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嵩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林重宏律師複 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周裕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乙職,於民國93年11月5日離職,上訴人除依法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下同)318,917元及其出資股金750,000元外,又另贈與被上訴人優厚離職金4,687,500元,合計給付5,756,417元。詎被上訴人自94年7月起陸續以「勞資爭議」及「給付股金」等糾紛與上訴人涉訟,被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3 3號給付股金事件(下稱前案)中,屢對上訴人公司及其負責人為諸多不實指控,使上訴人公司及其負責人信譽蒙受損害。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5年10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明將所給付上開金額,扣除資遣費318,917元、出資股金750,000元後,撤銷所餘款項4,687,500元之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4,687,500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87,500元及自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扣除資遣費318,917元後,所餘5,437,500元係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公司之股金,此業經前案確認系爭託收票據紀錄表中所載「5,437,500」之金額為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公司之股金無誤,則本於爭點效理論之訴訟法理,上訴人既未能指陳前案該項判決有何違誤之處,復未能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殊無再就是項爭點加以爭執之理由,足證兩造間並無贈與事實存在。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所受金額與前案民事判決之股金性質有別,然被上訴人保有該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亦非僅贈與一端,蓋被上訴人亦可能係本於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是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即行推論雙方存有贈與之合意,其主張自無足採信。又被上訴人未曾毀損上訴人公司帳務資料,亦無誹謗上訴人公司之行為,縱被上訴人曾於MSN上對上訴人公司表達不滿,惟MSN既為私密空間,其所為之陳述,即非所謂公開傳述,自與刑法誹謗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另向稅捐機關檢舉上訴人公司逃漏稅之人並非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毀損上訴人公司帳務資料、誹謗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名譽、對上訴人公司為不實之檢舉等情,均非事實。則兩造間縱有贈與之事實,上訴人所舉撤銷贈與之事由,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乙職,於93年11月5日離職,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時所給付之款項共計5,756,417元,其中資遣費為318,91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離職時,上訴人贈與4,687,500元離職金,詎被上訴人事後,屢對上訴人公司及其負責人為諸多不實指控,使上訴人公司及其負責人信譽蒙受損害,上訴人乃依法撤銷被上訴人離職時所贈與之款項4,687,500元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有無贈與合意之事實?㈡上訴人請求撤銷贈與返還款項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無贈與合意之事實: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之事項,雖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惟當事人於不同之後訴,如已提出新的訴訟資料為相異於前案之主張,後訴之法院仍應本於自由心證法則及發現真實之訴訟任務,加以判斷本件事實之真偽。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前案起訴主張其為上訴人公司股東,最初持股為75,000股,登記之股金則為75萬元。迄於89年初,實際出資股金增至725萬元。被上訴人嗣於93年11月5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乃委託上訴人公司代為尋找承受股份之買受人孫宏鈞,孫宏鈞並已將買受股份之對價7,250,000元交付上訴人,惟上訴人僅支付被上訴人5,437,500元,尚應給付短少給付之價金1,812,500元。是於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或孫宏鈞給付原告1,81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前案審理之結果,以依上訴人公司提出託收票據記錄表內所為「股份0000000×75折=0000000」之註記,以及其公司於被上訴人轉讓持股後,確已給付上訴人與上開註記相符之5,437,500元,於解釋上,亦未能排除當事人間係以該等股份所表彰股款之75%作為股份轉讓對價之可能性,更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公司有再行給付任何價金之承諾。是毋論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之委託,將其持股轉售予孫宏鈞,孫宏鈞是否與被上訴人成立股份買賣之法律關係,抑或孫宏鈞是否自行自被上訴人受讓系爭股份;因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受讓人約定轉讓股份之對價為725萬元,則被上訴人依委任及買賣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公司或孫宏鈞應給付1,812,500元,自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有前案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5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給付股金案卷核閱屬實。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其於被上訴人離職時所給付之款項共5,756,417元,扣除資遣費為318,917元、被上訴人出資股金750,000元後,所餘款項4,687,500為贈與等情,則未經前案審理判斷,並無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辯稱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殊難採取。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被上訴人離職時贈與離職金4,687,500元等
語,業據提出支票、託收票據記錄表、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公司登記事項卡等影本(見原審卷第12至27頁),並舉證人高慧玲之證詞為證,然依證人高慧玲於本院97年6月9日準備程序證稱「(問:被上訴人離職時,原本離職前持股?)7萬5千股」「(問:被上訴人公司投資金額對價)75萬元」「(問:如何得知謝小姐在公司的股數?)依據股東名冊上原始股數」「(問:被上訴人在公有無分紅?)據我所知好像有分紅或獎金」「(問:如果有分紅其成數?)這個部分我不知道,是她與老闆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正背面),固可證明被上訴人離職前於上訴人公司之股數為7,5000股、股金為750,000元,然證人高慧玲亦僅知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之原始股數額,至於被上訴人至94年時為止,究竟擁有多少股金,則毫無所悉。又有關公司股份之轉讓,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交易當事人間,實未必以該章程內所規定股份金額或股東名簿所載股款作為買賣成交之對價,股份價值若干,可依巿場行情及買賣雙方以各自估價結果並進行磋商而定,並非悉依每股10元計算,是證人上開證述,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有利之認定。又被上訴人辯稱其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每年均可獲致上訴人公司所發放10 %至20%之股息,並於年終獲得上訴人公司所發放持有股金5%之紅利,如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公司之股金若僅為750,000元,則被上訴人年所得配之股息或紅利應為75,000元、紅利則僅為37,500元,然被上訴人實際每年所領得上訴人發放之股息或紅利均為725,000元,所支領之紅利則有326,500元,可證上訴人發放給被上訴人之股息及紅利,均係以7,250,000元為基礎而為計算等語,業據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轉帳資料、上訴人公司為發票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支票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06至215頁),且核上訴人公司於前案提出託收票據記錄表上「股份725000×75折=0000000」之註記相符(見前案卷第32頁)。另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5日離職,其於上訴人公司之股份已於93年12月15日登記轉讓予訴外人孫宏鈞等情,業經前案調閱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查明,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上訴人辯稱於離職時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5,756,417元,扣除資遣費318,917元,所餘5,437,500元部分,並非基於受贈上訴人給付離職金之意思等語,堪以採信。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其於被上訴人離職時所給付之4,687,500元為贈與,尚難認兩造有贈與之合意。
㈡上訴人主張其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4,687,500元之款項係贈
與被上訴人之離職金,既無足採,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除上述股金及資遣費外,並未曾給與伊離職金等語,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既無贈與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情事,兩造亦無贈與之合意,上訴人自無由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亦即,被上訴人是否有為足以撤銷贈與之行為,毋庸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受領之系爭4,687,500元,係轉讓其所有上訴人公司股份所得之對價,而非上訴人贈與之離職金,上訴人之主張,無足採取,是則上訴人自無撤銷贈與可言,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87,500元及自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