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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字第 8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82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上 訴 人 百福能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安醫院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返還稅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4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福能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福能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公司)主張:甲○○於民國94年7月14日與光華公司簽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光華公司承買其所有大安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公司)百分之百股權及代償債務,光華公司依約於同年8月29日將全部股權移轉予甲○○所指定之訴外人汎宇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宇公司),嗣大安公司於同年12月間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稽查核定應補繳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本稅新台幣(下同)144萬3,625元、滯納利息26萬3,979元,合計170萬7,604元(下稱系爭稅款),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自股權移轉之日起,大安公司接獲之新帳單、稅單或費用,不論發生原因在股權移轉前後,均由甲○○或其指定之受讓人負擔,惟光華公司評估系爭稅款應無庸補繳,為使股權順利移轉,乃於同年12月5日出資代為繳納系爭稅款,大安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林欐綺亦於95年1月4日出具同意書(下稱同意書),承諾於北市國稅局復查並核定退稅後,願將退稅金額無條件返還光華公司。詎北市國稅局核定系爭稅款應全數退稅,由大安公司領取後,大安公司更名為百福能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福公司),百福公司竟拒絕依同意書約定返還系爭稅款予光華公司,因甲○○未依系爭契約繳納系爭稅款,百福公司亦未繳納,光華公司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代甲○○、百福公司繳納,係無因管理,且甲○○、百福公司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光華公司受有損害,屢經催討無效,爰就甲○○部分依系爭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百福公司部分依同意書約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甲○○、百福公司連帶給付170萬7,604元,及自9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即免除給付義務,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百福公司應給付光華公司170萬7,604元,及自9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光華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光華公司及百福公司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光華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與百福公司連帶給付光華公司170萬7,604元,及自9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即免為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百福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甲○○則以:伊並非光華公司與百福公司所簽定同意書(即同意返還復查後退稅金額之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其拘束。況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所載「不論發生原因在股權移轉前後」之「前後」,文義不明,系爭稅款既發生於系爭契約簽定前5年,自應由光華公司負擔,而非由甲○○或百福公司負擔,是光華公司基於同意書繳納系爭稅款即非無因管理,且系爭稅款之返還,並非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有關新帳單、稅單或費用之約定,伊無負擔之理,亦無須負連帶責任。再者,系爭退稅款係由百福公司收受,甲○○未受有利益,不成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就光華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百福公司則以:百福公司同意退還光華公司系爭稅款,惟光華公司未依系爭契約交付甲○○及百福公司有關購買股權當時大安公司之94年度全年度傳票、憑證、現金簿、成本計算表及其他成本相關帳證、統一發票存根、扣繳憑單及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薪資伙食津貼印領清冊、資產取得與出售之相關合約書、匯付證明及公契等資料(下稱大安公司94年度傳票等資料),使百福公司無法辦理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致北市國稅局核定百福公司應繳納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1,793萬4,936元、滯(怠)報金358萬7,061元,合計2,152萬1,997元,經百福公司申請復查,並表示有辦理結算申報,然北市國稅局仍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以納稅義務人所提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不足,且無法勾稽核對該筆財產交易為由,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70萬3,156元(含本稅及滯報金)及滯納金25萬5,473元,總計195萬8,629元,因94年8月29日前係由光華公司經營大安公司,上開195萬8,629元款項本應由光華公司繳納,況該款項係因光華公司未能交付大安公司94年度傳票等資料中之土地原始成本之買賣契約書及有關帳冊憑證所致,該部分損害乃可歸責於光華公司,百福公司自得就該195萬8,629元之損害,請求光華公司賠償,並主張以此債權與光華公司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百福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光華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查光華公司與甲○○於94年7月14日簽定系爭契約,由甲○○向光華公司承買其所有大安公司百分之百股權及代償債務,光華公司依約於同年8月29日將全部股權移轉予甲○○所指定之汎宇公司,大安公司於94年12月間為北市國稅局稽查認定應補繳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額本稅144萬3,625元,滯納利息26萬3,979元,合計170萬7,604元,已由光華公司於94年12月5日出資繳納,大安公司當時負責人林欐綺於95年1月4日出具同意書,其內容為:「同意於95年1月5日前配合向國稅局提出有關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5日向國稅局繳交有關大安公司89年度稅款案(本稅1,443,625元,利息263,979元,合計1,707,604元)之複查,若本案稅款核定退稅,該退稅金額願無條件返還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北市國稅局核定系爭稅款應全數退稅,大安公司如數領取後,更名為百福公司之事實,業據光華公司提出系爭契約、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同意書、北市國稅局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0至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光華公司主張系爭稅款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應由甲○○負擔,甲○○未予繳納,由光華公司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代為繳納,甲○○免於支出該筆稅款,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光華公司受有損害,甲○○應依系爭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稅款予光華公司等情,為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稅款之繳納係公法上之義務,其繳納義務人為大安公司

即更名後之百福公司,並非光華公司或甲○○,雖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記載:「自股權移轉之日起,大安醫管(即大安公司)接獲之新帳單、稅單或費用等,不論發生原因在股權移轉前後,均由甲方(即甲○○)或甲方指定之受讓人負擔,概與乙方(指光華公司)無涉。甲方指定之受讓人日後如就上開費用向乙方有所主張、請求,概由甲方負擔」(原審卷第14頁),惟光華公司與甲○○間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為大安公司之所有股權,於光華公司依約移轉股權予甲○○所指定之汎宇公司後,僅係由汎宇公司取得大安公司之經營權利,而大安公司為一營利法人,有獨立之人格,得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前述帳單、費用及稅單,依法本應由大安公司負擔,並不因上開約定即使甲○○或汎宇公司成為債務人或納稅義務人,乃因大安公司於股權移轉前後所產生之債務、稅款,關係大安公司之資產價值及營運盈虧,可能影響股權買賣之價格及買賣雙方之權益,為免日後買賣雙方就此有所爭議,故光華公司與甲○○於系爭契約為上開約定,表明股權移轉前後,因大安公司新帳單、稅單或費用所生不利益,概與光華公司無關,無非在限制甲○○日後對光華公司之求償權利,並非約定光華公司有任何得向甲○○請求返還系爭稅款之權利,是光華公司以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甲○○返還系爭稅款,自有未合。

㈡甲○○並非系爭稅款之繳納義務人,已如前述,則光華公司

代繳系爭稅款,顯非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甲○○管理事務,且甲○○亦未因此受有利益,故光華公司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系爭稅款,即無理由。

六、光華公司復主張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代大安公司繳納系爭稅款,大安公司出具同意書同意於退稅後返還,詎大安公司領取全額退稅款後,更名為百福公司,竟拒絕返還,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光華公司受有損害,百福公司應依同意書約定、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稅款予光華公司等情,百福公司雖未予爭執,惟為前揭之抵銷抗辯。經查:

㈠大安公司出具同意書,同意於系爭稅款核定退稅後,無條件

將該退稅金額返還光華公司等節,既詳如前開四所述,則光華公司依同意書約定,請求百福公司返還系爭稅款,洵屬有據。

㈡百福公司雖抗辯光華公司未依系爭契約交付大安公司94年度

傳票等資料,使百福公司無法辦理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致北市國稅局核定百福公司應繳納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1,793萬4,936元、滯(怠)報金358萬7,061元,合計2,152萬1,997元,經百福公司申請復查,北市國稅局仍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以納稅義務人所提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不足,且無法勾稽核對該筆財產交易為由,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百福公司應繳所得稅170萬3,156元及滯納金25萬5,473元,總計195萬8,629元,因大安公司在94年8月29日前係由光華公司經營,上開195萬8,629元款項應由其繳納,且該款項係因光華公司未能交付上開資料中之土地原始成本之買賣契約書及有關帳冊憑證所致,該部分損害乃可歸責於光華公司,百福公司自得請求光華公司賠償,並以此債權與光華公司之請求為抵銷云云,並提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96年10月17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所字第0960211244號、96年11月21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所字第0960211885號書函(原審卷第135、136頁)、北市國稅局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

46、47頁)為證。惟查,百福公司抗辯光華公司未依系爭契約交付大安公司94年度傳票等資料之事實,為光華公司所否認,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上開公司會計資料平時應即置放於公司內,由業務承辦人員負責保管,於公司股權買賣移轉而易人經營時,原則上即以現況交接,無須逐一清點記明交接清冊,且倘交接當時賣方確有匿留情事,買方於接手經營後,亦不難即時發現,是百福公司主張光華公司匿留大安公司94年度傳票等資料而未予移交之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百福公司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至上開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書函僅得證明北市國稅局曾行文要求百福公司補提相關帳證,亦不足以證明百福公司確因光華公司未交付上開相關資料而無法申報所得稅,參以北市國稅局於納稅義務人百福公司所提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不足,無法勾稽核對財產交易之情形下,仍得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百福公司應繳之所得稅,顯見百福公司辯稱光華公司未依系爭契約交付大安公司94年度傳票等資料,使百福公司無法辦理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非事實,此觀百福公司未依法申報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北市國稅局初自行核定百福公司應繳納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1,793萬4,936元、滯(怠)報金358萬7,061元,合計2,152萬1,997元,迨百福公司申報、復查後,北市國稅局即為更正核定僅合計170萬3,156元至明。又百福公司提出之上開核定稅額繳款書及更正核定通知書,僅能證明北市國稅局核定百福公司應繳所得稅本稅161萬3,156元及滯(怠)報金9萬元,合計170萬3,156元而已,尚不足證明因光華公司故意、過失而未交付土地原始成本之買賣契約書及有關帳冊憑證,致百福公司受有應繳所得稅170萬3,156元及滯納金25萬5,473元,總計195萬8,629元之損害。再者,上開稅款及滯納金之繳納係公法上之義務,其繳納義務人為百福公司,與光華公司、甲○○所簽定系爭契約無涉,是百福公司主張大安公司在94年8月29日前係由光華公司經營,上開稅款及滯納金即應由其繳納云云,尤無可取。綜上,本件百福公司並不能證明其對光華公司有195萬8,629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其據此為抵銷抗辯,即不應准許。㈢因光華公司依同意書約定所為請求,已有理由,其另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光華公司依同意書之約定,請求百福公司給付170萬7,604元,及自95年8月8日(光華公司主張於95年7月間催告,百福公司自承於95年7月底收受該催告,見原審卷第47頁最後一行以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光華公司依系爭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應與百福公司連帶給付170萬7,604元本息,如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即免為給付義務部分,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百福公司應如數給付本息,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光華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均無違誤。百福公司、光華公司就其上揭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光華公司、百福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連士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麗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返還稅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