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718號上 訴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甲○○複 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曾紀穎律師凃莉雲律師被 上訴 人 丙○○原名陳丙.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複 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羅澤成,嗣於民國96年7月23日變更為蔡富吉,再於99年1月18日變更為己○○,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60至63、166至169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陳守樸為上訴人松江分行之行員,89年間不法盜取上訴人受中興票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票券公司)委託保管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7期之債票共279張,乃積極尋覓銷贓管道,而經由林潮裕、蔡進賢、駱宏祥、錢莉莉、葉愫樺(原名葉素娥)、林慶順、廖麗玲、張文濱、楊清源、朱迺雄等人媒介或協助上開公債買賣,及由林潮裕提供其經營之中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陸公司)、蔡進賢提供其經營之釩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釩古公司)、廖麗玲提供其經營之麗鑫企業有限公司(麗鑫公司)等銀行帳戶,以供陳守樸出售公債後贓款之匯入、收受、隱匿其他犯罪所得之物之用。其等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以觸犯洗錢防制法與刑法牙保贓物罪提起公訴,並已部分判決有罪在案。陳守樸嗣分別於89年2月18日、同年3月22日簽發付款人世華銀行儲蓄部、票號00000000、00000000、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300萬1750元、10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交由同事吳文興提示兌領,被上訴人再將其中300萬元存入其世華銀行儲蓄部帳戶內,顯見被上訴人與李庭美、陳守樸、中陸公司、林潮裕、釩古公司、蔡進賢、駱宏樺、錢莉莉、葉愫樺(原名葉素娥)、林慶順、麗鑫公司、廖麗玲、張文濱、楊清源、朱迺雄(上訴人以李庭美等16名為原審共同被告,原審僅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張文濱、李庭美之請求部分判決)共同蓄意為陳守樸洗錢,核其所為均該當於民法第184、185條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與李庭美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縱占有物已滅失或毀損時,依民法第956條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退步言,縱被上訴人不知其為贓款,然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亦屬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亦應返還其所獲利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民法第956條惡意占有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張文濱、李庭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億3,559萬7,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如被上訴人抗辯其所得之款係基於與陳守樸消費寄託契約而持有,則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為終止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並代陳守樸請求被上訴人基於終止契約後應回復原狀返還受領之金錢,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乃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張文濱、簡美娥、李庭美等應將起訴狀附表(一)所列金額返還附表(一)所列資金來源之陳守樸等,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⒉准以現金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見本院卷一第232頁背面)。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陳守樸400萬1,7 50元,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㈢准以現金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訴人對張文濱、李庭美之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此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陳守樸匯入伊帳戶內之400萬1,750元,係伊83年間由陳守樸經手分別借貸予訴外人王戊○○、丁○○(原名徐超群)、辛○、乙○○之借款清償,該匯入金額與借款本利合數額相當,且證人王戊○○、丁○○、乙○○亦證述有匯款之事實,足證被上訴人帳戶內400萬1,750元之款項確為借貸之清償,被上訴人與陳守樸之侵權行為無刑法上共犯關係,亦無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惡意占有、不當得利,或與陳守樸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陳守樸原為上訴人銀行松江分行之行員,於89年不法盜取上訴人受中興票券公司委託保管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共279張後,乃積極尋覓銷贓管道。而經由訴外人林潮裕、蔡進賢、駱宏樺、錢莉莉、葉愫樺(原名葉素娥)、林慶順、廖麗玲、張文濱、楊清源、朱迺雄等媒介或協助上開公債買賣,及由林潮裕提供其經營之中陸公司與蔡進賢提供其經營之釩古公司,廖麗玲提供其經營之麗鑫公司之銀行帳戶,以供出售公債後贓款之匯入、收受、隱匿其犯罪所得之物之用。其等之侵權行為,業經台北地檢署以觸犯洗錢防制法與刑法牙保贓物罪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伊就受託保管中興票券公司之上開公債業已於89年5月30日賠償中興票券公司11億3,559萬7,241元。陳守樸嗣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交由同事吳文興提示兌領,被上訴人再將其中300萬元存入其世華銀行儲蓄部帳戶內等情,業據提出台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1006 9號檢察官起訴書、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本院92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7號刑事判決、本院94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刑事判決、本院96年度重金上更㈢字第21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86號刑事判決、台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13206號檢察官起訴書、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本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本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本院97年度上重更㈡字第28號刑事判決、上訴人之送金簿等件影本為(見本院卷一第48至89、106至228頁;本院卷二第118至149頁),被上訴人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夫陳守樸侵占公債,及其所收受款項來源應為不法所得,有參與洗錢之行為云云,雖據提出調查筆錄影本2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0至93、252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無涉侵占、洗錢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雖於89年5月12日調查局調查人員訊問時陳稱:「
(問:你與你先生陳守樸平均年收入若干?家庭財務狀況如何?擁有若干不動產及動產?)我與我先生陳守樸目前擔任台灣銀行之初級襄理,月薪皆在新台幣(下同)六萬餘元,加上年終獎金等,平均年收入每人每年約在一百萬元左右,我與我先生是在七十一年間結婚,婚後他的薪水都交給我來管,七十八年間我們花了四百餘萬元買下現住內湖港墘路之房屋,並登記在我名下,一、兩年前我先生和其妹、弟三人合資在基隆是買了棟房子給我公婆住,經協議這棟房子登記在我先生名下,我先生之戶籍亦設在基隆,除此之外,我們夫妻及兩個小孩名下則無其他不動產,至於動產部分,我們在八十三年左右購置喜美雅哥轎車乙輛,登記在陳守樸名下,我本身存款大概有三百多萬元(含一萬五千歐元之定存),陳守樸應沒有大額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91頁),惟陳守樸於事發時任職於上訴人之松江分行,於89年1月18日侵占公債之前,曾私下從事民間貸放業務,而與乙○○、丁○○間有資金往來,且曾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轉匯資金,此觀諸證人乙○○證稱:「(法官問:是否認識陳守樸、丙○○?是否曾向該二人借錢?如有係向何人借錢?)認識他們二人…與陳守樸間有金錢借貸錢關係,我借他及他作小額放貸共計有3、5次以上,每次借貸金額都是從銀行匯款因為我也有合作金庫、臺灣銀行好幾個帳戶,因為時間已久,不記得匯入哪家銀行帳戶。金額從幾十萬至一、二百萬元都有,與陳守樸純粹是借貸關係我有開支票給他,以前我是房屋仲介,並且有民間小額放貸,因為陳守樸有匯錢過來,是賺取3分利息。至於放款還是借貸我們都很清楚,因為時間太久,記不得金額,大約是90萬至1、2百萬元之間」「(法官問:如曾向該二人借款,請說明借款時間、金額、借款經過、是否已經清償?如已清償係何時清償?期間有無給付利息?如何給付?)借款時間都是7、8年以前的事情,借貸3、5次以上,我與陳守樸都是以電話直接約定借款,與丙○○不熟,僅止認識,利息約定3分,利息先預扣1-3個月不定,清償期約定也就是1-3個月,我償還時就是直接匯本金與陳守樸,但是帳戶陳守樸或是丙○○,就看陳守樸之指示。民間放貸部分,依個案、金額而定,有可能一次匯清,有時候是月結,我與陳守樸間都會以電話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頁背面、第3頁);證人丁○○(原名徐超群)證述:「(法官問:提示原審卷4第101頁;本院卷2第22頁,丙○○為何於83年5月18日匯款100萬元給您?又於83年11月16日匯款100萬元給您設於合作金庫松興分行之帳戶內?)房子不是我的,不是我需要資金,是朋友要換貸款,因為當時銀行還沒有代償業務,不會因為新借而撥款,可以先將舊債還清,我朋友必須先拿一筆錢償還舊債,新的貸款才會下來,所以是向陳守樸先調借100萬元塗銷,舊的抵押權,但新的貸款撥付後,我就匯還給他,我不清楚當時匯回帳戶是何人所有,與陳守樸比較熟,而丙○○只是認識而已,知道她是陳守樸的太太」「(法官:問提示原審卷4第102頁,該二紙本票是否你所簽發?如是,為何簽發該二紙本票?交予何人?)我與陳守樸合作借新還舊的代償業務,也就是說當時銀行在塗銷抵押權跟認定債務還清,必須要先清償才算,新的借款才會撥付下來,有人必須要有資金先償還舊主,陳守樸擔任金主,我是擔任部分金主及跑業務,我會收取業主2-3%之手續費,新的貸款撥付後,我會隨業主去領新的貸款時,會將2-3%提出的錢給我及陳守樸,但是陳守樸沒有處理這部分的過程,會請我開立這部分的本票給他作為擔保,而本票其實都沒有兌現。因為我有把該給陳守樸的部分給他了,其實不是我欠他錢」「(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本院卷2第8頁,為何會有這筆匯款?)我是與陳守樸往來,陳守樸與我作代償業務,至於是陳守樸或是丙○○匯款不清楚,我與丙○○沒有任何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背面、第50頁)即明,且由此可知,陳守樸曾向被上訴人借錢轉貸他人,並由被上訴人直接自其帳戶匯出貸款,是陳守樸之財力非僅限於每月薪資,自難僅以陳守樸平日既均將工作收入交由被上訴人管理,遽認陳守樸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有違常情。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非自行將系爭支票存入自己開立之銀行帳戶,而係將上開支票交由同事吳文興提示提領現金,嗣再將現金另存入被上訴人丙○○之帳戶內,是被上訴人有設法隱匿其收受陳守樸支票之洗錢行為云云,惟上開票款仍匯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設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支票來路不明,基於幫助之洗錢犯意,於系爭支票交由同事吳文興提示兌領現金後,當無再將該現金存入自己之銀行帳戶內之可能,自難以此情節,認定被上訴人有共同洗錢之行為。
㈡上訴人執被上訴人辯稱陳守樸於83年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借款
予訴外人王戊○○、徐超群(現更名為丁○○)、辛○、乙○○等人,因此其自陳守樸處收受之2紙支票,乃陳守樸返還之借款等語為無可採,主張被上訴人所稱之借款,係由陳守樸提供,且乙○○之借款早於83年間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陳守樸收受上開支票,與借款無關,故被上訴人有幫助陳守樸洗錢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雖據提出匯入匯款用款影本5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5至99頁),惟被上訴人辯稱陳守樸向伊借款而轉貸他人,計有⑴83年3月14日自上訴人銀行敦化分行匯款20萬元至陳守樸指定之借款人王戊○○於臺灣中小企銀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⑵83年5月
18 日自同上敦化分行匯款100萬元予丁○○之彰化銀行台北城內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⑶83年8月1自同上敦化分行匯款60萬元至詹鍛之台北企銀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⑷83年6月1日自同上敦化分行匯款90萬元至乙○○之合庫松興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⑸83年11月16日自上訴人之總行匯款100萬元至丁○○之合庫松興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⑹另丁○○簽本票借款100萬元,以上債權金額為477萬元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影本3紙、本票影本2紙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00至102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再者,王戊○○雖證稱其不認識陳守樸、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96頁背面),而辛○亦以書狀陳明其不識陳守樸與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46頁),惟陳守樸於89年1月18日侵占公債之前,曾私下從事民間貸放業務,而與乙○○、丁○○間有資金往來,已如前述,再依證人乙○○證稱:「(法官問:提示原審卷4第100頁背面,丙○○為何於83.06.01匯款97萬元給你?是否清償?)我向陳守樸借款1百萬元,月息3分,預扣1個月利息,所以他給我97萬元,是否清償不記得。到目前為止,我還欠他錢,金額大約還差7、80萬元,包括借貸及該返還民間借貸的錢。
民間借貸也有呆帳,至於是我墊還給他或是他認賠,不記得了,總結是我欠他7、80萬元,都是有票據在陳守樸那裡,支票是那家銀行不記得,我早就拒絕往來戶」「(法官問:提示本院卷1第96、97頁,根據上開二紙台灣銀行匯入匯款用紙,您分別於83年8月10日匯款300萬7,000元予丙○○、83年8月1日匯款20萬元予丙○○,請問該二筆匯款之原因為何?)應該是民間借貸,借款人還錢,我再還予陳守樸。匯款金額如何計算記不得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頁),足見證人乙○○積欠陳守樸借款尚未清償。另按帳戶間彼此金額往來之原因甚多,縱被上訴人對於其抗辯前開借款予訴外人王戊○○、辛○、乙○○、丁○○之辯解,未見彼等有何利息及清償期之約定,或前後金額相加不相符合,惟陳守樸曾向被上訴人借貸或有使用被上訴人之帳戶,以從事民間借貸之業務,且已為多年前之資金往來,進出之筆數與金額,亦難勾稽明確,殊難以此推認被上訴人之抗辯不符常情。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明知陳守樸所匯之款項為贓款,亦難僅以被上訴人與陳守樸為夫妻關係為由,遽認被上訴人知情而幫助陳守樸洗錢,上訴人上開之主張,難予採取。
㈢陳守樸原係被上訴人松江分行之出納,負責該行金庫保管品
存放等業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9年1月18日,將中興票券公司交付面額共計11億7,59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甲類第七期債票計309張(均為無記名式債票),侵占入已,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而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重大犯罪。陳守樸於侵占得手後,積極尋覓洗錢銷贓管道,林潮裕、蔡進賢、駱宏樺、錢莉莉、葉愫樺、楊清源、朱迺雄,對上開債票之來源係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有所認識,但為高額之佣金,竟為掩飾、收受或為之牙保之洗錢行為。嗣至89年2月23日,中興票券公司通知上訴人松江分行,欲將上開債票中之500萬元券30張,轉為抵押擔保品,上訴人松江分行承辦員黃榮隆乃通知出納陳守樸如數提出,陳守樸為免侵占犯行敗露,即於次日(即24日)下午臨時銷假上班,交出500萬券債票30張予不知情之黃榮隆處理,餘279張仍未交還。陳守樸業由檢察機關通緝中,林潮裕、蔡進賢、駱宏樺、錢莉莉因共同洗錢,林潮裕、蔡進賢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駱宏樺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錢莉莉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楊清源、朱迺雄因共同牙保贓物,各處有期徒刑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900元折算1日等情,有台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10069號檢察官起訴書、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本院92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7號刑事判決、本院94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刑事判決、本院96年度重金上更㈢字第21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86號刑事判決、台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13206號檢察官起訴書、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本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本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本院97年度上重更㈡字第28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至88、106至228頁;本院卷二第118至149頁),兩造並無爭執。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曾於89年5月14日企圖搭機離開台灣,主張被上訴人因涉及不法,急欲離境云云,惟被上訴人於89年5月12日接到陳守樸告知渠將於翌日自大連返台,惟同年月13日晚間接到陳守樸之大陸友人陳劍鳴來電告知,陳守樸出車禍,生命垂危,要伊趕赴大陸等語,被上訴人乃於14日辦理出國,至中正機場出關時,始知遭限制出境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於89年5月20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巿調查處調查時陳明,有調查筆錄影本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2頁),是被上訴人擬前往大陸時,本件侵占與洗錢乙案業經揭發,並經檢調機關偵查,偵查之檢察官並未以被上訴人為共犯予以訴追,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曾擬前往大陸地區,即認其有共同侵占或洗錢之行為。
㈣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確知悉陳守樸所交付系爭支
票確為贓款,而與陳守樸共謀藏匿系爭款項,以阻礙上訴人之追索,殊難認被上訴人與陳守樸共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之有共同侵權行為,致伊受有損害云云,要無足取。
六、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係惡意占有人,抑或被上訴人與陳守樸間就系爭票款有消費寄託關係之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明知陳守樸交付之系爭支票為贓款,而與之共同洗錢,且陳守樸於事發時任職於上訴人之松江分行,於89年1月18日侵占公債之前,曾私下從事民間貸放業務,與乙○○、丁○○間有資金往來,並曾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轉匯資金,已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係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或為惡意占有人,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票款與陳守樸間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是上訴人上開之主張,應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無可採,是其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民法第956條惡意占有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於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陳守樸400萬1,750元,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