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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被 上訴 人 丁○○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8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丁○○、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丁○○、丙○○、乙○○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再由被上訴人甲○○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甲○○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丁○○、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彼等具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572-6、572-3、570-1、572-5、570、569、569-1、569-2、569-3、569-4、572-1、572地號等12筆土地(下稱12筆土地)原為林呂寶玉等8名地主共有,並經該8名地主於民國(下同)80年11月25日,授權訴外人呂美馨出售,伊於80年12月10日簽立協議承諾書(下稱系爭協議承諾書)予訴外人呂美馨,同意按地主委託售價以新臺幣(下同)8,926萬7,500元購買該12筆土地。嗣伊於80年12月25日再將該12筆土地之其中 3筆住宅區土地,以1億0,948萬元之價格轉售予被上訴人甲○○,並由被上訴人甲○○出具承認書(下稱系爭承認書),同意支付2,000萬元予伊,並代勞伊與地主訂約, 亦即將與地主訂約之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甲○○,約定除該 3筆住宅區土地歸被上訴人甲○○所有外,其餘行水區、保護區之 9筆土地應由被上訴人甲○○與地主訂約後移轉登記予伊,被上訴人甲○○則直接付款8,926萬7,500元予地主。嗣被上訴人甲○○簽發面額 2,000萬元之支票交予仲介呂美馨、高竹頭保管,伊始引見地主於80年12月28日與被上訴人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甲○○以總價8,926萬7,500元向地主買受上開12筆土地;而地主於履約過程中,發現另有同段 575地號之保護區土地欲一併出售,亦由伊委託被上訴人甲○○代勞購買。被上訴人甲○○自地主取得所有權狀後,除自留上開 3筆住宅區土地所有權狀外,將其餘各筆土地所有權狀交由訴外人呂美馨、高竹頭轉交予伊,被上訴人甲○○委任之代書即訴外人林美英更代理被上訴人甲○○,於81年1月23日向伊收取575地號土地之 7成價金154萬2,600元,俾供被上訴人甲○○交付地主。

詎被上訴人甲○○事後非但未將上開13筆土地 (含575地號土地在內)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反將其中569-1、569-2、569- 3、569-4地號等4筆行水區土地盜賣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宋明福、林鴻道。另575、572-5、570、569、572-1、572地號等 6筆保護區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除地主林呂寶玉所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業經伊聲請假處分外,其餘各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4已遭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林美英勾串,移轉登記予知情之訴外人潘清次,並設定最高限額 1,630萬元之抵押權予臺北縣汐止市農會。又林呂寶玉於89年 9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丁○○、丙○○及乙○○已於91年 1月18日就如原判決所示土地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爰對於被上訴人甲○○依據系爭承認書、委任契約及締約權利讓與之法律關係;對於被上訴人丁○○、丙○○、乙○○依據繼承之法則及代位、買賣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丁○○、丙○○、乙○○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再由被上訴人甲○○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甲○○則以:訴外人呂美馨、高竹頭於80年底,受託仲介上開12筆土地之買賣事宜,對外招攬條件為地主 8人共同出售該12筆土地,但地主之其中1人要索暗盤回扣2,000萬元,並欲私下以他人名義取回其中行水區及保護區土地,伊與訴外人呂美馨、高竹頭洽談後,誤以為真,故應允購買,並依訴外人呂美馨之意思,於80年12月25日出具系爭承認書,向該名地主承諾於購得12筆土地後,願將其中 9筆土地退還,並於80年12月26日簽交面額 2,000萬元之支票予訴外人呂美馨、高竹頭保管,俾於訂約後交付予該名地主。伊於80年12月28日邀代書林美英及仲介人陳福、簡火木一同前往高竹頭住處與地主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81年 1月18日用印,並由地主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此時代書林美英發覺尚有同段 575地號土地非當時簽約之標的,而地主主張應一併購買,買賣標的土地乃由12筆增為13筆。嗣訴外人呂美馨、高竹頭於81年 1月23日至林美英代書事務所,誆稱伊已同意將 57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呂美馨,請求代書林美英將面額154萬2,600元之支票轉交予伊,並支付 1萬元之代辦費予林美英,林美英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代收;訴外人高竹頭復謂願就行水區及保護區土地代為整理移轉登記資料後,交予林美英送件辦理移轉登記,林美英不疑有他,而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訴外人高竹頭。嗣經伊向地主查證,得知地主從未要求回扣或取回土地,是伊先前出具系爭承認書對地主所為承諾,即不受拘束;又縱認伊出具系爭承認書之對象為上訴人,亦因上訴人與地主素不相識,且未曾簽訂任何買賣契約或交付分文價款或定金,顯係訴外人呂美馨、高竹高之人頭,而伊為杜爾後紛爭,已於81年 3月21日支付尾款時,要求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加註:「本契約所示之所有不動產統歸買方伊所有,他人不得以任何名義要求取回」,訴外人呂美馨、高竹頭於加註時在場,並未表示反對,顯已默示同意取消取回行水區、保護區土地之約定,是雙方不僅未成立委任契約,亦無締約權利讓與之約定,而擔任人頭之上訴人更無權依系爭承認書,向伊主張權利等語;而被上訴人丁○○、丙○○、乙○○亦以:伊等之被繼承人林呂寶玉於89年 9月13日死亡,伊等申報遺產稅時,始發現林呂寶玉與被上訴人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所出售之標的中,尚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而通知被上訴人甲○○前來處理,惟未獲置理,伊等祇得先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上開12筆土地原為林呂寶玉等 8名地主共有,並經該 8名地主於80年11月25日授權訴外人呂美馨出售。

被上訴人甲○○於80年12月25日書立系爭承認書交予仲介即訴外人呂美馨、高竹頭,並由伊於翌 (26)日簽發面額2,000萬元之支票 1紙交予訴外人呂美馨、高竹頭保管。嗣被上訴人甲○○於80年12月28日與 8名地主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甲○○以總價8,926萬7,500元向該 8名地主買受上開12筆土地, 而地主於履約過程中, 發現另有同段575地號之保護區土地欲一併出售, 故約定由被上訴人甲○○一併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 6筆保護區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原為林呂寶玉所有,林呂寶玉已於與被上訴人甲○○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後之89年 9月13日死亡,而由被上訴人丁○○、丙○○、乙○○共同繼承,被上訴人丁○○、丙○○、乙○○已於91年 1月18日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見本院卷㈠86頁背面、卷㈡62頁背面),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協議承諾書、系爭承認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13至

19、33至3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五、惟上訴人另主張上開12筆土地及同段 575地號土地,均係由伊向地主購買,嗣伊再將其中 3筆住宅區土地,以1億0,948萬元轉售予被上訴人甲○○,並委託被上訴人甲○○代勞伊與地主訂約,即將伊與地主訂約之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甲○○,雙方約定被上訴人甲○○應支付 2,000萬元予伊,且被上訴人甲○○與地主訂立買賣契約後,並應將行水區及保護區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云云,則為被上訴人甲○○所否認。經查:

㈠林呂寶玉等 8名地主於80年11月25日出具同意書予訴外人

呂美馨,內載:「茲由本人等坐落台北縣○○鎮○○○段572-6、572-3、572-1等3筆位於都市計劃住宅區約 644坪,每坪以10萬元, 又572-5、570、569、569-4、569-3、569-2、569-1等7筆行水區土地約391坪,每坪以2萬3,250元,又572-1、572等 2筆保護區土地約780坪,每坪以2萬元,同意委託台端介紹出售,本委託書有效期間為 1個月,逾期作廢(以上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簿為準)呂美馨女士收執」(見原審卷13頁),是林呂寶玉等 8名地主僅係委託訴外人呂美馨介紹出售上開12筆土地,並未授與訂立買賣契約之代理權。

㈡上訴人雖於80年12月10日出具系爭協議承諾書予訴外人呂

美馨,內載:「茲承諾坐落於台北縣○○鎮○○○段572-

6、572-3、570-1等 3筆位於都市計劃住宅區約644坪,每坪以10萬元,又572-5、570、569、569-4、569-3、569-2、569-1等 7筆行水區土地約391坪,每坪以2萬3,250元,又572-1、572等 2筆保護區土地約780坪,每坪以2萬元,同意買受屬實無訛,恐口無憑,特立本承諾書為憑。此致呂美馨女士台照」(見原審卷14頁)。惟此僅係上訴人向訴外人呂美馨所為應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訴外人呂美馨既未經地主授權訂立買賣契約,而上訴人亦未依上開協議承諾書,進而與林呂寶玉等 8名地主作成訂立買賣契約之預約,尚難認其已取得與地主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利。是上訴人憑此主張伊就上開12筆土地已取得與地主訂約之權利,進而主張將其中 3筆住宅區土地轉售予被上訴人甲○○,或將與地主訂約之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甲○○云云,即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甲○○於80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承認書,內載:

「本公司向"台端"承買坐落台北縣○○鎮○○○段 572-6、572-3、570-1地號 3筆住宅區土地計0.2131公頃合計即

644.628坪,以總價款 1億0,948萬元同意成交屬實無訛,因故涉及出賣有○○○區○○段572-5、570、569、569-4、569-3、569-2、569-1地號等7筆面積0.1295公頃及保護區同所同地號572-1、572地號等 2筆面積0.2614公頃等耕地(不出賣之保留地)連同一併列入處理,訂立買賣合約後,承買契約人再行將上述之行水區及保護區之耕地 "退還" ,經調解程序獲得共"原地主出賣人共有人之壹",又本件買賣承買人自願歸還"出賣人"。其任何權利所訂約之該項行水區保護區之耕地(0.3909公頃)外亦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之存在及請求補償費用事宜,恐口無憑。本案承認書係本件賣買成全意旨,立承認書人即承買人因求全本件住宅區部分買賣成交起見,依"出售人"囑託意旨,形式上代勞,將耕地部分(行水區、保護區)併合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不公開將該耕地悉數歸還,過戶事宜交由呂美馨小姐"出售人"之指定人辦理。前承認書所指承買人,僅買受住宅部份,至於耕地部份無涉承交關係承買,特以承諾,聲明承認,特立承認書,付執為憑」(見原審卷15至16頁)。又系爭承認書雖未載明出具對象,惟被上訴人甲○○係將該承認書交付予仲介人即訴外人呂美馨、高竹頭收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86頁背面、卷㈡76頁背面);復經綜觀該承認書之記載,其中全未提及上訴人,更未提及上訴人出具協議承諾書予訴外人呂美馨之事,自難認上訴人係被上訴人甲○○依該承認書所承諾之對象。又系爭承認書內雖未明白指明所謂「台端」、「出賣人」、「出售人」究係何人,然依其文義,已足認定所約定被上訴人甲○○退還耕地(即行水區、保護區土地)之對象,係為原地主共有人之一即林呂寶玉等8人中之1人。雖上訴人主張伊係上開承認書所指「出售人」即權利出讓人云云。惟查,訴外人呂美馨嗣於80年12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委託書,內載:「立委託書人呂美馨前於80年12月25日與其他介紹人共同介紹甲○○先生購買於台北縣○○鎮○○○段572-6、572-3、572-1等地號(土地)時, 並得介紹費無償取得同地段行水區地號 572-5、509、 570、569-4、569-3、569-2、000-0○○○區○○段 572-1、572等地號,茲委託指定戊○○先生為登記名義人,得直接向甲○○先生及指定登記人行使權利,並得代位甲○○先生向原出賣人行使權利」(見本院卷㈡56頁);其後訴外人呂美馨又於81年 7月16日致函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內載:

「主旨:更正台北郵局78支局第 502號存證信函指定戊○○之日期。說明:502號函所謂『本人已於81年4月14日指定戊○○為登記名義人』應更正為『本人已於80年12月28日指定戊○○為登記名義人』。依據戊○○之異議辦理」(見本院卷㈡112至113頁),顯見上訴人係訴外人呂美馨之指定人,並非系爭承認書所謂「出售人」甚明。設果如上訴人所主張本件係由伊將訂約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甲○○,則上訴人本得依彼等間之契約關係,逕向被上訴人甲○○請求歸還行水區及保護區土地,何須經由訴外人呂美馨指定為登記名義人後,始得向被上訴人甲○○行使權利?此外,訴外人呂美馨於介紹本件買賣之過程中,自始即稱有一名地主欲索取暗盤回扣及行水區、保護區土地等情,業據證人即上開12筆土地買賣之介紹人陳福、簡火木在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㈦字第35號甲○○、林美英所涉及背信案件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外放證物內之該案刑事判決11頁);且本件買賣之仲介人高竹頭、簡火木對先前有意購買上開土地之訴外人詹裕仁,亦曾聲稱有少部分地主要求額外付 2,000萬元,並要求取回保護區土地等情,亦據訴外人詹裕仁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 823號刑事訴訟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192頁);再經徵諸被上訴人甲○○於81年 3月21日給付買賣價金尾款時,曾向到場之各地主詢問求證是否有地主要取回土地,經各地主表示從未有要求取回土地之事,各地主並同意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特約欄加註「本契約所定之所有不動產,歸買方甲○○所有,他人不得以任何名義要求取回」等情,亦據證人錢志銘、何施窈窕、何春輝、陳福、簡火木在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㈦字第35號刑事訴訟審理中一致證述屬實(見本院外放證物內該案刑事判決7至8頁),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特約欄之記載足按(見本院卷㈠ 113頁),益見被上訴人甲○○抗辯伊依系爭承認書所承諾應歸還行水區及保護區土地之對象,乃該名欲索取暗盤回扣之地主,應屬可取。

㈣雖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詹裕仁原同意以總價1億0,948萬元

購買572-6地號等3筆住宅區土地,遂於80年12月20日以人頭「曾香蘭」名義出具承諾書,有效期限至80年12月24日止,但詹裕仁有意殺價,經伊拒絕後,乃於80年12月25日又推出被上訴人甲○○為人頭,代表詹裕仁或宏國公司出具系爭承認書,足證被上訴人甲○○明知系爭承認書所載出售人係指上訴人云云,並提出以「曾香蘭」名義出具之承諾書為證,內載:「本人(指曾香蘭)承買台端所有座○○○鎮○○○段572之6及572之3、572之1地號等 3筆住宅區,以每坪17萬元整共計1億0,948萬元承購屬實無訛,恐口無憑,特立本諾書付執為憑。承諾期間限80年年12月24日止有效,逾期作廢。此致戊○○先生」(見本院卷㈡41頁)。惟查,上訴人、上開12筆土地之各該地主、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林美英、呂美馨、高竹頭、陳福、簡火木等人在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㈦字第35號刑事訴訟審理中均一致陳稱未曾見過「曾香蘭」,且該案刑事訴訟審理中亦查無「曾香蘭」其人(見本院外放證物內之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刑事判決13頁);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證明上開以「曾香蘭」名義出具之承諾書係詹裕仁所為,而詹裕仁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 823號刑事訴訟審理中亦證稱並未委託甲○○代表其出面購買土地(見本院卷㈠37頁之該案刑事判決19頁),是上訴人執上開以「曾香蘭」名義出具之承諾書,主張被上訴人甲○○係依系爭承認書對伊為承諾云云,自不足取。

㈤上訴人前以另案請求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林美英交付

文書等事件(原審81年度重訴字第 141號、本院82年度上字第1210號),雖經被上訴人甲○○以:「上訴人提出之承認書乃被上訴人誤信系爭土地係歸還與原地主共有人之一而立,嗣證明原地主並未要求歸還土地,該承認書因無權利主體存在,自不生效力。縱或有效,被上訴人亦已於原審81年12月 4日訴狀通知上訴人撤銷該承認書,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等語置辯(見原審卷26頁)。

惟依其真意,仍堅稱系爭承認書所承諾歸還之對象為原地主共有人之一,自難僅因其提出撤銷系爭承認書意思表示之假設抗辯,逕認被上訴人甲○○已自認該承認書係出具予上訴人。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甲○○係將系爭承認書出具予伊云云,亦不足取。

㈥雖上訴人又主張嗣因增加系爭 575地號土地為系爭買賣契

約書之標的,故由訴外人高竹頭、呂美馨代理伊於81年 1月23日交付台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於同日簽發、以被上訴人甲○○為受款人、面額154萬2,600元支票 1紙予被上訴人甲○○委任之代書林美英,作為代繳系爭 575地號土地之 7成價款;訴外人高竹頭、呂美馨並一併代理伊交付由台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於同日簽發、以訴外人林美英為受款人、面額 1萬元之支票 1紙予訴外人林美英,作為代辦572-5 地號等9筆土地及系爭575號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部分代辦費(見原審卷 135頁),而由訴外人林美英分別出具收據云云,並提出該收據及支票為證(見原審卷

20、21頁)。惟查,訴外人林美英代收上開 2紙支票後,已於81年4月13日以存證信函將上開2紙支票退還訴外人呂美馨,並於該存證信函內表明:「台端前委託本人代為轉交台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本票(應係「支票」之誤)乙張…面額154萬2,600元正,支付甲○○…惟當事人甲○○至今仍未前來取回前開本票,本人無法代為保管,隨函將前開本票退回,由台端自行交付。另台端支付本人代辦費 1萬元正(台灣銀行松山分行本票〈應係「支票」之誤〉,金額 1萬元正支票…)因未為台端辦竣,特將前開代辦費一併退回」(見原審卷138頁及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第10頁─見本院外放證物)。足見訴外人林美英係在未經被上訴人甲○○授權之情況下,擅自代收上開支票,事後已將之全數退還予訴外人呂美馨,自難憑此遽認被上訴人甲○○已承諾將上開12筆土地及嗣後增購之 57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㈦被上訴人甲○○本於系爭承認書之約定,曾於80年12月26

日簽發面額2,000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訴外人呂美馨、高竹頭保管,其後,再於81年1月18日換成3紙支票,即由訴外人詹裕仁簽發票載發票日為81年1月20日之面額900萬元支票、被上訴人甲○○簽發票載發票日為81年 1月20日之面額 100萬元支票、及被上訴人甲○○簽發票載發票日為81年3月15日之面額1,000萬元支票各1紙。嗣上開3紙支票均由訴外人呂美馨存入其在台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所設帳戶內兌現,訴外人呂美馨並提領其中各 100萬元交付予買方之仲介人簡火木及陳福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保管收據及支票為證(見本院卷㈡53至55頁),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見原審卷180、199至2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前述,被上訴人甲○○原因誤信訴外人呂美馨所稱出賣地主之其中 1人欲索暗盤回扣2,000萬元,故交付上開支票,及至81年3月21日給付買賣價金尾款時,始因向地主詢問而發現遭騙,是在此之前,被上訴人甲○○就已簽交之支票如數兌付,殊與常情不悖。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甲○○並無誤信情事,自不足取。又依社會常態,仲介人於買賣成交後,分別自買、賣雙方取得仲介報酬之情形,所在多有,是上訴人僅因買方仲介即訴外人簡火木、陳福於事後經由賣方仲介即訴外人呂美馨轉交取得仲介費各 100萬元,遽指被上訴人甲○○係向上訴人受讓取得買受上開土地或訂約之權利云云,亦非可取。

㈧本院依上開事證認定事實如前述,尚不受本院83年度上易

字第3288號、91年度上訴字第3661號刑事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參照)。

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交付文書等事件,雖經本院82年度上字第1210號判決命被上訴人甲○○應將林呂寶玉所有系爭 569、572-5、570、572、572-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所有權狀 5紙交付上訴人確定(見原審卷25至30頁),惟被上訴人甲○○業已提出該確定判決所未斟酌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本院在本件訴訟就系爭承認書之法律關係,非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96年度台上字第 307號、

96 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參照)。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既無系爭承認書、或委任契約、或締約權利讓與之法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本於上開法律關係,對伊負有移轉系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義務,即屬無據,準此,上訴人亦無從代位被上訴人甲○○行使對於林呂寶玉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丁○○、丙○○、乙○○就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所得行使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從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甲○○依據系爭承認書、委任契約及締約權利讓與之法律關係;對於被上訴人丁○○、丙○○、乙○○依據繼承之法則及代位、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丁○○、丙○○、乙○○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再由被上訴人甲○○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