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字第 7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700號上 訴 人 得泰紡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被上訴人 正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

謝孟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簽訂代織合約書,由上訴人為南亞公司代織胚布,上訴人並將前開代織胚布中之經紗加工部分(即南亞公司依上訴人指示,將胚布原料「經紗」交由伊製成「盤頭紗」,再交由上訴人與胚布原料「緯紗」交織成胚布)委由伊承攬施作,伊已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4、9、10、11、12月及95年1月間,將系爭盤頭紗全部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伊加工款共計新台幣(下同)386萬0813元,惟上訴人除給付部分款項外,尚有加工款240萬9803元未付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40萬98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南亞公司交付經紗加工為「盤頭紗」之過程中,因有歸責之事由,致交付予伊之系爭盤頭紗有瑕疵,經伊以「緯紗」交織成胚布,再交由南亞公司染色後,竟發生染色不均勻之情事,因而遭南亞公司扣款計427萬1098元;另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交付前開有瑕疵之盤頭紗,致伊受有損害288萬9398元,依民法第495條規定,伊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該損害額;故伊以前開損害額共計716萬0496元,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加工款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上訴人與南亞公司簽訂代織合約書,由上訴人為南亞公司代織胚布;㈡上訴人並將前開代織胚布中之經紗加工部分(即南亞公司依上訴人指示,將胚布原料「經紗」交由被上訴人製成「盤頭紗」,再交由上訴人與胚布原料「緯紗」交織成胚布)委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㈢被上訴人已分別於94年4、9、10、11、12月及95年1月間,將系爭盤頭紗全部交付予上訴人,加工款共計386萬0813元,上訴人除給付部分款項外,尚有240萬9803元未付;㈣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盤頭紗製成胚布交付南亞公司,經南亞公司反應該胚布有染色不均之問題,先後予以扣款113萬9688元、94萬2792元、1萬6463元、136萬0698元等情,有卷附代織合約書、胚布製造流程圖、應收帳款明細單、送貨明細單、統一發票、南亞公司胚布異常反應函、計算表、胚布交期異常反應函、廠商客訴處理表、空運收費明細單、客戶意見反應表、進口結匯證實書、進口到單通知書、上訴人出貨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81頁、原審卷第201頁、本院卷第121頁、原審卷第8至22頁、第54至81頁、第264至2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正、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系爭胚布之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㈡若是,則上訴人抗辯抵銷之金額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胚布之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予伊有瑕疵之系爭盤頭紗,經伊以

緯紗交織成胚布,再交予南亞公司染色後,竟發生染色不均勻之情事,足見系爭胚布之瑕疵,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云云,固據提出卷附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織研究所)試驗報告(下稱試驗報告);並舉證人(即南亞公司員工)汪傳侗之證言為證(見原審卷第166至169頁、第182至184頁)。惟查:

⑴、兩造將系爭發生染色不均勻現象之胚布成品,經送請紡

織研究所鑑定,經該所鑑定造成系爭胚布有染色不均勻現象之原因,可能係因經紗混用到不同批號、或染色條件較差其染色吸收變異較大的經紗(聚酯絲)有關,然此現象慎選用較佳較妥適之的染色條件可改善(見原審卷第169頁);核與證人(即試驗報告製作人)陳慶祥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準此可見,系爭胚布發生染色不均勻之現象,其原因可能為經紗混用到不同批號、或染色條件較差其染色吸收變異較大之經紗有關(但此現象若慎選用較佳較妥適之染色條件即可改善)所致。

⑵、又前開造成系爭胚布染色不均勻現象之可能原因之一,

即「經紗混用到不同批號」部分之造成原因,依目前國內儀器均無法判斷係經紗原料本身、或經紗加工為盤頭紗之過程有瑕疵所致等情,業經證人(即試驗報告製作人)陳慶祥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而本件胚布之製作流程,係由上訴人指示南亞公司將胚布原料「經紗」送交予被上訴人代為加工為「盤頭紗」後,交由上訴人以「緯紗」交織成胚布,再交由南亞公司染色,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南亞公司員工)汪傳侗、何玉恭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84頁、第185頁);由此以觀,系爭胚布造成染色不均勻現象之可能原因之一,即「經紗混用到不同批號」之形成原因,既有可能係經紗原料本身即有瑕疵所致,且系爭經紗原料又係由南亞公司所提供,自難僅憑系爭胚布有發生染色不均勻之情形,即可謂係被上訴人於經紗加工為盤頭紗之過程有瑕疵所致。

⑶、況系爭胚布發生染色不均勻之現象,亦有可能係因染色

條件較差其染色吸收變異較大的經紗(聚酯絲)有關,惟此現象慎選用較佳較妥適之的染色條件即可改善,有卷附試驗報告可參(見原審卷第169頁),且經證人(即試驗報告製作人)陳慶祥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準此,系爭胚布既係由南亞公司負責染色工作部分,而系爭胚布發生染色不均勻之現象,既有可能係因其染色條件較差所致,若經其慎選較佳與妥適之染色條件,即可改善前開染色不均勻之情形以觀,則系爭胚布染色不均勻之現象,即非當然係因可歸責於胚布製作過程有瑕疵所致甚明。

⑷、再證人(即南亞公司員工)汪傳侗雖於原審證述,南亞

公司於94年12月5日送交被上訴人加工為盤頭紗之經紗,同時送第三人春茂公司加工,並未產生染色不均勻之現象,故南亞公司認定係被上訴人於經紗加工為盤頭紗之過程有瑕疵,造成系爭胚布染色有不均勻之現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然如前所述,系爭胚布發生染色不均勻現象之二種可能原因,即可能係因經紗混用到不同批號、或染色條件較差其染色吸收變異較大的經紗(聚酯絲)有關;而本件胚布原料「經紗」本身,與交織成胚布後之染色工作,既均係由南亞公司所負責,且與系爭胚布發生染色不均勻現象原因均屬有關,則證人汪傳侗自無可能為不利於南亞公司之證述。故證人汪傳侗以南亞公司主觀之臆測與判斷為其證言之主要依據,自難採為對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⑸、另上訴人又舉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陳文

胤於原審自陳被上訴人加工過程有瑕疵云云(見原審卷第40頁);但觀諸陳文胤於原審係自陳系爭胚布有被上訴人所指發生染色均勻之現象乙事,並非自陳被上訴人於經紗加工為盤頭紗之過程有瑕疵,此觀陳文胤於原審係針對上訴人抗辯胚布有瑕疵異常,遭南亞公司扣款而為證述即明(見原審卷第40頁)。故上訴人僅執陳文胤於原審證述「當時確實有被告(指上訴人)所講的瑕疵」乙語,即謂系爭胚布染色有不均勻之現象,係肇因於將經紗加工為盤頭紗之過程有瑕疵所致,要與事實不符,亦難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⑹、此外,上訴人亦未再提出其他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胚

布染色有不均勻之現象,係肇因於被上訴人經紗加工為盤頭紗之過程有瑕疵所致,則上訴人抗辯:系爭胚布之瑕疵,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云云,並無可取。

㈡、上訴人抗辯抵銷之金額以若干為當?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胚布發生染色不均勻之現

象,係肇因於被上訴人經紗加工為盤頭紗之過程有瑕疵所致,則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其遭南亞公司扣款427萬1098元而受有損害云云,並無可取。

⒊另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亦須限於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始有適用之餘地。但如前所陳,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製作盤頭紗之過程有可歸責之事由,則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額288萬9398元,亦屬無據。

⒋準此,上訴人抗辯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其受有損害

額計716萬0496元,並以該損害額與應付予被上訴人之加工款240萬9803元為抵銷云云,要無可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加工款240萬9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15日,見原審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