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735號上 訴 人 戊○○被上訴人 丁○○
(另案丙○○甲○○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之妻蔡素珍於民國79年6月19日往生,生前遺留300餘
箱魚貨,全部遭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擔任錄事之被上訴人丁○○(即蔡素珍胞兄)所盜賣,丁○○自78年起至83年間違法兼職販售魚貨,甚且在詐欺偵查案件中謊稱是幫家人賣魚,上訴人直到辦完喪事後,丁○○將不法盜賣魚貨之帳單交出,上訴人始知悉其侵吞所有魚貨及價款,隨即向基隆地檢署政風室檢舉,向當時之主任即被上訴人甲○○、科員即被上訴人丙○○請求查辦,惟甲○○、丙○○及當時之檢察長即被上訴人乙○○為掩飾失職,竟共同製作不實文書,於基隆地檢署79年11月2日基檢光人㈡678號函(下稱系爭函件)中記載丁○○稱上訴人「因民國72年與鄰居孫家恒(退休警員)興訟後,精神方面即呈不穩定狀,‧‧‧本署亦查知該員有(77.1.30)、(78.6.26)、(79.7.2)等三次因精神衰弱症至省立基隆醫院精神科就診紀錄。」等不實內容,故意以貶損上訴人名譽為目的函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而高檢署並未依職責予以查核。上訴人精神狀態一切正常,從未有任何精神科就診經驗,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96年11月12日基醫院病字第0960009493號函覆,上訴人係於81年10月2日至該院初診之內容,得以證明上訴人從未至該院精神科就診,被上訴人於前揭公文書內所載內容,自屬不實,已對上訴人名譽造成極大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上訴人係於95年4 月24日閱覽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762 號返還不當利事件卷宗時才知悉「79年11月2日基檢光人㈡678號函」,上訴人於97年4 月21日起訴,並未超過2 年不行使而時效消滅,被上訴人以時效消滅抗辯,於法不合。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於全省版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
報頭標題下刊登載內容如下之道歉啟事: 「本人丁○○、丙○○、甲○○、乙○○等四人在基隆地檢署任職期間,曾以不實事項誣陷戊○○君,致使其名譽受損,為此特登報向錢君道歉。道歉人:丁○○、丙○○、甲○○、乙○○」連續三天(且篇幅不得小於長8公分、寬5公分)。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丁○○以:㈠被上訴人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事,不知道上訴人所主張79
年11月2日系爭妨害上訴人名譽函件這回事,且檢察官已調查、傳訊過,當時也說時隔太久不清楚有無告訴丙○○關於系爭函件所記載上訴人精神方面不穩定之事實。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丙○○以:㈠上訴人請求查辦被上訴人丁○○兼職販售魚貨之前,與上訴
人素不相識,嗣因被上訴人處理結果不遂其意,上訴人多次提起瀆職、詐欺告訴,均為不起訴處分,系爭函件中所提三次就診紀錄是否屬實,雖因時間久遠已罹保存時限銷燬,而無法進一步查證,但皆有年、月、日之記載,被上訴人自始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妨害其名譽,顯有誤會。又,原判決認為丙○○對「上訴人於95年4月24日至本院閱覽94年度上易字第76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宗時始知悉系爭函件」為不爭執,實則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否認。上訴人自79年起興訟多起,其對訴訟之主張及攻防程序的瞭解及嫻熟,並不遜於一般律師,而系爭函件之製作係在79年11月間,存在法院案卷已久,上訴人為圖其「知悉系爭函件未超過2 年」之說,斷不至於明告其知悉系爭函件之實際日期,此係常理。該函件製作之相關資料因近20年,業已銷燬而無法進一步說明與查證,然以公文製作函稿程序而言,承辦人之文稿在陳閱長官時必須有其憑據,而以系爭函件而言,三次就診紀錄,皆記載有年、月、日,此在當時是隨時可能受到上級之檢證,公務員豈能任意「捏造、杜撰」,以觸犯刑責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予宣告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甲○○則以:㈠系爭函件係對上訴人請求查辦丁○○兼職販售魚貨於訪談後
所作之內部文件,僅陳報首長及上級機關備查,直至奉准結案即依規定存檔,惟上訴人認為處理偏頗,因而多次提起瀆職、妨害名譽等罪告訴,均經承辦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上訴人自79年迄今陸陸續續提出不少司法訴訟,自不可能有所遺漏,其主張95年4 月24日閱卷後才知悉系爭函件存在之說,不足採信,本件訴訟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六、被上訴人乙○○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作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78年至80年初擔任基隆地檢署檢察長,基於事務
之分層分工,不可能親自查驗函稿內容之真實性,系爭函件應是根據人事室㈡簽辦發文。即使親批,依起訴狀及上訴狀記載,該公文上有明確記上訴人三次就診紀錄,該公文發文日期在79年11月間,迄今已逾17年,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79年間丁○○為基隆地檢署錄事,甲○○、丙○○分別為該署人事室㈡副主任、科員,乙○○則為檢察長。
八、兩造爭執點之論述: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應負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抗辯。因系爭函件乃基隆地檢署79年間函送高檢署,而被上訴人皆以罹於時效抗辯,是本院先就上訴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為審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以系爭函件記載之「據蔡君談稱:錢因民國72年與鄰居孫家恒(退休警員)興訟後,精神方面即呈不穩定狀‧‧‧,本署亦查知該員有(
77.1.30)、(78.6.26)、(79.7.2)等三次因精神衰弱症至省立基隆醫院精神科就診紀錄。」等內容侵害其名譽,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系爭函件係於79年11月2日發文(原審卷第16頁),上訴人於97年4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回復名譽,就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點79年11月2 日起算,已逾10年,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洵堪採信。參以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976條理由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債權也,因清償及其他方法而消滅,固屬當然之事。至關於消滅時效,則應設特別規定,俾久為社會所遺忘之侵權行為,不至忽然復起,更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擾亂社會之秩序,且使相對人不至因證據湮滅而有難於防禦之患。此第一項所由設也。」,不論上訴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否已逾2年,因自79年迄上訴人起訴已逾17年餘,顯已超過10年,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自有理由。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不能為時效消滅之抗
辯,並提出97年2 月27日聯合報剪報影本為據。惟按時效制度,係為維持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之安定而設,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乃法律賦予之權利,難謂與誠信原則有違。至於上訴人所提報紙登載有關最高法院以債務人為時效抗辯,與誠信原則有違之見解,係針對64年間承購國宅及其基地,於買賣契約簽訂後,其因價金貸款所生之債權,政府機關僅依當時國宅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 項規定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而未依同條第1 項規定將國宅及其基地所有權移轉與承購人,乃政府機關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該爭執事件之承購人長期間占有該國宅及其基地,已逾15年時效期間,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因而認為如允許政府機關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將造成土地所有權與占有分離之事實狀態,不但徒增紛擾,與國宅條例立法之旨趣相悖,且有違誠信原則等,與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之事實,完全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況最高法院上開就個案所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內容,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上訴人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主張被上訴人不能為時效之抗辯云云,自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各報報頭標題以不得小於寬5公分、長8公分之版面連續3日刊登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