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639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被 上訴人 庚○○
乙○○己○○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庚○○、乙○○、己○○、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庚○○、乙○○、己○○、戊○○應分別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庚○○、乙○○、己○○、戊○○(下稱庚○○等4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號、面積643.90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雙方意見不合無法共同開發,亦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而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民國(下同)94年7月8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464125300號函所示,系爭土地不宜原物分割,請准予變賣分割,並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退步言,倘認應以原物分割為宜,請依被上訴人庚○○等4人97年3月12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附圖所示,將甲部分面積241.926 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庚○○等4人共同取得,附圖乙部分面積401.973 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
㈡求為判決:
⒈先位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⒉備位聲明:系爭土地按被上訴人庚○○等4人97年3月12日
民事辯論意旨續狀附圖所示,將甲部分面積241.926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庚○○等4 人共同取得,附圖乙部分面積401.973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庚○○等4 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與其前手
通謀虛偽辦理移轉登記,依法應予塗銷,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⒈系爭土地原為伊及訴外人王吉榮、王吉華及王李寶貴等4
人共有,應有部分為上訴人10萬分之43643 、王吉榮10萬分之18785、王吉華及王李寶貴各為10萬分之18786。嗣王吉榮、王吉華、王李寶貴等3人(下稱王吉榮等3人)於93年12月10日與訴外人黃文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王吉榮等3 人應有部分,以總價新台幣(下同)65,862,000元出售予黃文程,惟王吉榮等3 人並未依法通知上訴人是否優先承買,直至王吉榮等3 人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內湖調解委員會申請共有物分割之調解,於94年1 月13日在該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黃文程當場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交付予伊,並要求伊將應有部分以相同價格出售,伊始知悉上開情事,伊隨即委由律師於94年1 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王吉榮等3 人,表明願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王吉榮等3人之應有部分。
⒉嗣王吉榮對伊提起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原法院94
年度重訴字第460號判決王吉榮等3人應將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確定在案。
⒊伊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發現除王吉榮應有部分因伊聲
請假處分查封外,王吉華及王李寶貴之應有部分竟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丁○○、甲○○所有,丁○○並將其中應有部分10萬分之2200分別移轉為被上訴人庚○○等4 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為10萬分之550 )。王吉榮之應有部分嗣後亦經訴外人朱嬥瑄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致伊無從依上開確定判決予以執行。
⒋由上開事實經過,足以證明王吉榮等3 人與黃文程為圖阻
止伊行使優先購買權並據上開確定判決予以執行,勾結朱嬥瑄、丁○○、甲○○及被上訴人庚○○等4人,通謀虛偽為應有部分之買賣並辦理移轉登記。
⒌上開假買賣之相關人士,均為黃文程之親戚及下游承包商
,其中朱嬥瑄為黃文程之二哥黃裕霖之配偶,庚○○為黃文程之大哥,乙○○及己○○、戊○○分別為庚○○之配偶及子女,丁○○為黃文程所有建設公司之下游承包商,甲○○為丁○○之配偶。
㈡被上訴人庚○○等4 人藉與丁○○、甲○○通謀而為買賣之
虛偽意思表示以取得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庚○○等4 人取得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應屬無效,則庚○○等4 人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主張行使共有權提起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自無理由。
㈢退步言之,倘認被上訴人庚○○等4 人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請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並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7年3月17日函附分割測量成果圖之(甲案)作為原物分割方法,其中A部分面積401.9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B部分面積
241.9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庚○○等4 人共同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因與系爭土地毗鄰之金泰段91-4及91-5地號兩筆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人乙○○及黃文程之配偶黃素鑾所有,黃文程已將上開兩筆土地連同系爭土地一併施設圍籬,故依上開原物分割方案辦理後,被上訴人庚○○等4 人分得之土地得與其所有毗鄰之91-4、91-5地號土地合併建築,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庚○○等4 人之權益。抑且日前上訴人之胞兄梁晴輝與黃文程胞兄黃裕霖進行協商時,黃裕霖表明在雙方合作興建協議尚未達成前,就系爭土地同意辦理原物分割,被上訴人庚○○等4 人分割後所得之土地願保留其中98.03 平方公尺(約30坪左右)由上訴人優先購買,使上訴人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連同上開優先購買之土地合計面積達500 平方公尺,可供單獨建築,其分割後所得之土地扣除上開優先讓售上訴人後之其餘土地,可與毗鄰之91-4、91-5地號土地合併興建。是以,上開原物分割方案對兩造較為有利,應無為變賣分割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地目雜、面積643.90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為庚○○、乙○○、己○○、戊○○、丙○○共有,庚○○、己○○、戊○○應有部分各為10萬分之550,乙○○應有部分為10萬分之35922,丙○○應有部分為10萬分之62428。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庚○○等4 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可否訴請
分割系爭土地?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允當?
六、經查: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係上訴人、王吉榮、王吉華、王李寶
貴共有。上訴人與王吉榮等3人間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6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在案,該確定判決之主文為:王吉榮等3人應於上訴人分別給付王吉榮21,953,221 元、王吉華21,954,390元、王李寶貴21,954,390元時,分別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8785、10萬分之18786、10萬分之18786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該案件確定之事實以:王吉榮原於94年2月5日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上訴人以王吉榮等3 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93年12月10日出賣予黃文程,約定買賣總價65,862,000元為由,上訴人主張行使優先承購權,提起反訴請求王吉榮等3 人移轉所有權登記。王吉榮等3人於94年1月25日收受上訴人表示願優先承購王吉榮等3人應有部分之郵局存證信函時,王吉榮等3人尚未解除與黃文程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訴人既已就合法存在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表示優先承購王吉榮等3 人之應有部分,則該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即當然於王吉榮等3 人與上訴人間成立,王吉榮等3 人自不得再任意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以規避上訴人所得行使之優先承購權。有原法院95年3 月30日94年度重訴字第460 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至30頁反面)。
㈡次查:
⒈上開上訴人與王吉榮等3人間,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60
號案件訴訟繫屬中,王吉華、王李寶貴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他人:
⑴王吉華將其應有部分10萬分之18786,於95年1月20日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丁○○,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案、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62至66頁、原審卷第23、15頁)。
⑵王李寶貴將其應有部分10萬分之18786,於95年1月20日
移轉登記予甲○○(本院卷㈠第53至57頁、原審卷第23、15至16頁)。
⑶丁○○取得王吉華之應有部分後,於95年3月8日,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庚○○、乙○○、戊○○、己○○,每人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550(本院卷㈠第71至101頁、原審卷第16、23至24頁)。
⒉甲○○於96年11月27日,將應有部分10萬分之16586 ,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本院卷㈠第102至106頁、原審卷第142、257頁)。
⒊丁○○於96年11月27日,將其餘應有部分10萬分之16586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本院卷㈠第112至117頁、原審卷第182、257頁)。
㈢綜上,除王吉榮所有之應有部分於94年11月11日因上訴人聲
請假處分而查封登記(原審卷第15頁),王吉華、王李寶貴於與上訴人間,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60 號案件繫屬中,即將渠等應有部分出賣移轉登記予丁○○、甲○○,嗣又分別移轉予被上訴人庚○○等4人,為可認定之事實。
七、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查丁○○與甲○○為夫妻,被上訴人庚○○與乙○○為夫妻
,被上訴人己○○、戊○○為庚○○與乙○○之子女,有身分證明文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㈠第58、108、119、77、101、87、94頁)。
㈡關於王吉華、王李寶貴與丁○○、甲○○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18786之買賣部分:
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吉榮等3人於94年1月25日收受上訴人
所發存證信函,表示上訴人願優先承購王吉榮等3 人出賣予黃文程之應有部分,此為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60 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審卷第28頁反面)。
⒉王吉榮等3人復於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60號案件訴訟繫
屬中,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王吉榮等3 人已於94年10月11日將應有部分出賣予第三人朱嬥瑄,約定土地價款每坪80萬元,王吉榮等3 人已收取第一期款,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主張優先承購權,逾期視為放棄。王吉榮等3 人出賣應有部分之金額分別為:王吉榮29,271,538元、王吉華29,273,097元、王李寶貴29,273,097元。有臺北中山郵局存證信函第8967號,併附委發存證信函之委任書、94年10月1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5至103 頁)。王吉華不爭執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伊所親簽(原審卷第92至93頁)。
⒊證人王吉華證述略以:伊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給丁○○、
王李寶貴賣予甲○○,該買賣係代書幫忙找的,伊賣給丁○○一坪60萬元,簽約付現金2,000多萬元,過戶後付100多萬元等語(原審卷第92至93頁反面)。證人丁○○證述略以:向王吉華購買係以一坪60萬元等語,並提出付款證明共2,190萬元為證(原審卷第85至86頁)。
⒋由上事證可知,王吉榮等3人於94年1月25日即明知上訴人
主張優先承購權優先承買王吉榮等3 人出賣之應有部分,上訴人優先承購金額分別為21,953,221 元、21,954,390元、21,954,390元。且王吉榮等3人於原法院94年重訴字第460號案件繫屬中,即94年10月21日另通知上訴人,渠等以29,271,538元、29,273,097元、29,273,097元之價格出賣予第三人朱嬥瑄,並已收受第一期價款。然王吉華、王李寶貴最終以一坪60萬元,總價2,190萬元,分別出賣應有部分予丁○○、甲○○,並為移轉登記。是以,王吉華、王李寶貴本得以29,273,097元或21,954,390元之較高價格出賣應有部分,甚且王吉榮等3人表示已收取買受人朱嬥瑄所給付之第一期款項,王吉華、王李寶貴竟又以2,190萬元之較低價格出賣予丁○○、甲○○,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不符常情。
㈢關於丁○○與王吉華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8786之買賣過程:
⒈查王吉華之應有部分係於95年1 月2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部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頁)。
⒉次查,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
⑴95年1月26日,由被上訴人庚○○存入2,070萬元。有華
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97年11月7 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45至146頁、第147頁說明三)。
⑵95年1月26日,於被上訴人庚○○存入2,070萬元後,丁○○接續提領2筆1,035萬元,計2,070萬元。
⑶95年3月13日,丁○○轉帳支出120萬元予被上訴人庚○
○。有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97年9 月25日函併附交易明細表及庚○○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26至127頁,卷㈡第10頁)。
⑷由上開資金流向可知,丁○○於95年1 月26日收受被上
訴人庚○○存入2,070 萬元,於同日立即提領。丁○○於95年3月13日轉出120萬元予被上訴人庚○○。
⒊證人王吉華證述略以:賣予丁○○分2 次付錢,簽約後95
年1月26日付現金2,000多萬元,伊交付證件,第2 次付款是辦完過戶後拿100 多萬等語(原審卷第93頁至反面)。
證人丁○○證稱略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明細粉紅色部分是伊向王吉華買的,95年1 月26日提領1,035萬元,95年3月13日轉帳120萬元(原審卷第85至86頁)。
⒋經核丁○○帳戶資金流向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證人之證言:
⑴王吉華係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95年1 月26日始收受價金。王吉華此部分證言顯然不實。
⑵丁○○於95年1月26日支出2筆1,035 萬元,係給付買賣
價金予王吉華,該2,070 萬實係由被上訴人庚○○所支付。
⑶丁○○證稱其於95年3月13日付款120萬元予王吉華云云
。丁○○此部分證言係屬虛偽。亦即,該120 萬元款項係丁○○帳戶支付予被上訴人庚○○,丁○○並未於95年3月13日付款120萬元予王吉華,該部分資金流向為虛假。
⒌由上事證可認,王吉華收受丁○○給付2,070 萬元買賣價
金實際係由被上訴人庚○○所支付,丁○○稱其另給付120萬元買賣價金予王吉華云云,係屬虛假,該120萬元實係丁○○匯回予被上訴人庚○○。
㈣關於丁○○與被上訴人庚○○等4 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550之買賣過程:
⒈查丁○○與被上訴人庚○○等4人簽訂有土地買賣契約書4
份,每1份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為642,000元,約定付款方式及點交方式均為:「⒈本契約成立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庚○○等4 人)應給付乙方(丁○○)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元。⒉雙方蓋竣移轉過戶相關書表文件及交付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甲方應給付乙方新台幣壹拾萬元。⒊待土地增值稅核發並經領訖後,由登記代理人通知乙方於3 日內至登記代理人處完納稅款時,同時甲方應給付給乙方新台幣貳拾萬元。⒋尾款: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待金融機構貸款核撥同時支付尾款,貸款金額不足部分以現金一次補足,尾款部分則應予扣除,各無異議。」有95年2 月14日土地買賣契約書4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4至115頁)。
⒉次查,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資金流向:
⑴95年2月14日轉帳存入342,000元共4筆,計1,368,000元
,係分別由①被上訴人庚○○、②被上訴人己○○、③本行支票、④本行支票所存入,該2 紙本行支票,則係由黃文程所申請(本院卷㈠第126至127頁、第145至147頁)。
⑵前開1,368,000元,於同日即95年2月14日,分別以⑤90
0, 000元、⑥345, 340元轉出至被上訴人庚○○之帳戶,以⑦122,660元轉出至黃文程之帳戶(本院卷㈠第127頁,卷㈡第9、78頁)⑶95年3月13日轉帳存入300,000元共4筆,計1,200,000元
,係分別由⑧本行支票、⑨本行支票、⑩被上訴人己○○(帳號000000000000)、⑪被上訴人庚○○所存入,該2 紙本行支票分別係由被上訴人戊○○以黃文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轉帳申請,及被上訴人乙○○所申請。另查,黃文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亦於95年3月13日支出300,000至被上訴人己○○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本院卷㈠第127、146至147頁、卷㈢第5頁說明四)。
⑷前開1,200,000元,於同日即95年3月13日轉帳至被上訴人庚○○之帳戶(本院卷㈠第127頁、卷㈡第10頁)。
⒊證人丁○○證述以:95年2月14日庚○○付給伊342,000元
、95年3月13日庚○○付300,000元,係庚○○向伊買土地的錢(原審卷第85至86頁)。經核丁○○帳戶資金流向與其證言及買賣契約:
⑴被上訴人庚○○等4 人給付買賣價金予丁○○之時程顯與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不符。
⑵95年2月14日丁○○帳戶所存入342,000元4筆,計1,368
,000 元,係被上訴人庚○○等4人給付之部分買賣價金,惟該買賣價金,竟於同日分別匯回予被上訴人庚○○及黃文程。
⑶95年3月13日丁○○帳戶所存入300,000元4筆,計1,200
,000 元,係被上訴人庚○○等4人給付之其餘買賣價金,惟該買賣價金,竟於同日分別匯回至被上訴人庚○○。且丁○○虛偽證述此筆120 萬元款項係付給王吉華之買賣價金。
⒋由上事證可知,丁○○自王吉華買得應有部分10萬分之18
785,卻出賣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550予被上訴人庚○○、乙○○、己○○、戊○○,換算每人僅一坪多土地。丁○○出賣極小之部分予被上訴人庚○○等4 人,顯然無益於系爭土地之利用。且丁○○於95年2月14日、3月13日收受之買賣價金,均於同日匯回予被上訴人庚○○及黃文程。且丁○○將95年3月13日匯出120萬元予被上訴人庚○○之款項,虛偽證稱係伊付給王吉華之買賣款項,王吉華、丁○○及被上訴人庚○○等4人就此部分120萬元資金流向,顯互相勾串,虛偽造假價金給付之外觀。足認丁○○與被上訴人庚○○等4 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顯然虛偽不實。
㈤丁○○、甲○○與被上訴人乙○○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0萬分之16586、10萬分之18786之買賣過程:⒈查丁○○、甲○○與被上訴人乙○○於96年5 月11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為52,700,000元,即每坪76.5萬元,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則約定:「㈠本約簽訂時,甲方(即被上訴人乙○○)應付乙方價款之一部分計新台幣陸佰萬元整(含訂金),由甲方連帶保證人開立以乙方丁○○為受款人之附件票據四紙。乙方亦即親收足訖。㈡第二期款,甲方應給付新台幣柒佰參拾萬元整,由甲方開立期票支付(如附件票據),乙方亦即親收足訖,乙方應於上開支票兌現後20日內完成買賣標的A(即甲○○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甲方或甲方指定登記名義人。㈢第三期款,新台幣貳仟壹佰萬元整,於乙方將買賣標的B(即丁○○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甲方或甲方指定登記名義人,以本買賣標的向銀行貸款後支付。甲方同時開立同額本票交付乙方,俟付清本期款時,退還甲方(如附件本票)。㈣尾款:新台幣壹仟捌佰肆拾萬元整,於本買賣標的完成共有物裁判分割判決確定時一次付清。甲方同時開立同額本票交付乙方,俟付清尾款時,退還甲方(如附件本票)。」,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13至119頁)。
⒉依據上開付款約定,被上訴人乙○○於給付第一期款600
萬元、第二期款730萬元,計1,330萬元,即可取得甲○○出賣之應有部分所有權10萬分之18786,計約36.59坪(以渠等約定一坪76.5萬元計算,約值27,991,350元)。亦即,被上訴人乙○○給付該應有部分所計買賣價金不到一半,即可取得該應有部分所有權,顯與一般買賣常情不符。⒊次查,被上訴人乙○○就第二期款之給付,係開立發票日
96年8月6日、面額730 萬元、受款人甲○○之支票(本院卷㈡第117 頁)。丁○○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96年8月8日存入一筆金額730萬,嗣分別於96年8月9日轉出130萬元至被上訴人庚○○,於96年8月13日轉出100萬元至黃文程帳戶,於96年8月15日轉出500萬元至被上訴人庚○○,共計轉出730 萬元(本院卷㈡第190頁、卷㈢第5頁說明三)。
⒋依據上開付款約定,被上訴人乙○○應於丁○○移轉應有
部分10萬分之16586所有權登記時,給付第三期款2,100萬元。惟查,該應有部分係於96年11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上訴人乙○○、庚○○與丁○○則於嗣後96年12月10日,協議第三期款之給付方式,另以丁○○對於被上訴人庚○○95年1月26日借款債務2,070 萬元互為抵銷,被上訴人乙○○、庚○○另支付現金30萬元丁○○,有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20 頁)。由上開協議書可知,丁○○尚未收取第三期款2,100 萬元,即已先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乙○○,且依該協議書所記載,丁○○於95年1月26日,亦即96年5月1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之前,對於被上訴人庚○○即負有債務2,070 萬元。丁○○及被上訴人乙○○何以不直接於買賣契約書中約定抵銷,卻於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後,另以協議抵銷第三期款,此項付款及抵銷協議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時程,顯有悖一般買賣交易習慣及常情。
⒌綜上,被上訴人乙○○僅支付第一期款600 萬元、第二期
款730萬元、第三期款於簽約之後抵銷2,070萬元、支付現金30萬元,且尚餘尾款1,840 萬元未支付,即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35372。丁○○、甲○○與被上訴人乙○○間之買賣過程,顯有悖於交易習慣及常情。
㈥綜上所述:
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吉華、王李寶貴於原法院94年度重訴
字第460號案件繫屬中,本得以高價21,954,390 元由上訴人優先承購,或另以29,273,097元出賣予第三人朱嬥瑄,然王吉華卻證稱以2,190 萬元出賣予丁○○,並完成所有權轉登記。惟該買賣價金2,190萬元,其中120萬元係屬虛偽,另2,070 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庚○○提供予丁○○。且上訴人聲請傳訊甲○○,經本院傳訊兩次未到庭作證(本院卷㈠第134頁、卷㈡第102頁),丁○○或甲○○亦未提出給付價金予王李寶貴之證明及買賣契約。足認王吉華、王李寶貴並非真正欲出賣渠等應有部分予丁○○及甲○○,卻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丁○○、甲○○明知非真意,而就王吉華、王李寶貴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雙方係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渠等意思表示無效。⒉丁○○出賣予被上訴人庚○○、乙○○、己○○、戊○○
,各應有部分10萬分之550 ,核算每人約一坪多土地,於收受買賣價金共2,568,000 元,嗣後分別匯回予被上訴人庚○○及黃文程,足認丁○○並非真正欲出賣該應有部分,卻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被上訴人庚○○、乙○○、己○○、戊○○明知其非真意,而就丁○○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雙方係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渠等意思表示無效。
⒊甲○○、丁○○出賣應有部分10萬分之18786、16586予被
上訴人乙○○,渠等買賣契約付款方法之約定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時程,顯有悖一般買賣習慣與常情,且部分價金
730 萬元,似由丁○○嗣後分別匯回予被上訴人庚○○及黃文程。足認甲○○、丁○○並非真正欲出賣該應有部分,卻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被上訴人乙○○明知其非真意,而就甲○○、丁○○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雙方係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渠等意思表示無效。
八、丁○○與王吉華、甲○○與王李寶貴之間,及丁○○與被上訴人庚○○、乙○○、己○○、戊○○之間,及甲○○、丁○○與被上訴人乙○○之間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渠等間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意思表示為無效,是以,被上訴人庚○○、乙○○、己○○、戊○○不能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故被上訴人庚○○、乙○○、己○○、戊○○不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庚○○、乙○○、己○○、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吉華、王李寶貴與丁○○、甲○○間;丁○○與被上訴人庚○○、乙○○、己○○、戊○○間,甲○○與被上訴人乙○○間,就系爭土地相關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均屬通謀須為意思表示,依法無效。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庚○○、乙○○、己○○、戊○○應分別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塗銷。
二、被上訴人庚○○、乙○○、己○○、戊○○則以:渠等所有權係由買賣取得,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庚○○、乙○○、己○○、戊○○應分別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塗銷。被上訴人庚○○等4人共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庚○○、乙○○、己○○、戊○○取得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係與丁○○、甲○○間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詳前理由壹之七所述。被上訴人庚○○、乙○○、己○○、戊○○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庚○○、乙○○、己○○、戊○○應分別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乙○○、己○○、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被上訴人庚○○、乙○○、己○○、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土地標示│登記次序│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所有權人│權利範圍│├────┼────┼──────┼────┼────┼────┤│臺北市中│0011 │95年3月8日 │買賣 │庚○○ │10萬分之││山區金泰│ │ │ │ │550 ││段91-6號│ │ │ │ │ │├────┼────┼──────┼────┼────┼────┤│同上 │0012 │95年3月8日 │買賣 │己○○ │10萬分之││ │ │ │ │ │550 │├────┼────┼──────┼────┼────┼────┤│同上 │0013 │95年3月8日 │買賣 │戊○○ │10萬分之││ │ │ │ │ │550 │├────┼────┼──────┼────┼────┼────┤│同上 │0014 │95年3月8日 │買賣 │乙○○ │10萬分之││ │ │ │ │ │550 │├────┼────┼──────┼────┼────┼────┤│同上 │0014 │96年8月24 日│買賣 │乙○○ │10萬分之││ │ │ │ │ │18786 │├────┼────┼──────┼────┼────┼────┤│同上 │0014 │96年11月27日│買賣 │乙○○ │10萬分之││ │ │ │ │ │1658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