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789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二百二十八萬二千零五十六元本息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假執行宣告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伊向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母鄭秦愛珠購買台北市○○段○○
段○○○○號、七九一地號土地(下分別稱七九三地號土地、七九一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表明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申購七九一地號土地,且得於申購日起三個月內獲准申購,伊乃向稅捐機關申報系爭房屋買賣之契稅,嗣鄭秦愛珠死亡,伊應被上訴人要求撤銷契稅之申報,被上訴人完成系爭房屋繼承登記後,將辦理移轉登記資料交付伊,伊始持以將系爭房屋辦理移轉登記於第一審共同被告吳進源名下,並未違反系爭買賣契約。
鄭秦愛珠之繼承人非僅被上訴人一人,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不合法。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鄭秦愛珠之另一繼承人鄭金鳳已將其繼承自鄭秦愛珠就系爭買
賣契約之權利讓與伊,伊得單獨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
辦理移轉登記及撤銷契稅申報,均係上訴人指定之代書辦理,伊未要求上訴人撤銷契稅申報。
上訴人未照會伊,亦未對伊催告,即將系爭房屋移轉予吳進源
,致伊無法向國有財產局申購七九一地號土地,伊因而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遺產分割協議書、存證信函為證。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及伊母鄭秦愛珠於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四日簽訂買賣契約,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購買伊所有之七九三地號土地、鄭秦愛珠所有系爭房屋及鄭秦愛珠因租賃關係得向國有財產局申購之七九一地號土地,鄭秦愛珠死亡後,伊分割遺產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鄭秦愛珠其他繼承人鄭金鳳亦將繼承自鄭秦愛珠基於買賣契約權利讓與伊,詎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一萬元,取得相關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後,未經伊同意擅將七九三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吳進源,致伊無法以系爭房屋所有人身分向國有財產局申購七九一地號土地,伊因而不能給付七九一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伊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無庸為對待給付等情,爰本於買賣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扣除申購七九一地號土地之價金七千九百四十四元後餘額計二百二十八萬二千零六十七元暨附加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及命吳進源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鄭秦愛珠之繼承人非僅被上訴人一人,被上訴人
單獨起訴,於法未合,且伊將七九三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吳進源,並未違反買賣契約,伊係經被上訴人要求始撤銷系爭房屋之契稅申報,被上訴人未能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七九一地號土地移轉予伊,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事實經過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母鄭秦愛珠於九十五年八月四
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以總價四百八十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所有之七九三地號土地、鄭秦愛珠所有之系爭房屋及鄭秦愛珠基於承租人身分向國有財產局申購但尚未經核准之七九一地號土地。
㈡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一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文件交付上
訴人,上訴人已支付價金二百五十一萬元,尚有二百二十九萬元未付。
㈢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委請代書將七九三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吳進源。
㈣鄭秦愛珠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與訴外
人鄭金鳳經協議分割鄭秦愛珠遺產,系爭房屋分割為被上訴人所有,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
㈤上訴人委請代書辦理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完成移轉登記予吳進源。
㈥國有財產局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系爭房屋已移轉予吳進源,
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所有人,與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不符為由,對被上訴人表示註銷申購七九一地號土地案。
㈦吳進源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七九一地號土地後再向國有財產
局申購,由國有財產局以二百四十萬元代價售與吳進源,已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辦妥移轉登記。
查系爭契約之出賣人原係被上訴人及其母鄭秦愛珠,鄭秦愛珠
亡後,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鄭金鳳,鄭金鳳已將繼承鄭秦愛珠就系爭契約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並向上訴人通知,有存證信函(本院卷四0頁)可稽,上訴人亦自認收受該項通知(本院卷四二頁),則上訴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尚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上訴人辯稱僅被上訴人為原告,於法不合云云,不足採信。
按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定有明文,其所謂國有土地之直接使用人,係指本法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使用,讓售時仍繼續使用之地上私有建築物所有人或實際分戶使用人而言,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亦有明文。系爭房屋坐落於七九一地號、七九三地號土地上,系爭契約於買賣標的欄七九一地號土地部分備註記載「國有地,已有承租,並已申請購買」,核其真意,當係指出賣人以七九一地號土地使用人名義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經核准並辦理登記後再移轉為買受人或其指定人所有,上訴人自應待國有財產局核准申購後,始得請求為移轉,而鄭秦愛珠死亡後,系爭房屋因分割遺產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本得依上開規定向國有財產局申購七九一地號土地以履行契約,自不待言,上訴人卻於國有財產局核准申購前,逕以自被上訴人處取得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吳進源名下,致國有財產局以被上訴人已非系爭房屋所有人為由,註銷被上訴人就七九一地號土地之申購案,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不能履行將自國有財產局申購之七九一地號土地移轉被上訴人義務,應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雖辯稱將系爭房屋移轉吳進源前,曾告知被上訴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所辯不足採信。
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
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不能履行其義務,既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為對待給付。而倘被上訴人得申購七九一地號土地,其應支付之價金為七千九百四十四元,已經原審法院向國有財產局查明屬實,該項金額為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應予扣除,則被上訴人尚得向上訴人請求扣除申購土地價額後之買賣價金餘額二百二十八萬二千零五十六元。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至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於法無據,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請求暨假執行之聲請,以昭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法 官 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