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865號上 訴 人 戊○○○
丙○○甲○○丁○○乙○○○辛○○己○○兼 共同訴訟代理人 庚○○被 上訴人 壬○○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複 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同一權利主體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98年3月10日送達,有本院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變更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