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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字第 6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677號上訴人即附 乙○○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律師被上訴人即 甲○○附帶上訴人 樓訴訟代理人 周建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償貸款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亦採此見解,可資參酌。

二、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弟,其乘兩造之父許文全(民國84年2月9日歿)生前中風行動不便之際,以許文全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以許文全所有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號,應有部分172/10000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6樓(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以供擔保,貸得款項供自己經商之用。許文全去世後,全體繼承人(含兩造在內)即協議由被上訴人分得該房地並承受該筆貸款債務。詎被上訴人未為清償,致聲請查封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妹許美芳所有不動產,上訴人為免己有房地遭台新銀行聲請拍賣,乃於95年間經被上訴人同意出面與台新銀行洽商解決事宜。嗣上訴人與台新銀行談妥於95年5月底前一次給付350萬元即可勾消全部之貸款債務,被上訴人雖表同意,惟請求上訴人先行代墊,並表示俟95年7月即可返還。詎上訴人代墊清償350萬元後,被上訴人僅於95年7月28日給付80萬元,餘款270萬元迄未清償。爰依前揭代償之約定及民法第281條,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前開270萬元本息。若認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代償約定,則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270萬元及附加利息(見原審卷第1至4頁)。

三、上訴人嗣於民國97年1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具狀主張上訴人為代償350萬元,透過陽明代書事務所人員邱世加向金主劉姿宜借款350萬元,月息2分,致支出利息70萬元,爰依民法281條、第179條、第176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該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0頁)。

四、依前述可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代被上訴人償還台新銀行貸款債務350萬元,兩造所爭執者,在上訴人是否確有償還該筆貸款及兩造間有無代償約定。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所爭執者,則為上訴人是否確有向訴外人以月息2分借款350萬元,並支付利息70萬元。二者社會基礎事實顯相迥異,而不具同一性。上訴人雖謂前開借款事實於原審起訴狀即有敘明云云。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固曾提及以月息2分向他人借貸350萬元(見原審卷第3、275頁),但並未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借款利息70萬元,亦未就此借款及支付利息事實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或為法律上之主張,兩造在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此借款及支付利息事實為攻擊防禦,是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並不具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無從比附援用,亦有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上訴人復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122頁),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案由:返還代償貸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