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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字第 6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669號上 訴 人 勁電股份有限公司即附帶被上訴人法 定 代 理 人 乙○○訴 訟 代 理 人 高亘瑩律師被 上 訴 人 美商勁量舒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 附帶上訴 人法 定 代 理 人 丙○○訴 訟 代 理 人 蔣大中律師

陳俊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勁電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美商勁量舒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給付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玖拾伍元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勁電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勁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文憲,於民國(下同)97年6月5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前變更為丙○○,經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提出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嗣經原審於97年10月17日裁定命丙○○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211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合先陳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9萬2,042元(見本院卷第8頁),嗣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1萬45元(見本院卷第17頁),復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8萬1,549元(見本院卷第111頁),又再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4萬8,269元(見本院卷第122、155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述規定,毋庸得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5年11月9日簽訂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合約)

,由伊向被上訴人購買電池,在約定之經銷區域內銷售,被上訴人保證售予伊之電池在出售當時之品質及效期(安全期),均符合政府之規定或業界之標準。又電池為環保商品,有由原廠收回政策限制,被上訴人須將瑕疵物品收回並照價退款予伊,退款方式為扣款或由伊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折讓證明單),退款金額須加計百分之五稅款。

㈡嗣伊自95年4月間起至96年2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勁量永

備電池等相關產品,惟被上訴人出售予伊如附表所示之電池(下稱系爭電池)在有效期間內,有漏液及生鏽之瑕疵,經零售商回報退貨予伊,依系爭經銷合約及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規定,被上訴人有回收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拒絕伊辦理退貨,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退回系爭電池之貨款,計新臺幣(下同)159萬2,042元。另伊於96年3月30日退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給付退貨款74萬1,757元,惟未依約給付百分之五之營業稅3萬7,087元予伊,伊復於96年5月25日辦理退貨,被上訴人尚有退貨款20萬7,210元未付,共計183萬6,339元。

㈢爰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83萬

6,339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3,280元(即退貨款1萬7,695元及營業稅1萬5,585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中159萬2,042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為151萬45元(見本院卷第17頁),又擴張聲明為158萬1,549元(見本院卷第111頁),復減縮聲明為154萬8,269元(即原審駁回其退貨款中如附表所示之150萬6,238元,含稅為158萬1,549元,扣除原審判准之3萬3,280元,即為154萬8,269元,見本院卷第155頁),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營業稅3萬7,087元部分撤回起訴(此部分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萬5,585元,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被上訴人則僅就其餘敗訴部分1萬7,695元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120頁),其餘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54萬8,269元。⑶對造之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電池均貼有訴外人瑞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好公

司)之標籤,並非上訴人向伊購買,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360條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據系爭經銷合約第7條約定,伊僅對於出售時已過期或變

質之產品有更換責任,伊出售予上訴人之電池,於出售時均無瑕疵,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電池之樣品均逾使用期限,不符系爭經銷合約第7條約定,伊無更換之義務。即令系爭電池係伊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未於受領後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依民法第356條規定,亦視為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㈢伊雖曾同意上訴人退回部分電池,惟係基於雙方合作之善意

,非基於系爭經銷合約之義務。又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係指製造、輸入及販業者應共同負擔之回收義務,僅適用於消費者使用過之廢棄電池,與本件爭議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伊給付上訴人1萬7,695元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對造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5年11月9日簽訂系爭經銷合約,合約期間自95年10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

㈡上訴人出售系爭電池予零售商後,由零售商陸續以系爭電池有漏液或包裝破損為由退貨予上訴人。

㈢系爭電池上均貼有瑞好公司之標籤。

四、上訴人又主張:系爭電池係伊出貨予零售商後,經零售商以漏液或生鏽為由退貨予伊,被上訴人依約保證系爭電池之品質,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電池是否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買受?是否欠缺被上訴人保證之品質?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電池之退貨款?上訴人是否怠於檢查而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系爭電池?㈡上訴人得否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收系爭電池並給付退貨款?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電池是否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買受?是否欠缺被上訴

人保證之品質?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電池之退貨款?上訴人是否怠於檢查而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系爭電池?⑴上訴人主張:系爭電池係伊向被上訴人所買受,欠缺被上

訴人保證之品質,伊自得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電池之退貨款含稅共158萬1,549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電池非伊出售予上訴人,伊出售予上訴人之電池均符合系爭經銷合約第7條約定之品質等語。⑵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固定有明文,惟買受人依該條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應限於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如非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尚不負民法第360條損害賠償之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電池,固據其提

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統一發票)11紙、零售商證明陳述書5紙、退貨單1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6至

142、80至90頁),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統一發票之真正,惟抗辯系爭電池並非系爭統一發票所載之買賣標的物,則上訴人就系爭電池為系爭統一發票所載買賣標的物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然觀諸系爭統一發票上僅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電池之貨號、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並未記載買賣標的物之批號或其他足資辨識或特定買賣標的物之資料,尚難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發票認其已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電池之出賣人。而上訴人提出零售商出具之證明陳述書及退貨單,僅能證明上訴人之零售商向上訴人買受電池後曾因滲漏液之問題而退貨予上訴人,尚難僅憑上訴人之零售商退貨而出具之證明陳述書及退貨單,即認被上訴人為系爭電池之出賣人。又上訴人自認系爭電池上均貼有瑞好公司之標籤(見本院卷第48頁、第112頁反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自認系爭電池中一半係從瑞好公司進貨(見本院卷第48頁),自難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電池。

⑷次查,瑞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證人甲○○雖證稱被上訴

人在臺灣地區已無代理商,被上訴人之經銷商碰到被上訴人出售之電池滲漏液之問題,均係將電池退貨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惟查,證人甲○○自承並未看過兩造間之合約書,經銷商是否與被上訴人簽署書面契約伊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45頁正面及反面),且其並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亦未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滲漏液電池回收事務,故其所證稱經銷商如有電池滲漏液之問題均以退貨處理,應係其個人推測之詞,尚不足認定兩造間有約定無論被上訴人是否出賣人均須接受退貨。再查,證人甲○○證稱其原係勁量電池國外總公司在臺灣之代理商,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商,之後勁量電池之美國總公司於94年1月1日終止與其間之代理關係,其業務移交予被上訴人,但其繼續為被上訴人處理物流業務,未與被上訴人簽訂書面之經銷契約而繼續擔任被上訴人之經銷商,其目前與被上訴人間已無經銷關係存在,94年1月1日終止代理關係時被上訴人曾回收約6、7,000萬元之貨物,終止經銷關係後其庫存則自行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又被上訴人與瑞好公司間之經銷及物流合約期間係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嗣於94年6月30日合意終止經銷及物流合約,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本院96年度上字第463號、96年度上易字第494號民事判決2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7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瑞好公司既於94年6月30日即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經銷合約,並於終止經銷合約後自行出售其庫存之電池,足證瑞好公司亦有在市場上出售電池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貼有瑞好公司標籤之系爭電池係購自被上訴人。

⑸上訴人又主張:系爭電池係被上訴人於94年初將瑞好公司

之代理權拿回自己經營時,由被上訴人委託伊幫忙將瑞好公司之庫存出清,故均貼有瑞好公司之標籤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惟查,被上訴人否認其曾委託上訴人幫忙出清瑞好公司終止代理權時退回被上訴人之庫存電池,亦否認曾出售貼有瑞好公司標籤之電池予上訴人,自仍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查,依證人甲○○所述,瑞好公司於94年1月1日即終止勁量電池之代理關係,並於終止代理關係時退回電池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於95年11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經銷合約,其經銷期間係自95年10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見原審卷第8至16頁),又上訴人提出系爭統一發票之日期則係自95年4月間起至96年2月間,距瑞好公司終止代理關係時之94年1月1日已逾1至2年之時間,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電池係被上訴人於94年初回收瑞好公司庫存時,委託其幫忙出清瑞好公司之庫存而向被上訴人進貨云云,尚屬無據。

⑹綜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電池之出賣人,

自不得依據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是否未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依通常程序檢查而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系爭電池,及系爭電池是否欠缺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均與本件爭點無涉,本院毋庸再予審酌。

㈡上訴人得否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收系爭電

池並給付退貨款?⑴上訴人再主張:電池為環保商品,廢棄物清理法定有原廠回收政策,被上訴人有義務回收滲漏之電池等語。

⑵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

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定有明文。依該條文義以觀,可知其回收對象係經消費者食用或使用後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其回收義務人則係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上訴人主張有滲漏液情形之系爭電池均係由其零售商退回,是系爭電池既未出售予消費者,顯非該條規定經消費者使用後之物品,且該條未規定經銷商得請求原廠廠商給付退貨款,是上訴人主張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被上訴人有回收義務,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電池之退貨款,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電池之出賣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伊非系爭電池之出賣人,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電池之退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7,695元,即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54萬8,26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見本院卷第61頁): │├──┬────┬────────┬─────┬────┬──────┬──────┤│編號│產品代號│ 產 品 名 稱 │數量/件數│合計組數│每組單價/元│合計金額/元│├──┼────┼────────┼─────┼────┼──────┼──────┤│ 1 │A91-10 │金永備3號10入 │69件 │3312組 │58.37元 │19萬3,321元 │├──┼────┼────────┼─────┼────┼──────┼──────┤│ 2 │A92-10 │金永備4號10入 │72件 │3456組 │58.37元 │20萬1,727元 │├──┼────┼────────┼─────┼────┼──────┼──────┤│ 3 │E91BP2 │勁量鹼性3號2入 │10件 │2000組 │32.57元 │6萬5,140元 │├──┼────┼────────┼─────┼────┼──────┼──────┤│ 4 │E92BP2 │勁量鹼性3號4入 │10件 │2000組 │32.57元 │6萬5,140元 │├──┼────┼────────┼─────┼────┼──────┼──────┤│ 5 │E91BP4 │勁量鹼性3號4入 │10件 │2000組 │57.9元 │11萬5,800元 │├──┼────┼────────┼─────┼────┼──────┼──────┤│ 6 │E92BP4 │勁量鹼性4號4入 │10件 │2000組 │57.9元 │11萬5,800元 │├──┼────┼────────┼─────┼────┼──────┼──────┤│ 7 │E91BP8 │勁量鹼性3號8入 │10件 │720組 │68.1元 │4萬9,032元 │├──┼────┼────────┼─────┼────┼──────┼──────┤│ 8 │E92BP8 │勁量鹼性4號8入 │10件 │720組 │68.1元 │4萬9,032元 │├──┼────┼────────┼─────┼────┼──────┼──────┤│ 9 │E95BP2 │勁量鹼性1號2入 │3件 │216組 │72.38元 │1萬5,634元 │├──┼────┼────────┼─────┼────┼──────┼──────┤│  │E93BP2 │勁量鹼性2號2入 │2件 │216組 │55.71元 │1萬2,033元 │├──┼────┼────────┼─────┼────┼──────┼──────┤│  │E522BP1 │勁量鹼性9V1入 │3件 │288組 │55.71元 │1萬6,044元 │├──┼────┼────────┼─────┼────┼──────┼──────┤│  │E92BP4+2│勁量鹼性4號4+2入│10件 │960組 │57.9元 │5萬5,584元 │├──┼────┼────────┼─────┼────┼──────┼──────┤│  │935SW2 │永備藍貓2號2入 │20件 │1920組 │11.43元 │2萬1,945元 │├──┼────┼────────┼─────┼────┼──────┼──────┤│  │E223ABP1│勁量鋰電池1入 │5件 │1202組 │152元 │18萬2,704元 │├──┼────┼────────┼─────┼────┼──────┼──────┤│  │E1CR2BP1│勁量鋰電池1入 │7件 │1753組 │97.71元 │17萬1,286元 │├──┼────┼────────┼─────┼────┼──────┼──────┤│  │E2CR5BP1│勁量鋰電池1入 │5件 │1158組 │152元 │17萬6,016元 │├──┴────┴────────┼─────┼────┼──────┼──────┤│總計 │251件 │23921組 │ │150萬6,238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