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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字第 8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865號上 訴 人 丙○○

戊○○○甲○○丁○○乙○○○辛○○己○○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庚○○被 上訴人 壬○○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同一權利主體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逕向本法院繳納裁判費新台幣柒拾肆萬參仟參佰貳拾捌元,如未依限補繳,即裁定駁回其變更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規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5第3項及第77條之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原係起訴確認被上訴人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福德祀非同一權利主體,嗣於本院主張福德祀性質上屬日據時代之神明會,系爭土地係由陳旺相等30人會員兼管理人,對神明會福德祀之祭祀及財產事務進行管理,其等兼具信徒及會員之資格,依內政部民國(下同)52年3月14日台內民字第108135號函示意旨,可認福德祀之土地應由全體會員公同共有,其等分別繼承福德祀管理人之會員資格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自得依民法第821條前段規定起訴確認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乃變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茲系爭土地面積6,911平方公尺,以95年度公告土地現值7,999元/平方公尺計算,上訴人變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5,281,089元(6,911×7,999),應徵第二審裁費為747,828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4,500元,尚欠743,328元未據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如未依限補繳,即裁定駁回其變更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對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得抗告外,餘不得抗告。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