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746號上 訴 人 乙○○
弄7號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複 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春壁農藝有限公司」(下稱春壁公司)之董事長,本應負治理公司之責任,詎上訴人竟心生貪念,除逕將公司之資產占為己用外,並且未遵期公布公司營運狀況,已明顯有不適任之情事。被上訴人與其他股東乃於民國96年10月10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解任上訴人董事長職務,並選任被上訴人為新任董事長。惟上訴人至今仍繼續持有春壁公司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印章及該公司設於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存摺 (以下簡稱系爭印章及存摺)未交還,致被上訴人無法向經濟部工商登記課辦理變更董事長事宜,爰本於現任董事長及依公司法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訴請上訴人交還系爭印章及存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依春壁公司章程第6條僅規定春壁公司選任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人數,但就解任公司董事長之方式,則隻字未提。然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為章程必要記載事項,有關董事之任免應經變更章程程序,而變更章程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47條、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得全體股東同意始可變更章程。因此,春壁公司股東會不得任意決議將董事解任之。另本件被上訴人及其他股東召開系爭股東會,係屬臨時集會,且未通知上訴人及其配偶黃陳久美出席,則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事由均違反法令及公司章程,依此所選出被上訴人為新任董事長,自不合法,上訴人仍為春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訴字第65號卷第21頁、第32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㈠兩造均為春壁公司之股東暨董事。
㈡上訴人及其配偶黃陳久美並未收到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
㈢上訴人現仍持有系爭印章及存摺。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春壁公司原董事長,而持有系爭印章及存摺,嗣因上訴人有前揭不適任董事長情事,乃由被上訴人及其他股東等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解任上訴人董事長職務,並選任被上訴人為新任董事長,則上訴人已無由因職務關係持有系爭印章及存摺,依公司法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自應返還系爭印章及存摺予被上訴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㈠系爭印章及存摺為春壁公司所有,而上訴人係基於春壁公司
董事長而持有系爭印章及存摺,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已解任被上訴人董事長職務,並選任被上訴人為新董事長,此不惟上訴人所否認,縱如屬實,亦僅得由春壁公司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章及存摺,詎被上訴人基於個人身分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印章及存摺(見本院卷第38頁),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復按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
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此規定於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時準用之,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定有明文。因此,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時,固得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惟究非請求前董事長交付公司之印章及存摺,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印章及存摺,要有誤會,亦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其為春壁公司現任董事長,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印章及存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