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660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乙○○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勝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3年間向訴外人丙○○購買台北縣樹林市○○○段第121-9、121-10、121-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已付清買賣價金,有付款明細表及交款備忘錄為證。而丙○○於其上加註「土地總價款已付清完訖無誤,日後無金錢瓜葛」、「購地總價款已付訖無誤」、「另375租約及道路通行由乙方負責清理」等語,則係因買賣之土地原為祭祀公業藍林泉公所有,與佃農間有三七五租約存在,涉及終止租約應補償佃農之問題,丙○○已將費用列入賣價中順利收訖,故有其負責理清之承諾,事實上伊嗣亦順利取得土地產權及占有,並已建屋完竣,使用多年。不意在8年多後,上訴人突執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1758號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伊等之不動產,然伊付清土地價款後,本無與上訴人訴訟,更無與之和解並同意給付新台幣(下同)3,370,911元之必要或理由,丙○○亦未曾告知以伊名義起訴並成立和解之事。經伊閱卷後,查知該案代理律師之委任書上果無伊等之簽名,應係丙○○冒用伊名義委任律師起訴及和解,伊既未起訴及參與和解,即非當事人,自不受該和解之拘束,為此請求確認伊對上訴人並無和解筆錄所載之連帶債務存在。另伊得知上述和解成立後,丙○○以茂勝醫療儀器有限公司簽發到期日為88年1月5日、面額3,370,911元之支票乙紙(如原證3所示),已據上訴人具領,是上訴人既受十足清償,其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執行程序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3,370,911元的連帶債權不存在;㈡請求撤銷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32379號執行程序: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戊○○(下稱戊○○)於83年10月17日與丙○○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時,丙○○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丙○○與訴外人己○○2人係於84年4月3日始向祭祀公業藍林泉公管理人藍世琛購買),戊○○得知上情後,乃於84年11月29日與祭祀公業藍林泉公管理人藍世琛另立買賣契約並公證在案,因祭祀公業派下員多不同意出售,戊○○等人嗣乃另行經由判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向原法院起訴要求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解除三七五租約,經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1758號受理並和解成立,衡情被上訴人若未委任專業之律師代理,律師自無可能甘冒違法風險替其訴訟,被上訴人稱未參與和解,顯係推託之詞。再者,伊從未見過原證3之支票,更未持有並兌領該支票,且依和解筆錄之記載,其給付方式係於88年1月15日給付2分之1,辦妥終止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註銷登記後5日內再給付其餘2分之1,依經驗法則分析,假設丙○○或己○○於88年1月5日有依約交付任何款項,亦只會交付2分之1(即原證3支票票款3,370,911元之2分之1),絕無可能全數給付,可見伊並無受十足清償之事,況原證3支票之發票人係「茂勝醫療儀器有限公司」非被上訴人,亦未由其背書,依系爭和解筆錄,應由和解債務人為給付,由第三人給付不生清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97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
⒈被上訴人戊○○於83年10月17日與訴外人丙○○訂立買賣契
約,由被上訴人戊○○向丙○○買受台北縣樹林市○○段第120地號土地,價款業已付清。
⒉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1758號租佃爭議事件,於87年12月31日
成立和解並作成如原證4所示之和解筆錄。依該和解筆錄所載,本件被上訴人為該案原告中之3人,郭芳宜律師為被上訴人該案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但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並未委任郭芳宜為共同訴訟代理人),其和解內容為:「原告等願連帶給付被告丁○○3,370,911元,給付方式為原告於88年1月
5 日給付2分之1,被告同時交付本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各3份予原告,並攜帶印鑑章蓋於辦理終止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之相關文件上,辦妥終止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後5日內給付其餘2分之1」。
⒊上訴人於96年5月間以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對被
上訴人等3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32379 號案件受理在案。
⒋原證3支票影本下方之「丁○○」署名為上訴人本人之簽名
,但簽名當時並無原證3支票影本,當時只是空白,而且僅簽名並未使用印文。但原證3之「丁○○」之印文及簽名均為真正。
⒌原證3所示支票並無兌領之紀錄,亦未經付款銀行收回。
(二)兩造爭執事項 (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97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
⒈被上訴人等3人是否遭丙○○冒名起訴(即原法院87年度訴
字第1758號租佃爭議事件)並成立訴訟上和解?該和解對被上訴人等3人是否有效?⒉上訴人有無收受原證3所示支票?上訴人依原法院87年度訴
字第1758號和解筆錄對被上訴人等3人所享有之連帶債權是否不存在?
四、關於被上訴人等3人是否遭丙○○冒名起訴(即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1758號租佃爭議事件)並成立訴訟上和解?該和解對被上訴人等3人是否有效?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1758號租佃爭議事件係丙○○冒用渠等名義委任律師起訴及和解乙節,無非係以委任狀內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委任狀內所蓋印章印文筆法相同,應係同一人所刻,郭芳宜律師亦承認被上訴人等3人並未親自出面委任,且訴外人丙○○於原法院另案96年訴字第
325 號訴訟中自認87年間提起前開確認之訴並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款項均由其支付為據。惟查:
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1758號租佃爭議事件係台北縣政府就己○○等8人(包含被上訴人3人在內)與丁○○等23人間耕地租佃爭議,於調處不成立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原法院處理,原法院受理後,己○○等8人(包含被上訴人等3人在內)旋即於87年11月5日出具民事委任狀,共同委任黃福雄律師、陳慧玲律師、紀舒青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後被上訴人等3人連同己○○等共10人再於87年12月31日共同出具委任狀,委任郭芳宜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於同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由黃福雄律師、郭芳宜律師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等情,業據原審調取前揭87年度訴字第1758號租佃爭議事件案卷核閱無訛。
(二)次查被上訴人委任黃福雄律師、陳慧玲律師、紀舒青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內雖無被上訴人等3人之簽名,然有被上訴人等3人之印文蓋印其上,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以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既生同等效力,自不因被上訴人等3人未親自簽名而影響該委任之效力,況委任人同意律師代刻印章蓋用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因此尚難以委任狀內無被上訴人之簽名及蓋用之印文筆法相同應係同一人所刻等情,據以認定無委任事實。又被上訴人委任郭芳宜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內有全體委任人(包含被上訴人等3人在內)之簽名與蓋印,有該委任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原證4),由各委任人蓋用之印章式樣、印文字體不一,以及簽名之筆跡、墨色不同等情觀之,該委任狀內之簽名與蓋印顯係由各委任人所為。被上訴人雖稱郭芳宜律師曾親口證實被上訴人等3人並未親自出面委任云云,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等3人前開對郭芳宜律師之委任係遭丙○○冒名所為。至於被上訴人所提訴外人丙○○於原法院96年訴字第325號另案訴訟之書狀(見原證4、原證5、原證6),依其內容,僅得證明和解款項係由丙○○支付,但和解款項由丙○○支付之事實及上開書狀之記載尚無從證明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1758號案件係丙○○冒用被上訴人名義提起,故此部分證據自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三)再查被上訴人買受之系爭土地上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該租約若未能終止,受影響者實為被上訴人等3人之權益,則丙○○在買賣價金收取完畢後,竟為履行其清理三七五租約之承諾,而在未照會亦未告知被上訴人之情況下,逕自冒用被上訴人名義委任律師起訴、和解並支付和解金,衡情殊難想像,亦與經驗法則相違甚鉅,是被上訴人主張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1758號租佃爭議事件係丙○○冒用渠等名義委任律師起訴及和解,難認有據,非屬可取。
(四)復查被上訴人既已自承渠等於83年間分別向訴外人丙○○購買系爭土地,丙○○承諾負責清理系爭土地上之耕地租約登記,渠等價款業已付清,並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迄今,惟查系爭土地上原確有上訴人等之耕地租約登記及占有狀況,則渠等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因丙○○已非所有權人,為確保被上訴人所有權人之利益,以及丙○○為履行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承諾,被上訴人同意丙○○以被上訴人名義起訴請求終止租約,衡情亦無不合。況丙○○於本院亦到庭結證稱:「因為這塊地向我買的,佃農無法過戶我當然要負責,所以我負責這些和解債務的支付」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且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亦確已依和解筆錄內容終止租約,並清理點交完畢之事實亦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台北縣樹林市公所97年9月17日北縣樹民字第0970031521號函附系爭土地終止租約檔案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第85頁及外放證物) ,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等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辦理終止租約及返還系爭土地後,因丙○○所開立之系爭支票票款尚未兌付,上訴人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後,始空言否認提起上開租佃爭議訴訟 (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1758 號)及該和解筆錄之效力,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況丙○○果有冒被上訴人之名提起該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1758號訴訟,並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依該和解筆錄內容被上訴人所負之對待給付金額高達數千萬元,金額甚巨,何以迄今仍放任丙○○所為侵害其權利甚巨之行為,均尚未對丙○○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訴訟,或採取其他民事訴訟行動,顯與常情有違。且丙○○在該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1758號訴訟中,既非所有權人或系爭土地其他權利人,如非基於與被上訴人之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須負責清理系爭土地上耕地租約事宜之緣故,且係取得被上訴人之授權,衡情斷無甘冒偽造文書之刑責,提起一不利於己之訴訟,且迄今仍自願代被上訴人清償該和解筆錄之債務。足證被上訴人所為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1758號租佃爭議事件係丙○○冒用渠等名義委任律師起訴及和解之主張,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又查被上訴人於事後否認提起上開租佃爭議訴訟後,雖曾於96年間對上開和解筆錄請求繼續審判及提起再審之訴,惟均經原法院分別以96年度續字第2號裁定及96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等事實,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上開案卷屬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9月2日 (97) 板院輔文檔字第060457號函附上開案卷可稽 (見外放證物) 。是上開和解筆錄既已合法成立而生效,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有遭丙○○冒名起訴及和解之事實,或舉證有任何得繼續審判或再審事由或其他違法事由,自堪認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1758號租佃爭議事件確係被上訴人委任律師起訴並為訴訟上和解,則該和解對被上訴人自屬有效,被上訴人應受該和解效力之拘束,至為明確。被上訴人上開辯解,殊無可採。
五、關於上訴人有無收受原證3所示支票?上訴人依原法院87 年度訴字第1758號和解筆錄對被上訴人等3人所享有之連帶債權是否不存在?
1、關於上訴人有無收受原證3 所示支票?
(一)被上訴人雖提出原證3證明上訴人收受該紙支票,應認對於上開和解債權,已十足受償,上訴人依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1758號和解筆錄對被上訴人等3人所享有之連帶債權自屬不存在云云。而上訴人固坦承原證3上訴人之簽名與蓋章均為真正,惟否認有收受原證3所示之支票,辯稱:伊係於空白之紙上簽名蓋章,當時是丙○○以終止租約為由,請伊在空白紙上簽名,簽名時並無支票影本資料,伊並未收受系爭支票,亦未提示兌現云云。
(二)經查原證3書面之上方係茂勝醫療儀器有限公司所簽發之付款日期為88年1月5日、票面金額3,370,911元,並載明付款對象為上訴人丁○○、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影本,緊接其下者為上訴人丁○○之簽名及蓋章,上訴人蓋印處之左側並載有「88年元月五日」等字樣,此有原證3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15頁)。而原證3內支票影本下方丁○○之簽名及印文均屬真正,復據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53頁),是依原證3之記載方式觀之(即上訴人之簽名緊接於支票影本之下,其間並無明顯之空隙),客觀上已足認上訴人於其上簽名係表示收受該支票之意,故上訴人應有收受原證3所示支票,堪可認定。上訴人雖辯稱丙○○以要終止租約為由,請上訴人於空白紙上簽名,上訴人簽名時其上並無支票影印資料,所蓋用之印章則係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用而交付丙○○保管之印章,係遭丙○○盜蓋云云。惟查上訴人若受丙○○以供辦理租約終止為由要求在空白紙張上簽名,則上訴人理應在紙張之角落或下方簽名,以便留有較完整之空間可供丙○○補載有關終止租約之語句,方符常情,惟上訴人卻在紙張之中段以直式書寫方式簽名、蓋印,將空間切割為3段而不利事後書寫,此與常情已有所違。況依原證3所示,上訴人簽名係緊接於支票影本之下,並無明顯空隙,亦無擠壓情事,以二者銜接無間之情觀之,亦難認上訴人上開所辯可採。上訴人雖空言辯稱:印章是在丙○○保管中遭盜蓋云云,惟上訴人既承認簽名屬實,復未能舉證證明丙○○有盜蓋情事,其此部份之辯解,亦無可採,自應認該印文為真正。
(三)況查證人己○○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伊確有載丙○○的太太拿系爭支票原本交給上訴人簽收,上訴人簽收後同時在伊等已預先製作好之原證3支票影本下方簽名、蓋章等語 (見本院卷第88、295頁),證人丙○○亦於本院到庭結證稱:系爭支票係伊所簽發,由己○○拿去給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
131、195頁),足證上訴人確已收受原證3所示之支票,是上訴人空言否認收受系爭支票,並辯稱:伊係於空白之紙上簽名蓋章,當時是丙○○以終止租約為由,請伊在空白紙上簽名,簽名時並無支票影本資料,伊並未收受系爭支票,亦未提示兌現云云,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取。
2、關於上訴人依本院87年度訴字第1758號和解筆錄對被上訴人所享有之連帶債權是否不存在?
(一)如上所述,上訴人雖有收受原證3所示支票,惟系爭支票支票款迄今尚未經兌付之事實,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到庭結證屬實 (見本院卷第132、195頁) ,復經本院函系爭支票付款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經該行函覆稱:「一、經查茂勝醫療儀器有限公司開立貴單位隨函檢送之支票影本19張;支票票號QA0000000-0000000等6張已兌付、QA0000000-0000000等13張無兌付記錄。」,有該行97年12月10日永豐銀新莊分行 (97)字第00044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9頁)。是系爭支票票款迄今確未經兌付乙節,堪予認定。
(二)次查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1758號租佃爭議事件和解筆錄既已合法成立,該和解筆錄所載內容為:「原告(包括被上訴人三人)等願連帶給付被告丁○○(上訴人)…各新台幣3,370,911元,其給付方式均為於民國88年1月5日給付二分之一,被告(包括上訴人)等同時交付本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各參份予原告等,並攜帶印鑑章蓋於辦理終止私有耕地
(375)租約註銷登記之相關文件上;辦妥終止私有耕地375租約之註銷登記後五日內給付其餘二分之一。」(見原審卷第16至20頁原證4),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等3人為該和解筆錄之當事人,自應依該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丙○○雖曾簽立系爭支票交付予上訴人,惟丙○○或茂勝醫療儀器有限公司均非該和解筆錄之當事人,此觀該和解筆錄自明。依民法第309條規定: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人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之清償雖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第三人代為之清償,仍須依債務之本旨履行。再按「上訴將第三人所簽發之支票依背書交付與被上訴人,並未將被上訴人持有之借據收回或塗銷,顯係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被上訴人受清償之方法,票據債務既未因履行而消滅,則兩造間原有之消費借貸債務,自屬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0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證3支票之發票人係「茂勝醫療儀器有限公司」,既非系爭和解債權之債務人,更非被上訴人,尤未經任何債務人之授權與背書,被上訴人亦否認曾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或關於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有任何債務承擔情事。本件既非由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為清償,僅係訴外人丙○○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另外之買賣契約承諾,而代為清償。則丙○○之代為清償亦應依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債務本旨為給付,否則不生清償效力。經查丙○○代為清償之系爭支票票款迄今確未經兌付,既經認定如上述,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之系爭和解債務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曾清償或已清償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所載之債務,則上訴人依本院87年度訴字第
17 58號和解筆錄對被上訴人所享有之連帶債權自仍屬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其未起訴亦未參與系爭訴訟上之和解,其非該和解筆錄之當事人為由,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其依系爭和解筆錄所取得之3,370,911元連帶債權不存在,惟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理由殊不可採,上開和解金額雖經上訴人收受原證3所示之支票,惟因並未提示兌付,應認系爭和解債務未生清償之效力,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32379號執行程序(即上訴人所憑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1758號和解筆錄對被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疏未詳查,遽准被上訴人之所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及訴外人丙○○是否給付其他佃農補償款,耕地租約如何註銷等情,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麗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