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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字第 6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661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98年5月14日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1,2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提出律師委任狀,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明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