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818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係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 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除被上訴人已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及上訴人已繳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外,其餘第一審裁判費14,33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1,502元均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依法分別逕向本法院補繳21,502元、14,335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