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823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余盈鋒律師
林譽恆律師吳旭洲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邱晃泉律師詹芝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現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理事長,基於加重誹謗及意圖妨害伊名譽之故意,於民國94年7月19 日出版之中時晚報及聯合晚報上,與他人共同具名刊登內載:
「乙○○立法委員本身為現任建築師公會全聯會理事長,在立法院問政袒護建築師之利益,完全罔顧全民之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乙○○立委全力阻撓土木、結構技師公會依建築法第77條之2規定成為室內裝修審查機構,企圖讓建築師獨攬室內裝修審查義務,如此祇為維護建築師之獨占利益,置人民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於不顧之行徑,……」等字之陳情書(下稱第1次陳情書),復於94年7月29日出版之中時晚報及聯合晚報上,與他人共同具名刊登內載:「『立委』抑或『利委』……乙○○立委向營建署施壓,阻撓並排除更能保障公共安全之土木、結構技師公會成為建築法第77條之2之室內裝修審查機構,讓建築師公會獨占壟斷,全民祇能任其宰割……」等字之陳情書(下稱第2次陳情書,與第1次陳情書合稱系爭陳情書)。因系爭陳情書之內容非屬適當之評論,且足使社會大眾誤認伊為私利而使用非法手段達成目的,非以增進群眾利益為問政宗旨,致伊名譽權受有損害。
伊曾以上開事實對訴外人即共同具名人之一蔡寶山訴請損害賠償(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並經鈞院95年度上字第236號判決伊勝訴確定,惟被上訴人未具名與蔡寶山共同登報道歉,致伊名譽所受損害尚未回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道歉啟事(下稱系爭道歉啟事)以標楷體32號字體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首頁二分之一版面,刊登一天等語(此更正聲明已刪除「連續」2字,見本院卷第53頁正面、152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4年7月間為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聯會理事長,收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94年提供物品或禮品予其運用,並由訴外人即其子陳文辤自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收取每月新台幣(下同)6萬元之助理薪資費用,而受有對價、利益,以刻意推卸建築師法定監造責任,阻撓及排除保障公共安全之土木、結構技師公會成為建築法第77條之2所定室內裝修審查機構,違反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9條至第22條規定,伊乃刊登系爭陳情書,其內容引用相關會議紀錄等公開資料,與事實相符,且與建築物安全等公益有關,係屬對於立法委員行使職權之當否等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該評論亦屬適當,復以疑問句之方式提出質疑,並未減損上訴人之名譽權。況上訴人曾以系爭陳情書之共同具名人蔡寶山涉嫌毀謗罪,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處分不起訴,雖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益證上訴人之名譽權未受損害。雖上訴人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經鈞院95年度上字第236號判決蔡寶山應登報道歉確定,惟本件不應受該判決所拘束;縱認伊與蔡寶山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責任,因蔡寶山已登報道歉,上訴人之名譽權所受損害足以回復,伊所負之連帶債務亦消滅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更正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一天以標楷體32號字體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首頁二分之一版面,刊登系爭道歉啟事。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正面,97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不爭執事項:
⒈蔡寶山、被上訴人依序以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聯會理
事長、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理事長名義,共同於94年7月19日、同月29日在中時晚報及聯合晚報依序刊登第1次陳情書、第2次陳情書(見原審卷一第12-15頁)。
⒉上訴人擔任立法委員後,仍為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長。
⒊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4年7月27日第13屆第29次理事會會議
決議通過贊助上訴人立委辦公室一位助理,每月薪資5萬元,直到上訴人任期止,但若土木、結構技師公會獲得通過成立「室內裝修審查機構」或其會員可取得「室內裝修審查人員資格」,則停止贊助等提案(下稱系爭贊助案)。嗣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4年11月23日第13屆第33次理事會會議決議撤銷系爭贊助案(見原審卷一第214、219、220、222、223-226、253、254、256-260、298、299、302頁,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6年8月14日96會字第1207號函、會議議程、會議紀錄、台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11月16日北市社團字第09642566700號函)。
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5年5月18日第14屆第3次理事會會議決
議通過自95年元月起至12月止贊助上訴人立委辦公室助理薪資每月6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48、152頁,建築師會訊819期封面、會議紀錄),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分別於95年5月26日、95年12月25日依序給付「贊助立委辦公室助理薪資」30萬元、42萬元,合計72萬元,由上訴人兒子陳文辤受領(見原審卷一第217、218、261、262頁,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6年8月9日96會字第1181號函、收據)。
⒌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自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
市連絡處收受以每名會員3,000元計算之公共事務運作基金2,928,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67、268、271-273頁,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市連絡處95年7月6日第14屆第27次委員會紀錄、96年10月2日臺建師北連字第265號函、收據、會議紀錄)。
⒍上訴人以蔡寶山於94年7月19日及同月29日在中時晚報與
聯合晚報刊登系爭陳情書,乃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2406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雖聲請再議,惟亦經臺灣高檢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185號駁回再議(見原審卷一第112-114頁,本院卷第23-33頁)。至上訴人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則經本院95年度上字第236號判決蔡寶山應刊登道歉啟事確定,雖蔡寶山提起再審之訴,亦遭本院以95年度再字第77號判決駁回確定(見原審卷一第16-20、187-189頁,本院卷第34-40頁)。
⒎蔡寶山已於96年7月17日在聯合報刊登道歉啟事(見原審卷一第263頁)。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陳情書之內容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⒉倘系爭陳情書之內容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所
為之評論是否適當?⒊倘系爭陳情書之內容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蔡寶山與被
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蔡寶山已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是否足以回復上訴人名譽所受損害?被上訴人所負連帶賠償之債務是否因此消滅?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分述如如下。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間刊登於中時晚報及聯合晚報之系爭陳情書,其內容侵害其名譽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第1次陳情書係記載:「抗議!!陳情書。乙○○立法委
員……本身為現任建築師公會全聯會理事長,在立法院問政袒護建築師之利益,完全罔顧全民之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陳銀行立委全力阻撓土木、結構技師公會依建築法第77條之2規定成成為室內裝修審查機構,企圖讓建築師獨攬室內裝修審查義務,如此祇為維護建築師之獨占利益,置人民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於不顧之行徑,實有失國會議員為全民服務之風範。乙○○立委於94年4月8日質詢謝長廷院長,誘導謝院長誤認『建築師不必為921建築屋倒人亡負責』長期以來建築師獨佔監造之工作權,但卻鮮少依建築法規定到工地執行監造業務,陳銀行建築師強力主張監造非監工,企圖為建築師推卸責任,凸顯建築師要權要錢不要負責的心態,完全罔顧公共安全及人民利益。我們強力要求陳銀行立委問政應避所有與自身利益相關之議題,並期勉陳銀行(建築師公會理事長)身為立法委員,應以蒼生為念,莫執著自身利益,置臺灣2,300善良百姓之生命財產於不顧」等字(見原審卷第12、13頁)。第2次陳情書則記載:「抗議!!『立委』抑或『利委』陳情書。乙○○立委……本身為現任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問政祇為建築師公會及其本身利益,完全不顧公共安全與全民利益,具體事實如下:陳銀行立委於94年4月8日公然在國會殿堂質詢國家最高行政首長,謝長廷院長:『921地震時,房屋倒塌壓死了許多人,大家知道最後誰被捉去關嗎? 既不是……而是設計建築師捉去關,本席認為這真是一大恥辱……結果法官為了平息眾怒,就把建築師捉去關起來,這實在是非常悲哀的事情』……企圖誤導謝院長『建築師不必為921屋倒人亡負責』建築師既為建築法第13條規定之法定監造人,依法應為921倒塌房屋監造不實負責,陳銀行立委卻刻意推卸建築師法定監造責任。請問法定監造人建築師不必負責,人民生命財產如何保障?陳銀行立委向營建署施壓,阻撓並排除更能保障公共安全之土木、結構技師公會成為建築法第77條之2室內裝修審查機構,讓建築師公會獨佔壟斷,全民祇能任其宰制。陳銀行立委並非內政部民族委員會委員,然於94年4月28日及5月19日該會審查『景觀法』草案時在會場全程守護,並積極透過同黨委員提案,陳銀行立委親自遊說其他立委連署,將行政院版第25條明訂之『景觀技師修訂成景觀專業人員,其資格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再次企圖模糊立法製造各相關公會之對立,將來再施壓營建署,讓建築師公會成為唯一的景觀專業人員。此種故意立法模糊化,以方便營建署偏袒建築師,與前述建築法第77條之2之室內裝修審查機構爭議案如出一轍」等字(見原審卷一第14、15頁)。
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
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裁判要旨參照)。觀之系爭陳情書內容,有「乙○○立法委員在立法院問政袒護建築師之利益,完全罔顧全民之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乙○○立委全力阻撓土木、結構技師公會依建築法第77條之2規定成為室內裝修審查機構,企圖讓建築師獨攬室內裝修審查義務,如此祇為維護建築師之獨占利益,置人民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於不顧」、「利委」抑或「立委」、「乙○○立委向營建署施壓,阻撓並排除更能保障公共安全之土木、結構技師公會成為建築法第77條之2之室內裝修審查機構,讓建築師公會獨占壟斷,全民祇能任其宰割」等文句,屬對上訴人之人格為價值判斷,且使用負面評價,如「袒護建築師之利益,罔顧全民之公共安全利益」、「維護建築師之獨占利益,置人民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於不顧」、「利委」抑或「立委」、「讓建築師公會獨占壟斷,全民祇能任其宰割」等等,足使閱報大眾產生上訴人係為私利不顧人民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之「利委」之印象,而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之評價,自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同此之主張,為可採信,被上訴人所辯系爭陳情書內容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尚無可採。
六、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陳情書內容縱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因其陳述屬實,且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即非不法,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可憑。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於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號裁判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參照。
㈡承前所述,系爭陳情書之言論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惟
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言論自由,並兼顧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所定誹謗罪不罰之情形,得採為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之審酌標準,換言之,有上開不罰之情形,即認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不法」行為,爰據為系爭陳情書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判斷標準:關於其事實陳述部分,被上訴人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者,即非故意不法毀損上訴人之名譽;關於其意見表達部分,倘屬對於上訴人所涉公眾事務所為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且非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者,不問其真實與否,亦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因意見之表達屬主觀價值展現,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當亦在此範疇,不能僅因出以假設語氣或疑問句,概認係是出於事實陳述。準此,表意人只要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並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而所謂「可受公評」,則以事件之性質及其與社會公眾之關係而定。又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上訴人身為公眾人物之立法委員,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㈢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4年7月19日前,即自建築師友人告知
系爭贊助案及收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提供之禮品予其運用,以刻意推卸建築師法定監造責任,阻撓及排除土木、結構技師公會成為「室內裝修審查機構」或其會員可取得「室內裝修審查人員資格」,乃據以刊登系爭陳情書等語,業據提出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4年7月27日第13屆第29次理事會會議議程(見原審卷一第214頁)、內政部營建署94年7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0942911856號函(見原審卷一第81-84頁)、內政部94年7月28日台內營字第0940084918號函(見原審卷一第96-102頁)、立法院公報初稿第6屆第1會期第23期(見原審卷一第103-107頁)、建築師會訊95年6月30日出刊第819期(見原審卷一第147-153頁)等件為證,並經原法院向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調取該公會94年7月27日第13屆第29次理事會會議議程與決議紀錄,及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調取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第13屆第33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6年8月14日96會字第1207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19、220、223-226頁)、台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11月16日北市社團字第096425667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8、302頁)。經查:⒈觀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4年7月27日第13屆第29次理事會
會議議程及決議紀錄所載系爭贊助案內容:「案由:擬贊助陳立委(即上訴人)辦公室一位助理,提請討論。說明:有鑑於土木、結構技師公會對『爭取室內裝修審查機構』等建來動作頻繁,不斷壓縮我會員之執業空間,已嚴重危害會員權益,因經由陳立委銀河說明,讓其他立委能瞭解並支持,而給本會極大協助。贊助一位助理薪資每月5萬元;自94年2月起至乙○○立委任期止,但若土木、結構技師公會獲得通過成立『室內裝修審查機構』或其會員可取得『室內裝修審查人員資格』,則停止贊助。94年度費用自『應付款-會員福利事項』科目支應95年度預算另編列。經提94年7月22日第13屆第28次財務小組通過。本案不刊會訊。」等字,足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原贊助上訴人助理薪資,係以被上訴人在立委任期內,協助該公會,以免土木、結構技師公會獲得通過成立「室內裝修審查機構」或其會員可取得「室內裝修審查人員資格」,而壓縮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員之執業空間,應認系爭贊助案與上訴人行使立法委員職權間,有相當利害關係。雖系爭贊助案嗣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4年11月23日第13屆第33次理事會會議決議撤銷,致未執行(見原審卷一第219、224-226、298、302頁,本院卷第133頁反面、134頁正面),惟該撤銷案已在系爭陳情書刊登報紙之後,顯係彌平系爭贊助案所引發爭議之補救措施,仍無礙系爭贊助案確曾存在之事實。更何況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仍於95年贊助上訴人95年1至12月助理薪資,每月6萬元等情,有該公會96年8月9日96會字第1181號函附原始支領憑證即由上訴人之子陳文辤於95年6月1日、95年12月31日簽章依序領款30萬元、42萬元之收據各1紙(見原審卷一第217、218頁),形同系爭贊助案之敗部復活,且條件更優於前者。則被上訴人所抗辯上訴人受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系爭贊助案,尚非無據,縱令系爭贊助案嗣於94年11月23日遭撤銷,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以系爭陳情書之方式,對上訴人提出質疑之正當性。
⒉又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94年8月12日曾購買公關禮品,並
將部分禮品拜託上訴人就近送予與該公會友好之立法委員及其助理等情,有該公會96年5月21日96會字第0721號函及金額99,000元之發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1、172頁),並經證人即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第14屆常務理事鄭宜平於96年4月10日在原審結證:我是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員,確有於95年5月18日召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第14屆第3次理事會中,提出贊助乙○○立委辦公室每月助理薪資6萬元案討論;理事會的決議是自95年1月起至12月止,贊助助理薪資每月6萬元,費用自應付93年會員福利活動科目項下支應;這個是大家決議的,錢是從那的項目下支付;給乙○○這些款項的目的應該是贊助助理的原因是可以對我們的建築法令有個專責的助理,對我們對外的溝通或其他委員的溝通會有幫助;關於錢給何人之細節我不清楚。我們是付95年的錢,但是錢是從93年的保留款。乙○○在我們建築的法規及法益上對我們建築師公會有很大的幫忙;94年時建築師公會有提供一些手錶給乙○○立委運用。
這些手錶是在全國聯合會開大會的時候,送給我們公會的會員代表;就是全聯會在各地公會的會員代表,送給乙○○以建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與陳立委的公共關係,手錶每支約300元上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9-160頁)。足證上訴人確有收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提供之禮品以為運用在其他立法委員及其助理之事實至明。再參以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長,而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市連絡處95年7月6日第14屆第27次委員會決議第3案依會員人數每人3,000元計算提撥基金共2,928,000元予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其目的係為配合建築師公會全聯會從事各項公會應辦之業務,諸如法令研究、維護建築師及公共權益、研發及研修各項法案等建議案,以配合政府政策應辦事項等,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市連絡處96年10月2日臺建師北連字第265號函、95年7月6日第14屆第27次委員會紀錄及收據等件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67、268、271-273頁),益證上訴人所屬之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與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利害關係匪淺。
⒊上訴人雖主張第1次陳情書於94年7月19日刊登時,系爭贊
助案根本未產生,能否成案或決議通知尚未可知,被上訴人殊無從自所謂建築師友人處得知系爭贊助案;而第2次陳情書係94年7月29日刊登,與94年7月27日議決通過之系爭贊助案相隔僅2天,以報紙刊登之作業期間而言,該陳情書顯係早已撰擬完成,並交予報社準備刊登,其內容亦無從以系爭贊助案為據云云,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第1次陳情書所陳述上訴人袒護建築師之利益,阻撓土木、結構技師公會成為「室內裝修審查機構」等節,嗣經證明與系爭贊助案之目的相符,顯見其內容並非空穴來風。雖系爭贊助案係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理事長陳鴻明於94年7月27日提案,惟在提案前,衡情必先蘊釀該議案一段期間,並早於94年7月22日即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理事會第13屆第28次財務小組通過,否則勢難於94年7月27日理事會會議當日即提案並有詳細說明,此觀該議案說明記載自明(見原審卷一第220、222、223頁),益證第1次陳情書之內容應係有所本。至於第2次陳情書刊登日期與系爭贊助案相隔2天,然系爭贊助案早於94年7月22日即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理事會第13屆第28次財務小組通過,再經其理事長於94年7月27日提案議決通過,則被上訴人據所得訊息事先撰稿,亦與常理無悖。更何況近年來,報業競爭激烈,被上訴人刊登第2次陳情書,報社之刊登作業期間1天即足,此觀被上訴人第1次陳情書係94年7月18日所撰,翌日即94年7月19日即刊登在中時晚報等情自明(見原審卷一第12頁),上訴人所稱報社準備刊登第2次陳情書之作業期間須2天以上云云,顯係臆測之詞。是上訴人前開所稱,要無足取。
㈣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陳情書之內容,非屬適當之評論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系爭陳情書所載「乙○○立委全力阻撓土木、結構師公會依建築法第77條之2規定成為室內裝修審查機構,企圖讓建築師獨攬室內裝修審查業務,如此袛為維護建築師之獨占利益,置人民人命財產及公共安全於不顧之行徑」部分,與事實相符,且屬公益性之評論,並無損害上訴人名譽等語。經查:
⒈建築法第77條之2係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
規定:一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二 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三 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結構。四 不得妨害或破壞保護民眾隱私設施。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嗣內政部依該法條訂定公布「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見原審卷一第77-80頁),在該辦法第6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審查機構,指經內政部指定置有審查人員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之直轄市建築師公會、縣 (市)建築師公會辦事處或專業技術團體。
」,另於第8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審查人員,指下列辦理審核圖說及竣工查驗人員:一 經內政部指定之專業工業技師。二 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指派人員。
三 審查機構指派所屬具建築師、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人員。前項人員應先參加內政部主辦之審查人員講習合格,並領有結業證書者,始得擔任,但於主管建築機關從事建築管理工作二年以上並領有建築師證書者,得免參加講習。」。而被上訴人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理事長,針對上開規定,解讀認為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審查許可「室內裝修」之審查機構,除建築師公會外,亦包括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是全國及各地方之土木、結構技師團體於93年8月31日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指定為「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機構」,惟營建署迄未處理。
⒉上訴人於94年4月8日立法院第6屆第1會期向當時之行政院
長謝長廷質詢:「在施工現場依照專長技能及作業規範進行施工操作及品質管制是1種人,第2種則是依照施工計畫書並按圖施工,第3種人負責工地人員、機具及材料管理,第4種人是負責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第5種人則是遇工地有緊急異常狀況立即通報,第6種是查驗時在現場負責說明施工狀況之人,第7種人須查核施工計畫書並於認可之後簽章,第8種人負責開工、竣工報告文件及工程查報簽章,第9種是督察按圖施工並解決施工方法之技術人員,第10種人負責處理工地緊急異常狀況,第11種人在查驗工程時必須到場說明,第12種是營繕工程必須勘驗部分要赴現場履勘並在申報勘驗文件上簽章者,本席剛才所說的這些並不是工人,他們算是什麼樣的人?」,謝長廷答稱:「有些是監工、有些是監造人、有些是專任工程師、有些是工地主任。」,上訴人即回稱:「剛剛我所說的那些人就是監工,就是專任技術人員,就是工地主任,請問院長同意嗎?」,謝長廷答稱:「對。」告訴人即稱:「921大地震時,房屋倒塌壓死了許多人,大家知道最後是誰被捉去關嗎?既不是營造廠的人,也不是監工、專任技術人員或工地主任,而是設計建築師被捉去關,本席認為這真是一大恥辱。日本阪神大地震時,相關人士就曾站出來道歉,他們說那是天災,所以他們沒有辦法。今天我們的建築師是依照內政部所公布的地震係數載重去作設計,因為以前並沒有想到會發生那麼大的地震,所以法令也就沒有針對這些事項作規範,結果法官為了平息眾怒,就把建築師捉去關起來,這實在是非常悲哀的事情。」等語,有立法院公報初稿第6屆第1會期第23期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03-107頁)。上訴人又於內政部營建署為修訂「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而數度召開之「研商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機構及審查人員資格條件等相關事宜」會議,以立法委員及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之身分出席,並於94年6月28日之會議中發言:「對於相關專業技術團體之認定,團體成員之養成教育修習學分必須予以要求,其科目中必須要有室內設計、建築設計及圖學等22學分以上及法規包含建築法、技術規則、裝修管理辦法等15學分以上,而且必須經過高等考試及格。」,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上訴人為其理事長)並綜合發言:「專業工業技師依建築法第13條規定僅是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部分,而非整體建築物之設計監造,故不宜適用。土木、結構這個專業已經排除,既然已被排除,那他們所屬的技術團體也自然的排除了,所以『相關專業技術團體』當然不包括土木技師、結構技師團體,而土木技師、結構技師也不屬於具有第8條所謂的審查人員的資格。」等語,有內政部營建署94年7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0942911856號函附該次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1、82、84頁)。上訴人更於94年7月28日內政部營建署所召開之「研商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機構及審查人員資格條件等相關事宜」會議中,發言:「建議於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6條增加一項,把所謂的『相關專業技術團體』直接予以明確定義或直接刪除『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字樣」等語,亦有內政部94年7月28日台內營字第0940084918號函附會議紀錄可按(見原審卷一第96、97頁)。再參以前述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理事會於94年7月27日議決之系爭贊助案目的及提供禮品予上訴人運用交由對該公會友好等立委及其助理等情,堪認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有偏袒建築師,而排除阻撓土木、結構技師公會成為建築法第77條之2所定室內裝修審查機構或其會員取得室內裝修審查資格等語,洵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則認建築法第13條雖規定建築師為建築物設計及
監造人,但特別規定除5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其他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應」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之,可知建築師並未具備建築物「結構」及「設備」之專業,然「結構」及「設備」卻關係建築物之公共安全,而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3款所規定審查事項,均為相關「材料」、「設備」及「結構」等建物公共安全事項,該等項目並非建築師專業之項目,自應規定相關審查機構及人員必須具備「材料」、「設備」及「結構」等專業。惟上訴人於94年6月28日內政部營建署所召開之「研商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機構及審查人員資格條件等相關事宜」會議時,主張室內裝修審查專業技術團體應修習之課目為「室內設計」、「建築設計」、「圖學」、「建築法」、「技術規則」、「裝修管理辦法」等,完全為「建築師」修習之課目,卻對於「材料」、「設備」及「結構」等相關公共安全之課目,全未提及,自有不當。而李咸亨教授亦於94年7月28日內政部營建署所召開之「研商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機構及審查人員資格條件等相關事宜」會議中,發言:「……本案是『安全問題』,而非『設計問題』;從技術上來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的室內裝修審查項目是針對裝修材料、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等5項技術加以審查而非設計。故本案與安全之技術有關而非與建築設計有關,只要懂前述這些技術的人就可擔任審查。」等語,另蔡克銓教授亦發言:「有些團體認為自己什麼都是萬能的,但卻杯葛土木技師、結構技師的專業能力。」等語,有內政部94年7月28日台內營字第0940084918號函附會議紀錄可按(見原審卷一第96、98、99頁)。則被上訴人本於上開質疑,認上訴人排除阻撓土木、結構技師公會成為建築法第77條之2所定室內裝修審查機構或其會員取得室內裝修審查資格,企圖讓建築師獨攬室內裝修審查業務而未顧及公共安全等意見於系爭陳情書而刊登在報上,並非全然無據。
⒋準此,系爭陳情書前揭內容,既與公共安全等公益有關,
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乃被上訴人據以發表其主觀評論,雖用字遣詞略有尖銳,但尚無過激不當之處,且係以疑問句方式標示「『立委』抑或『利委』?」,亦難認屬人身攻擊,自非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其唯一目的,應推定係出於善意,仍在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而上訴人身為公眾人物之立法委員,於涉及公眾事務時,其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而受媒體及人民之嚴格監督,容忍媒體及人民之評論,殊難認系爭陳情書係惡意非適當之評論或以損害其名譽為目的。
㈤綜上,系爭陳情書關於事實陳述部分:「……乙○○立委
全力阻撓土木、結構師公會依建築法第77條之2規定成為室內裝修審查機構,企圖讓建築師獨攬室內裝修審查業務」等字,依被上訴人所提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上訴人在內政部營建署94年6月28日、94年7月28日召開之「研商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機構及審查人員資格條件等相關事宜」之會議紀錄、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理事會於94年7月27日議決通過之系爭贊助案(嗣雖撤銷,但另於95年5月18日提案於95年度贊助上訴人立委助理每月6萬元,共72萬元),並參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提供價值99,000元之禮品予上訴人交由部分立委及其助理、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提撥基金2,928,000元予上訴人身為理事長之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等情,堪認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在系爭陳情書所陳述之事實為真;而關於意見表達部分:「……如此袛為維護建築師之獨占利益,置人民人命財產及公共安全於不顧之行徑……」、「立委抑或利委?」等語,則涉及公共利益事務,屬於可受公評之事項,被上訴人自可對之表達個人主觀意見,因其言論尚屬善意、適當之評論,均難謂係「不法」行為。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就所刊登之系爭陳情書,無須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七、至上訴人所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已判決共同具名刊登系爭陳情書之蔡寶山應刊登道歉啟事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本件不應為歧異之判決一節,固據提出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5年度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及95年度再字第77號再審事件判決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20、187-189頁),惟查本件與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除原告同為上訴人外,被告則有不同,自非既判力或爭點效之可言;況蔡寶山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僅提出前揭內政部營建署函及立法院公報初稿為抗辯之評據,未及提出前揭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函附94年7月27日、95年5月18日理事會會議紀錄及提供禮品等情之相關事證,而遭判決敗訴確定。蔡寶山雖另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5年5月18日理事會會議紀錄及提供禮品之相關報導提起再審之訴,但仍未如本件原審向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及台北市政府調得充足之相關會議紀錄、憑證以為判斷之基礎,終遭判決敗訴確定。是本件所據以判斷之事證,除蔡寶山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已提出者外,尚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4年7月27日第13屆第29次理事會會議議程第14案討論案決議內容、贊助助理薪資費用收據、94年提供物品或禮品發票收據等件,並有證人即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員兼第14屆常務理事鄭宜平之證詞為憑,本院復參酌最新實務見解,以為系爭陳情書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判斷標準,自不受另案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之拘束。
八、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一天將系爭道歉啟事以標楷體32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首頁二分之一版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道歉啟事本人甲○於民國94年7月19日及同年7月29日,在中時晚報與聯合晚報所刊登之陳情書內容「乙○○立法委員本身為現任建築師公會全聯會理事長,在立法院問政袒護建築師之利益,完全罔顧全民之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全力阻撓土木、結構技師公會依建築法第77條之2規定成為室內裝修審查機構,企圖讓建築師獨攬室內裝修審查義務,如此祇為維護建築師之獨占利益,置人民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於不顧之行徑,實有失國會議員為全民服務之風範……乙○○立委向營建署施壓,阻撓並排除更能保障公共安全之土木、結構技師公會成為建築法第77條之2之室內裝修審查機構,讓建築師公會獨占壟斷,全民祇能任其宰割……」等不實指控,嚴重詆毀乙○○立委之名譽,本人深感歉疚,特此澄清與道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