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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字第 8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810號上 訴 人 邱春萍

邱佳洋邱柏菁即邱佳洋之.兼上列 3人訴訟代理人 邱佳亮視同上訴人 邱逢鰲

邱春堂邱佳輝邱逢訓邱春松邱春魁邱春欽邱張文玉邱徐粉妹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佳亮 住桃園縣○○鄉○○○路○○○號被 上訴 人 李宥蓁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

10樓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複 代理 人 張運弘律師

劉世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鎮○○段○○○○號、面積4,243.8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方法為:㈠如後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20.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以如後附圖背面附表編號A部分權利範圍所示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㈡如後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69.9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邱春魁、邱春欽、邱春堂、邱春萍、邱張文玉、邱佳洋、邱佳亮、邱柏菁等8人,以如後附圖背面附表編號B部分權利範圍所示之比例取得分別共有;㈢如後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61.6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邱春萍、邱張文玉、邱徐粉妹、邱佳洋、邱佳亮、邱柏菁等6人,以如後附圖背面附表編號C部分權利範圍所示之比例取得分別共有;㈣如後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邱佳輝、邱春萍、邱柏菁等3人,以如後附圖背面附表編號G部分權利範圍所示比例,取得分別共有;㈤如後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331.1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邱春魁取得;㈥如後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380.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邱春松取得;㈦如後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287.0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邱春欽取得;㈧如後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

15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邱春堂取得;㈨如後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130.1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邱春堂取得;㈩如後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190.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邱逢鰲取得;如後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190.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邱逢鰲取得;如後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380.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李宥蓁取得;如後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380.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邱逢訓取得;如後附圖所示N部分,面積165.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邱佳輝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後附圖背面附表權利範圍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邱春萍、邱佳洋(即原審被告邱春送之承受訴訟人)、邱佳亮(即邱春送之承受訴訟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依前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之邱逢鰲、邱逢訓、邱春堂、邱佳輝、邱春松、邱春魁、邱春欽、邱張文玉、邱徐粉妹(即邱春送之承受訴訟人),自應將邱逢鰲等9人併列為上訴人。又邱柏菁於訴訟中自上訴人邱佳洋受讓系爭共有物之應有部分1/36(上訴人邱佳洋仍為共有人),茲其就所受讓標的之法律關係部分得兩造同意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1-13頁、第51頁、第10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視同上訴人邱逢鰲、邱逢訓、邱春堂、邱佳輝、邱春松、邱春魁、邱春欽、邱張文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243.8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且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復因共有人眾多意見難以達成一致,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4,243.87平方公尺,分割方法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400.5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400.5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邱逢訓取得;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400.5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邱春欽取得;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面積400.5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邱春堂取得;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面積400.5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邱春松取得;如原判決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面積400.5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邱逢鰲取得;如原判決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面積400.5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邱徐粉妹、邱佳洋、邱佳亮取得,並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H部分土地,面積400.5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邱春魁取得;如原判決附圖所示I部分土地,面積100.1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邱春萍取得;如原判決附圖所示J部分土地,面積100.1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邱張文玉取得;如原判決附圖所示K部分土地,面積200.2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邱佳輝取得;如原判決附圖所示L部分土地,面積638.83平方公尺,分歸兩造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邱佳亮、邱春萍、邱佳洋、邱柏菁、邱徐粉妹等(下稱邱佳亮等5人)則以:原判決分割方式需將系爭土地上現有兩戶房屋及公廳拆除,並不適當。又因視同上訴人邱佳輝應有部分土地被查封,宜將邱佳輝所應分得之土地單獨分割出來,以免影響其他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權利。建請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99年8月25日楊測複字第1898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下稱99年8月25日成果圖)等語,資為抗辯。

視同上訴人邱逢訓、邱春松則以:同意採99年8月25日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99年8月25日楊測複字第1898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4,243.87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後附圖背面附表權利範圍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示(該表所載邱佳亮、邱佳洋各權利範圍為15/551,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邱佳亮、邱佳洋權利範圍各98/3600,換算均約為0.02722,應屬相符),且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復因共有人眾多意見難以達成一致,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本院卷㈠第80-86頁)。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有上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亦未定有不得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協議分割,是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五、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著有判例可參。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六、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又系爭土地形狀略呈北寬南窄,現僅於西側、北側有道路可供通行(見原審卷第90頁成果圖編號①⑦),別無聯外道路。再者,系爭土地內現有尚新之鋼筋混凝土造2層樓房4棟(見原審卷第90頁成果圖編號⑧⑨⑩⑯),及無人使用之磚造瓦屋、豬舍、農具間(見原審卷第90頁成果圖編號②③④⑤⑥),暨不堪使用之磚(土)造瓦屋3戶另鐵皮屋1處(見原審卷第90頁成果圖編號⑫⑭⑮、⑬),餘為空地等情,此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原審會同地政事務事務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可資參照(本院卷㈠第112-113頁、165-170頁、原審卷第90頁)。次查系爭土地內現有完好之鋼筋混凝土造2層樓房4棟(見原審卷第90頁成果圖編號⑧⑨⑩⑯),其中上揭成果圖編號⑯部分建物為邱春松所建;上揭成果圖編號⑩部分建物為邱春魁所建;上揭成果圖編號⑧部分建物原為邱春送所用,現為邱佳洋、邱佳亮、邱徐粉妹、邱春萍、邱張文玉、邱柏菁等所用,上揭成果圖編號⑨部分建物為公廳,係邱春欽、邱佳洋、邱佳亮、邱春萍、邱張文玉、邱柏菁、邱春堂、邱春魁等人共用,為兩造所不爭。而前揭無人使用之磚造瓦屋、豬舍、農具間(見原審卷第90頁成果圖編號②③④⑤⑥)原係分別由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邱逢訓、邱逢鰲使用。至不堪使用之磚(土)造瓦屋3棟另鐵皮屋1處(見原審卷第90頁成果圖編號⑫⑭⑮、⑬),其編號⑬⑭原係邱張文玉使用,編號⑮則原為邱春欽、邱春松使用,編號⑫原由邱春欽、邱春堂、邱佳輝、邱春萍、邱張文玉等共同使用,編號⑪則由邱逢鰲使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24-126頁,本院卷㈠第165-170頁)。則本件共有物尚無不能原物分割之餘地。

七、雖被上訴人主張依原判決附圖所示為分割方案;而上訴人邱佳亮等人及視同上訴人邱逢訓、邱春松,則均主張依99年8月25日成果圖即本判決如後附圖所示方案分割(見本院卷㈡第100頁),各執一端。惟經斟酌如採用原判決附圖所示為分割方案雖於系爭土地位置中央設置一條供共有人通行之道路面積較少(638. 83平方公尺),惟勢必將現有完好之鋼筋混凝土造2層樓房3棟建物(見原審卷第90頁成果圖編號⑧⑨⑩)拆除割裂,此比對原審卷第90頁成果圖及原判決附圖可知(見原審卷第90頁、155頁、171頁、173頁)。如採用99年8月25日成果圖所示為分割方案,其於系爭土地周圍設置供共有人通行之道路面積(820.02平方公尺),道路面積相較於原判決附圖分割方案道路,雖共有面積多出181.19平方公尺,以起訴時公告現值計,僅值新台幣(下同)65萬2284元,而系爭土地位置中央現有之鋼筋混凝土造2層樓房3棟建物(見原審卷第90頁成果圖編號⑧⑨⑩),據上訴人邱佳亮等陳報現價約8.9百萬元之譜(見本院卷㈡第132頁背面),相較於上開3棟鋼筋混凝土造2層樓房建物現價,顯然拆除上開3棟鋼筋混凝土造2層樓房於社會經濟損害較大。況如採用原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於系爭土地位置中央設置一條供共有人通行之東西向之6米道路,將產生路頭、路尾之差價;如採用99年8月25日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於系爭土地設置環繞四周之3米道路,則應無此慮。至原審卷第90頁成果圖編號⑯部分邱春松房屋雖可能占用環繞周圍預設之道路,惟邱春松既已主張採用99年8月25日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則縱因而有拆除部分房屋之必要,此損害應為其可接受。又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巷道寬度不足6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前款巷道之寬度分別減為3公尺。工業區...」(見本院卷㈡第105頁)。然此係就「建築線之指定」所為規定,非謂私設巷道不得低於3公尺,應無礙於系爭土地供建築使用。再者,99年8月25日成果圖所示A部分為環繞系爭土地周圍預定道路用地,乃各共有人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部分,參照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應維持其共有關關係以利使用。其次,共有人邱佳洋、邱佳亮、邱徐粉妹、邱春萍、邱張文玉、邱柏菁等6人,就原審卷第90頁成果圖編號⑧部分建物所占用之基地即相當於99年8月25日成果圖所示C部分,已表示願成立新共有關係;另共有人邱春欽、邱佳洋、邱佳亮、邱春萍、邱張文玉、邱柏菁、邱春堂、邱春魁等8人,就上揭成果圖編號⑨部分建物為公廳所占用之基地即相當於99年8月25日成果圖所示B部分,亦表示願成立新共有關係(見本院卷㈠第162頁、171頁);又邱柏菁、邱春萍、邱佳輝亦表示願就99年8月25日成果圖所示G部分成立新共有關係(見本院卷㈡第155-156頁)。參照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仍應維持其共有關關係以利使用。

是99年8月25日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應屬最有利於最大多數共有人之方案而為最適當,堪予採用。

八、次查,系爭土地雖有登記面積346.71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予訴外人邱春樓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惟經該地政事務事務所函覆原審及本院,均稱登記時並無測繪地上權位置圖,是以無法提供位置圖等語(見原審卷第339頁,本院卷㈠第335-346頁),殊難遽以認定地上權位置。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雖另載地上雖有桃園縣○○鎮○○段54建號之建物1棟,建物總面積為290.2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為56.46平方公尺,其登記日期91年1月21日,登記原因為地籍圖重測,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8、14頁);惟據上訴人邱佳亮所陳:「(問:目前舊的房子有無保存登記?)舊的房子有保存登記,我們十幾戶房子都有地上權。原來舊的房子有些拆掉重蓋,有些還在(見今日庭呈照片)。(問:有何證據證明有地上權?地上權位置、面積及範圍如何?)我認為有地上權,但位置、面積及範圍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㈠第51頁);被上訴人亦陳稱:不知地上權是否為54建號建物而設定等語(原審卷第301頁)。是上揭保存登記之建物已部分拆除,尚非原貌;參酌系爭土地內現有尚新之鋼筋混凝土造2層樓房4棟(見原審卷第90頁成果圖編號⑧⑨⑩⑯),及無人使用之磚造瓦屋、豬舍、農具間(見原審卷第90頁成果圖編號②③④⑤⑥),暨不堪使用之磚(土)造瓦屋3棟另鐵皮屋1處(見原審卷第90頁成果圖編號⑫

⑭⑮、⑬)等情,此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原審會同地政事務事務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可資參照(本院卷㈠第112-113頁、165-170頁、原審卷第90頁),單依原審會同地政事務事務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之面積核算,亦無法推知上揭保存登記之54建號建物位置何在?足見上訴人邱佳亮所陳上揭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原來舊的房子部分已拆掉重蓋非虛,是以單憑該54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尚無法證明地上權建物所在。況同上地政事務事務所亦函覆原審及本院,無法提供地上權登記位置圖等語(見原審卷第339頁,本院卷㈠第335-346頁)。本院尚無法認定地上權位置,自無法進而斟酌此地上權具體位置而為分割。然分割共有物並不影響地上權之存在;亦不能因設定地上權登記即認不得分割共有物,是本院認系爭土地雖設有地上權,尚不影響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結果。當事人就地上權若有爭執,應另以訴訟解決,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尚不足採。上訴人抗辯以99年8月25日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核屬可採,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鐘秀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