欠之第3個月依前1個月(2月)加徵1倍,第4個月依前1個月(3月)加徵1倍……,是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自94年1月份起至94年12月份止,共積欠管理費319萬4,100元,總計被上訴人自85年12月起至94年12月止共積欠管理費323萬760元(1,170+14,820+20,670+ 3,194,100= 3,230,760)。 此外,93年10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復增訂規約第19條第10項規定:「因積欠管理費未繳,致生支付命令、訴訟裁判費及強制執行費用與委任律師辦理之律師酬金(律師酬金: 支付命令以2萬元為上限、訴訟每審級以12萬元為上限、 強制執行以7萬元為上限),由積欠管理費者負擔」,上訴人為本件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已支付5萬元,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上訴人前於91年7月15日、 93年11月1日分別發函向被上訴人催繳管理費,其後再於95年12月29日以臺北南陽郵局第205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繳付積欠之管理費, 或與出賣人和解並出具「出租同意及授權書」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律師報酬,均未獲置理,聲明請求: 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3萬760元及自9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 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3萬760元,其中41,340元自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其餘318萬9,420元自96年1月1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第1審律師酬金5萬元。㈢追加部分:1.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2萬3,268元。2.被上訴人應另給付第2審律師酬金4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就上開第㈢之⒈請求,係就85年12月至94年12月止之管理費,分別就各月份之管理費自翌月起至96年3 月31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金額,共計2萬3,268元( 詳如附表一所示);另就上開第㈢之2請求, 係依93年10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訂之住戶規約第19條第11項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審律師酬金4萬元,核其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上訴人並於本審補充略以:㈠93年10月17日金鑽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有召集權人之陳泰雄召集,為合法有效: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及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2 條第1項所稱「召集人」,應解為包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29條(現行條例第31條)規定未獲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29條定額者之原召集人而言;縱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亦屬程序上瑕疵,僅得提起撤銷之訴撤銷決議,而非決議無效。2.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 而金鑽大樓之住戶規約第3條第9項另有規定,亦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除就規約之修正及增訂之決議應依 84年6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為特別決議外,其餘決議均以過半數出席,出席者過半數決議即可。3.此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均合法,有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會議簽到、決議同意認證簽章名冊及會議出席委託書可證,其中僅⑴認證簽章名冊序號328(6F之9)出席委託書代理人姓名為「郭麗秋」,名冊簽署「鄭麗秋」;⑵認證簽章名冊序號370(8F之1)出席委託書代理人姓名為「葉玉祥」,名冊簽署「葉義祥」,扣除上開有瑕疵外,其餘皆合法委託代理人出席會議。金鑽大樓總戶數為473戶,區分所有權總面積10,753.55㎡,出席戶數原為338戶,扣除上開瑕疵之2戶後為336戶,占總戶數之71.04%,出席戶數之區分所有權面積為8,207.29㎡, 扣除上開瑕疵2戶之區分所有權面積(36.5㎡+33.85㎡=70.35㎡) 後為8,136.94㎡,占總面積之75.67%,均達2/3。 又決議表決同意之戶數原為331戶,扣除2戶後為329戶,占出席336戶之
97.92%,同意之區分所有權面積原為8,065.50㎡,扣除瑕疵之70.35㎡後尚有7,995.15㎡,占出席之區分所有權面積(8,136.94㎡)之98.26%,可見合法。4.縱認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有不合法者,亦僅生決議得撤銷之問題,並非當然無效。就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所為決議效力如何?最高法院向來見解認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設明文, 依該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因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類似「社團總會」,乃該公寓大廈團體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所為決議, 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定其效力。就民法第56條第1項所稱「決議方法」, 是否包括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或出席人數雖達法定人數但其區分所有權合計未達法定比例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係決議方法違法,非屬決議內容違法,當場表示異議者,應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 未出席會議者,基於公平原則, 應認為亦有上開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之權利。而93年10月17日金鑽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無任何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之情事。被上訴人於相隔數年後,始於本件訴訟主張93年10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出席未達法定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合計未達法定比例云云,於法未合。㈡93年10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訂住戶規約第10條第4項規定, 就欠繳之管理費積欠第3個月依前個月加徵1倍, 第4個月依前1個月加徵1倍,餘依此類推,並非屬於違約金性質,蓋規約係由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就住戶應遵守而自訂之規範,形同「公法」義務,不具違約金性質,當然無過高之問題;縱累進計徵管理費過重,惟有訴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一途,在未修訂前,區分所有權人均有遵守之義務。區分所有權人長期不繳管理費,會致管理維護金鑽大樓之經費短絀,而上訴人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係法定委任之關係,上訴人僅係執行職務, 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㈢93年10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未繳納之管理費按年息百分之10計繳遲延利息,乃住戶規約中所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有遵守之義務,上訴人僅係依住戶規約執行催討被上訴人給付之職務而已。㈣金鑽大樓之2樓係商場,共67戶, 均單獨所有,因人多口雜,難達成營運之職,致迄未營業, 惟此乃2樓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問題,非上訴人所得置喙。 上訴人為防止未營業的2、3、4樓成為犯罪滋生地,影響住戶安全,避免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遭破壞,因而管制門禁,平時鎖門,區分所有權人若需進入,可向管理委員會或保全主任表明後可開鎖進入。另上訴人基於法定義務,委請保全公司管理、委請專業人員作機電、電梯之保養維修,維護環境衛生如清洗水塔、抽化糞池、公共區域消毒等工作,有利不動產價值之維持,不論空戶與否均沾雨露,被上訴人謂上訴人無為管理維護工作,顯屬誤會。管理費繳納義務人係各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金鑽大樓之住戶規約均無設「空屋(包括未住及未營業在內)者免除繳納管理費」之規定,則被上訴人自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上訴人以其未在系爭房屋營業主張免除繳納管理費,為無理由。至於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雖經合法解除,惟系爭房屋之物權登記謄本上仍登記所有權人為黃明德,被上訴人復於其後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仍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㈤住戶規約中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性質上為預收款,俾於費用發生時,有經費足資支應,此與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性質迴異,應無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云云。
四、被上訴人於本審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並以:㈠93年10月17日金鑽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開,所為決議當然無效,蓋依金鑽大樓86年6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訂立之住戶規約第7條第1款:「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之規定, 則金鑽大樓當時選任之主任委員陳泰雄, 任期應於87年6月24日任期屆滿後當然解任,嗣後未有會議紀錄顯示主任委員有再改選之情事,則93年10月17日金鑽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已當然解任而無召集權之陳泰雄召開,其所召集之會議決議係自始不生效力。㈡縱93年10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開,該會議決議違反強制規定而屬無效: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並無類似民法第56條第1 項總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得於3個月內,或公司法第189條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規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公寓大廈組織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合法合理運作,決議內容符合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自嚴格要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規定,如有違反,均認為當然無效。2.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93年10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 且於會議表決時在場參與表決,則此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應屬當然無效。3.此次會議決議有違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 應認為當然無效:蓋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明德係向運作主導成立系爭金鑽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地主陳賴綉等人買受系爭房屋,有糾紛而涉訟,經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61號 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經被上訴人依法解除, 地主應給付被上訴人330萬元及自85年6 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詎地主始終拒未給付,反違反誠信原則運作主導成立上訴人,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對被上訴人不利之決議,達到地主迫使被上訴人同意出租系爭房屋之目的,顯係權利濫用。㈢被上訴人從未同意,亦未曾被合法通知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約規定繳納大廈管理維護費,系爭大樓歸類為「非住非營」之房屋,不能供作商場營業使用,則上訴人擬出租供作商場營業使用,與法有違,且金鑽大樓迄今未整合出租營運,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亦未見上訴人有管理維護之情事,自無生任何管理維護之費用,被上訴人應無繳納管理費之必要。況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已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應得免除繳納管理費之義務。㈣縱被上訴人應繳納管理費,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390元, 詎93年10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竟修訂住戶規約第10條第4項規定, 按累進加徵計算至94年12月,致上訴人單月份應繳納之管理費變成159萬7,440元,高達原本管理費之4,096倍, 與金鑽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因被上訴人欠繳管理費可能遭受之損害額顯不相當,則此決議應為無效。㈤93年10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訂之上開住戶規約第10條第4項規定, 就欠繳管理費按累進加徵計算方式,應屬違約金性質,且有過高情事,此係區分所有權人挾多數優勢逕行作成對於違反決議事項者處以高額金錢給付作為懲罰之決議,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因少數人違反決議事項所生之實際損害,有失公平,法院應酌減至相當金額。㈥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兩造間並無約定按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自無需給付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㈦上訴人之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則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㈧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於第1、2審訴訟,並非採強制律師訴訟代理制度,上訴人提出請款單、收據主張支付第一審律師酬金5萬元、第二審律師酬金4萬元,被上訴人均予否認,此律師酬金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維護費用,其請求於法無據等語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門牌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樓之39系爭房屋於 83年
11月22日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明德所有,黃明德嗣於89年7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於90年3月2日辦妥繼承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可憑(原審訴字卷第11-15頁)。
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明德購買由地主陳賴綉等人、建商大
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順公司)合建之金鑽大樓系爭房屋(預售屋),迨大樓建竣取得使用執照時,始發現地主陳賴綉等人、建商大順公司交付之攤位闢為陽台,實際取得之攤位面積與廣告圖所示差異過鉅,有債務不履行、給付不完全及物之瑕疵等情事,主張解除契約,並於85年間起訴請求返還價金(黃明德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由繼承人林櫻花及被上訴人承受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61 號判決:陳賴綉等人應給付330萬元,及自85年6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再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2年11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有上開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足憑(原審調字卷第 39-66頁)。
㈢上訴人成立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申請報備
,經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於87年10月22日以87北縣板工字第25
529 號備查在案,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函可佐(本院卷㈠第232-234頁)。
㈣系爭房屋面積為20.71平方公尺,依金鑽大樓住戶規約 第10
條第3項第1款規定:住戶基本管理費每戶每月按每平方公尺19元計徵,則系爭房屋每月管理費為390元,自86年6月起均未繳納管理費(本院卷㈠第56頁)。
六、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93年10月17日金鑽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合法召集?㈡93年10月17日金鑽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無出席人數不足
或決議不足法定人數之情事?㈢93年10月17日金鑽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是否有因違
反誠信原則而無效之情事?㈣被上訴人是否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㈤上訴人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㈥93年10月17日金鑽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積欠
之第3個月依前一個月加徵1倍,第4個月依前1個月加徵1 倍,餘依此類推,係何性質?此約定之金額是否過高,是否應予酌減?㈦被上訴人就應繳納之管理費是否應按年息10%計 算遲延利息
?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2審律師酬金依序為5萬元、4
萬元,有無理由?
七、就金鑽大樓住戶繳納管理費之事宜,規約及其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訂之規定予以敘述:
㈠查金鑽大樓於85年7月14日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
中成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並討論組織章程、管理公約及社區經費收支管理規則,且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住戶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管理委員會即於85年9 月19日召開會議,訂定管理費收取標準係以所有權每平方公尺依面積大小實際收取費用,並自85年10月1日開始收取(原審調字卷第15-17頁);嗣再於86年6 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制定住戶規約,於第10條第3項第1款訂定:住戶管理費為每戶每月每平方公尺為19元,另於同條第4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日前未繳納應繳納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且針對大樓2、3、4、5樓商場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否繳納管理費之提案,決議:「以2、3、4、5樓各層整合出租或營運, 並以正式營業前1個月為繳交大廈管理費用」,有該會議紀錄及規約可按( 原審訴字卷第91-94頁,調字卷第21頁反面)。金鑽大樓其後於89年4 月2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針對上開議案再次討論後,決議刪除86年6 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暫免繳納管理費之決議,另決議:「 由2、3、4各樓層委員或熱心人士各自溝通協調,儘速出租或營運,如至年底仍未出租或營運則再開會協商,其不同意者,自民國90年4 月26日起需繳交管理費」,「85年10月至86年5 月已繳交管理費者,均退還50%」等事項(本院卷㈠第71-72頁)。金鑽大樓再於89年11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就2、3、4樓區分所有權未繳納管理費一事決議:「 由2、3、4各樓層委員或熱心人士各自溝通協調,儘速出租營運,以委託授權各樓層委員及熱心人士統籌整理相關作業,年底前委託授權書者,視為同意出租,可享免繳管理費之優惠,未簽同意授權書者,視為不同意出租作業。其不同意者,自90年4 月26日起需繳交管理費」(本院卷㈠第222頁); 復於90年11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討論決 議:「當年為考量2、3、4樓所有權人因產權問題,而於該次(86年6 月25日)大會決議暫緩收取管理服務費,應予廢棄。繳交管理費用是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盡之義務,為保障已繳費住戶之權益,應一視同仁,當時不合理之決議案。 雖2、3、4樓仍有部分產權糾紛,為使大廈公寓事務正常運作,實際繳交辦法,授權管理委員會制定之」(本院卷㈠第14-17頁); 上訴人因而於91年7月5日開會決議:「91年元月至7月之管理費限於91年7月31日前繳交,8月開始每月5日前繳交」(本院卷㈠第43-44頁)。 金鑽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又於93年10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就繳納管理費之事宜為下列決議:將之前「85年12月至86年5月止按規約所定費率50%計徵,自86年
6 月起全額計徵,85年10、11月已繳之管理費全部退還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部分予廢棄; 另並將規約第10條第2項修正為:「每戶按每平方公尺19元計繳每月管理費……以上費率授權管理委員會在20 %以內依實際需要調整之,但需管理委員2/3以上出席,出席管理委員3/4以上同意行之」;原同條第4項修正為第3項:「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日前未繳納應繳納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 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另增訂同條第4項:「 欠繳管理費或汽、機車清潔費,除依前項訂計收遲延利息外, 積欠之第3個月依前1個月(2月)加徵壹倍,第4個月依前1個月(3月)加徵壹倍(例如:積欠2個月以上,第2個月如繳1000元, 第3個月即繳2000元,第4個月即繳4000元,第5個月即繳8000元, 餘此類推」;並增訂第19條第10項:「因積欠管理費或汽、機車清潔費未繳致生支付命令、訴訟裁判費及強制執行費用與委任律師辦理之律師酬金(律師酬金:支付命令以貳萬元為上限,訴訟每審級以12萬元為上限,強制執行以7萬 元為上限),由管理費或汽、機車清潔費者負擔」(原審調字卷第21頁反面、24頁,本院卷㈡第228-238頁)。
㈡依上所陳,可見金鑽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先於86 年6月25
日決議2、3、4 樓之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暫免繳納管理費,惟此決議已於89年4月26日廢止,並以其後之89年11月22 日、90年11月24日、93年10月17日各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建物面積每平方公尺19元計繳管理費灼然。
八、93年10月17日金鑽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合法召集?㈠上訴人主張:93年10月17日金鑽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
有召集權之人陳泰雄召集,為合法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陳泰雄於87年6 月25日當選為主任委員,依住戶規約第7條第4款規定,委員之任期為期1年,其任期於87 年6月24日屆滿即當然解任,且未經改選,則93 年10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無召集權之陳泰雄召開,此次會議決議自始不生效力云云。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外,由
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 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 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1人為臨時召集人, 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為92年12月31日修正之同條例第25條第3項、第4項所明訂。可知:為使公寓大廈之公共事務得以順利進行,處理公共事務之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能如期召開並決議眾人之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有召集權之人,且為避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無人召集而無法召開,在未設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之情形時,區分所有權人亦得互推產生,無法互推產生時,亦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等眾多產生召集人之途徑。
㈢依金鑽大樓修正前(86年6月25日制定)之住戶規約第5條:
「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第7條第1款:「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同條第3 款:「委員應以下列方式選任:委員名額按每樓分配乙名,另增加地主代表乙名計13名,採無記名投票或舉手選舉,並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同條第4款:「委員之任期,為期1年,連選得連任」等規定(原審調字卷第11頁正反面)【係93年10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住戶規約後,於第5條第3項修正管理委員之任期成為2年,並自元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見原審調字卷第20頁】,而金鑽大樓於93年10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歷年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詳如附表三所示,在編號1、3、5、7、8、9、10等各次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均選出管理委員13人,陳泰雄均為管理委員之一,各次會議選出之管理委員任期詳如附表三「管理委員任期」欄所示,有各次會議紀錄可按。
茲有疑義者,係93年10月17日修正規約前之管理委員任期為
1 年,若有任期屆滿未及選出下屆管理委員,在本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下屆管理委員就任前之期間,就公共事務之處理如何為之?觀之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1 年,連選得連任」,就任期屆滿未及選出下屆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情形並未規定,斟酌公寓大廈之公共事務亟需管理委員持續處理,參酌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建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因認任期屆滿而未及選出下屆管理委員時,則延長該屆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執行職務至改選之下屆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就任時為之。準此,附表三所示各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管理委員,其中編號1於86年6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管理委員任期原本至87年6月29日止, 惟未及改選,至87年9 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改選,並至87年10月1日就任;另編號5於88年4 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管理委員任期原本至89年9 月30日止,惟未及改選,至89年11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改選,依上開說明,在任期屆滿至改選之下屆管理委員就任期間,由該屆管理委員延長執行職務,以達貫徹公共事務進行之目的。查陳泰雄在附表三所示編 號1、3、5、7-10之各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均當選為管理委員之一,縱在未及改選期間仍延長執行職務,則其於附表三所示編號第10於92年11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選為管理委員之一,嗣並經管理委員互選成為主任委員,該屆任期自92年12月1日至93年11月30日止,則陳泰雄其後於93年10月17日基於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開93年10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擔任主席),有該次會議紀錄可按(本院卷㈡第228頁); 且陳泰雄為金鑽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㈠第31-33頁), 核與92年12月31日修正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第25條第3項前段「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之規定相符,足認93年10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陳泰雄為召集人召開,應屬合法,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不合法之情事。至於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提出之87年9 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本院卷㈡第218-219頁) 與87年10月7日管理委員會議紀錄(本院卷㈡第291頁)記載之管理委員名單不一云云,惟兩造均不爭執陳泰雄於87年9 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當選為管理委員之一之事實,則就其擔任嗣後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人之地位即足確定,至於上開證據就其餘管理委員有所不一情事,即無探討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93年10月17日金鑽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無出席人數不足或決議不足法定人數之情事?㈠上訴人主張:金鑽大樓總戶數473戶,區分所有權總面積10,
753.55 ㎡,於93年10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出席338戶,扣除瑕疵之2戶後為336戶,占總戶數71.04%,出席戶數區分所有權面積為8,207.29㎡,扣除瑕疵之2戶區分所有權面積70.35㎡後為8,136.94㎡,占區分所有權總面積之75.67%,均逾2/3;另表決同意之戶數331戶,扣除瑕疵之2戶後為329戶,占出席336 戶之97.92%,同意之區分所有權面積8,065.50㎡,扣除瑕疵之70.35㎡ 後為7,995.15㎡,占出席區分所有權面積(8,136.94㎡)之98.26%,可見出席及決議人數均合法。
縱此次會議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不合法情事,亦僅生決議得撤銷之問題,應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而此次會議之決議並無任何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並無類似民法第56條第1項總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得於3個月內,或公司法第189條於決議之日起30 日內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公寓大廈組織之權力中樞,決議內容應符合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故應嚴格要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規定,如有違反,為無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93年10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及出席人數3/4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 以上之同意,且於會議表決時在場參與表決,則此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應屬無效,而非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事項云云。
㈡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
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決議之性質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衡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就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如有出席或決議人數不符法定比例時,該次會議之決議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內並無明文規定,則依該條例第1條第2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揆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民法總則之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間之權利義務事項而召開之總會相當,故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由社員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之規定, 亦即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 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於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方式以資解決,此為本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號 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晚近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採取相同見解,足可供參。
㈢本件上訴人就93年10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據提出當
時之建物所有權人登記謄本、當次出席會議之簽到、決議同意認證簽章名冊及會議出席委託書等件附卷可按(本院卷㈠第116-173 頁,另證物外放)。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私文書之真正,指摘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上開私文書所示之簽名者確實於93年10月17日出席並決議云云。查金鑽大樓之總戶數有473戶,區分所有總面積達10,753.55㎡,而93年10月17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針對住戶規約之條款予以修正及增訂,則適用之住戶至少有473人, 參以上訴人陳明:其與住戶間收取管理費之糾紛,除本件訴訟外,餘僅有住戶張玲鳳1人, 而張玲鳳於該案中並未爭執93年10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召開及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之事實,有該事件之判決可按【本院卷㈡第170- 183頁,至於上訴人於87年間對區分所有權人大順公司訴請給付管理費事件,嗣以大順公司同意給付管理費110萬129元予上訴人和解在案,有訴訟上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㈠第69-70頁), 惟未涉及93年10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附此說明】,並無其他住戶對金鑽大樓93年10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任何訴訟主張無效或訴請撤銷之情事,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且上訴人會後於 94年1月27日將此次會議記錄及修訂之規約均送請台北縣板橋市公所申請核備在案,業據上訴人提出申請核備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94年2月1日核備函(本院卷㈡第123- 124頁),並經本院函詢板橋縣公所函覆並檢送本次會議紀錄在卷(本院卷㈡第227-238頁)。 況此次93年10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 上訴人於93年12月8日寄發函件催告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依據表明係93年10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辦理,並在說明中列明此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之住戶規約第10條第4項、 第19條第10項等條款,及臨時動議:就未繳管理費,管委會應積極催繳並依有關規定續辦等情,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9 日收受此函件,亦有上訴人函件及被上訴人印文簽收之回執可稽(本院卷㈠第89-90、91頁),被上訴人收受後未為任何異議。 綜上因認:金鑽大樓93年10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有召開,上訴人提出之簽到、決議同意認證簽章名冊及會議出席委託書等私文書應為真正,上訴人已就此次會議之召集、決議程序部分盡其舉證之責,被上訴人空口否認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或決議之文書,與上開情況證據有所不符,故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指摘部分負舉證責任,始屬公平。
㈣又被上訴人在此就出席簽到及決議同意簽章名冊簽名、印章
有所不符情形,固據其整理在卷(本院卷㈠ 第248-263頁),縱令屬實,要僅係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不足法定比例之問題,均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項,非屬決議內容之違法,則依前開說明,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其他法令即民法第56條第 1項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之訴。如上所云, 被上訴人並未出席93年10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上訴人會後於93年12月8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時, 並將此次會議決議中有關修正及增訂之住戶規約第10條第4項、 第19條第10項及上訴人積極催繳管理費等內容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9日受領,堪認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9日知悉此次會議之決議,惟其並未依上開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此次會議之決議,此外亦無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提出訴請法院撤銷此次會議決議之訴,則被上訴人遲至本件訴訟始指摘此次會議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早逾決議後3個月之期限,應非有據。
十、93年10月17日金鑽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有因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情事?㈠現代社會工商發達,人口往都市地區集中,人類群居環境與
往昔農業社會迥異,於營群居生活時,應遵守團體規範,始能提昇居住品質,確保良好生活環境,在都市居住之型態,或就公寓大廈之建物區分所有而各有其專有部分,或就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社區內獨立使用之建築物有其單獨所有權,然公寓大廈建物區分所有人就建物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社區內建物所有人亦就社區共同設施有共有權,則就公寓大廈共有部分或社區共同設施之管理,是除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條款應優先適用外,另亦應適用民法有關共有之規定。又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共有物之管理及其管理費或其他負擔,應視共有人間有無另以契約訂定,此為私法自治之基本原則。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社區建物所有人,為公寓大廈或社區全體住戶團體之成員,管理、使用共有設施,應尊重全體住戶之共同意見,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管理費用之負擔,依私法自治原則,原則上係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繳納之管理費,作為公共基金,以符合現代群居生活之要求。若准許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擅以個別原因否決規約之效力,會使公寓大廈之公共事務無從進行,將有害其他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利益,自不符現代群居生活之需要及公平正義。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已經合法解除,地主陳
賴綉等人拒絕返還價金及法定利息,反有違誠信原則,主導成立上訴人,再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對被上訴人不利之決議,係權利濫用,決議應屬無效云云。查前案確定判決諭知:地主陳賴綉等人應返還黃明德之繼承人林櫻花、被上訴人330萬元及自85年6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確定判決可參,則勝訴者林櫻花及被上訴人即得依法執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確定判決所載之地主據以強制執行。縱令地主之一劉月秀其後於95年間將其所有之金鑽大樓坐落基地贈與移轉予其夫陳泰雄,固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本院卷㈠第31-33 頁),然劉月秀仍無從解免前案確定判決之給付義務。又前案確定判決所載之債務人(地主陳賴綉等人)非即為金鑽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關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管理費,核與前案確定判決諭知之地主陳賴綉等人應負給付33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法律關係及事實均迥異,誠屬二事,現代社會中之公寓大廈為進行公共事務而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繳納管理費者,實屬必要及必然,此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將此種區分所有權人欠繳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用達相當金額,經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予以明文規範即明。故被上訴人以:有前案確定判決存在,即遽指金鑽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應繳納管理費決議,係有違誠信、權利濫用,決議應屬無效云云,顯非正當。
十一、被上訴人是否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管理費為390元, 自85年12月起
至94年12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 其中85年12月至86年5月止按上開管理費50%計徵共計1,170元(390x6÷2=1,170),86年6月起至93年12月止共計管理費為3萬5,490元(390 x 91=35,490);另依金鑽大樓93年10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之住戶規約第10條第4項規定,累計加徵上訴人欠繳之94年1月起至94年12月止之管理費319萬4,100元云云。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迄今並未營運,應待正式營運後始有繳交管理費之必要;被上訴人從未同意,亦未被合法通知,且未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未就金鑽大樓為管理維護職務,則被上訴人應得免除繳納管理費等節。
㈡參照前開七、所述之金鑽大樓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內容,有關86年6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以2、3 、
4 、5樓各層整合出租或營運,並以正式營業前1個月為繳交大廈管理費用」決議其後已遭廢棄,被上訴人自無從再執上開決議作為拒絕繳納管理費之正當理由。
㈢被上訴人雖謂:其未被合法通知繳納管理費云云。惟查上訴
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之 93年12月8日已寄發函件催告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5日前繳納管理費3萬6,478元, 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9日蓋章受領,業據上訴人提出93年12月8日函及回執等件可稽(本院卷㈠第89-91頁),詳如前陳, 則被上訴人尚抗辯未曾被合法通知繳納管理費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㈣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
公共基金,其來源包括起造人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該基金之孳息以及其他收入;同條例第10 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查金鑽大樓住戶規約第10條第1 項規定:「為充裕共同部份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原審調字卷第21頁),可見凡係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均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繳納管理費作為公共基金之義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金鑽大樓規約中並無免除未實際占有使用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管理費之條款。且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乃金鑽大樓內之一部分,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及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被上訴人除就自己專有部分之建物,另就共用部分需按比例分擔管理維護之費用,上訴人就此已提出其為系爭大樓之安全管理維護而與保全公司自86年間起至94年間簽訂之安全管理服務契約,為系爭大樓之機電、電梯等設備保養維護事宜自91年間至95年間與機電公司簽訂之電梯保養契約書(本院卷㈠第181- 204頁),堪認其確有就金鑽大樓之共同事務盡管理維護之責,被上訴人空口否認,委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以自己並無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大樓為管理維護之責為由,拒絕繳納管理費,洵屬無據。
㈤承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按月繳交管理費390元之義務,其所為各項辯解,應非足取。
十二、上訴人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8條規定甚
明,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著有明文。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上開之「定期給付」者, 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之情形而言。
㈡查金鑽大樓於 86年6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立
之住戶規約第10條第3項第1款規定:「住戶基本管理費為每戶每月每平方公尺19元」,乃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公尺計繳每月管理費,有住戶規約可稽(原審調字卷第18-25頁), 可見係各區分所有權人於每月定期反覆繼續而為之給付, 性質上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有上開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上訴人雖辯稱:管理費乃各區分所有權人預付其等所應分擔之管理維護及重大修繕之費用,且其性質與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等均不同性質云云,惟住戶規約已明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管理費,即為定期給付, 而屬上開民法第126條中之「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至於上訴人收取管理費後係馬上運用為管理維護費用,或暫時儲蓄備供將來之用,乃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就公共基金及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權限範圍,不會更異管理費乃區分所有權人按月繳納之定期給付性質,是上訴人上開辯解,應無可採。故被上訴人所為5年時效之抗辯,洵屬有據。
㈢依金鑽大樓之住戶規約規定各住戶應按月繳交管理費,惟並
未明定每月繳交之確定日期,則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每月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迨上訴人於91年7月5日開會決定自91年8月起於每月5日前繳納,有上訴人91年7月5日會議紀錄足憑(原審卷㈠第43-44頁), 而被上訴人自85年12月起均未繳納管理費,為其所自承(本院卷㈠第24頁),則上訴人就85年12月起至91年7月止之每月管理費,得自翌月1日起即得開始請求給付;另就91年8 月起至其請求之94年12月份之每月管理費,得自各月份之6 日起請求給付,至於金鑽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反覆決定是否向2、3、4樓之住戶請求管理費,係因自己因素所致,非有任何法律上障礙所致,非屬請求權無得行使之狀態。
㈣查上訴人迨93年10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於93年12月
8日寄發函件催告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3萬6,478元, 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9日受領,已如上述,然上訴人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則依民法第130條規定, 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不中斷。又上訴人其後再於95年12月29日委請呂光武律師寄發台北南陽郵局第2051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載明:「謹代金鑽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催告臺端於文到7 日內繳付自85年12月份起至94年12月份止的管理費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柒佰陸拾元……」等語,並於96年1月2日送達由被上訴人蓋章受領,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足憑(原審調字卷第26-33頁),表明請求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之旨; 被上訴人受領上開函件後並未繳納管理費, 上訴人即於96年4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有民事起訴狀之收戳日期可按(原審調字卷第5頁),可見上訴人已於請求後6個月內提起訴訟, 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95年12月29日之請求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故上訴人得請求給付自95年12月29日回溯5年內(即90年12月29日起) 之部分,至於回溯超過5年之部分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即上訴人依法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0年12月29日起至94年12月31日之管理費,按系爭房屋每月390元管理費計算,其中90年12 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止為3日,應繳納管理費數額為38元(390x3 /31=3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91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止共48個月,應繳納管理費1萬8,720元(390x48= 18,720),總計為18,758元( 38+18,720=18,758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0年12月29日至94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共計1萬8,758元,及自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規約第10條第3項規定之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請求之管理費計算至96年3月31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詳如下開十四、所述);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十三、93年10月17日金鑽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積欠之第3個月依前一個月加徵一倍,第4個月依前1 個月加徵一倍,依此類推,係何性質?此約定金額是否過高,是否應予酌減?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又按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就區分所有權人欠繳公共基金或應分擔費用者,明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暨遲延利息或強制遷離,惟未禁止或限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行決議關於管理費之計徵方式或欠繳管理費之罰則等事項。則金鑽大樓於93年10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住戶規約第10月條第4 項:「欠繳管理費或汽、機車清潔費者,…積欠之第3個月依前一個月(2月)加徵壹倍,第4個月依前一個月(3月)加徵壹倍。(例如:
積欠二個月以上, 第2個月如繳1,000元,第3個月(當月)即繳2,000元,第4個月(當月)即繳4,000元,第5個月(當月)即繳8,000元,餘此類推)」(本院卷㈡第234頁),此項對於欠繳管理費者所訂之管理費計徵方式,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亦未悖於公序良俗,尚難認為無效。然此規約條款,對欠繳管理費者,自積欠第3 個月起之管理費採「累進加徵」之方式計收,核其性質,實屬對於未依住戶規約履行繳納管理費義務之區分所有權人所為之制裁,即以金錢給付作為其違反住戶規約之懲罰。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在契約自由原則之下,倘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超過違約他方之實際損害額,以致雙方利益失衡時,為期公平,乃賦與法院得核減違約金之權限。私法上之契約為雙方當事人互為要約及承諾之對立意思表示,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由區分所有權人為平行合致之意思表示,雖有不同,惟區分所有權人挾多數優勢逕行作成對於違反決議事項者須處以高額金錢給付作為懲罰之決議,以致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因少數人違反決議事項所生之實際損害,致有失公平時,有相同之法律理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2 條規定,由法院酌減至相當數額,以達平允。
㈡依93 年10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修訂規約第10條第4項規定後
,算至94 年1月仍未繳納積欠之管理費,該月份即屬積欠之第3個月,若依上開規定,按前1個月即93年12月份之管理費390元加徵1倍即780元,被上訴人於94年2月亦未繳納積欠之管理費,該月份即屬積欠之第4個月,應按前一個月即94年1月份應徵之管理費780元再加徵1倍即應徵1,560 元,以此累進加徵方式計算,上訴人於94年12月仍未繳納積欠之管理費,該月份累進加徵管理費之結果為應徵159萬7,44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高達原本單月管理費390元之4,096倍(1,597,440÷390=4,096),與金鑽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因上訴人欠繳管理費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顯然不相當,自屬過高,有失公平,法院應予酌減。本院參酌金鑽大樓區分所有建物戶數多達473戶、系爭房屋每月應徵管理費僅390元,未如期繳納致影響金鑽大樓公共管理維護之情節不重,規約另有規定按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等情, 因認上訴人未依規約按月繳納管理費應以各月份應繳管理費之20 %作為逾期罰款之金額,應屬適當,是以此計算標準, 上訴人逾期繳納94年1月起至94年12月止之各期管理費,另應繳納按各月管理費20%計算之逾期罰款為936元(390x20%x12=936)。另上訴人於95年12月29日委請呂光武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日蓋章收受送達, 有存證信函及回執足憑(原審調字卷第26-33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逾期罰款936元, 及自96年1月1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十四、被上訴人就應繳納之管理費是否應按年息10%計 算遲延利息?㈠查86年6月25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住戶規約第10
條第4項及 93年10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之住戶規約第10條第3項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日前未繳納應繳納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 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及被上訴人應給付自90年12月29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均如上述。 而上訴人曾於93年12月8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時,表明85年12月份至93年12月16日之管理費,限於93年12月5日前繳納, 附具之收費通知單並未按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 可見上訴人准許被上訴人緩期於93年12月5日前清償, 則就上訴人之請求未罹於時效之90年12月29日至93年12月份之管理費金額1萬4,078元【93年12月29日至31日之管理費為38元, 另91年1月份至93年12月份之管理費為14,040元(390x36=14,040),共計為14,078元】,上訴人僅得請求上開管理費1萬4,078元自 93年12月6日起至其請求之96年3月31日止(2年3月又25天)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金額為3,265元【14,078x10%x1/12x (27+25/30)=3,265】。 至於上訴人就上開期間之管理費請求93年12月5日前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則非正當。
㈡另就被上訴人應繳納之94年1 月份至94年12月份止之管理費
,應於各月份之5日繳納,則上訴人得請求各月份自6日起算至96年3月31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惟上訴人僅請求自翌月起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合,合計為736 元【即附表一所示欠繳月份94.1-94.12所載之遲延利息加計,85+81+78+75+72+68+62+59+55+52+49=736】。
㈢承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其得請求被上訴人之90年12月份至94
年12月份之管理費,按規約規定之年息10% 計算之遲延利息合計為4,001元(3,265+736=4,001);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其餘請求,應予駁回。
十五、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2審律師酬金依序為5萬元、4萬元?㈠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繳納管理費,伊委任律師提起本
件訴訟,因而支出第1審律師酬金5萬元、第2審律師酬金4萬元,爰依住戶規約第19條第10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乙節。被上訴人則抗辯:我國民事訴訟法就第1、2審訴訟非採強制律師訴訟代理制度,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支出第1 審律師酬金5萬元、第二審律師酬金4萬元,此律師酬金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維護費用,於法無據云云。
㈡查金鑽大樓住戶規約第19條第10項規定:「因積欠管理費或
汽、機車清潔費未繳納致生支付命令、訴訟裁判費及強制執行費與委任律師辦理之律師酬金(律師酬金:支付命令以新臺幣貳萬元為上限,訴訟每審級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上限,強制執行以新臺幣柒萬元為上限),由積欠管理費或汽、機車清潔費者負擔」(原審調字卷第24頁),而規約既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雖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對於第1、2審訴訟未採律師強制代理主義,惟上開規約明定住戶因積欠管理費致生委任律師辦理之律師酬金,由積欠者負擔,此規定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則被上訴人仍有依規約履行之義務。
㈢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逾期罰金
及利息等金額,於第1、2審確均有委任呂光武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觀第1、2審開庭呂光武律師確有到庭執行職務可明,則上訴人提出之第1審及第2審律師酬金(永鉦法律事務所)之請款單、收據等件為憑(原審訴字卷第40頁,本院卷㈠第53頁),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上訴人仍予否認,應無可採。
㈣本院斟酌:被上訴人確從未給付管理費,則上訴人提起訴訟
請求,有其必要,因認被上訴人應負擔第1審律師酬金5萬元;然本件訴訟第1審敗訴,係因被上訴人提出86年6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系爭大樓2樓商場於正式營運前1個月始有繳交管理費義務」決議之故,若上訴人整理並提出其後已將上開決議廢棄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無再進行第二審訴訟支出第2 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因認第二審律師酬金
4 萬元應歸由上訴人自己負擔,始符公平。職故,上訴人僅得訴請被上訴人負擔第1審律師酬金5萬元,逾上開金額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十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金鑽大樓住戶規約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㈠自90年12月29日至94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1萬8,758元及逾期罰款936元,共計1萬9,694元及上開管理費自96年4月1日起按規約第10條第3項規定以年息10%加計遲延利息,另逾期罰款936元則自96年1月10日起按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㈡第1審律師酬金5萬元;即㈠、㈡總額為6萬9,694元,及其中1萬8,758元自96年4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 另936元自96年1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上開管理費1萬8,758元按年息10 %計算遲延利息至96年3月31日止之金額為4,001元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上開准許範圍外之其餘請求加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㈠管理費及逾期罰款應准許部分及㈡第1 審律師酬金5 萬元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逾上開㈠管理費及逾期罰款部分之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審追加之管理費及逾期罰款按年息10% 計算之遲延利息2萬3,268元及第2審律師酬金4萬元部分,於遲延利息4,00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未逾150 萬元,經本審判決後即行確定,自無依兩造聲請定准免假執行擔保金額之必要。
十七、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十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