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715號上 訴 人 丙○○
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葛苗華律師複代 理人 張仁龍律師被上 訴人 國業股份有限公司
國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複代 理人 陳豪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邱朗光於民國(下同)65年6 月20日向訴外人匯眾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眾公司)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6 小段653 、653-1 等地號土地上之台北市○○○路○○○ 號14樓(門牌整編後為台北市○○○路○ 段○○○ 號14樓)A 、B 、H 房屋三戶及地下2 樓如附圖所示編號4 (後改為15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永久使用權,嗣被上訴人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業公司,原組織、名稱為國民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繼受匯眾公司之權利義務,其後邱朗光於93年5 月19日死亡,由配偶馬恆欽、子女邱佳莉、邱佳玲、邱斯宇、邱斯強繼承,邱佳玲於93年12月11日死亡,由配偶陳嘉政、子陳明諄、陳明漢繼承,邱佳莉於94年6 月14日死亡,由配偶即上訴人丙○○、子女即上訴人乙○○、甲○○繼承,被上訴人國業公司竟於94年6 月24日擅自向系爭停車位之承租人即訴外人八達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達公司)取走系爭停車位出入之車庫門開關遙控器(以下稱系爭遙控器),上訴人及馬恆欽、邱斯宇、邱斯強、陳嘉政、陳明諄、陳明漢乃於94年7 月間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轉讓予訴外人張淑容,但被上訴人國業公司出賣及於95年4 月20日點交系爭停車位、遙控器予被上訴人國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商公司),致張淑容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經張淑容於95年10月25日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及對被上訴人國業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並為簡易交付,爰本於民法第962 條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妨害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並本於上開協議書、證明書、停車位管理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國業公司交付系爭遙控器予上訴人,及本於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業公司自94年8 月11日起至交付系爭遙控器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新台幣(下同)7,000 元,又就請求交付系爭遙控器及給付損害賠償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以:匯眾公司同意提供邱朗光車位使用,屬使用借貸性質,已於93年12月31日因借貸期限屆至而終止;縱該借貸未定期限,惟被上訴人國業公司因資金需求,依民法第
472 條第1 款規定,於94年6 月24日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國業公司於95年4 月20日交付系爭停車位、遙控器予被上訴人國商公司,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國業公司交付系爭遙控器,屬給付不能;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額每月7,000元,應扣除其應負擔之管理維護費3,500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妨害上訴人使用、收益坐落台北市○○區○○段6 小段653 、653-1 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台北市○○○路○ 段○○○ 號地下二層)如附圖所示編號第15號之停車位(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如原審卷第6頁附圖,於97年10月13日更正如本判決附圖所示,見本院卷第67頁,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未涉訴之變更,附此敘明);㈢被上訴人國業公司應將系爭停車位出入之車庫門開關遙控器(上訴人原聲明「系爭停車位出入使用之遙控器」,更正為「系爭停車位出入之車庫門開關遙控器」,見本院卷第67頁,屬更正事實上陳述,未涉訴之變更,附此敘明)交付上訴人,並自94年8 月11日起至交付該遙控器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000 元;㈣上開第二、三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如下:㈠邱朗光於65年6 月20日與匯眾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購買坐
落台北市○○區○○段6 小段653 、653-1 等地號土地上之台北市○○○路○○○ 號14樓(門牌整編後為台北市○○○路○ 段○○○ 號14樓)A 、B 、H 房屋三戶,同時簽訂協議書,於第4 條約定「甲方(即邱朗光)預訂之世紀大廈地下停車場,乙方(即匯眾公司)保證提供予甲方停車使用,惟應依大廈管理之規定酌付費用。」,嗣匯眾公司提供系爭停車位予邱朗光使用。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停車位位置配置圖(原審卷第45至75頁;本院卷第64頁)可稽。
㈡被上訴人國業公司(原組織、名稱為國民商業機器股份有限
公司)繼受上開匯眾公司之權利義務,於71年10月28日由當時被上訴人國業公司之總經理鍾榮凱出具證明書予邱朗光,記載「查邱朗光先生承購本公司建造台北市○○○路○○○ 號國民大廈14樓房屋,經約定持有本大廈地下室停車場一個停車位使用權,並得自由轉讓(以本大廈用戶為限),茲經商定指明第4 號停車位為邱朗光先生持有停車位使用權,特給本證明書為憑。」,有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原審卷第8 頁)可稽。
㈢邱朗光於89年10月31日以張淑容名義購買台北市○○○路○
段○○○ 號12樓之5 房屋,再於90年4 月11日出售同號14樓A、 B、H 房屋。嗣邱朗光於93年5 月19日死亡,由配偶馬恆欽、子女邱佳莉、邱佳玲、邱斯宇、邱斯強繼承。邱佳玲於93年12月11日死亡,由配偶陳嘉政、子陳明諄、陳明漢繼承。邱佳莉於94年6 月14日死亡,由配偶即上訴人丙○○、子女即上訴人乙○○、甲○○繼承。有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原審卷第7 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異動索引表(本院卷第104 至108 頁)可稽。
㈣邱朗光自85年底起與被上訴人國業公司簽訂車位管理契約,
約定邱朗光應按月繳納系爭停車位之修護管理費予被上訴人國業公司,每年換約一次,最後一次換約,期限於93年12月31日屆滿,但邱朗光及其繼承人自85年底起至94年4 月底止,按月繳納系爭停車位之修護管理費。有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統一發票(原審卷第9 頁;本院卷第96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統一發票、傳票(本院卷第77至89、109至120 頁)可稽。
㈤邱朗光於90年間將系爭停車位交由張淑容使用,張淑容於90
年4 月16日出租予八達公司。被上訴人國業公司於94年6 月24日寄存證信函予張淑容,主張依民法第470 條、第472 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規定,被上訴人國業公司與邱朗光間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借貸契約已消滅,並以該函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等語。被上訴人國業公司另於同日向八達公司取回系爭遙控器。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合約書(原審卷第19至26頁;本院卷第36頁)可稽。
㈥上訴人及馬恆欽、邱斯宇、邱斯強、陳嘉政、陳明諄、陳明
漢於94年7 月間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轉讓予張淑容。張淑容於94年8 月10日將上情通知被上訴人國業公司,並要求被上訴人國業公司不得妨害張淑容或其指定之人使用系爭停車位。但被上訴人國業公司於95年4 月10日出賣及點交系爭停車位、遙控器予被上訴人國商公司,於95年4 月19日完成系爭停車位坐落建物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手續,於95年4 月20日完成點交系爭停車位。張淑容乃於95年10月25日將上開12樓之5 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出賣上訴人,並將其對被上訴人國業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轉讓予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買賣契約書、律師函、回執(原審卷第11至18、27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點交紀錄、所有權狀、不動產登記謄本(原審卷第79、96至101 頁)可稽。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上訴人主張:邱朗光向匯眾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云
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匯眾公司係無償提供邱朗光使用,屬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等語。查:
⒈按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464 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匯眾公司提供系爭停車位予邱朗光使用,其法律上原因可能係使用權之買賣或使用借貸等,不一而足,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為使用權之買賣,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買賣契約之構成要件事實,即邱朗光與匯眾公司間約定由匯眾公司轉讓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於邱朗光,由邱朗光支付價金予匯眾公司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⒉邱朗光與匯眾公司於65年6 月20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2
條記載邱朗光購買之房屋面積包括室內、陽台及公共設施分攤面積在內共約55坪;第3 條記載房屋內容為台北市○○○路○ 段○○○ 號14樓A 、B 、H 房屋三戶專用部分及公共設施,所謂公共設施,指給排水設備、電梯、屋頂機房等,不包括停車位部分;第4條記載就第3條所示房屋內容約定之總價,另於第12條記載「本大廈... 地下二層之權益亦屬乙方所有並歸乙方支配使用」(見原審卷第46、50、58、62、67、70頁),足見該買賣契約所定買賣標的物不包括停車位之使用權,邱朗光依該買賣契約支付予匯眾公司之價金,亦不包括停車位之使用對價。上訴人空言房屋價金中包括停車位之價金云云,尚非可採。
⒊邱朗光與匯眾公司於65年6 月20日簽訂之協議書,其前言記
載就邱朗光預定台北市○○○路○ 段○○○ 號14樓A 、B 、H房屋,增訂協議條款,再於第4 條約定匯眾公司須提供停車位予邱朗光使用,而邱朗光僅須依大廈管理之規定酌付費用,合於民法第469 條第1 項前段所定:「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情形,並非約定邱朗光應支付價金予匯眾公司(原審卷第74、75頁),是應解為匯眾公司因邱朗光買受台北市○○○路○ 段○○○ 號14樓A 、B 、H 房屋,始同意無償提供1 個停車位予邱朗光使用,匯眾公司既未就停車位收取任何對價,自無從以協議書係以買賣契約存在為前提所訂定,而認為邱朗光買受之標的包括停車位使用權。⒋鍾榮凱代表被上訴人國業公司於71年10月28日出具之證明書
,僅表示與邱朗光約定由其持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未敘及邱朗光價購系爭停車位(原審卷第8 頁),無從證明邱朗光同時購買台北市○○○路○ 段○○○ 號14樓A 、B 、H 房屋及系爭停車位。又查,如匯眾公司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賣斷予邱朗光,邱朗光如何處分該使用權,被上訴人國業公司應毫無置喙餘地,惟上開證明書記載邱朗光僅得自由轉讓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予同大廈之用戶,即被上訴人國業公司僅預先同意邱朗光得將系爭停車位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地位轉讓予同大廈其他用戶,禁止轉讓與非住戶之第三人,顯與上訴人所主張匯眾公司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賣斷予邱朗光之情節不符。
⒌匯眾公司提供系爭停車位予邱朗光使用,邱朗光迄自86年1
月1 日起,始因與被上訴人國業公司簽訂車位管理契約,而按月支付被上訴人國業公司修護管理費,該車位管理契約前言載明係「甲方(邱朗光)委託乙方(被上訴人國業公司)代管地下二樓停車位」、第3 條記載「代管分攤修護管理費:每壹停車位每月代管分攤汽車昇降機修護、電力、照明、清潔等必要管理費... 」(原審卷第9 頁;本院卷第77至89頁),可見該車位管理契約係本於邱朗光與匯眾公司於65年
6 月20日簽訂之協議書第4 條約定邱朗光須依大廈管理之規定酌付費用,及本於民法第469 條第1 項前段而簽訂,目的為明定委託代管系爭停車位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變更系爭停車位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且上開修護管理費乃被上訴人國業公司受任管理系爭停車位坐落之停車場之報酬,非邱朗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對價。又查,系爭停車位管理契約前言雖記載「立約人邱朗光(以下簡稱甲方)前向國民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購得國民大廈地下二樓停車位壹個永久使用權... 」,惟揆之前揭論述,事實上邱朗光與匯眾公司未曾約定由匯眾公司轉讓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於邱朗光,由邱朗光支付價金予匯眾公司,邱朗光亦未曾支付系爭停車位之使用對價,而係由匯眾公司無償提供系爭停車位給邱朗光使用,二者間就系爭停車位所成立之契約應為使用借貸契約,而非買賣契約,且車位管理契約未變更系爭停車位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是該前言記載,諒係當事人未能精確使用法律用語所致,尚難據此推論匯眾公司出賣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予邱朗光。
⒍綜上,上訴人主張:邱朗光向匯眾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之使
用權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被上訴人抗辯:匯眾公司係無償提供邱朗光使用,屬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等語,則有如上事證為憑,堪予採信。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停車位之使用借貸契約,於93年12月31日
最後一次換訂之停車位管理契約期限屆滿時終止云云,為上訴人否認。查:
⒈邱朗光與匯眾公司於65年6 月20日簽訂之協議書第4條、被上
訴人國業公司之總經理鍾榮凱於71年10月28日出具之證明書,均未敘及使用借貸期限,且邱朗光與被上訴人國業公司歷次簽訂之停車位管理契約之前言均載明邱朗光有系爭停車位之「永久使用權」,足見該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
⒉邱朗光與被上訴人國業公司簽訂車位管理契約,目的為明定
委託代管系爭停車位之權利義務關係,非變更系爭停車位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且邱朗光縱令未簽訂車位管理契約,被上訴人國業公司亦得本於邱朗光與匯眾公司於65年6 月20日簽訂之協議書第4 條約定或民法第46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邱朗光負擔合理之停車位修護管理費用,此由邱朗光與被上訴人國業公司最後一次簽訂之車位管理契約於93年12月31日屆滿後,被上訴人國業公司仍持續向邱朗光及其繼承人收取系爭停車位之修護管理費即可窺見,是該停車位管理契約約定期限1 年,乃委任管理契約關係之期限,非系爭停車位使用借貸之期限。
⒊綜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停車位之使用借貸契約,於93年12
月31日最後一次換訂之停車位管理契約期限屆滿時終止云云,尚非有據,不足憑採。
㈢被上訴人國業公司抗辯:張淑容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伊於94
年6 月24日本於民法第472 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規定,對張淑容為終止系爭停車位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契約即告消滅云云。上訴人則否認張淑容有權受領終止之意思表示。按:
⒈民法第263 條準用民法第258 條第1、2項規定,終止權之行
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他方當事人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向其全體為之。查邱朗光於93年5 月19日死亡,由配偶馬恆欽、子女邱佳莉、邱佳玲、邱斯宇、邱斯強繼承。邱佳玲於93年12月11日死亡,由配偶陳嘉政、子陳明諄、陳明漢繼承。邱佳莉於94年6 月14日死亡,由配偶即上訴人丙○○、子女即上訴人乙○○、甲○○繼承。而上訴人及馬恆欽、邱斯宇、邱斯強、陳嘉政、陳明諄、陳明漢係於94年7 月間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轉讓予張淑容。是被上訴人國業公司於94年6 月24日行使終止權,應向當時系爭停車位使用借貸契約之他方當事人即上訴人、馬恆欽、邱斯宇、邱斯強、陳嘉政、陳明諄、陳明漢以意思表示為之,始生效力。
⒉民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
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查被上訴人國業公司陳稱:張淑容以邱朗光之家屬身分,與伊接洽繼受及續約事宜等語,縱令屬實,僅涉及上訴人等全體繼承人有無授權張淑容向被上訴人國業公司主張車位使用權利之問題,尚無從認為張淑容有權代理上訴人等全體繼承人受領被上訴人國業公司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國業公司復未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張淑容有該代理權限,其對張淑容所為終止意思表示,效力無從及於上訴人等全體繼承人,是被上訴人國業公司行使終止權,不生終止效力,系爭停車位使用借貸契約仍然存在。
㈣上訴人本於民法第962 條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妨害
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仍占有系爭停車位。按民法第962 條中段規定,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次按民法第940 條規定: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上訴人主張民法第962 條中段之請求權,應就其對於系爭停車位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得本於占有人地位,行使此一請求權。經查,系爭停車位之管理契約第5 條記載「本停車場是由和平東路3 段69巷3 弄對面汽車昇降機出入口進出,由乙方(被上訴人國業公司)交給甲方(邱朗光)車庫門開關遙控器乙個,駕駛人自行操作升降機上下」(原審卷第9 頁),可見上訴人必須持有系爭遙控器,始得進入停車場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而將系爭停車位置於其管領力之下。惟查,邱朗光於90年間將系爭停車位、遙控器交由張淑容使用,張淑容於90年4 月16日出租系爭停車位予八達公司並交付系爭遙控器予八達公司,是八達公司為系爭停車位之直接占有人,張淑容、邱朗光為間接占有人。但被上訴人國業公司於94年6月24日向八達公司取回系爭遙控器,致八達公司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而喪失事實上之管領力,八達公司已非系爭停車位之直接占有人,張淑容及邱朗光之全體繼承人之間接占有狀態隨之消滅。被上訴人國業公司再於95年4 月19日交付系爭停車位、遙控器予被上訴人國商公司,而由被上訴人國商公司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上管領力,應認上訴人已非系爭停車位之占有人,其本於民法第962 條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妨害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顯然無據。
㈤上訴人本於上開協議書、證明書及停車位管理契約,請求被
上訴人國業公司交付系爭遙控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國業公司則抗辯給付不能。查邱朗光與被上訴人國業公司最後一次簽訂之車位管理契約期限已於93年12月31日屆至,嗣後未再換約,上訴人本於已消滅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國業公司交付系爭遙控器,尚非有據。再查,被上訴人國業公司依系爭停車位之使用借貸契約,為達提供系爭停車位予上訴人使用之目的,固應一併提供系爭遙控器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國業公司已於95年4 月19日交付系爭遙控器予被上訴人國商公司,被上訴人國業公司未持有系爭遙控器,對上訴人不能為給付,上訴人除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業公司損害賠償外,不得請求履行原定給付義務(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㈥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國業公司自94年8 月11日起至交付系爭遙控器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失7,000 元云云。查:
⒈被上訴人國業公司於94年6 月24日向八達公司取回系爭遙控
器,迄95年4 月20日點交系爭停車位、遙控器予被上訴人國商公司前,仍持有系爭遙控器及占有系爭停車位,得依系爭停車位使用借貸契約,履行出借人之交付借用物義務。又被上訴人國業公司預先同意邱朗光得將系爭停車位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地位轉讓予同大廈其他住戶,而上訴人及馬恆欽、邱斯宇、邱斯強、陳嘉政、陳明諄、陳明漢因繼承而繼受邱朗光之借用人地位後,於94年7 月間轉讓予張淑容(當時張淑容為同大廈之住戶),經張淑容於94年8 月10日通知被上訴人國業公司,並要求被上訴人國業公司不得妨害其使用系爭停車位,張淑容再於95年10月25日將系爭停車位之借用人地位轉讓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國業公司應自94年8 月11日起至95年4 月19日止期間,依系爭停車位之使用借貸契約,交付系爭停車位、遙控器予張淑容使用,被上訴人國業公司未履行給付義務,張淑容自得本於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業公司賠償損害。張淑容復於95年10月25日將其對被上訴人國業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國業公司賠償此部分損害,即非無據。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國業公司遲延給付,每月所受損害
相當於系爭停車位之租金7,000 元乙節,為被上訴人國業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堪信為真正。又被上訴人國業公司抗辯: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額每月7,000 元,應抵銷其應負擔之管理維護費每月3,500 元等語,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堪予憑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業公司賠償自94年8 月11日起至95年4 月19日止共計9 月10日期間,按月以3,500 元計算(7,000-3,500)之損害,合計32,667 元〔3,500*(9+1/3)〕(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業公
司賠償自95年4 月20日起至交付系爭遙控器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以7,000 元計算之損害部分。經查,被上訴人國業公司於95年4 月20日起交付系爭遙控器、停車位予被上訴人國商公司,被上訴人國業公司已陷於給付不能,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顯無再構成遲延給付餘地,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上訴人主張民法第962 條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爰本於民
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業公司自94年8 月11日起至交付系爭遙控器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賠償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失7,000 元云云。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民法第962 條乃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被妨害或有被妨害之虞時之請求權基礎,目的在保護該特定占有人之占有事實狀態,而非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尚難解為民法第962 條規定係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業公司給付32,66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0,000 元,本院判決即告確定,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