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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字第 8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821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6月15日所召開之96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係於96年5月15日以前,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名義寄發開會通知書予各股東,參酌公司法第28條、第177條之3、第282條、第283條之修正理由,董事會性質僅屬公司內部機關,並非法律上權利義務之主體,則被上訴人以公司董事會名義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即屬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又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內容如投資觀光旅館及參與辦公大樓之興建,均違反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條第5款之規定,亦未於開會通知書上預錄,故有違反法令及公司章程之情,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求為命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並判令該常會決議無效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並判令該常會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以公司董事會名義寄發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符合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且於系爭股東常會中所做決議如修正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案、全面辦理資產重估案、改選董事、監察人案及解除新任董事競業禁止案等,與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條第5款之規定均無關聯,亦無違反法令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5日,以公司董事會名義寄發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予股東,嗣系爭股東常會於96年6月15日,在台北市○○○路○段○○號1樓被上訴人公司內召開,其議案包括:㈠95年度決算表冊案;㈡95年度盈餘分派案;㈢修正嘉泥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案」;㈣討論股東盧桂梅、黃俊榮之股東提案;㈤改選董事、監察人案;㈥解除新任董事競業禁止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公司96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議事手冊、議事錄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4至18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常會係以董事會名義寄發開會通知書,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決議內容如投資觀光旅館及參與辦公大樓興建,違反公司章程第2條第5款規定,亦未於開會通知書上預錄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

1條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1條前段亦規定:「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原審卷第139頁)。查被上訴人公司以董事會名義,寄發系爭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書,核與上開法令、章程規定相符,並無召集程序違背法令或章程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條規定:「本公司營業範圍如下:一

、水泥之製造。二、水泥之運銷。三、水泥原料礦石之開採加工及運銷。四、水泥之加工工業。五、委託營造廠興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出租出售。六、水泥紙袋、工商紙袋以及其他包裝容器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七、建築材料及裝潢材料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八、整廠設備輸出之業務。九、前各項有關產品、設備之進出口貿易業務。十、代理國內外廠商有關前各項產品經銷、報價及投標業務。十一、有關水泥製造工程之技術顧問及其工程管理之諮詢診斷分析顧問業務(建築師業務除外)。十二、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十

三、倉儲業」,有被上訴人公司章程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8頁)。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如投資觀光旅館及參與辦公大樓興建,均違反上開章程第2條第5款之規定云云,雖據提出相關報紙報導為佐,惟系爭股東常會議案內容,已如前述,顯見系爭股東常會議案內容尚與上訴人上開主張無涉,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股東常會各議案之決議內容有何違反章程或法令之處。

五、綜上所述,系爭股東常會並無上訴人所稱召集程序違法或決議內容違反法令、章程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並判命該決議無效,自屬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連士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麗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