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779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複 代理 人 洪玉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乙○○間交付簿冊等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訴訟標的為公司法第109條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惟上訴人僅繳納4,500元,其餘21,502元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