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791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被 上訴人 甲○○
乙○○丁00000000.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吳尚昆律師李怡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甲○○、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上訴人甲○○、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甲○○、乙○○自95年11月1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每月3萬元(本審卷第103、104頁),核上訴人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2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伊與被上訴人甲○○、乙○○間為親家及翁婿關係,渠等
前因積欠龐大債務無法負擔、債信不良借款受阻之故,即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0日與伊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上訴人甲○○同意將其配偶即張蘇月英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120-9、120-29、136-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32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街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並約定以伊名義提供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並將所貸得款項再轉借予被上訴人甲○○、乙○○用以清償渠等所欠債務,渠等對系爭不動產仍繼續享有使用權,但每月應給付伊3萬元使用權利金;另約定前開借款本息及系爭不動產各項應繳稅金全由被上訴人甲○○、乙○○負責繳納,若未按期償還債權銀行借款本息,致系爭不動產遭債權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時,系爭不動產則由伊自行處分。嗣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已依約以其名義及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036萬元之抵押權,向彰化商業銀行貸得借款1,696萬元,並將該借款轉借予被上訴人甲○○、乙○○,而渠等初時均有依約履行,詎自95年8月起即未支付房屋使用權利金及分期繳納彰化銀行貸款本息,屢經伊催討,均未獲置理。復經彰化銀行於95年10月31日通知伊限期繳款,否則所有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將依法查封拍賣擔保品,伊乃於95年10月16日以楊梅郵局第381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不動產供渠等使用之約定,並委請律師發函告知渠等前述行為,是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條件業已成就,伊取得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自得訴請被上訴人甲○○、乙○○自系爭不動產遷出。且於該終止使用約定前,被上訴人甲○○、乙○○尚積欠伊95年8月至10月份之使用權利金共9萬元未支付。
㈡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甲○○)向
乙方(指上訴人)借貸之金額歸還達總額之4分之3時,乙方就應該自動將房屋、土地(指系爭不動產)登記歸還於甲方名下。」,其中「借貸之金額歸還達總額之4分之3」係指伊前以系爭不動產向彰化銀行抵押借款1,696萬元,加計被上訴人甲○○、乙○○於立約前即積欠之借款550萬元,共計2,246萬元之總借貸金額之4分之3即16,845,000元而言。即被上訴人甲○○欲請求伊返還系爭不動產前提,須其已清償彰化銀行前揭抵押借款或同時清償該借款與積欠伊前開借款之「總額」達4分之3,兩項條件若有一條件成就時,伊始需返還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甲○○。至伊自前揭借款1,696萬元中,扣留396萬元部分,係為清償被上訴人甲○○、乙○○於立約前積欠伊之總金額9,459,800元,扣除前開扣留款後餘5,499,800元化整為零,以整數550萬元載入系爭合約表明債權。
㈢另被上訴人甲○○、乙○○除違反前述約定外,尚有其他違約情事分述如下:
⒈未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按月給付伊3萬元之使用權利金,自95年8月遲延迄今未為支付。
⒉未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按期向彰化銀行繳納前揭借款1,696萬元本息,自95年8月間起即未繳納。
⒊未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負擔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
地價稅及其他稅捐,已由伊代繳95年度之地價稅9,956元、96年度之地價稅16,377元及96年度之房屋稅之10,070元。
⒋被上訴人甲○○、乙○○前述違約行為,無論依何條約
定,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違約方,即視同放棄一切權利,得任由伊依法主張之。是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約定,自得就未定期限之借貸契約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㈣伊固曾與被上訴人丁000000000(下稱統一中醫
診所)簽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4年10月15日起至99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6萬元。然被上訴人統一中醫診所實際經營者為被上訴人甲○○、乙○○,在依系爭合約第1條以原使用方式之約定,伊只收取使用權利金3萬元,該租金並由被上訴人乙○○代收。嗣被上訴人甲○○、乙○○違約,被上訴人乙○○即喪失代收被上訴人統一中醫診所租金之權利,經伊通知被上訴人統一中醫診所要求自95年11月份之租金應繳交由伊受取,惟未獲置理,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統一中醫診所遷讓房屋,並請求不當得利之權益。
㈤又伊前為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而於94年10月1日與前
手張蘇月英簽訂買賣契約,該契約第6條載明:「買賣不動產標的之土地與房屋(指系爭不動產),均以簽約時現狀點交。如有增築建物、地上物、工作物應依現狀移交於甲方(指上訴人)所有,其若與登記簿謄本所載事項有出入,雙方均不得請求增減或補償款項。」、第13條亦載明:「本買賣標的物,甲乙(指張蘇月英)雙方同意依現況點交。」,準此,縱使同段120-29地號土地上,早於72年間即蓋有未辦理保存登記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街○○號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存在,亦屬前開買賣標的之一部分。且前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對外並無獨立通行出入口,而與建號3320號之房屋結為一體,實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的獨立性可言。至建號3320號5樓之房屋係被上訴人甲○○無償借予其女婿即訴外人康啟煥使用,然被上訴人甲○○、乙○○已因違約而喪失對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權,是康啟煥即無何權利可繼續占用,伊請求被上訴人遷出房屋之權利不受影響。並否認系爭合約係屬讓與擔保契約。縱屬讓與擔保契約,伊亦得以二審之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為解除擔保信託之意思表示。
㈥爰依系爭合約書、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及使用借貸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⒈被上訴人統一中醫診所應將系爭不動產一樓、二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並應自95年11月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萬元。⒉被上訴人甲○○、乙○○應將系爭不動產三樓、四樓、五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並應自95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元。⒊被上訴人甲○○、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⒋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㈠依系爭合約可認兩造間之真意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作
為被上訴人甲○○向上訴人借款及上訴人向銀行借款之擔保用,而系爭不動產仍以原來之使用方式,由被上訴人甲○○繼續使用,是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應屬讓與擔保契約,被上訴人占有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權占有,上訴人請求伊等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要屬無據。又伊等自始即為有權占有,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更無損害可言,核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要件不符,上訴人請求伊等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㈡縱認系爭合約非讓與擔保契約,惟依系爭合約第7條載明
:「甲方向乙方借貸之金額歸還達總額之4分之3時,乙方就應該自動將房屋、土地登記歸還於甲方名下。」,即倘被上訴人甲○○向上訴人清償借款已達550萬元之4分之3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歸還於被上訴人甲○○。茲上訴人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彰化銀行借款1,696萬元,除其中1,300萬元係用於償還被上訴人甲○○對外所欠債務外,餘396萬元竟遭上訴人扣留,且加計被上訴人乙○○曾分別於95年3月30日、同年6月5日各清償上訴人20萬元、10萬元,共計30萬元。是伊等原積欠上訴人之借款550萬元,已清償426萬元(即396萬+30萬),歸還總額確已達550萬元之4分之3,依約上訴人應自動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歸還於張蘇月英,不得再自命為所有權人而請求伊等遷讓房屋,或請求伊等給付使用權利金。
㈢又被上訴人統一中醫診所實係康啟煥出資成立,並於94年
8月1日向張蘇月英承○○○鎮○○街○○號之房屋,租期4年10月,每月租金2萬元,不論係康啟煥或被上訴人統一中醫診所均未與上訴人簽訂任何租賃契約,故否認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真正。況被上訴人統一中醫診所在94年8月1日起係基於與被上訴人甲○○之配偶張蘇月英之租賃關係而使用該屋,迄同年11月10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上訴人並無反對意見,是於讓與擔保契約之性質下,上訴人對於伊等之使用行為,亦無干預權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統一中醫診所遷讓房屋,即屬無據。
㈣另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上,早於72年
即蓋有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一棟,該房屋門牌號碼同○○○鎮○○街○○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該房屋現屬訴外人陳蔚萱所有,被上訴人甲○○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者,僅限於坐落同段120-9、136-3地號土地上之建號3320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並未包含前開位於120-29地號土地上之未辦建物登記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是上訴人並未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自不得請求伊等遷出。再系爭不動產第5樓(面積89平方公尺),現由康啟煥占有使用中,非伊等占有,上訴人請求伊等遷出,並非有據。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甲○○、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甲○○、乙○○就其敗訴部分(即上人訴之聲明⒊),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訴之聲明⒈+⒉),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統一中醫診所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鎮○○段120-29、120-9、136-3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3320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街○○號房屋第一樓(面積105平方公尺)、二樓(面積105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相當於不當得利所得每月6萬元自95年11月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及被上訴人甲○○及乙○○應連帶將上開房屋第三樓(面積105平方公尺)、四樓(面積105平方公尺)、五樓(面積89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甲○○、乙○○應自95年11月1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元。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甲○○、乙○○彼此間為親家及翁婿關係。被上訴人甲○○、乙○○前因積欠龐大債務無法負擔、債信不良借款受阻之故,兩造於94年11月10日簽定系爭合約書,被上訴人甲○○同意將其配偶即張蘇月英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並約定以伊名義提供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並將所貸得之借款再轉借予被上訴人甲○○、乙○○用以清償渠等所欠債務,被上訴人甲○○、乙○○對系爭不動產仍繼續享有使用權,但每月應給付伊3萬元使用權利金;另約定前開借款本息及系爭不動產各項應繳稅金全由被上訴人甲○○、乙○○負責繳納,若未按期償還債權銀行借款本息,致系爭不動產遭債權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時,系爭不動產則由伊自行處分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原審卷第13至14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乙○○自95年8月起即未依約支付房屋使用權利金及繳納彰化銀行貸款本息,經伊發函催討,均未獲置理,伊乃於95年10月16日以楊梅郵局第381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不動產供渠二人使用之約定,伊已取得系爭合約書第5條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上訴人甲○○、乙○○應自系爭不動產遷出,及按月給付3萬元之權利金;又嗣被上訴人甲○○、乙○○因上述違約,已喪失代收被上訴人統一中醫診所租金之權利,經伊通知被上訴人統一中醫診所要求自95年11月份之租金應繳交由伊受取,惟未獲置理,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統一中醫診所遷讓房屋,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合約應屬讓與擔保契約,被上訴人占有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權占有,並無不當得利;縱非讓與擔保契約,伊已歸還借貸金額總額4分之3,上訴人依約應自動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歸還於張蘇月英,亦不得再自命為所有權人而請求伊等遷讓房屋,或請求伊等給付使用權利金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乙○○於94年11月10日簽訂之合約書法律性質為何?㈡系爭合約書所稱借款金額是否包括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之1696萬元?被上訴人甲○○、乙○○是否已清償借款達四分之三之金額?㈢占有桃園縣○○鎮○○街○○號1至5樓之占有人為何人?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返還房屋,又返還之範圍為何?
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乙○○於94年11月10日簽訂之合約書法律性質為何?㈠系爭合約書前言約定「立合約書人甲○○(以下簡稱甲方
),丙○○(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因借貸關係,由甲方○○○鎮○○街○○號土地、房屋(地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筆,建號00000-000)過戶乙方名下,做為借貸保證。....」,第1條約定「大華街六十九號土地及房屋以原來使用方式,甲方有繼續使用權,但甲方需每月支付乙方新台幣參萬元使用權利金。」、第2條約定「大華街六十九號房屋、土地向銀行貸款總金額全由甲方負責清還本金及利息,乙方有負銀行貸款保證之責。」、第3條約定「甲方應負擔大華街六十九號房屋稅、地價稅、及該房屋土地之所有的稅務。」、第4條約定「甲方還清乙方借貸之款項時,乙方應無條件將房屋、土地過戶還甲方名下。」、第5條約定「甲方若無法清還銀行貸款,導致房屋、土地會被銀行查封時,乙方有全權處理該房屋、土地之權利。乙方處理所得金額還清銀行貸款及清還乙方借貸後,剩餘金額歸甲方所有。」、第6條約定「大華街69號之房屋、土地係甲、乙雙方借貸保證之用。乙方後代子孫不得有霸佔的行為,只有協商追回借貸金額之權利」,並由被上訴人乙○○擔任連帶保證人,有系爭合約書可稽(原審卷第13頁)。
㈡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
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而言,為免債權人逾越擔保之目的行使所有權,因此當事人間通常均定有信託約款以限制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甲○○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以為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及由上訴人向銀行借款供被上訴人甲○○使用之擔保,被上訴人甲○○仍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之稅捐由被上訴人甲○○負擔,於被上訴人甲○○無法清償銀行貸款,致房地遭銀行查封時,上訴人有權處分系爭不動產,並就所得價金清償借款及銀行貸款,是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應為擔保信託。
八、系爭合約書所稱借款金額是否包括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之1696萬元?被上訴人甲○○、乙○○是否已清償借款達四分之三之金額?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乙○○自95年8月份起即未
按月支付3萬元之使用權利金,亦未清償銀行貸款,伊已取得系爭合約書第5條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上訴人甲○○、乙○○應自系爭不動產遷出並支付使用權利金等語。被上訴人對自95年8月起未支付使用權利金及清償銀行貸款一節,並未爭執,惟辯稱伊已清償借款總額四分之三,依約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歸還於張蘇月英,伊無庸再支付使用權利金或清償銀行貸款,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伊遷讓房屋等語。
㈡查被上訴人雖抗辯:伊向上訴人借款550萬元,上訴人以
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1,696萬元,其中1,300萬元係用於清償被上訴人甲○○對外所欠債務,餘396萬元遭上訴人扣留,該396萬元自應視為清償550萬元之借款債務,另被上訴人乙○○另於95年3月30日清償20萬元、95年6月5日清償10萬元,總計被上訴人已清償426萬元,已達550萬元借款之4分之3,則已清償向上訴人借貸之金額達總額4分之3等語,並提出支票影本2份為證(原審卷第87、88、390頁)。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兩造所約定550萬元借款,是已預先扣除396萬元後之餘額,另系爭合約書第7條借貸金額總額應包括向銀行借款之1,696萬元等語。按甲方向乙方借貸之金額歸還達總額之四分之三時,乙方就該自動將房屋、土地登記還於甲方名下,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有明文,是應釐清者,為系爭合約書第7條所稱「甲方向乙方借貸總額」係何所指?㈢系爭合約書前言記載「甲方向乙方借貸新台幣伍佰伍拾萬
元整,向銀行貸款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整」等語,嗣上訴人擔任借款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0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彰化銀行借得1,696萬元,其中1,300萬元用以清償被上訴人甲○○對外之債務,其餘396萬元撥入上訴人及其配偶林錦霞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彰化商業銀行催告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至11、22頁),上訴人既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1,696萬元,其即對彰化商業銀行負有債務,而所借得之款,用以清償被上訴人甲○○對外之債務,被上訴人甲○○、乙○○更與上訴人約定負責清償貸款本息,如非上訴人向銀行貸款所得,亦為被上訴人甲○○、乙○○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何庸有此約定?況於系爭合約書第5條又約定被上訴人甲○○無法清還銀行貸款,導致房屋、土地會被銀行查封時,上訴人有全權處理該房屋、土地之權利。上訴人處理所得金額還清銀行貸款及清還上訴人借貸後,剩餘金額歸被上訴人所有,益徵銀行貸款亦屬被上訴人甲○○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始同意上訴人得將讓與擔保之系爭不動產變賣或估價所得清償該銀行貸款。且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乙○○之債權僅有550萬元,不包括向銀行借貸之1,696萬元,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清償550萬元債務後,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上訴人即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屆時被上訴人若不再清償銀行貸款,致系爭不動產有遭查封之虞時,上訴人又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全權處理該房屋、土地」,屆時該上揭第5條約定即形同具文,當非兩造當事人之簽訂系爭合約書之真意,是綜上以觀,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借款金額除向上訴人借款之550萬元外,亦包括向彰化商業銀行借貸之1,696萬元,堪予認定,上訴人辯稱僅借款550萬元,並無可採。
㈣彰化銀行撥款1,696萬元,其中396萬元撥入上訴人帳戶,
此396萬元究係清償被上訴人甲○○先前之欠款,抑或清償系爭合約約定550萬元之借款,及被上訴人乙○○為發票人,發票日分別為95年3月30日、95年6月3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0萬元、10萬元,票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係清償短期借款,抑或清償系爭合約之借款,兩造仍有爭執;縱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之借款伊已陸續清償396萬元、30萬元等情屬實,被上訴人所清償之金額共為426萬元,然系爭合約書約定借款金額除550萬元外,亦包含上訴人向彰化銀行借貸之1,696萬元,總計2,246萬元,上訴人辯稱還款金額僅426萬元,顯未達2,246萬元之4分之3,是被上訴人抗辯已清償借款達4分之3之情,不足採信。
九、占有桃園縣○○鎮○○街○○號1至5樓之占有人為何人?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返還房屋,又返還之範圍為何?㈠被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1、2樓由被上訴人統一中醫診所占
有使用,3、4樓由被上訴人甲○○、乙○○占有使用一節並未爭執(本審卷第39頁背面),惟辯稱5樓現由康啟煥占有使用中,且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上,早於72年即蓋有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一棟,該房屋門牌號碼同○○○鎮○○街○○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該房屋現屬陳蔚萱所有,被上訴人甲○○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者,僅限於坐落同段120-9、136-3地號土地上之建號3320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並未包含前開位於120-29地號土地上之未辦建物登記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是上訴人並未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自不得請求伊等遷出等語,並提出房屋稅籍資料為證(原審卷第317頁)。
㈡惟按當事人一方將所有權讓與他人,以作為向他人借款擔
保,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雖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但在內部關係,對於讓與人,仍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因此依擔保權之內容而言,讓與人之占有供擔保之物,在受讓人方面,尚不得主張其為無權占有(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而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為信託擔保,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對外雖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但在內部關係,對於被上訴人甲○○、乙○○僅能依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不能本於所有權請求;縱上訴人為解除擔保信託之意思表示,但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以上七項係雙方協議共同遵守之條件,若有一方違約時,視同放棄一切權力,並放棄法律追訴權。」等語,並無契約一造有何約定解除權存在,且上訴復未舉證有何得行使法定解除權,其主張解除擔保信託契約,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並無可取。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乙○○僅能依據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權利行使,故上訴人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主張被上訴人甲○○、乙○○應將系爭不動產
3、4樓遷讓返還上訴人,並無可取。惟上訴人仍得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甲○○按月支付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權利金3萬元,依約並由被上訴人乙○○負連帶保證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乙○○應自95年11月1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8年12月22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元,38個月總計114萬元,即屬有據。
㈢再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統一中醫診所簽訂有租賃契約,
伊通知被上訴人統一中醫診所自95年11月份之租金應由伊受取,並未獲置理,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統一中醫診所遷讓房屋,並請求不當得利之權益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33至34頁)。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真正,並辯稱被上訴人統一中醫診所係由康啟煥於94年8月1日向張蘇月英承租系爭不動產,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48至50頁),再被上訴人統一中醫診所向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申報之租賃契約,則為93年6月30日,被上訴人甲○○與曾瑞振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有桃園縣衛生局97年3月17日桃衛醫字第0970027338號函檢附之契約可稽(原審卷第371至376頁)。查就被上訴人所提統一中醫診所之租賃契約固與統一中醫診所申報予衛生局之租約不同,然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所提租賃契約之真正,且上訴人對從未收取統一中醫診所之租金一節,亦不爭執,足徵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乙○○簽訂系爭合約時,系爭不動產1、2樓即出租予被上訴人統一中醫診所使用,系爭合約簽訂後,仍維持原來使用方式,由被上訴人甲○○、乙○○繼續使用,並收取被上訴人統一中醫診所之租金,故於此信託擔保之內部關係,上訴人仍無從因嗣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繼受出租人之地位向承租人即統一中醫診所收取租金,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統一中醫診所未向其給付租金為由,終止租賃契約,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1、2樓,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並無可取。
十、綜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乙○○於94年11月10日簽訂之合約書為擔保信託契約,上訴人對外雖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但在內部關係,對於被上訴人甲○○、乙○○僅能依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不能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甲○○、乙○○返還系爭不動產3、4樓,亦不能以被上訴人統一中醫診所未向其給付租金為由,終止租賃契約,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1、2樓,及給付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統一中醫診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惟上訴人仍得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甲○○按月支付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權利金3萬元,依約並由被上訴人乙○○負連帶保證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乙○○應自95年11月1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8年12月22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元,38個月總計114萬元,即屬有據。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甲○○、乙○○應連帶給付11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騰耀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