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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字第 7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765號上 訴人即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葉建廷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張鳳麟律師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67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戊○○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參佰壹拾柒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戊○○其餘上訴駁回。

丙○○之上訴駁回。

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丙○○負擔百分之二十,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起訴主張:㈠乙○○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戊○○(下稱戊○○)之母李黃

綢妹於民國(下同)92年5 月15日亡故,繼承人除乙○○與戊○○外,其餘繼承人庚○○○、李春英、李月英皆已拋棄繼承。李黃綢妹自幼不識字,且早於78年2 月23日起經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宏恩醫院等多家醫院,診斷為左側腦血管阻塞、長期腦中風、長年痴呆症、肢障、智障、多發性腦梗塞併痴呆症、糖尿病、氣喘、中風、老年痴呆症、肺炎、腎功能異常等長期病症,神智不清,長期臥床,生活不能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始能維持日常維生功能,並於85年9月9日由戊○○以84年4 月11日仁愛醫院鑑定為肢障及失智為由,辦理「多重殘障(乙類)極重度」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領有身心障礙津貼。李黃綢妹自79年2月4日起即長期居住於老人安養院,且於85年1月1日入住於佳佳頤園安養院時,已呈植物人狀態。惟戊○○與上訴人丙○○(下稱丙○○)明知李黃綢妹已無意識能力,竟利用渠等持有李黃綢妹之印鑑、身分證及存摺之機會,於90年12月31日將臺北市○○區○○段6 小段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丙○○,並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1年4月12日收件字號91大安字第10385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交通部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李黃綢妹所有,戊○○於李黃綢妹亡故後,擅自提領合計新台幣(下同)51,008元。楊梅富岡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為李黃綢妹所有,戊○○於85年3月7日至該局掛失同時終止帳戶,將存款681,951元及利息5,970元提領一空。又李黃綢妹持有之華南金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358股,亦於李黃綢妹亡故後,遭戊○○賣出得款27,950 元入己。戊○○另於80年5 月28日利用其持有李黃綢妹之身分證及印章之機會,領取李黃綢妹桃園縣南崁新市鎮都市計劃區第2 期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補償費,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實領6,586,859元,戊○○於80年7月5日交出其中200萬元,剩餘4,586,859 元遭其侵占。戊○○又於80年6月5日持李黃綢妹之身分證及印章領取桃園縣南崁新市鎮都市計劃1-4 號道路用地徵收補償費,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實領34,417元入己。戊○○復於90年9月6日持李黃綢妹之身分證及印章領取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電線下補償費161,713 元入己。乙○○與戊○○及李黃綢妹共有桃園縣○○鎮○○里○○街○○○號故居,長期出租予訴外人己○○,該屋租金自78年3 月起至92年10月止,除87年4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每月9,000 元由乙○○收取外,其餘由戊○○收取,合計為1,001,000 元,但屬於李黃綢妹之333,666 元戊○○迄未交出,屬於乙○○部分之333,666元亦未交付乙○○。另李黃綢妹於85年1月間起至佳佳頤園安養院,初每月安養費23,000元,87年1月1日起調漲為25,000元,89年6月1日再調漲為26,000元,安養費先由戊○○負擔,自87年4月1日至90年7 月31日則由乙○○負擔。乙○○負擔期間,戊○○通知每月安養費調漲至32,000 元,乙○○不疑有他,如數支付,待李黃綢妹過世後,乙○○始知於伊支付期間溢付之安養費均遭戊○○以各種名義索回,合計遭戊○○詐得251,765元。

㈡請求確認丙○○與李黃綢妹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148條請求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及第1148條規定請求戊○○將屬於李黃綢妹遺產之6,384,456 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戊○○將詐得251,765元及未交付之租金333,666元給付予乙○○。

㈢求為判決:

⒈確認李黃綢妹於90年12月31日贈與丙○○坐落臺北市○○

區○○段6 小段第75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萬分之61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就上開不動產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1年4月12日收件,收件字號91大安字第10385 號,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⒉戊○○應給付李黃綢妹之全體繼承人6,384,456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戊○○應給付乙○○585,4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戊○○則以:㈠乙○○提起本訴,未經共同繼承人戊○○之同意,且不得向自己請求返還,本件乙○○之訴,當事人不適格。

㈡否認李黃綢妹為無意識能力或無行為能力人,且是否無意識

能力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應由醫學鑑定。系爭土地係戊○○於71年間以其妻黃敏名義購買,76年間辦理更名登記,房屋登記在戊○○名下,土地為節稅考量,將萬分之74借用李黃綢妹名義登記於其名下,李黃綢妹並非真正所有權人,因逢政府公布土地增值稅減半,戊○○為節稅考量,又因丙○○曾向銀行借款100 餘萬元代墊李黃綢妹之醫藥費、安養費等,為對丙○○有所交代,在李黃綢妹意識清醒下,將系爭土地萬分之61贈與丙○○。且李黃綢妹生前將系爭土地贈與丙○○,並已完成過戶,乙○○自無為享有繼承權之主張,乙○○提起本件之訴無確認之利益。

㈢否認有使用李黃綢妹6,450,534 元。李黃綢妹為無謀生能力

之人,股票、郵局存款為戊○○借用李黃綢妹名義購買或存款,非李黃綢妹所有。徵收補償費固不爭執,惟已交付乙○○200萬元,另交付李黃綢妹之弟黃明泉保管200萬元,餘扣除78年至80年間之醫療及安養費用所剩之200 萬元,由戊○○保管,並已全數支付李黃綢妹之安養費用,而交付乙○○之200萬元,扣除自87年4月1日至90年7月31日之安養費每月32,000元,合計128 萬元外,應尚餘72萬元,其中一半36萬元應返還戊○○。戊○○於80年7月5日在華南銀行城內分行轉帳提出255萬元,當日匯款200萬元予乙○○外,剩餘55萬元交還給李黃綢妹,80年8月3日戊○○在上開帳戶存入320萬元,同日領出現金145 萬元交予李黃綢妹收受,上開合計之200 萬元即李黃綢妹交予其弟黃明泉保管。

㈣否認自87年4月1日起至89年5 月31日止,共26個月,每月詐

得7,000元,合計182,000元安養費,戊○○並無收領安養費款項,刑事判決亦為如此之認定。戊○○不否認自89年6月25日至90年7月26日共自甲○○處收取找貼之69,765元暫行保管。此係因發現89年6 月起戊○○之姊妹已支付打針等費用,甲○○會有重複扣款之疑慮,退還找貼由乙○○按月支付32,000元之差額,暫交由戊○○保管。為此戊○○曾向乙○○之妻陳玉露表示,可從90年8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共5個月,每月房屋9,000元房租,共45,000元,由房客己○○直接電匯至乙○○帳戶,經扣還上開暫行保管款後,僅剩餘24,765元。另戊○○曾於87年4 月23日為李黃綢妹購置護理器材3件,共計28,000元,及代墊自87年10月13日至89年8月19日臺北市立仁愛醫院醫療費用計2,404 元,代墊宏恩醫院醫療費用5,170元、2,623元,共計代墊38,197元,扣除剩下之保管款24,765元,尚透支代墊款13,432元。

㈤李黃綢妹自78年8月23日起至87年3月31日止請特別看護照顧

,伙食及安養費均由戊○○支付。胞姊庚○○○曾代墊費用,戊○○支付代墊款10萬元予庚○○○,此部分應予扣除。桃園縣○○鎮○○街○○○ 號房屋租金,自87年4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每月9,000元,共405,000元,屬於李黃綢妹與戊○○部分,各有135,000 元,屬於戊○○部分,乙○○應返還之,並與乙○○請求之租金333,666 元抵銷之,所剩餘額已支付李黃綢妹之醫療費用。

㈥臺北市政府之器材補助款,係撥入李黃綢妹之帳戶,戊○○並未領取。

㈦李黃綢妹係於92年5 月15日死亡,乙○○於94年6月9日始提

起本訴,已逾2 年消滅時效。又乙○○所指戊○○侵占徵收補償費之時間為80年5 月28日及80年6月5日,已逾10年之消滅時效。

㈧戊○○領取之徵收補償費4,535,781元及34,417 元部分,依

民法第768條規定,已時效取得所有權,又依民法第801條及第948條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㈠丙○○與李黃綢妹於90年12月31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6 小段第75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萬分之61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丙○○就上開不動產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1年4月12日收件,收件字號91大安字第10385號,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戊○○應給付李黃綢妹之全體繼承人5,723,888元及自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戊○○應給付乙○○424,431元及自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駁回乙○○其餘之訴。丙○○、戊○○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丙○○、戊○○部分廢棄。

㈡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戊○○應給付李黃綢妹之全體繼承人552,000 元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戊○○應再給付李黃綢妹之全體繼承人552,000元,及自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乙○○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原判決認定李黃綢妹名下所有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戊○○於92年5月23日、27日賣出後得款27,950 元,及交通部郵局帳戶內款項,於李黃綢妹死亡後,戊○○提領51,008 元部分,係屬戊○○所有,乙○○請求戊○○返還上開部分款項,為無理由(詳參原判決第17頁,事實及理由六之㈢之⑴、⑵),而為乙○○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未據戊○○聲明不服。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㈠乙○○及戊○○之母李黃綢妹於92年5 月15日死亡,繼承人

有乙○○、戊○○及訴外人庚○○○、李春英、李月英,嗣後庚○○○、李春英、李月英已合法拋棄繼承。

㈡系爭土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6 小段第75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萬分之61,原登記為李黃綢妹所有,於90年12月31日贈與丙○○,並於91年4 月1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丙○○。

㈢戊○○曾主張系爭土地萬分之213(扣除贈與丙○○部分)

與李黃綢妹有消極信託關係存在,因李黃綢妹死亡,信託關係終止等事實,起訴請求乙○○應將共同繼承系爭土地萬分之213 之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予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5月30日以96年度訴更㈠字第1號判決駁回戊○○之訴,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96年度上字第568號),撤回上訴確定。

㈣李黃綢妹有股票、郵局存款、租金收入、土地徵收補償費等共計6,384,456元:

⒈李黃綢妹名下所有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358

股,戊○○於李黃綢妹死亡後之92年5 月23日及同年月27日各賣出1,000股、358股,所得股款之27,950元。

⒉李黃綢妹名義於交通部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之51,008元。戊○○於李黃綢妹死亡後之92年6月2日提領5,000元、同月7日提領1,000元、同月25日提領9,000元、同年7月11日提領9,000元、同年8月15日提領9,000元、同年9月9日提領9,000元、同年10月14日提領9,008元,合計51,008元。

⒊李黃綢妹所有之桃園縣南崁新市鎮都市計劃區第2 期公共

設施保留地之徵收補償費,戊○○除於80年7月5日交出其中200萬元外,尚有4,535,781元。

⒋李黃綢妹所有之桃園縣南崁新市鎮都市計劃1-4 號道路用地之徵收補償費34,417元。

⒌李黃綢妹所有之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電線下補償費161,713元。

⒍出租桃園縣○○鎮○○街○○○號房屋予己○○,自78年3月

起至92年10月止之租金,除87年4 月至90年12月之租金每月9,000 元由乙○○收取外,餘由戊○○收取,其中屬於李黃綢妹3分之1部分,為333,666元。

⒎李黃綢妹名下所有之楊梅富岡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戊○○於85年3月7日結清並提領687,921元。

⒏臺北市社會局發給李黃綢妹之殘障津貼552,000元。㈤桃園縣○○鎮○○街○○○ 號房屋,為乙○○、戊○○、李黃綢妹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㈥李黃綢妹自87年4月1日起至90年7 月31日止之安養費由乙○

○支付。90年8月起至92年4月25日李黃綢妹入住宏恩醫院加護病房期間之費用,由戊○○支付。

㈦戊○○因將李黃綢妹所有之桃園縣○○鎮○○段第913 地號

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李依璇、丙○○,及詐欺乙○○交付部分安養費等事實,經乙○○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調偵字第512 號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62號以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行使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戊○○提起上訴,惟尚未確定。

㈧李黃綢妹自78年2 月23日起經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宏恩醫院

等多家醫院,診斷為左側腦血管阻塞、長期腦中風、長年痴呆症、肢障、智障、多發性腦梗塞併痴呆症、糖尿病、氣喘、中風、老年痴呆症、肺炎、腎功能異常等長期病症,神智不清,長期臥床,生活不能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能維持日常維生功能,並於85年9月9日由戊○○以84年4 月11日仁愛醫院鑑定為肢障及失智為由,辦理「多重殘障(乙類)極重度」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領有身心障礙津貼。

㈨李黃綢妹曾於85年間向臺北市政府請領輪椅、氣墊床、流體

壓力床墊、病床、拐杖(鋁製)、助行器、電動輪椅、支架-踝足部支架(小腿支架)、便盆椅(馬桶增高器)、特製三角椅、支架-軀幹支架、矯正鞋、站立架-普通型等生活輔助器具補助。

㈩戊○○曾代李黃綢妹繳納地價稅29,610元。

六、本件爭點:㈠乙○○提起本件之訴,是否當事人不適格?㈡乙○○請求確認丙○○與李黃綢妹間就系爭土地贈與關係不

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以上開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乙○○有無確認之利益?⒉李黃綢妹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⒊李黃綢妹於90年12月31日為贈與時,是否為無意識能力之

人?其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㈢乙○○請求戊○○應將李黃綢妹之遺產6,384,456 元返還於

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⒈李黃綢妹之郵局存款及股票是否為其所有或為戊○○所有

?⒉徵收補償費是否已支付李黃綢妹之安養費?⒊乙○○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⒋戊○○是否因時效取得上開款項之所有權?㈣乙○○請求戊○○應給付乙○○585,431元,有無理由?

⒈戊○○是否以詐欺手段自乙○○取得安養費之不當利益25

1,765 元?如有收取款項,該款項是否已支付李黃綢妹之醫療費用?⒉戊○○自78年3 月起至92年10月止,收取桃園縣○○鎮○

○街○○○ 號房屋租金1,001,000元(扣除87年4月至90年12月由乙○○收取部分外),其中屬於乙○○所有之3分之1部分333,666元,是否應交付乙○○?⒊乙○○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七、關於乙○○提起本訴,當事人是否適格部分: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次按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侵奪或妨害時,須得侵奪人或妨害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提起請求返還或除去妨害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 號判例、32年上字第171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查李黃綢妹於92年5 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乙○○、戊○○

及訴外人庚○○○、李春英、李月英,其中庚○○○、李春英、李月英已合法拋棄繼承,是李黃綢妹之繼承人僅為乙○○、戊○○2人,兩造不爭執,可認是實。

㈡次查,系爭土地於90年12月31日贈與丙○○,戊○○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之代理人,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原法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4 號卷,第43至44頁)。乙○○主張系爭土地為李黃綢妹之遺產,為戊○○所侵占。是以,乙○○與戊○○間利害關係相反,揆諸首揭說明,乙○○提起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之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及返還遺產,毋須再得公同共有人即戊○○之同意。亦即,乙○○提起本件之訴,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㈢綜上,戊○○辯稱乙○○提起本件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為不可採。

八、關於乙○○請求確認丙○○與李黃綢妹間就系爭土地贈與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丙○○否認系爭土地為李黃綢妹之遺產,乙○○主觀上認其得否繼承系爭土地權利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乙○○提起本件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之訴,以排除侵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74 原登記為李黃綢妹所有,其

中應有部分萬分之61,於90年12月31日贈與丙○○,嗣於91年4 月1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丙○○,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2年7月14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230810400號函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重家訴字卷第41至49頁),兩造不爭執。

⒉戊○○曾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13(即扣除贈與

丙○○應有部分萬分之61)與李黃綢妹有消極信託關係存在,因李黃綢妹死亡,信託關係終止等事實,起訴請求乙○○應將共同繼承系爭土地萬分之213 之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予戊○○。經原法院於96年5 月30日以96年度訴更㈠字第1 號判決駁回戊○○之訴,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戊○○撤回上訴確定。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李黃綢妹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可以認定,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李黃綢妹非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戊○○抗辯李黃綢妹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為不可採。

⒊次查:⑴兩造不爭執李黃綢妹自78年2 月23日起經臺北市

仁愛醫院、宏恩醫院等多家醫院,診斷為左側腦血管阻塞、長期腦中風、長年痴呆症、肢障、智障、多發性腦梗塞併痴呆症、糖尿病、氣喘、中風、老年痴呆症、肺炎、腎功能異常等長期病症,神智不清,長期臥床,生活不能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始能維持日常維生功能,並於85年9月9日由戊○○以84年4 月11日仁愛醫院鑑定為肢障及失智為由,辦理「多重殘障(乙類)極重度」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領有身心障礙津貼;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稱李黃綢妹最後一次於該院門診時間為89年8 月19日,依病歷記載應已屬失智狀態,無自理生活能力且無法正確表達意思,應已達精神耗弱程度,此狀況不易改善且不可能回復正常,並隨年齡越大而越糟糕。李黃綢妹自85年9 月18日之門診記載已達失智狀態,故自87年12月18日至92年5 月15日死亡前,應無意識能力為委託他人辦理有關法律問題之行為,有該院98年4月20日北市醫仁字第098301077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77頁);⑶證人甲○○即佳佳頤園老人養護所負責人於原審證稱略以:李黃綢妹於85年就住在養護所裡,她完全是老人失智症的患者,躺在床上完全不能動,餵食、大小便、洗澡都是由我們作,她自己無法自理,她只會發出gogo的聲音,不知她什麼意思,不會寫字,手只能上下移動、不可以彎等語(原審卷㈠第246至247 頁)。證人甲○○於本院證述略稱:李黃綢妹自85年1月1日住進養護所至92年4 月25日間,為極嚴重的失智症,無法對外表示其想法或意見(本院卷㈡第41頁至反面)。

⒋再查,戊○○明知其母李黃綢妹晚年因罹患長期腦中風、

痴呆症等疾病,導致神智不清,而自78年起即長住老人養護所進行安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於91年4 月12日,利用李黃綢妹當時已無意識能力之機會,偽造李黃綢妹「因殘障行動不便到貴所辦理申請本人之印鑑證明肆份,故特委任本人之二子(即戊○○)代為申辦請領」之授權委託書後,更持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冒領「李黃綢妹」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黃綢妹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資料管理之公正性;戊○○除盜用李黃綢妹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外,並因其女丙○○平日即將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由其保管並僅授權其赴郵局或銀行辦理一般事務之機會,逕自盜用不知情之丙○○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冒用李黃綢妹及丙○○之名義,一併偽造將李黃綢妹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6小段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74中之萬分之61贈與予丙○○之90年12月31日贈與契約書、及91年4 月1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由戊○○佯為李黃綢妹之代理人,於91年4 月12日持冒領之「李黃綢妹」印鑑證明、偽造之贈與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以贈與為原因將李黃綢妹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61移轉登記予丙○○,而使不知情之丙○○因此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足以生損害於李黃綢妹、丙○○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後另將李黃綢妹原有座落桃園縣○○鎮○○段○○○○號、485地號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應有部分3分之1均移轉登記至戊○○名下,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有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49至65頁)。

⒌綜上事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61於90年12月31日贈

與丙○○,及91年4 月1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黃綢妹係處於無意識狀態,可以認定。是以,李黃綢妹於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時,處於無意識狀態,其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意思表示無效。乙○○請求確認李黃綢妹與丙○○間之贈與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又李黃綢妹與丙○○間贈與關係不存在,系爭土地即為李黃綢妹之遺產,從而,乙○○因繼承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主張丙○○侵害其所有權,請求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理由。

九、關於李黃綢妹之遺產部分: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

查:

㈠兩造不爭執李黃綢妹名下所有①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戊○○於92年5 月23日、27日賣出後得款27,950元;②交通部郵局帳戶內款項,於李黃綢妹死亡後戊○○提領51,008 元;③桃園縣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區第2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補償款尚餘4,535,781 元於戊○○處;④桃園縣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1-4號道路地之徵收補償費34,417 元;⑤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電線下補償費161,713 元;⑥桃園縣○○鎮○○街○○○號房屋於78年3月起至92年10月止出租之租金,除87年4月至90年12月之租金每月9,000元由乙○○收取外,餘由戊○○收取,其中屬於李黃綢妹3分之1部分為333,666 元;⑦楊梅富岡郵局帳戶存款,由戊○○於85年3月7日結清並提領687,921元;⑧臺北市社會局發給殘障津貼552,000 元。李黃綢妹係於92年5月15日死亡,上開款項是否屬於李黃綢妹之遺產,茲逐項審核如下:

⒈原判決認定上開①股款27,950元部分及②交通部郵局提領

51,008元部分,係屬戊○○所有(詳參原判決第17頁,事實及理由六之㈢之⑴、⑵),乙○○請求戊○○返還該部分款項,為無理由。乙○○上訴至本院,未就股款27,950元及交通部郵局提領款項51,008元部分,聲明不服,故①股款27,950元及②交通部郵局51,008元部分,非屬李黃綢妹之遺產。

⒉李黃綢妹所有之徵收補償費(即㈠③④⑤)部分:

查桃園縣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區第2 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補償款、桃園縣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1-4 號道路地之徵收補償費、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電線下補償費,係桃園縣政府、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80年間、90年間給付予李黃綢妹,並由戊○○所代領,有桃園縣政府函、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在卷可稽(重家訴字卷第83至86頁、第89至91頁、第92頁)。兩造不爭執桃園縣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區第2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補償款尚餘4,535,7

81 元、桃園縣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1-4號道路地之徵收補償費34,417元、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電線下補償費161,713元,合計4,731,911元。該補償款自屬李黃綢妹之遺產。戊○○辯稱李黃綢妹領取之徵收補償費200 萬元,由李黃綢妹交付其弟黃明泉云云,提出華南銀行取款憑條為證(原審卷㈠第216至217頁)。惟取款憑條僅能證明戊○○有領出該筆款項,不能據此證明戊○○將款項交付予李黃綢妹或黃明泉。

⒊李黃綢妹所有桃園縣楊梅鎮房屋出租之租金333,666 元(即㈠⑥)部分:

兩造不爭執桃園縣○○鎮○○街○○○ 號房屋,為乙○○、戊○○、李黃綢妹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依民法第

818 條規定,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前開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己○○,自78年3月起至92年10月止之租金,除87年4月至90年12月之租金每月9,000 元由乙○○收取外,餘由戊○○收取,其中屬於李黃綢妹應有部分3分之1,為333,666 元,兩造亦不爭執。是以,李黃綢妹按其應有部分3分之1可得之租金收益333,666元,為李黃綢妹之遺產。

⒋楊梅富岡郵局帳戶款項687,921元(即㈠⑦)部分:

李黃綢妹名下所有楊梅富岡郵局0000000000000 帳戶之存款,於85年3月7日由戊○○結清並提領687,921 元,兩造不爭執。查楊梅富岡郵局帳戶,係於66年6月9日開設,有存簿交易詳情資料在卷可稽(重家訴字卷第96頁),斯時李黃綢妹尚未罹病而喪失生活自理能力,該帳戶應為李黃綢妹所開設,故帳戶之存款即為李黃綢妹所有。戊○○未立證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所有。是該帳戶於85年3月7日結清之687,921元,屬李黃綢妹之遺產。

⒌李黃綢妹所有殘障津貼552,000元(即㈠⑧)部分:

兩造不爭執李黃綢妹自78年2 月23日起經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宏恩醫院等多家醫院,診斷為左側腦血管阻塞、長期腦中風、長年痴呆症、肢障、智障、多發性腦梗塞併痴呆症、糖尿病、氣喘、中風、老年痴呆症、肺炎、腎功能異常等長期病症,神智不清,長期臥床,生活不能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能維持日常維生功能,並於85年9月9日由戊○○以84年4 月11日仁愛醫院鑑定為肢障及失智為由,辦理「多重殘障(乙類)極重度」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領有身心障礙津貼,由臺北市社會局發給李黃綢妹殘障津貼計552,000 元。該殘障津貼係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每月28日匯入李黃綢妹名義之交通部郵局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87年4 月24日北市安社字第8741247900號函在卷可稽(重家訴字卷第30頁)。李黃綢妹因身心障礙領有殘障津貼,該552,000 元應屬李黃綢妹所有之財產。戊○○辯稱其借用李黃綢妹之名義開設交通部郵局帳戶,戊○○為交通部郵局帳戶之實際所有人云云,依法不能據此認為殘障津貼係戊○○所有。

㈡綜上,李黃綢妹名下所有除①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股款27,950元。②交通部郵局帳戶內款項51,008元外,其餘③至⑧項目,均屬李黃綢妹之遺產,計6,305,498 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十、關於戊○○主張李黃綢妹遺產中應扣除其代繳之地價稅,及戊○○支付之安養費及醫療費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戊○○辯稱其占有李黃綢妹所有款項,係支出於李黃綢妹之安養費、醫療費用,或交付他人等語,應由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

㈠乙○○不爭執戊○○曾代李黃綢妹繳納地價稅29,610元,戊○○抗辯此部分金額應自李黃綢妹遺產中扣除,係屬可採。

㈡乙○○於本院98年6 月24日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爭執戊○○

支付李黃綢妹於福安安養院、敬恩安養院、康寧安養院、佳佳安養院之安養費用及宏恩醫院醫藥費共3,081,542 元,有言詞辯論筆錄及乙○○於刑事案件中制作之「被告戊○○侵占先母遺產之金額統計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46、151頁)。戊○○抗辯此部分金額應自李黃綢妹遺產中扣除,係屬可採。

㈢戊○○為李黃綢妹支付於仁愛醫院78年8月1日起至10月31日

止伙食費9,240元,及85年9月1日至90年3月31日止之醫療費7,251元,共計16,491 元,有仁愛醫院伙食費收據、仁愛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單在卷可稽。戊○○抗辯此部分金額應自李黃綢妹遺產中扣除,係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李黃綢妹之遺產計有6,305,498 元,為戊○○占

有,惟戊○○為李黃綢妹支出地價稅29,610元,及福安、敬恩、康寧、佳佳安養院、宏恩醫院醫藥費3,081,542 元,與仁愛醫院醫療、伙食費16,491元,應於遺產中扣除。是以,經扣除後,李黃綢妹之遺產有3,177,855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十一、關於乙○○請求戊○○應將李黃綢妹之遺產返還於全體繼承人部分:

按繼承人自繼承時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兩造不爭執李黃綢妹於92年5 月15日死亡,繼承人有乙○

○、戊○○及訴外人庚○○○、李春英、李月英,嗣後庚○○○、李春英、李月英已合法拋棄繼承。

㈡李黃綢妹之遺產計有3,177,855 元,在遺產分割前,為繼

承人公同共有。前開遺產為戊○○所占有,乙○○主張依繼承、公同共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戊○○應返還乙○○及其他李黃綢妹繼承人3,177,8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 月10日起(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重家訴字卷第129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應准許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關於乙○○請求戊○○應給付乙○○585,431元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關於戊○○是否以詐欺手段自乙○○取得安養費不當利益251,765元部分:

⒈兩造不爭執李黃綢妹自87年4月1日起至90年7 月31日止

之安養費由乙○○支付。證人即佳佳頤園安養院負責人甲○○證述略稱:安養費於87年1月1日起為25,000元,89年6月1日調整為26,000元。乙○○於87年4月1日至90年7月31日每月固定付32,000 元,是因戊○○要伊向乙○○收32,000元,戊○○說剩下的給他,他每個月會來拿,戊○○說如果伊不多收,就將李黃綢妹轉到別家去等語,並有戊○○簽收之現金收入傳票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48頁反面、第247頁至反面、原審卷㈡第31至37頁)。又證人甲○○另證述90年8月1日後安養費由戊○○負責時,戊○○亦給付32,000元,嗣後每月再拿回5,500元等語(原審卷㈡第3頁反面),核與證人甲○○所提出之現金收入傳票相符(原審卷㈡第37至45頁)。是證人甲○○之證言,可以採信。且查,戊○○不爭執自證人甲○○處取回乙○○繳付之安養費69,765元部分,業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81號判決認定係犯詐欺取財,此參本院刑事判決第4至7頁理由貳所述,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92至95頁)。由上事證足認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乙○○所付之部分安養費,戊○○受有利益,致乙○○受有損害,乙○○主張戊○○應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⒉戊○○自證人甲○○領回乙○○所付部分之安養費69,7

65元,係屬不當得利,有89年6月至90年7月間現金收入傳票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31至37頁)。另87年4月1日起至89年5 月間,乙○○已證明戊○○占領其所付之部分安養費而有不當得利,但不能證明其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茲審酌87年4月1日起至89年5月1 日止安養費為25,000元,乙○○每月均給付32,000元,每月多付7,000 元,併參酌證人甲○○證稱戊○○向伊收取款項時,伊會扣取冷氣費、護士小姐紅包(原審卷㈠第248至249頁),及戊○○所簽收之現金收入傳票所載數額等一切情況,認定乙○○自87年4 月起至89年5月間,每月所受損害為6,000元,計156,000元。

⒊綜上,戊○○無法律上原因占領乙○○所付之安養費22

5,765元(計算式:69765+156000=225765),致乙○○受損害。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戊○○返還225,76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應准許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戊○○自78年3 月起至92年10月止,收取桃園縣○○

鎮○○街○○○號房屋租金1,001,000元,其中屬於乙○○所有3分之1部分333,666元部分:

⒈兩造不爭執桃園縣楊梅鎮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己○○,自

78年3月起至92年10月止之租金,除87年4月至90年12月之租金每月9,000 元由乙○○收取外,餘由戊○○收取。是戊○○收取期間之租金為1,001,000 元。前開房屋為乙○○、戊○○、李黃綢妹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兩造不爭執,依民法第818 條規定,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乙○○請求戊○○返還租金3分之1即333,666 元,為有理由。

⒉兩造不爭執楊梅鎮房屋於87年4 月至90年12月間,係由

乙○○收取租金每月9,000 元。是乙○○收取期間之租金計405,000 元,其中屬於戊○○之部分為3分之1,計135,000元。

⒊綜上,戊○○與乙○○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無不能抵銷之情形,戊○○為抵銷抗辯,係屬有據。經抵銷後,乙○○請求戊○○應返還租金198,666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98666),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戊○○應

給付424,431 元(計算式:225765+198666=42443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應准許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戊○○、丙○○下列抗辯,為不可採:㈠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61原登記為李黃綢妹所有,且

李黃綢妹自85年間已為失智狀態,無法正確表達意思,詳前理由七㈡所述。次查,戊○○曾主張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13 (即扣除贈與丙○○萬分之61部分)與李黃綢妹有消極信託關係存在,起訴請求乙○○應將共同繼承系爭土地萬分之213 之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予戊○○。經原法院96年度訴更㈠字第1 號判決駁回戊○○之訴確定。

戊○○辯稱系爭土地係借用李黃綢妹之名義登記,李黃綢妹非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故系爭土地萬分之61贈與移轉登記予丙○○,係李黃綢妹同意之事云云,為不可採。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法律未特別規定,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前段15年時效之規定。戊○○代李黃綢妹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時間係自80年間起,乙○○於94年6月9日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戊○○抗辯乙○○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為不可採。

㈢按以所有之意思,5 年間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

得其所有權,民法第768 條定有明文。須占有人和平且公然占有他人之動產,始有適用。次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948 條定有明文。亦即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受讓人善意信賴出讓人有此權利,始有善意受讓規定之適用。戊○○代李黃綢妹領取徵收補償款,交出其中200 萬元予乙○○,顯然未以所有之意思領取,且戊○○侵奪該款項,並非以和平公然方式為之。又徵收補償款係政府所給付,戊○○代李黃綢妹領取款項,無善意受讓規定之適用。戊○○辯稱其因時效、善意受讓而取得徵收補償款之所有權云云,為不可採。戊○○抗辯桃園縣政府土地徵收款共6,586,859元由乙○○指示兄弟2人平均保管,經家族討論結果零頭5、60萬元給戊○○作為過去之代墊款,剩600萬由三人平分云云,為乙○○所否認,不能認戊○○之辯詞為可採。

㈣戊○○抗辯其⑴支出李黃綢妹自78年2月23日至78年3月14

日於仁愛醫院住院之特別看護費用及因請假被扣薪部分,⑵陪李黃綢妹至宏恩醫院看病被扣薪部分,⑶陪李黃綢妹至醫院門診車資部分,乏據可憑,戊○○抗辯應由李黃綢妹遺產中扣抵,為無可採。戊○○提出其購買醫療器材、奶粉、宏恩醫院醫藥費等支出單據,抗辯應於遺產中扣除云云,經查其中部分為估價單(本院卷㈠第77至80頁),不能認為係支出之憑證,其餘單據部分及支付其姊庚○○○10萬元部分,因乙○○於本院不爭執戊○○為李黃綢妹支付安養費及宏恩醫院醫藥費計3,081,542 元,衡情該尿布等之支出應已包含於內,不應再予重複扣除。

㈤戊○○辯稱因發現89年6 月起伊之姊妹已支付打針等費用

,甲○○會有重複扣款之疑慮,退還找貼由乙○○按月支付32,000元之差額,暫交由戊○○保管云云,若戊○○疑慮甲○○重複扣款,戊○○可直接向甲○○反應,要求其退款,或可提醒乙○○注意之,戊○○卻向乙○○謊稱每月安養費為32,000元,其辯詞與社會常情不符,為不可採。戊○○抗辯其向證人甲○○收取之69,765元,曾向乙○○之妻陳玉露表示,可從90年8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共5個月,每月房租租金9,000元,共45,000元,由房客己○○直接電匯至乙○○帳戶,經扣還上開暫行保管款後,僅剩餘24,765元,其餘則支付李黃綢妹之護理器材等費用云云,為乙○○所否認,戊○○未立證證明該款項係支出用於李黃綢妹所需,其辯詞為不可採。戊○○抗辯本院96年上訴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認定戊○○未侵佔安養費182,

000 元云云,惟該刑事判決不影響本院認定戊○○就乙○○溢付之安養費為不當得利及數額。

㈥按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乙○○自87年4月起至90年12月31日止,收取楊梅鎮房屋租金計405,000 元,其中屬於李黃綢妹之部分為3分之1即135,000 元,惟李黃綢妹非本件當事人,戊○○主張以李黃綢妹應得租金應予抵銷,戊○○僅需給付乙○○63,666元云云,不符抵銷之要件,為不可採。

十四、總上,㈠乙○○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丙○○與李黃綢妹就系爭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丙○○塗銷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乙○○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公同共有及不當得利,請求戊○○應將李黃綢妹遺產3,177,855元及自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乙○○及其他李黃綢妹之繼承人;㈢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戊○○給付424,431元,及自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應准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五、綜上所述,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戊○○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與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戊○○給付及命丙○○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戊○○、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六、據上論結,本件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丙○○、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