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字第 8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850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450建號即臺北市○○區○○街○○號地下室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

51.7 7)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建物並未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本無建號,此建號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臨時編定者,於塗銷查封登記時即刪除;下稱系爭2450建號地下室〕,與已辦保存登記之同小段2270建號即臺北市○○區○○街○○號地下室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53.67 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2270建號地下室),均係上訴人所出資,同時興建完成,故上訴人為系爭2450建號地下室之所有權人,系爭2450建號地下室依照使用執照之記載為防空避難室,乃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防空避難使用,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公共設施之一,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又無獨立性,自屬共同使用部分,縱各區分所有建築物於辦理第1 次所有權登記時,未辦理地下室為公共設施之登記,亦無礙其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人共有之性質,不得單獨作為所有權之客體。然執行法院於93年執字第1975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竟將系爭2450建號地下室誤為訴外人即債務人高大川所有,並於民國96年10月1日將之與臺北市○○區○○段2小段8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6 ,及其上已辦保存登記之同小段136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號1 樓房屋)、系爭2270建號地下室;暨未辦保存登記之臺北市○○街○○號增建部分(面積8.31平方公尺)、臺北市○○街○○號1樓天井之增建部分(面積13.97平方公尺)併為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2450建號地下室部分,係將他人之物予以拍賣,該拍賣自屬無效。上訴人為原始起造人及所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確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10月1 日就系爭2450建號地下室部分所為之拍賣無效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執行法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2450建號地下室,於96年10月1日所為之拍賣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2450建號地下室與已辦保存登記之系爭2270建號地下室,為一個整體之地下室,通往地下室之樓梯必須經由臺北市○○街○○號1 樓始能出入,而自通往地下室之樓梯抵達地下層後,必須先經過前段系爭2450建號地下室部分,始能通達後段系爭2270建號地下室部分,系爭2450建號地下室部分與原有地下室之主建物即系爭2270建號地下室部分,亦相連接附著而不可分,且臺北市○○街○○號全棟建物

1 至5層,連同地下室共6層,全棟建物經原始起造人即上訴人分別出售或拍賣之結果,其土地所有權亦分為6 等分,先後分割轉售,上訴人將臺北市○○街○○號1 樓及系爭2270建號地下室部分出售與高大川時,所移轉之土地應有部分為2/6,即臺北市○○街○○號1樓及系爭2270建號地下室分別有1/

6 之土地所有權之配賦,足見系爭2450建號地下室之基地係使用高大川所有系爭2270建號地下室所屬之基地,是由地下室之結構、用途上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以觀,系爭2270建號地下室及其增建之系爭2450建號地下室,實為一個完整之地下室,後者係前者之增建附屬物,無單獨之所有權,應隨同系爭2270建號地下室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應認上訴人在將臺北市○○街○○號1 樓及系爭2270建號地下室出賣與高大川時,其效力及於增建部分即系爭2450建號地下室部分,執行法院將系爭2450建號地下室一併拍賣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2450建號地下室為其所有,執行法院認定係高大川所有,將其拍賣而由被上訴人拍定,顯然兩造間就上訴人是否為系爭2450建號地下室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並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上訴人提起確認拍賣無效之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2450建號地下室之使用執照記載為防空避難室,該2450建號地下室與2270建號地下室,均係上訴人所出資,同時興建完成。執行法院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將之與臺北市○○區○○段2小段8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及其上同小段1366建號建物即臺北市○○街○○號1樓、系爭2270建號地下室;暨臺北市○○街○○號增建部分(面積8.31平方公尺)、臺北市○○街○○號1 樓天井之增建部分(面積13.97 平方公尺),均認為高大川所有,併為查封、拍賣,並於96年10月1 日由被上訴人拍定買受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6年使字第2572號使用執照、工程設計圖等影本各1 份(見原審卷第25─27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2450建號地下室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公共設施,附屬於區分建築物所有權人共有,非高大川所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2450建號地下室是否為系爭2270建號地下室之附屬建物,而隨同系爭2270建號地下室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析述如下:

㈠經查,系爭2450建號地下室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與已辦

保存登記之系爭2270建號地下室係同時興建完成,依臺北市政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6年使字第2572號使用執照、工程設計圖所載,臺北市○○街○○號建物地下層之用途係防空避難室店鋪。而防空避難室性質上固供全體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人作為戰時避難之用,然使用執照核發之目的,僅為建管機關行政上之管制,俾促進公共安全,並無確定私權之法律效果,自不能僅憑其用途係屬防空避難室,即謂其所有權當然歸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系爭2450建號地下室所有權之歸屬仍應依物權法則定之。

㈡次查:系爭2450建號地下室與已辦保存登記之系爭2270建號

地下室係相連,通往地下室之樓梯必須經由臺北市○○街○○號1 樓始能出入,而自通往地下室之樓梯抵達地下層後,必須先經過位於前段之系爭2450建號地下室部分,始能通達位於後段之系爭2270建號地下室部分,系爭2450建號地下室部分與系爭2270建號地下室部分,乃相連接附著而不可分。且臺北市○○街○○號全樓建物共1至5層連地下室,合計6 層,全棟建物經原始起造人即上訴人先後分別出售或拍賣之結果,其土地所有權亦分為6等分,先後分割轉讓,上訴人將2270建號已辦保存登記之地下室及臺北市○○街○○號1樓部分出售與高大川時,所移轉之土地應有部分為2/6 ,即臺北市○○街○○號1樓及地下室分別各有1/6之土地所有權之配賦,此業經執行法院於94年7月8日、95年4 月28日履勘現場,製有履勘筆錄、現場草圖,另有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附於系爭執行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6頁、系爭執行卷第17頁)〔上開現場草圖樓梯之位置與上訴人於本院97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主張之位置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並無上訴人所指誤載之處〕,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7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所附之95年2 月15日履勘筆錄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可參(見該卷第53─55頁、第64、65頁),足見系爭2450建號地下室部分之基地係使用高大川所有2270建號地下室所屬之基地。是由地下室之結構、用途上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配賦比例以觀,系爭2450建號地下室與系爭2270建號地下室,係合為一個完整之地下室,於結構上及使用上均無獨立性,應認前者為後者之附屬物,並無單獨之所有權,應隨同系爭2270建號地下室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堪認上訴人於將臺北市○○街○○號1 樓及系爭2270建號地下室出賣與高大川時,其效力及於系爭2450建號地下室部分,是系爭2450建號地下室應為高大川所有系爭2270建號地下室之附屬建物,而同為高大川所有,執行法院於96年10月1 日就系爭2450建號地下室部分所為之拍賣,自非拍賣他人之物。上訴人主張系爭2450建號地下室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公共設施,附屬於區分建築物所有權人共有,非高大川所有云云,即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10月

1 日就系爭2450建號地下室部分之拍賣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