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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字第 6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697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台北律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行補正。又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民國97年8月8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雖上訴人曾聲請訴訟救助,然已經本院於97年8月14日裁定駁回,上訴人於97年8月19日收受,並據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聲字第306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乃已逾相當期限,仍未遵行,並具狀陳明仍請本院廢棄裁定,聲請訴訟救助,是其已表明不繳裁判費,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袁靜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不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