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字第 6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丁○○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複 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丙○○有借款及利息債權新台幣(下同)5,792,921元,經訴請給付,已於民國95年5月取得勝訴裁判確定在案,丙○○為脫免其追索,竟與上訴人丁○○、乙○○通謀成立虛偽之票據關係,於同年4月間某日,由丙○○簽發如附表所示8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不實之債權證明,分由丁○○、乙○○於同年5月9日以附表編號1-6、編號7、8之本票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95年度票字第250、251號裁定准許在案。

嗣其於95年5月12日持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丙○○之財產強制執行後(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0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丁○○、乙○○即以上開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於96年2月14日製作如附件所示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時,列入分配,致其所得受償之金額減少。退步言,縱認上訴人間之票據關係確實存在,然丁○○、乙○○所提聲明參與分配狀,具狀人竟記載丙○○,而非丁○○、乙○○,所為參與分配難謂合法。雖丁○○、乙○○於96年6月26日原法院審理程序中,當庭表示參加分配,然已逾強制執行法第32條所定期限,僅得就強制執行分配餘額受償。則依系爭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尚有3,440,096元未獲清償,剔除上訴人獲分配之債權金額及執行費約1, 664,233元應由被上訴人優先受償後,被上訴人之債權猶有1,775,863元未獲清償,故系爭執行事件並無剩餘金額可供上訴人受償等語,爰起訴請求:㈠確認丁○○與丙○○間,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50號裁定所示之票據關係不存在;㈡確認乙○○與丙○○間,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51號裁定所示之票據關係不存在;㈢系爭分配表表一(乙標)所載次序2丁○○應受分配之執行費、次序8丁○○應受分配之債權額及表二(甲標)所載次序8丁○○應受分配之債權額,均應剔除。㈣系爭分配表表一(乙標)所載次序3乙○○應受分配之執行費、次序9乙○○應受分配之債權額及表二(甲標)所載次序9乙○○應受分配之債權額,均應剔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除援用原審立證方式外,補提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6 號刑事判決書、審判筆錄、準備程序筆錄、銀行存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2號清償借款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為證。

二、上訴人則以:丙○○因彌補經營幼稚園之每月虧損及營造工程所需運轉金,陸續向丁○○及乙○○借貸金錢,乃一次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丁○○及乙○○作為憑據,丁○○與乙○○所提聲明參與分配狀,具狀人雖誤植為丙○○,然此屬可補正之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其等聲明參與分配之程序業經補正而無不法等語答辯,並援用原審立證方式。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就其對丙○○之借款及利息債權5,792,921元聲請

強制執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04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丙○○財產計得803萬元應予分配。丁○○及乙○○均主張為丙○○之債權人,分別提出原法院95年度票字第250號、95年度票字第251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明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以95年度執參字第932號及931號受理在案,而上開債權均經執行法院於96年2月14日列入應受償債權作成分配表後,定期同年3月12日分配,惟被上訴人以丁○○、乙○○陳報債權不實為由,於同年2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同年3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被上訴人乃於96年3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分配表、聲明異議狀、民事執行處函、原法院95年度票字第250號、95年度票字第251號本票裁定為證(原審卷1第13、32、35、89、94頁)。

㈡丙○○一次簽發如附表所示8紙本票,其中編號1-6本票交予丁○○,編號7、8部分交予乙○○。

㈢上訴人因持系爭本票取得本票裁定及參與分配,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認定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損害債權罪,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號案件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前述刑事卷宗,查明無誤。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上訴人通謀所為,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存在,且丁○○與乙○○聲明參與分配之程式亦不合法,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厥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間通謀所為之虛偽債權?㈡丁○○與乙○○聲明參與分配之程式是否合法?㈠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間通謀所為之虛偽債權?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上訴人間以損害其債權受償為目的

通謀所為虛偽債權云云,上訴人否認之,辯稱丙○○曾陸續向丁○○、乙○○借款,由丁○○交付借款如下:①92年10月22日,870,000元匯入丙○○彰化銀行帳戶;②92年1月28日,486,126元無摺現金存入丙○○合作金庫銀行帳戶;③92年10月2日,分別有105,169元現金存入、200,000無摺現金存入丙○○合作金庫銀行帳戶;④93年2月2日、3日,分別有202,950元無摺現金存入、100,523元現金存入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⑤92年6月3日、5日分別有124,345元、108,255元現金存入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⑥92年8月5日、6日,分別有188,008元現金存入、232,788元無摺現金存入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另乙○○則交付借款如下:①92年11月13日,匯款500,000元入丙○○合作金庫銀行帳戶;②93年1月20日,匯款450,000元入丙○○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丙○○始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憑據,並提出存摺明細為證(原審卷1第40、41、43、46-48、50、56頁),被上訴人雖以前述存款資料均以現金存入又非整數,且匯款日期與票載發票日期不一云云,質疑丙○○與丁○○間借款債權之真實性,然據丁○○陳稱丙○○雖於92、93年間陸續向其等借款,惟其乃先借錢予丙○○,之後記載於筆記本上,口頭約定一年後償還,未清償部分再依筆記本之記載,請丙○○於其辦公室一次開票作為憑據等語(見原審卷1第160-161頁),參以乙○○亦陳稱係先借錢後開本票等語(見原審卷1第164頁),丙○○則稱系爭本票係在丁○○之公司一次開立,票載發票日期金額乃依據其所提出之存摺來對帳等語(見原審卷1第166頁),所稱情節大致相符,則本件借貸既係先付款後開票,票載日期與匯款日期雖有出入,且借出金額、次數與借款憑證之張數、每筆金額非必一致,尚難遂行認定即無借款債權存在。本件丁○○陸續存入之總金額逾2970,000元,丙○○合併開立數紙數十萬元不等之整數本票,合計2970,000元,尾數未計,亦無違於常情,倘上訴人果為假造債權而虛偽開立本票,當會仔細比對付款金額及日期以求一致,而無可能刻意使票載金額、發票日期與匯款金額、日期發生出入。參諸證人戊○○到庭證述:其受僱於丙○○經營之幼稚園擔任行政會計工作,據其所知,上訴人間時有借貸關係,92、93年間丁○○曾數次託其拿現金存入丙○○帳戶,大概均為幾十萬元,丁○○之習慣係拿一筆錢交代其繳學費、電話費、水電費等,再將其餘款項存入丙○○帳戶內,印象中存了好幾次等語(見原審卷1第259-260頁),則前述匯款金額並非整數,亦屬合理。至乙○○所交付之二筆500,000元、450,000元部分,存摺上確實載明匯款人為「乙○○」,被上訴人主張乙○○僅受僱丙○○擔任托兒所司機及安親班主任,經濟能力劣於丙○○等情,僅屬其臆測之詞,不足為採。至於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就借款有無約定清償期,本票係依據便條紙或存摺資料而開立,證人戊○○聲稱借款僅有一、二百萬元,與上訴人所稱林家鴻欲借三百萬元及匯款次數等情互有不符云云,然證人業表達係就其印象所及而為陳述,細節不清楚,且縱令上訴人間就借貸細節所陳略有不一,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間之系爭債權為虛偽乙節既始終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為佐證,依首開舉證責任之說明,亦難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之借貸無書立借據、約定利息

,且丙○○嗣後雖未還款,丁○○與乙○○仍願陸續借款,顯與常情有違云云,然審酌上訴人間為堂兄弟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於人情或兄弟情誼等因素,借款未約定利息及書立借據者,所在多有,丁○○等願持續借款予丙○○亦可能基於上述原因,又被上訴人復稱丙○○存摺銀行帳戶內長期維持有百萬餘元之餘額,無理由需金錢調度云云,上訴人則稱前述借款係作為丙○○經營工程之週轉金及擔任幼稚園負責人時須填補虧損之用等語,查丙○○因經營事業需經常維持週轉資金,非無可能,且姑不論上訴人所述資金用途是否真實,借款人究如何支配其借款,乃其自身考量,尚難以此即認定兩造間之借款債權為虛偽。

⒋被上訴人復稱:丙○○係為妨害其債權受償,始於其取得勝

訴裁判,得聲請強制執行時,與丁○○、乙○○通謀成立虛偽之票據關係,由丙○○簽發系爭本票,丁○○、乙○○持系爭本票具狀取得本票裁定,繼而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其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罪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惟丙○○縱將其受敗訴判決確定,將受強制執行之情事,告知其債權人,簽發憑據供其債權人參與分配平均受償,甚至因其等為堂兄弟,猶委請相同律師事務所代為處理參與分配程序,仍屬人情之常,至上開刑事案件,雖認定上訴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損害債權罪,惟業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何況,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本院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本院自仍應依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裁判。

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所為,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尚未盡舉證之責,洵無可採。

㈡丁○○與乙○○聲明參與分配之程式是否合法?

被上訴人復主張丁○○、乙○○於95年8月25日所提之參與分配書狀,具狀人欄均記載債務人丙○○,而無丁○○及乙○○之簽名、蓋章,依法債務人無為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權限,故渠等之參與分配難謂合法云云,並提出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2件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28-131頁),上訴人就該聲明狀之具狀人欄記載丙○○姓名,並蓋其印文一節固不爭執,惟辯稱係委託辦理之律師事務所誤載。查上開聲明狀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分別為丁○○與乙○○,且檢附之執行名義即為其等之本票裁定,執行法院亦因此進行參與分配程序,將其等列為參與分配債權人,通知其等提出債權計算書,以憑分配執行款,嗣執行法院所作分配表,將系爭債權列入分配,被上訴人亦以其等之債權係造假為由,聲明異議,丁○○與乙○○復於96年3月12日具狀陳述參與分配之債權屬實,執行法院因此函知被上訴人,如仍有異議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明無訛,堪信執行法院及被上訴人均認知係丁○○與乙○○參與分配,再參諸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代理人余鑑昌律師亦陳明參與分配書狀確係其事務所所為,應係助理小姐繕打,未為校對而誤植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顯然實際參與分配之人確為丁○○與乙○○,縱具狀人欄記載錯誤,亦屬補正問題,應不影響其參與分配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其等聲明分配不合法,不能獲得分配一節,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50、251號確定本票裁定所示之票據關係不存在,及系爭分配表表一(乙標)所載次序2、3之丁○○、乙○○應受分配執行費、次序8、9丁○○、乙○○應受分配之債權額及表二(甲標)所載次序8、9丁○○、乙○○應受分配之債權額,均應剔除,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