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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字第 8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843號上 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複 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被上訴人 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律師

陳在源律師張梅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肆佰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公司章程第33條規定「總經理稟承董事長之決議,辦理全行事務,並執行董事會之議決事項,而為本行所營業務暨本行與他人發生訴訟或非訟事件時之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而丙○○已於97年8月28日就任上訴人公司之常務董事及總經理,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讀第30至33頁),則其依上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於98年1月10日由江偉源變更為乙○○,有經濟部98年1月10日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則乙○○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原以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更名,以下稱永豐金證公司)、被上訴人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建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及施怡利為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其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就原審駁回其關於永豐金證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之訴部分,提起上訴後,又具狀撤回對於永豐金證公司之上訴,並基於被上訴人公司將設質股票減資款逕行發放予訴外人惠勝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惠勝公司)之同一原因事實,變更改依民法第909條、第901條準用同法第8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8頁),核屬撤回部分上訴及以同一之請求之基礎事實變更起訴法條,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自為法之所許。

三、因本院認上訴人訴之變更為合法,已如前述,上訴人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即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已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014號判例參照)。從而,本院僅就上訴人上開變更後之新訴為審判,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惠勝公司為擔保其債務,於民國(下同)91年8月20日提供被上訴人公司之股票150萬股(下稱系爭股票)設質予伊,並由被上訴人公司之股務代理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永豐金證券公司辦妥設質事宜,嗣被上訴人公司決議以95年1月17日為減資基準日辦理減資並以現金退回股本,減資幅度為30%,系爭股票於減資後,由150萬股減為105萬股,應退還股本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系爭股票既經伊為質權設定之通知,被上訴人公司依民法第907條、909條規定,未經伊同意本不得退還減資款予出質人,且依民法第903條規定,非經伊同意,出質人惠勝公司亦不得以法律行為使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消滅或變更,即出質人於質權設定後,已非系爭質物標的之有受領權人,詎被上訴人公司竟於95年3月間逕將系爭減資分配款發放予出質人惠勝公司,其所為給付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又動產質權為擔保物權,本質上為價值權,以直接支配標的物之交換價值,供為債權之擔保,標的物雖已滅失,但如化作別一價值型態時,其交換價值既仍存在,質權自應移存於該代替物上而不消滅,民法第901條、899條既規定質權人得就賠償金取償。系爭股票於減資30%後,由150萬股減為105萬股,依民法第899條規定該減資款係質物滅失之代替物,即該原設質證券之變形,仍為證券質權之標的範圍,上訴人對系爭股票之質權移存於該代替物上並未消滅,為原證券質權效力範圍所及,上訴人依民法第901條準用第899條規定,得就減資款450萬元取償。又系爭減資分配款屬原設質證券之物上代位,亦即基於原設質證券經減資部分所應受之給付,依民法第909條規定,縱上訴人對惠勝公司之債權尚未屆清償期,上訴人仍得條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退還減資款予惠勝公司,惟依民法第909條第1項之規定,有收取證券上應受給付者應以「質權以無記名證券、票據或其他依背書而讓與之證券為標的物者」為前提。本件質權之標的為記名股票,記名股票之轉讓除背書外,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即記名股票之轉讓對發行公司而言,尚須經過登記之程序始得對公司主張股東權利,非單純背書即可完成轉讓程序,設質之記名股票,其權利既非得逕以背書轉讓,其質權之實行自無民法第90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縱認記名股票設質有民法第909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於質權關係消滅前,不過得依該規定請求伊給付減資款,惟上訴人已因為質權標的之股權拍賣完竣,喪失其質權人身分,而無請求餘地。另民法第907條之規定,係對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清償而言,亦即係以債權作為質權標的物時始有適用,本件係以股票設質,股東雖得憑其股權對發行公司主張權利,但股票僅用於表彰股東權,並非對公司之債權,且不涉及清償問題,自無該條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㈠上訴人之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惠勝公司為擔保其對上訴人之債務,於91年8月20日提供被上訴人公司之股票150萬股設質予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公司之股務代理人永豐金證券公司辦理設質事宜。上開質權已生效並得對抗被上訴人公司。

2、被上訴人公司94年9月14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以95年1月17日為減資基準日辦理減資並以現金退回股本,減資幅度為30%,系爭股票於減資30%後,由150萬股減為105萬股,應退還股本為450萬元。

3、被上訴人公司將系爭股票減資應退還之股本450萬元委由永豐金證券公司辦理,並由永豐金證券公司受僱人施怡利將退還股款發放予惠勝公司。

4、上訴人於95年11月9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29463號本票裁定,主張其對惠勝公司及其他共同發票人本金81,517,790元及自9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之債權,聲請對惠勝公司及其他發票人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5516 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上開惠勝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公司股票,拍賣公告上拍賣動產目錄欄記載上開股票數量為0000000股,但備考欄記載「建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務代理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原為0000000股;現減資為0000000股」,並於96年4月10日為第二次拍賣,經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976萬元拍定。

5、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4月25日發給上訴人債權憑證,載明上訴人於上開執行程序共受償1486萬元,其中65萬2200元為執行費用。

(二)兩造爭點:

1、被上訴人將減資分配款450萬元發放於出質人惠勝公司,對上訴人是否發生效力?

2、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909條,及民法第901條準用同法第8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減資分配款?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將減資分配款450萬元發放於出質人惠勝公司,對上訴人是否發生效力?

1、按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質權人之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或變更。又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意時,債務人應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民法第903條、第907條定有明文。

是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於出質後,因其權利已成為質權之標的物,質權人對於該標的物之交換價值具有直接支配之權,出質人對於該權利之處分權則已受限制,而不得為侵害該支配權之行為,且民法第903條雖係規定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但依其立法目的,凡足使權利消滅之事實行為,如受領清償,亦不得為之。且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之債務人,未經質權人同意,亦不得對出質人為清償。查本件訴外人惠勝公司為擔保其對上訴人之債務,於91年8月20日提供被上訴人公司之股票150萬股設質予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公司之股務代理人永豐金證券公司辦理設質事宜,上開質權已生效並得對抗被上訴人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股票質權設定聲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是惠勝公司就上開出質股票之處分權已受限制,不得為使股票權利消滅之行為,被上訴人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亦不得對惠勝公司清償上開設質股票所表彰之權利,或為足資惠勝公司系爭股票權利消滅之行為。

2、又按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民法第901條定有明文。96年3月28日修正前民法第899條規定「動產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如因滅失得受賠償金者,質權人得就賠償金取償」,其立法理由略謂「其一部滅失時,動產質權存續於其賸餘部分之上。至因質物滅失或毀損應支付之賠償金,須分配於各質權人,始能鞏固質權之基礎」。修正後民法第909條第1、2、3項則明定「動產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但出質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質權人對於前項出質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仍有質權,其次序與原質權同。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出質人為給付者,對於質權人不生效力」,並於修法理由闡明:「一、現行條文所稱之「賠償金」,易使人誤解為質物之代位物僅限於賠償之金錢,實則質物之代位物,不以賠償為限,且在賠償或其他給付義務人未給付前,出質人對該義務人有給付請求權,惟給付物並未特定,金錢、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均有可能,為避免疑義,爰將「賠償金」修正為「賠償或其他利益」。又現行規定後段乃前段之例外規定,爰將「如」字修正為「但」字之但書規定,且因其易令人誤解為一旦質物滅失受有賠償金時,質權人即可就賠償金取償。實則,質物滅失後,如出質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基於擔保物權之物上代位性,質權人所得行使之權利並不消滅,故仍有質權,且其次序與原質權同。爰將「質權人得就賠償金取償」修正為「質權人對於前項出質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仍有質權,其次序與原質權同。」,並改列為第二項。二、質物滅失時,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意旨,負賠償或其他給付義務之給付義務人應向質權人給付,始為公允。故給付義務人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已向出質人為給付,對質權人不生效力。易言之,質權人如請求給付,給付義務人仍負給付之義務,爰增訂第三項。」,足見修正後民法899條第3項,並未創設新的法律效果,僅係將原已有之法律效果明文化,故質物滅失應支付之賠償金,須分配於各質權人,亦即質權人得向應付賠償金之人請求,應付賠償金之人亦應向質權人為給付。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及惠勝公司於為使為質權標的物之系爭股票數量減少或滅失之行為時,如有因此得受之給付存在,該減少或滅失之股票之質權,即移存於該代替物上,亦即上訴人就惠勝公司因股票滅失所得向被上訴人行使之請求權,仍有質權存在,被上訴人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逕向惠勝公司為清償,其給付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如請求給付,被上訴人仍負給付之義務。

3、查被上訴人公司於94年9月14日召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通過決議實收資本額自10億元減資至7億元,減少資本3億元,減資比率30%,並以95年1月17日為減資基準日辦理減資以現金退回股本,本件系爭設質之股票於減資30%後,由150萬股,減為105萬股,應退還股本450萬元,被上訴人公司並委由永豐金證券公司辦理退還系爭股票減資款事宜,永豐金證券公司並已將減資款450萬元,交由惠勝公司受領,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公司公告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0頁)。出質人惠勝公司設質於上訴人之被上訴人公司股票,經減資後,雖由150萬股減為105萬股,惟其就減資而消滅之45萬股,對被上訴人有減資款請求權存在,依民法第901條準用第8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之質權已移存於該450萬元減資款上,是上訴人對於該減資款仍有質權存在。且依民法第903條、第907條規定,出質人惠勝公司對此為質權標的物之減資款債權之處分權已受限制,並不得受領清償,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亦不得將之交付惠勝公司。查上訴人於91年8月20日惠勝公司將150萬股被上訴人公司股票設立質權當日,即會同惠勝公司填具股票質權設定聲請書,向被上訴人之股務代理永豐金證券公司辦理股票質權設定登記,經永豐金證券公司辦理登記,並於股票背面「公司登記證章」欄記載「質權設定」,及蓋用被上訴人股務專用,有股票質權設定聲請書及股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且被上訴人於93年7月間就系爭設質股票發放現金股利時,並委由其股務代理人永豐金證券公司,要求上訴人出具「設質孳息領取同意書」,有該設質孳息領取同意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8頁),足證被上訴人及其股務代理公司永豐金證券公司對於系爭股票業經設定質權予上訴人乙事,均已知之甚明。而股票被設定質權,對於股票名義人就該股票之權利必有影響,不得逕依一般未設質股票之方式,處理該設質股票之相關事宜,為一般人均有認識,永豐金證券公司為專業之股務代理公司,且依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持股及減資款列表(見原審卷第84頁),被上訴人股東僅有四人,非如其他公開發行公司高達成千上萬人,故其需處理之減資款發放事宜應非繁雜,惟其竟將減資款逕行交由出質人惠勝公司領回,縱非出於故意,亦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而永豐金證券公司為被上訴人之股務代理人,就被上訴人履行返還減資款事宜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依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就永豐金證券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將減資款給付予出質人惠勝公司,其給付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應為可取。

(二)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909條,及民法第901條準用同法第8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減資分配款?

1、查被上訴人公司減資之基準日為95年1月17日,減資款發放日為95年3月8日,有被上訴人公司95年及94年前三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股東持股及減資款列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背面、第84頁),被上訴人雖已由永豐金證券公司將減資款450萬元交付惠勝公司,惟其給付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01條準用同法第899條規定,請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減資款,自非無據。

2、又按質權以無記名證券、票據或其他依背書而讓與之證券為標的物者,其所擔保之債權,縱未屆清償期,質權人仍得收取證券上應受之給付,如有預行通知證券債務人之必要,並有為通知之權利,債務人亦僅得向質權人為給付,96年3月18日修正前民法第90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決議減資30%,出質人惠勝公司設質於上訴人之被上訴人公司股票,經減資後,雖由150萬股減為105萬股,惟就該因減資而消滅之45萬股股票,有應受450萬元減資之給付存在,則依上開規定,為質權人之上訴人應得向被上訴人收取上開減資款,被上訴人亦僅得向上訴人為給付。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0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減資款450萬元,尚非無據。被上訴人雖辯稱設質股票,需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始得對抗公司,非屬該條所列之「其他依背書而讓與之有價證券」云云,惟查,民法第909條所謂「其他依背書而讓與之有價證券」,係指「未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票據」以外,其他依背書而轉讓之有價證券,故舉凡以背書交付即生轉讓效力之有價證券均屬之。而記名股票,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僅須背書交付即轉讓之生效力,至於有無登載於股東名簿,則屬能否對抗公司及第三人之另一問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設質股票,非民法第909條所謂之「其他依背書而讓與之有價證券」,無民法第909條之適用,應無可取。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0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減資款,亦非無據。

3、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公司減資之基準日為95年1月17日,減資款發放日為95年3月8日,而惠勝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未依約清償,嗣上訴人持本票裁定主張其對惠勝公司有8151萬7790元本息之債權,於95年11月9日聲請對惠勝公司為強制執行,並查封拍賣系爭設質股票及惠勝公司其他動產後,含執行費用65萬2200元共僅受償1486萬元,上訴人債權未完全獲清償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55164號卷查閱無訛,並有上訴人公司催告函、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72頁、第132頁)。被上訴人雖抗辯原法院為強制執行時,查封之股票數量為150萬股,並以150萬股鑑價及核定底價,拍賣標的已包含450萬元減資款在內,上訴人不得重覆行使云云,惟查,於上訴人聲請查封拍賣前,系爭減資部分之股票已於95年1月17日轉化為減資款,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8日發放由惠勝公司領取,依民法第901條準用899條規定,上訴人就減資部分之質權權利已轉化存在於減資款,無從再就業經減資消滅之股票聲請拍賣取償。而遍觀上開執行卷,執行法院並未對減資款核發扣押命令併同執行,且被上訴人既已於95年3月8日將減資款發放予惠勝公司,惠勝公司對上訴人請求給付減資款之權利亦已消滅,則系爭450萬元減資款自不在上開強制執行之標的範圍內。雖執行查封股票之數量為150萬股,此係因被上訴人於減資後,未收回減資消滅之股票,非謂查封時減資款仍存在於系爭股票之上。又鑑定報告雖載上訴人股票數量為150萬股,並以150萬股計算系爭股票之交易價值,惟鑑定人鑑定之結果,僅為供執行法院為之參考,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上已載明「股票原為1,500,000股;現減資為1,000,000股」,既未註明拍賣標的含減資款,復未就減資款進行扣押併付拍賣,有拍賣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135頁),系爭減資消減之股票所轉化之減資款自不在強制執行拍賣之範圍。況系爭股票嗣於96年4月10日第二次拍賣時經永豐金證券公司以976萬元拍定,有拍賣動產筆錄(成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137頁),被上訴人並自陳嗣其登記予永豐金證券公司之股數為105萬股,且未另行交付450萬元減資款(見本院卷第95頁),被上訴人雖又抗辯此係因發放減資款時,永豐金證券公司發放錯誤,經其主張抵銷而未發放,惟未據舉證,其抗辯減資款450萬元已包含於拍賣標的中,上訴人不得再為主張,委無足取。上訴人未受清償之債權,既遠逾系爭減資款450萬元之數額,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0萬元,自屬有據。惟上訴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嗣撤回原訴改依民法質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而原訴既經撤回,視為未起訴,則上訴人僅得自變更之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請求遲延利息。而上訴人係以97年10月1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為訴之變更,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日收受繕本,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則上訴人僅得自97年10月3日起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減資分配款450萬元發放於出質人惠勝公司,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其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依民法第909條,及民法第901條準用同法第8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減資分配款450萬元及自9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上訴人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麗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