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3年間服役於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第2總隊第3大隊第9中隊(其業務嗣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承接),因同年3月間發生槍枝走私案,並爆發海防官兵包庇走私等案,當時之三軍統帥為整頓海防,乃下令實施「清風專案」,並宣告表白者,一律不追究法律責任。伊為報效國家,深入不法組織收集情報,於同年11月1日出面檢舉部隊長官涉嫌包庇走私近10個案件,詎國防部未依據該專案表白不究之命令,卻將伊禁閉、羈押、起訴、判刑。伊嗣於78年以該「清風專案」聲請非常上訴,被上訴人時任國防部主任軍事檢察官,竟於78年4月19日以政府並未實施清風專案獎勵貪污自首不究條例為由,駁回伊非常上訴之聲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8條、刑法第213條等規定,侵害伊訴訟權及自由權,致伊因而罹患精神病,迄今無法痊癒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本息之精神上損害。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各項證據僅為軍事機關所頒布之行政工作命令或規範,不足以證明有其所稱「清風專案獎勵貪污自首不究條例」之刑事法律存在,無從適用於軍事刑事審判上,而伊當時僅在駁回上訴人非常上訴聲請通知書上具名,非該案之實際承辦人,況依當時軍事審判法第237條規定,得提起非常審判者僅限於最高軍事審判機關之主任軍事檢察官,是否提起非常審判不受該案件被告聲請之拘束。上訴人當年聲請非常上訴,國防部軍事主任檢察官未予准許,並無不當,難認上訴人之自由及權利受有侵害。再者,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自難憑信。縱認伊有侵權行為,上訴人遲至97年1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消滅時效及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73年間依「清風專案」,並宣告表白者,一律不追究法律責任之規定,於同年11月1日出面檢舉部隊長官涉嫌包庇走私近10個案件,詎國防部未依據該專案表白不究之命令,卻將伊禁閉、羈押、起訴、判刑。伊嗣於78年依該「清風專案」聲請非常上訴,被上訴人時任國防部主任軍事檢察官,竟於78年4月19日以政府並未實施清風專案獎勵貪污自首不究條例為由,通知駁回其非常上訴之聲請(見原審卷,95頁),違反法律規定,侵害伊訴訟權及自由權,致伊因而罹患精神病,迄今無法痊癒等情,則被上訴人於78年4月19日駁回上訴人聲請非常審判,縱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及自由權,距上訴人於97年3月25日向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侵權行為所生損害,期間已逾10年,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何況上訴人亦自承檔案法通過後,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於92年10月6日檢送「清風專案」之相關公文予上訴人(見原審卷,7頁),因國防部否認該公文之真實性,上訴人直至94年7月15日始由立法委員丁守中辦公室取得「台灣警備總部清風工作實施要點」,乃據此對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原審法院95年度重國字第32號、本院96重國字第6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見原審卷,5頁),則上訴人至遲於94年7月15日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應自94年7月15日起算。上訴人主張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其於前案訴訟本院審理時收受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所提出之答辯狀(見原審卷,61頁),即96年4月10日起算,並非可採。是自94年7月15日起至上訴人於97年3月25日向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侵權行為所生損害止,期間已逾2年,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已因除斥期間屆滿且罹於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當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又本件結論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論,爰不一一贅述。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