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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字第 8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831號上 訴 人 乙○○

甲○○張素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 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丙○○

之2被 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伊執有上訴人乙○○於民國84 年4月17日簽發之本票乙紙,

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到期日為84年5月2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後,伊聲請本票裁定,而由原法院以84年度票字第146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伊執該裁定及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而由原法院以84年度執字第291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執行所得財產不足清償債權,原法院核發94年9月7日新院月84執文字第2913號債權憑證予伊收執後執行程序終結。

㈡伊為聲請繼續強制執行上訴人乙○○僅剩之財產即其持有之

生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生旺公司)股權,而向經濟部申請抄錄生旺公司變更登記表,後再取得股東、監察人名單及股東名冊後,方得知上訴人乙○○原持有生旺公司股份12,400股,卻於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於90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由移轉700 股登記予訴外人王宗仁(即乙○○之子),另以買賣為由,將其中2,700股、2,000股分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甲○○(乙○○之子)、上訴人張素真(甲○○配偶)名下,斯時上訴人乙○○名下僅存7,000 股,又再於91年8月5日以買賣為由,將僅存之7,000 股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宗仁、訴外人王麗芬(即乙○○之女)各4,000、3,000股,使上訴人乙○○取得生旺公司之股份因而成為零。伊乃先向原法院訴請撤銷其等間就生旺公司股權之移轉行為(案號為原法院94 年度重訴字第175號,下稱原法院另案),經判決伊勝訴,上訴人上訴,經本院96 年度重上字第124號(下稱本院另案)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1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㈢上訴人乙○○為免其僅剩財產即生旺公司股份遭原告聲請法

院強制執行,而將所持有之股份,分次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張素真之行為,顯有損害於伊之債權,爰依據民法第

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移轉行為,並將股份回復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並於原審聲明:⑴乙○○與甲○○間就生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於90年10月11日所為2,

700 股之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⑵乙○○與張素真間就生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於90 年10月11日所為2,000股之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⑶甲○○、張素真就前開二項之撤銷,應向生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為乙○○所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張素真間雖有親屬關係,惟

90年10月間,因上訴人乙○○所經營之訴外人生旺公司急需現金向法院提存擔保金,以免除扣押,因此出售其持有之股份籌措擔保金,惟仍希望該公司由家族繼續經營,因而陸續將股票出售予子女即上訴人甲○○、張素真、訴外人王麗芬、王宗仁。但上訴人甲○○、張素真、訴外人王宗仁一時無法籌措大筆現金向上訴人乙○○購買生旺公司股份,因而向訴外人王麗芬商洽,由其以自有之房屋向銀行貸款後借予上訴人甲○○、張素真及訴外人王宗仁做為購買股份之用,且為避免輾轉給付,將該筆款項作為生旺公司擔保金提存使用,而由訴外人王麗芬直接為生旺公司辦理提存手續。因此,上訴人乙○○與甲○○、張素真間之股份轉讓係有償行為。㈡上訴人乙○○出售股票取得與股份價值相當之價款,並非積

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並未損及被上訴人之債權。況上訴人轉讓股票時,距離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已有6、7年之久,苟上訴人確有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意,應於執行之初即為轉讓。且轉讓之時,生旺公司經營狀況不佳,其股票並無價值,亦為被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因認為生旺公司於移轉經營權後,經營應有起色,即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移轉行為,縱然股份移轉後生旺公司之股票較移轉前之價值為高,亦不能認為移轉之時有損害債權之情。

㈢上訴人乙○○於移轉相關股權予上訴人甲○○、張素真及王

宗仁後,尚餘7,000股,以每股價格1,000元計算,上訴人乙○○當時之財產尚有700萬元,但被上訴人債權僅有9,831,317元,上訴人縱有侵害債權,亦僅有2,831,317 元,因被上訴人已另案撤銷上訴人與王宗仁間之700 股股權移轉,故本件股權移轉行為自無侵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於84年間取得對上訴人乙○○1,000萬元及自84年6

月1日起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金錢債權,並聲請本票裁定。84年6月19日原法院以84年度票字第146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中(原法院84年度執字第2913號),上訴人乙○○之財產,僅有新竹市○○段571之22 、571之232二筆土地、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弄○○○巷○○ 號房屋一棟,及上訴人乙○○所持有之生旺公司股票12,400股。上開不動產經以6,300,000 元拍定,經分配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及第一順位抵押權中國農民銀行之欠款外,所餘之4,219,886 元,原應分配抵押權登記之第二順位債權人林朝成,惟此部分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乙○○、訴外人林朝成就上開不動產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主張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額500萬元抵押權不存在,經原法院84年度訴字第641號、本院84年度上字第1648號、86 年度上更㈠字第216號、89年度上更㈡字第353號及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並於91年7月25日判決確定(見原審卷㈠第68-97頁)。被上訴人亦對訴外人林朝成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就訴外人林朝成名下登記之前開500萬元抵押權、普通債權10 萬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經原法院於92 年8月12日以85年度訴字第403 號分配表異議事件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嗣因訴外人林朝成未繳上訴裁判,由本院93 年度上字第821號裁定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3年6月10日93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見原審卷㈠第98-101頁)。

㈡另被上訴人據以聲請84年度票字第1460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

之本票,上訴人乙○○亦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竹北簡易庭於91 年9月12日以84年度北簡字第63號判決駁回乙○○之訴,再經原法院合議庭於94 年1月14日以91 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㈠第102-123頁)。

㈢上開訴訟確定後,原分配予訴外人林朝成之4,219,826 元及

提存利息等,改分配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受償4,350,999元,其中65,650元為執行費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間之84年度執字2913號執行案件,於94年9月7日核發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後,執行程序終結(見原審卷㈠第14-15頁)。

㈣90年10月以前,上訴人乙○○持有生旺公司12,400股,訴外

人王宗仁持有2,000股、訴外人王麗芬持有2,700股;嗣上訴人乙○○於90年10月11日移轉其中700 股予訴外人王宗仁,移轉2,700股予上訴人甲○○、移轉2,000股予上訴人張素真,上訴人乙○○持有之生旺公司股數成為7,000 股。嗣上訴人乙○○於91年8月5日再移轉生旺公司股份4,000 股予訴外人王宗仁,移轉3,000 股予訴外人王麗芬,上訴人乙○○持有之生旺公司股數成為零股,訴外人王宗仁持有之生旺公司股數成為6,700 股,訴外人王麗芬持有之生旺公司股數成為5,700 股。上情有生旺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繳款書及生旺公司之變更登記在卷可按(原法院另案卷㈠第10-15、28-29頁,卷㈡第3-58頁)。

四、上訴人又主張其轉讓股權係屬有償行為,並未損害被上訴人債權,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提起撤銷上訴人間之生旺公司股份轉讓訴訟是否已經超過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除斥期間?㈡上訴人間之股權移轉行為,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㈢上訴人間之股權移轉行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㈣上訴人甲○○、張素真受移轉時,是否知悉有撤銷原因?茲論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提起撤銷上訴人間之生旺公司股份轉讓訴訟是否已經超過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㈠被上訴人持有之本票雖在84年間取得原法院84年度票字第16

4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在84年7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84年度執字第2913號執行案件執行,並查封執行上訴人乙○○名下之不動產,但上訴人乙○○旋即對被上訴人提出原法院84年度竹北簡字第6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於84 年8月17日具狀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而被上訴人亦對訴外人林朝成(上訴人查封拍賣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而由原法院84年度訴字第641號案件審理。訴外人段宏莒於84 年10月26日就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上訴人乙○○之上開不動產經多次拍賣,嗣於85年1月3日由訴外人段宏莒拍得。85 年2月29日由上訴人乙○○與訴外人林朝成聯名具狀請求就拍賣價金製作分配表分配。上開之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及塗銷抵押權之訴,分別在94年1月14日及91年7月25日始確定,被上訴人於94年間始獲分配等情,業據原法院調閱原法院執行處84年度執字第2913號卷核閱無訛,上訴人對上情亦不爭執。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僅執行上訴人乙○○之不動產,即遭重重阻礙。被上訴人抗辯因將心力投注於爭取拍賣不動產所得價金及進行各項訴訟,始未聲請執行上訴人乙○○其他財產等語,應堪採信。被上訴人如未聲請執行上訴人乙○○其他財產,自不知上訴人乙○○持有之生旺公司股份變動之情形。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間之訟爭於94年間始均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方受分配拍賣所得價款,並在94年9月7日取得債權憑證。被上訴人主張其在94年9月7日之後,為再執行上訴人乙○○之財產,而聲請生旺公司之登記事項卡始發現上訴人乙○○之股權業經轉讓,其中由訴外人王宗仁及王麗芬之股權變動情形得知上訴人乙○○曾經轉讓轉權予該二人,旋即於94年10月24日提起另案請求撤銷上訴人乙○○與訴外人王宗仁、王麗芬間就生旺公司股份移轉訴訟。由被上訴人獲分配拍賣價金、取得執行名義、提起原法院另案訴訟等事實,在時間上之密接性觀之,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為接續執行上訴人乙○○之財產始發覺,上訴人乙○○持有之生旺公司股份業經轉讓他人等情,尚不違常情,應堪採信。而據被上訴人提出附卷之生旺公司登記事項卡,確實僅能得知上訴人乙○○所持有之股份成為零股,無法得知受讓人為何人,有該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9頁)。而被上訴人亦在原法院另案中聲請調取生旺公司之股東異動之相關資料,有原法院另案之95 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承審法官批示調閱相關資料之報告單可參。如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上訴人乙○○之股份轉讓何人,應無再聲請上開案件承審法官調閱之理。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在原法院另案中調得生旺公司股東異動資料,經聲請閱卷後始知上訴人間之股份轉讓行為,應堪採信。

㈢原法院另案調閱之生旺公司登記資料係於95 年3月24日由經

濟部以96年3月21日經中三字第09530891870號函檢送予原法院另案之承審法官,有上開函文附於原法院另案影印卷內可參(見該案卷㈡第71頁)。因此,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乙○○及上訴人甲○○、張素真間之股份轉讓事實,應係在95年3月21日之後,被上訴人係在96年3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法院之日期章蓋於卷附之被上訴人起訴狀可證,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245條之1年除斥期間。

六、上訴人間之股權移轉行為,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上訴人雖抗辯生旺公司之財產因遭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乙○○希望上訴人及訴外人王宗仁等人籌資提供反擔保,惟因上訴人等財務狀況亦不佳,因而商議由訴外人王麗芬以其名下之新竹香山房屋向銀行貸款450 萬元,用以供上訴人甲○○、張素真及訴外人王宗仁支付上訴人乙○○之股款,並依據上訴人乙○○之指示借予生旺公司,用以向法院辦理提存以撤銷假扣押,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張素真間之股份轉讓係有償行為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訴外人王麗芬貸款所得之款項係借予上訴人甲○○、張素真及訴外人王宗仁給付股款等情。經查:

㈠90年10月11日上訴人乙○○之股份依序移轉700股、2,700股

、2,000 股予訴外人王宗仁、上訴人甲○○、張素真,而依序以70萬元、270萬元、200 萬元之價格作價出賣(共計540萬元),嗣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於90年10月11日辦理交割,此有生旺公司申報時所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可考(原法院另案卷㈡第36-38頁)。此與上訴人所辯其與訴外人王宗仁以450萬元購買上訴人乙○○之5,400股生旺公司股票不符。

㈡上訴人乙○○以出售股票為生旺公司籌措擔保金,自應出售

具有資力者,訴外人王麗芬以房屋向銀行貸款,獲貸450 萬元,上訴人乙○○理應將股份出售予訴外人王麗芬,由王麗芬取得股份,然90年10月11日訴外人王麗芬並未受讓任何股份,卻由無資力之上訴人甲○○、張素真及訴外人王宗仁向訴外人王麗芬借貸購買上訴人乙○○之股權,取得上訴人乙○○之股份,顯與常情未合。

㈢且彰化銀行於90年10月3日撥款450萬元予王麗芬帳戶,生旺

公司於同日亦匯款50萬元入此帳戶,同日再由此帳戶開立面額500 萬元由台灣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由訴外人王麗芬以生旺公司提存代理人身份持向法院辦理撤銷假扣押之擔保提存,該500 萬元之提存人乃生旺公司,有訴外人王麗芬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台灣銀行新竹分行為發票人之面額500 萬元支票及提存書等可稽(原法院另案卷㈡第120、125-126頁)。由此資金流程觀之,生旺公司之擔保金,一部份為其自有之資金,另部分則為訴外人王麗芬之貸款。

㈣又訴外人王麗芬於90 年10月3日為生旺公司辦妥前述提存後

,生旺公司於90年10月31日電匯34,251元,以供支付同日應付銀行之放款利息34,251元;同年00月00日生旺公司又電匯34,251元,以供支付同日應付之銀行放款利息34,197元;0年00月00日生旺公司又電匯34,251元,以供支付同日應付之銀行放款利息33,851元,有訴外人王麗芬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可證(原法院另案卷㈡第120 頁)。復以;證人即生旺公司之會計楊晴惠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老闆認為利息應該由生旺公司負擔……所以指示我要把利息錢給付給王麗芬,我直接匯到王麗芬的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另案卷第128頁背面)。且上訴人甲○○亦於96年8月10日在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訴外人王麗芬之貸款利息由生旺公司負擔,訴外人王麗芬沒有登記生旺公司股份,以後生旺公司要清償450萬元予王麗芬等語(見本院另案卷第129頁)。

又上訴人張素真於96 年6月29日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亦證稱訴外人王麗芬之房屋貸款450 萬元係借予上訴人乙○○等語(見本院另案卷第129頁背面)。

㈤綜合上開資金給付及生旺公司給付貸款利息之流程,上訴人

甲○○、訴外人楊晴惠於本院另案之證詞,暨上訴人張素真亦在該案中證稱,王麗芬之貸款係借予上訴人乙○○等語,可知上訴人王麗芬之貸款450 萬元應非借予上訴人甲○○、張素真及訴外人王宗仁。 訴外人王麗芬向銀行貸款所得450萬元,由生旺公司負擔貸款利息,且需由生旺公司負責償還訴外人王麗芬,復以上訴人張素真亦證稱該款項非借予上訴人甲○○、張素真及訴外人王宗仁等人,可認定訴外人王麗芬貸款所得之450 萬元應係借予訴外人生旺公司,非借予上訴人甲○○、張素真等人。故上訴人等人辯稱,該款項係借予上訴人甲○○、張素真及訴外人王宗仁用以向上訴人乙○○購買生旺公司股份,顯非事實,難以採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提出之90年10月11日股權移轉之股款支付

證據,均無法證明上訴人甲○○、張素真於受讓上訴人乙○○所持有之生旺公司股份時確有支付對價,故應認90年10月11日上訴人乙○○移轉生旺公司股份股予上訴人甲○○、張素真之行為,應係無償行為。

七、上訴人間之股權移轉行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在執行程序中完全未查封上訴人乙○○所持有之生旺公司股票,係因生旺公司經營不善,該股票並無價值,因此,上訴人間轉讓股票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退步言,縱令生旺公司之股票確有價值,上訴人間於90年10月11日轉讓生旺公司股票時,當時乙○○名下尚有7,000股之生旺股票並非完全無資力云云。經查:

㈠被上訴人取得之執行名義係本票債權1,000萬元,及自84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有原法院84年度票字第1460號裁定可參。因此,90年10月11日上訴人轉讓生旺公司股票時,被上訴人之債權額應為14,116,666元(本金1000萬元及6年4月又10日之利息4,116,666 元),縱然扣除拍賣上訴人乙○○之不動產,被上訴人所獲分配之金額4,285,349元(被上訴人受償4,350,999元,但應扣除65,6

50 元之執行費用),斯時被上訴人之債權額仍有9,831,317元。上訴人乙○○轉讓股票予上訴人甲○○、張素真及訴外人王宗仁後,上訴人乙○○持有生旺公司股票僅剩7,000 股。如以上訴人間轉讓股票價格每股1,000 元換算,上訴人乙○○之財產,僅剩700 萬元,尚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因此,上訴人乙○○於90年10月11日轉讓生旺公司股票予上訴人張素真及甲○○,應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乙○○於90年10月11日無償轉讓生旺公司

股份2,700股予上訴人甲○○、轉讓2,000股予上訴人張素真,將致上訴人乙○○陷於無資力狀態,有害於被上訴人本票債權之滿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乙○○與上訴人甲○○、及上訴人乙○○與上訴人張素真間之生旺公司股票轉讓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上訴人甲○○、張素真受移轉時,是否知悉有撤銷原因?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此為民法第244條增訂第4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本件上訴人甲○○、張素真為上訴人乙○○之子、媳,且上訴人甲○○係負責生旺公司在大陸之業務,上訴人張素真係負責生旺公司人事業務等情,業據證人楊晴惠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無訛(見本院另案卷第128 頁背面)。且上訴人乙○○之上開不動產遭被上訴人假扣押時,上訴人甲○○曾於84 年5月16日,至被上訴人住家樓下恐嚇原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5347號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170-172 頁),故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糾葛,上訴人甲○○知之甚稔,上訴人張素真為上訴人甲○○之配偶,上訴人甲○○因恐嚇罪遭判刑,就禍福與共之夫妻生活而言,係甚為重大之事件,該事件之始末,上訴人張素真亦無不知之理。又上訴人張素真於本院另案中亦證稱上訴人乙○○屢次向上訴人張素真及上訴人甲○○借款(見本院另案卷第129 頁),顯見上訴人甲○○及上訴人張素真均明知上訴人乙○○已經濟狀況不佳,而必須向兒女借款應急。上訴人乙○○在經濟狀況不佳之情況下,猶將名下生旺股份無償轉讓上訴人甲○○及上訴人張素真,上訴人甲○○、張素真亦知悉此情而受讓股份。故本件上訴人甲○○、張素真均知悉系爭股權移轉行為有撤銷之原因,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甲○○、張素真應向生旺公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乙○○所有,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84 年間取得對上訴人乙○○1,000萬元及自84年6月1日起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金錢債權,上訴人乙○○分別與甲○○、張素真於90年10月11日就生旺公司股權所為2,700股、2,000股之移轉,均係無償行為,將致上訴人乙○○陷於無資力狀態,有害於被上訴人本票債權之滿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乙○○與甲○○、上訴人乙○○與張素真間之股權移轉行為,洵屬有據。又上訴人甲○○、張素真均知悉系爭股權移轉行為有撤銷之原因,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甲○○、張素真應向生旺公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乙○○所有,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王麗芬,亦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