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戊○○

丁○○丙○○甲○○己○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郭宏義律師湯東穎律師複 代 理人 李元德律師被 上 訴人 臺北市電機技師公會

設臺北市○○○路○段○○○○○號11樓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大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為電機技師,均屬被上訴人之會員,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0日第12屆第3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大會討論提案第9案修正章程第29條第2款有關常年會費之規定,明定:「常年會費:包括下列二類:㈠甲類:會員應每年繳納新臺幣肆仟元,於每年換發新會員證前一次繳納之。㈡乙類:會員應按承辦案件酬金收入之百分之一點五繳納。但無收繳必要時,得予停止,停收或恢復收繳均應提會員大會通過後行之。本會得依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委由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統籌辦理會費收繳及相關事宜。」,同時通過臨時動議第2 案,決議:「有關拒繳乙類常年會費之會員,應停止該會員之一切福利。」(見原審卷第24頁)。然社員對於社團應享有同等權利,負擔同等義務,尤其會員執行業務必須強制加入之社團,更應著重「會員平等性」之貫徹。依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人民團體得向會員收取之費用,限於入會費及常年會費,而依同法第16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每一會員為一權,即每一會員享受之權利相同,負擔之義務亦應相同,方符合「會員平等原則」。故以自然人為會員之自由職業團體收取之會費,應由全體會員負擔相同金額,如有收取乙類常年會費之必要,亦應由全體會員負擔。被上訴人會員大會有關收取乙類常年會費之決議,實係向會員收取所謂之「業務費」,非惟違反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 項不得向會員收取業務費之規定,且被上訴人公會會員並未分級而享有不同權利,其所收取之會費,應由全體會員負擔相同之金額,上開收取乙類常年會費決議使各該會員負擔不同之會費繳交義務,亦與人民團體法第16條有關經費來源不得差別待遇之「會員平等原則」有違。此外,被上訴人公會會員必須強制加入公會始得執行業務,被上訴人上開臨時動議決議,不僅同屬違法,更影響上訴人行使電機技師職業之自由,嚴重侵害執行業務之工作權益。上開收取乙類常年會費、臨時動議決議違反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 項、第16條規定及會員平等原則,有民法第72條所定背於公共秩序之無效情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求為確認上開決議內容無效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95年3 月10日第12屆第3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大會討論提案第9案增訂章程條文第29條第2款第2目「會員應按承辦案件酬金收入之百分之一點五繳納乙類常年會費」之規定,及臨時動議第

2 案「有關拒繳乙類常年會費之會員,應停止該會員之一切福利」之內容為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5位電機技師均為被上訴人之會員,5人均依技師法第6條第1項第2 款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而非依技師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自設事務所之開業技師,其中上訴人戊○○、丙○○、丁○○受僱於中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甲○○、己○則受僱於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中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大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因商業利益考量,不情願負擔所聘僱技師之繳費義務,一再透過中華民國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攻訐相關技師工會之經費來源等制度,並為該等工程顧問公司之利益,主導所聘用之上訴人出名提起訴訟。然被上訴人會員大會之決議縱有違反法令情事,亦應由主管機關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技師法第36條規定處理,且上訴人亦得就主管機關就該等決議所為核備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尚無向民事法院起訴主張無效或確認決議無效之餘地。被上訴人係依人民團體法及技師法組織之團體,不宜由民事法院審判,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倘上訴人認系爭決議無效,且其無效致法律關係有存否不明確之情形,應可提起以該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之訴(如:乙類常年會費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並非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上訴人未能說明系爭決議係何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何以不得提起他訴訟,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不符。又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常年會費」,並未限定必須為固定金額,亦未排除按照會員承辦案件酬金之一定比例計收之方式,難謂系爭決議違反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且系爭決議之「乙類常年會費」,屬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常年會費」,並無所謂「業務費」之規定,上訴人指該乙類常年會費為業務費,並無依據。況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 項並未就「常年會費」、「事業費」、「其他收入」加以定義,亦未禁止人民團體以「業務費」為其經費來源之一,系爭決議有關乙類常年會費之修訂,業經被上訴人請主管機關同意核備,並經訴願決定認無違誤在案,益證系爭決議並未違反人民團體法第33 條第1項規定。又人民團體法第16條明定每一會員為一權,系爭決議並未改變此一狀態,自未違反該規定。且人民團體法第16條係有關會員權利之規定,並非規範會員之義務,無從為各會員如未負擔同額之會費,即違反該條規定或平等原則之解釋,上訴人以有關權利之規定,套用於有關義務之事項,顯非得當。況系爭決議適用於會員全體,各會員立足點平等、機會平等,此一制度,並未對特定、部分會員給予恣意的、歧視性的差別待遇,顯未違反公平原則。雖各會員實際繳納乙類常年會費之金額未必相同,惟尚不得因此即遽論不平等、不公平、不正義,正如我國稅制定有同級距之稅收方式,而公民之選舉權、罷免權,不因繳稅多寡而有不同,此方為平等之真意,系爭決議並未違反會員平等原則。至所謂公共秩序係指國家公安而言,亦即以國家社會生活為一般人所要求為其標準者稱之,指社會之公安及公益而言,系爭決議並未違反國家社會公安公益上國民要求遵守之基本規範,亦未違反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或國家社會生活之一般要求,自無民法第72條所定背於公共良俗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0頁反面之97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會員。

㈡被上訴人95年3月10日第12屆第3次會員大會作成下列決議:

⒈被上訴人章程第29條第2款增訂第2目:「㈡乙類:會員應

按承辦案件酬金收入之百分之一點五繳納。但無收繳必要時得予停止,停收或恢復收繳均應提會員大會通過後行之。本會得依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委由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會統籌辦理會費收繳及相關事宜」。

⒉有關拒繳乙類常年會費之會員應停止該會員之一切福利。㈢上訴人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同意核備被上訴人修正章程第29

條之處分(95年6月15日北市社一字第09536069100號函),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駁回,上訴人對之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現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

四、兩造協議確認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20頁反面之同上筆錄):

㈠本件得否由民事法院審判?㈡上訴人得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㈢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

規定?㈣系爭決議是否違反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項、第16 條規定及

會員平等原則?㈤系爭決議如違反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項、第16 條規定,該

等規定是否為強制或禁止規定?㈥系爭決議是否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職業團體,為結合會員

之組織,其性質與社團法人相類,而設立社團、加入社團、作成或修改章程等行為,係社團發起人或社員為達成一定共同目的而為一致之平行意思表示,社團與社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屬私法領域,不因社員係基於法律規定而加入社團,或社團性質上為公益社團而有不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會員大會作成修改章程增訂會員應按承辦案件酬金收入之

1.5%繳納乙類常年會費,及有關拒繳乙類常年會費之會員,應停止該會員之一切福利之決議為無效,係就私法共同行為有所爭執,此一私權之爭執,屬民事訴訟範疇,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雖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會員大會之決議縱有違反法令情事,應由主管機關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技師法第36條規定處理,或由上訴人就主管機關所為核備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救濟,尚無向民事法院起訴主張無效或確認決議無效之餘地云云。惟我國採司法二元化制度,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分由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審理,人民團體法第58條、技師法第36條有關主管機關得對人民團體(公會)予以一定處分之規定,旨在加強主管機關對於人民團體(公會)之監督,主管機關固得就人民團體(公會)違反法令情事,予以一定之處分,會員亦得就主管機關所為核備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然並未排除會員提起民事訴訟以為救濟之權利。再者,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上訴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01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係本於被上訴人會員之身分,對於被上訴人會員大會作成之決議是否為無效提起確認之訴,其請求確認者既為私法共同行為是否無效之問題,普通法院就該私法法律關係之爭執,自有審判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循行政救濟,無向民事法院起訴主張無效或確認決議無效之餘地云云,尚非可採。

㈡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職業團體,為結合會員

之組織,而被上訴人會員大會,則係由理事會召集,就公會共同事務及涉及會員權利義務等事項,召集全體會員所舉行之會議,為被上訴人公會之最高機關,所為之決議,係經由多數會員所形成之意思,有拘束全體會員之效力,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社團總會決議相類,故被上訴人會員大會如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之瑕疵,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又社團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當然無效,毋庸請求法院宣告之,惟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之內容是否無效有所爭執時,則得提起確認之訴確認決議為無效。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會員大會作成修改章程增訂會員應按承辦案件酬金收入之1.5%繳納乙類常年會費,及有關拒繳乙類常年會費之會員,應停止該會員之一切福利之決議是否無效有所爭執,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尚非無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云云,尚不足採。

㈢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法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係指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上訴人 95年3月10日第12屆第3次會員大會,作成修改章程第29條第2款,增訂會員應按承辦案件酬金收入之1.5%繳納乙類常年會費,及有關拒繳乙類常年會費之會員,應停止該會員之一切福利之決議(見原審卷第2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該等決議之內容違反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項、第16 條規定及會員平等原則而無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就系爭決議是否無效顯已發生爭執,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會員,該等決議係會員為達成一定共同目的而為一致之平行意思表示,有拘束全體會員(含上訴人)之效力,該等決議是否為無效,攸關上訴人會員權利義務之行使,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或須按決議內容繳納乙類常年會費,或將被停止會員之一切福利,其會員權利義務之行使無法明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基礎事實之確認於現行民事訴訟中,尚無法以他訴訟代之,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可提起確認乙類常年會費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並非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云云。惟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係社團(公會)與社員(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如起訴請求確認「乙類常年會費給付請求權」不存在,其確認之標的為「乙類常年會費給付請求權」,此一權利之存否亦屬事實問題,而非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自難認得以該訴訟代替本件確認之訴,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確認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不符云云,容有誤會。

㈣另按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 項固明定人民團體經費來源包括

: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會員捐款、委託收益、基金及其孳息、其他收入,惟該規定就常年會費繳納之數額及方式,並未加以限制,而係授權各該團體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自行決定,主管機關則立於監督之地位加以監督,此觀諸該條第2項明定「前項第1款至第4 款經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應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即明,是以,被上訴人會員大會作成修改章程增訂會員應按承辦案件酬金收入之1.5%繳納乙類常年會費之決議,將常年會費區分為甲、乙二類,按定額、酬金收入之一定比例計收常年會費,難認與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有違。雖上訴人主張:按會員酬金收入之一定比例計收常年會費,實係收取所謂之業務費,而人民團體並無向會員收取業務費之依據,迭經主管機關函釋在案(見原審卷第40頁、41頁、42至43頁、54至55頁),系爭決議自屬違法等語。

惟查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人民團體之財務,立法過程中,立法者就該條項第7款「其他收入」應否保留進行討論時,多認人民團體並非營利機構,經費有限,而同意保留該款規定,於第1款至第6款列舉人民團體之經費來源,並於第7 款為概括規定,以充實人民團體之經費來源,俾維持人民團體之正常運作,並順利發展人民團體之會務(見原審卷第284至292頁),依此立法體例及立法歷程觀之,可證人民團體之經費來源,並不以第1款至第6款所列項目為限,茍其經費來源合法,即非法所不許,亦無加以限制之必要,縱所收取按會員酬金收入之一定比例計收之常年會費,與所謂之業務費性質相同,亦難謂與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相違。且細譯上開主管機關函釋內容,主管機關內政部認公會向會員收取業務費不當,實係以「業務費」並非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至第6 款所列經費來源項目為其論據,公會如參照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改採收取乙類常年會費之方式,內政部即認適法(內政部94年4月22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006275 號函,見原審卷第40頁),顯見內政部僅釋示各該公會不得收取業務費,就乙類常年會費收取之金額、計算之方式、是否不得按酬金收入之一定比例計收等,則未加以釋示或限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援引上開函文所為之函釋亦同(94年5月5日工程企字第09400144230號函、94年12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400477740號函,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是尚難以該等函釋即認系爭決議違反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5月4日工程企字第09500151050號函 (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固提及「公會既屬各會員所共有,其正常基本運作經費是否宜由各會員共同公平負擔為合理?以不定額收取之乙類常年會費支應,其公平性似待斟酌,爰會務基本運作經費是否考量以提高甲類常年會費方式較為妥適?」等語,惟該函釋所涉及者應係系爭決議是否違反會員平等原則之問題(有關系爭決議是否違反會員公平原則詳後述),與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無涉,上訴人依據上開函釋,主張系爭決議違反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云云,核非可採。

㈤又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

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人民團體法第16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在於貫徹每一會員均有平等表決權之原則,亦即不因會員出資多寡、會員身分如何而有差異,各會員表決權均屬平等,該規定所強調者並非會員之出資,而係不論出資多寡,各會員之表決權均應平等,凡此,亦為非營利社團之重要特徵 (民法第52條第2項參照),系爭決議既未違反每一會員為一權之表決權平等原則,而僅涉及者各會員所納乙類常年會費金額是否相同之問題,自與人民團體法第16條規定無違,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人民團體法第16條規定等語,尚不足取。再者,社團(人民團體)與社員(會員)之關係,雖應適用平等權利及平等處遇原則,社員(會員)應享有同等權利,負擔相同義務,如對相同事項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或對於不同事項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均屬違反平等原則,惟此並不排除合乎事理之不同處遇,亦即社團所為之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其判斷應取決於該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是否合於規範目的,如所採取之差別方式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具一定程度之關聯性,即難謂該規範與平等原則有所牴觸。查適用系爭決議,固將造成各會員所納乙類常年會費金額未必相同之結果,惟該決議既適用於全體會員,有關乙類常年會費之收取,全體會員亦適用同一計算方式,該決議對於各會員是否有差別待遇,而違反平等原則,已非無疑。實則,被上訴人向各會員收取乙類常年會費之目的,在於籌措辦公費、業務費、購置費、福利金,及舉辦各項會務、社會公益活動所需經費,其所為收取符合被告章程宗旨(被上訴人章程第3條參照,見原審卷第248頁)。而依系爭決議即被上訴人章程第29條第2款第2目但書規定,乙類常年會費如無收繳必要時,得提會員大會通過後停止(見原審卷第24頁),顯見乙類常年會費並非被上訴人主要及常態性之收入。又觀諸被上訴人章程第5條、第11 條所載,被上訴人之任務包括:會員聯繫之促進、會員糾紛之調處及公斷、會員福利之實施、會員法益之保障、業務章則及公約之訂立、提倡電機工業技術之研究改進及刊物出版事項、業務問題之解釋、對外聯絡之保持、會務及決議之執行、參加各項社政活動事宜等,而會員之權利除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外,包括:應用公會所有各項設備及資料權、享受公會出版刊物及各項福利權、享受各方給予公會之權利、對外得用公會會員名義權(見原審卷第

248、249頁),則依被上訴人所履行之任務、會員所享有之權利等內容觀之,可推知會員承辦案件量愈大,實際利用公會資源之機會及程度即愈大。系爭決議,就乙類常年會費之收取,採行按會員酬金收入之一定比例計收,係就額外收取之費用(相對於常態性收取之甲類常年會費),責令案件量較多、收入較為豐厚,及利用公會資源程度較深之會員,負擔較多義務,自屬合於事理之不同處遇,此與社團中具學生身分之社員,所繳交之社費較其他社員低,惟仍與其他社員有平等表決權之情形相同,均係斟酌事務性質、特別情事或一定規範目的(如:資力之優劣、利用資源之程度,及是否已收取其他常態性費用等)而為合目的性之選擇,自與平等原則無悖。是以,適用系爭決議之結果,縱將造成各會員所納金額未必相同,而對各會員有差別待遇,惟所採取之差別方式與規範目的之達成既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且合於事理,即難謂系爭決議與平等原則有所牴觸。況且,按會員承辦案件酬金一定比例繳納費用之收費制度,並非被上訴人所獨有,建築師公會及其他技師工會亦有相同制度(如: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章程第28條、高雄市建築師公會章程第34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章程第31條、台北市環境工程技師公會章程第29條、高雄市環境工程技師公會章程第30條、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章程第31條、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第29條、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章程第29條等,參見本院卷264至265頁),上開建築師公會、環境機師公會、電機技師公會各章程,依法亦均送請相關主管機關核備,而主管機關亦未認有違反法令或平等原則之處。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會員平等原則云云,尚難憑採。

㈥又被上訴人會員大會作成修改章程增訂會員應按承辦案件酬

金收入之1.5%繳納乙類常年會費之決議,既未違反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項、第16 條,及會員平等原則,該決議即為被上訴人之章程內容,並有拘束全體會員之效力,各該會員如拒繳該會費,即屬違反章程,會員大會作成停止該會員一切福利(非除名)之決議,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決議,自亦無違反法令情事。

㈦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會員按其承辦案件籌近收入之百分之一點五繳納乙類常年規費,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云云,亦無足取。又系爭決議並未違反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項、第16 條規定及會員平等原則,已如前述,則就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項、第16 條是否為強制或禁止規定,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㈧綜上,被上訴人會員大會作成修改章程增訂會員應按承辦案

件酬金收入之1.5%繳納乙類常年會費,及有關拒繳乙類常年會費之會員,應停止該會員之一切福利之決議,其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或平等原則情事,上訴人請求確認該等決議為無效,核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決議違反會員平等原則與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項、第16條及民法第72 條規定為無效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決係合法有效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95年3月10日第12屆第3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大會討論提案第9案增訂章程條文第 29條第2款第2目「會員應按承辦案件酬金收入之百分之一點五繳納乙類常年會費」之規定,及臨時動議第2 案「有關拒繳乙類常年會費之會員,應停止該會員之一切福利」之內容為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梁宏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麗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得上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