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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字第 8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865號上 訴 人 戊○○○

丙○○甲○○丁○○乙○○○辛○○己○○兼 共同訴訟代理人 庚○○被 上訴人 壬○○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複 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同一權利主體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1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為訴之變更,以福德祀性質上屬日據時代之神明會,系爭土地係由陳旺相等32人會員兼管理人,對神明會福德祀之祭祀及財產事務進行管理,其等兼具信徒及會員之資格,依內政部52年3月14日台內民字第108135號函示意旨,可認福德祀之土地應由全體會員公同共有,其等分別繼承福德祀管理人之會員資格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自得依民法第821條前段規定起訴確認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乃為訴之變更,其變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審卷第87至98頁)。按原告將訴變更為新訴,實質上係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而撤回原訴,訴之變更不合法,法院除以裁定駁回新訴外,仍應就原訴為調查裁判,若訴之變更合法,可認原訴因撤回而終結,法院自應專就新訴審判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71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變更之新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故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並未合法,本院仍應就原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係登記「所有權人:福德祀」及管理人陳旺相等32人,而福德祀與被上訴人不同,二者非同一權利主體,詎被上訴人竟由其管理人癸○○向宜蘭縣政府提出申請為福德祀與壬○○為同一主體之公告,經宜蘭縣政府准予公告在案。嗣上訴人向宜蘭縣政府提出異議,陳明被上訴人與福德祀並非同一權利主體,宜蘭縣政府乃命被上訴人於一個月內提出申復,逾期未申復,將駁回其聲請,嗣被上訴人壬○○提出申復,宜蘭縣政府乃函知上訴人如就被上訴人壬○○之申復仍有異議,請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福德祀,管理人為陳旺相等32人,與被上訴人(管理人癸○○)不同,且依被上訴人「本宮沿革」所載,其並未奉祀福德正神僅為居民共同開墾土地故而命名福德祀、聖王祀,二者顯非同一權利主體,此一是否同一權利主體之爭執,關乎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原告為土地之使用權人及地上權人,爰起訴請求確認。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坐落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福德祀並非同一權利主體。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爭執者為宜蘭縣○○鄉○○○段7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福德祀」,是否即為被上訴人「壬○○」,係就土地登記簿上之登記名義人與被上訴人是否同一而為爭執,此一爭執並非屬法律關係,亦非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無據。又依上訴人之主張,所涉及者係土地登記簿記載錯誤之更名登記問題,該等更名登記准許與否,須經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民事審判之確認之訴,根本無法取代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究係登記為「福德祀」,抑或登記為「壬○○」,並不影響於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或無權占有之爭執,苟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並不因系爭土地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即致上訴人之使用系爭土地變更為有權占有。故縱認上訴人認本件被上訴人之聲請更名登記致其有不安之狀態,惟上訴人之不安狀態,並不因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得除去,上訴人並未有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與坐落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福德祀並非同一權利主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福德祀,管理人為陳旺相等32人,上訴人辛○○於94年8月1日因讓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為癸○○,於95年8月間檢附土地標示清冊、登記經過及沿革、土地謄本、地籍圖、寺廟切結書、土地管理者證明書、寺廟登記證、寺廟變動登記表等件,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公告宜蘭縣三星鄉以「福德祀」名義登記所有權人之系爭土地與「壬○○」為同一主體,經宜蘭縣政府於95年11月8日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1個月在案,上訴人於95年12月6日就上開公告於期限內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就上開異議,於96年1月10日向宜蘭縣政府提出申復書,上訴人對申復仍有異議,宜蘭縣政府於96年

1 月15日以府民禮字第0960005215號函覆上訴人應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政府95年11月8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上訴人95年

12 月6日異議書、被上訴人96年1月10日申復書、宜蘭縣政府96 年1月15日府民禮字第0960005215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至32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福德祀所有,管理人為陳旺相等32人,與壬○○(管理人為癸○○)不同,二者顯非同一主體,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如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㈡上訴人分別有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上訴人辛○○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其餘上訴人並未有地上權之登記。而就系爭土地登記何人所有,屬他人間之法律關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究登記為「福德祀」,或登記為「壬○○」,並不會影響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或無權占有之事實,即對上訴人辛○○而為言,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無影響於其地上權;其餘上訴人,如為無權占有,不會因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致使其使用系爭土地變為有權占有,反之如確有上訴人所稱其他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亦然,是上訴人縱認被上訴人聲請更名登記致其有不安之狀態,亦非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而得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不致因宜蘭縣政府上述函示之要求提起民事訴訟,即認上訴人就本件確認之訴變易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七、綜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究登記為「福德祀」,或登記為「壬○○」,並不會影響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或無權占有之爭執,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坐落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福德祀並非同一權利主體,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