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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字第 8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86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忠勇律師

徐國勇律師被 上訴 人 光笙金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複 代理 人 吳榮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連本,嗣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民國(下同)97年6月9日解散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解散登記,並選任乙○○為清算人,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6月9日經授中字第09732404970號函、被上訴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0、91、93、94頁),經原審於98年2月26日裁定命乙○○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383、384頁),復經其追認廖連本前所為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1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伊與訴外人蔡勝吉(已歿,下稱蔡勝吉)於72年間約定各出

資二分之一,由蔡勝吉為代表,於同年5月12日與合歡金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歡公司)簽訂設備投資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由伊等出資興建太魯閣國家公園區域(下稱太魯閣區)內之電力設備(下稱系爭電力設備)完成後移轉予合歡公司,由蔡勝吉取得合歡公司之股份,伊與蔡勝吉共計花費工程費新臺幣(下同)462萬元,惟因合歡公司未移轉股份予蔡勝吉,故伊與蔡勝吉仍係系爭電力設備之所有人。嗣因合歡公司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屏風山太魯閣區內面積438公頃02公畝42公釐本濟採字第3763號金礦礦業權(下稱系爭礦業權,其礦區下稱系爭礦區)經其債權人張加通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以73年度執字第19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伊、蔡勝吉及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廖連本(下稱廖連本)於73年9月3日拍定系爭礦業權,並於74年8月間與訴外人廖修彬等人出資設立被上訴人公司。伊與蔡勝吉復於74年11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與蔡勝吉出借系爭電力設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每年營業額應優先扣除百分之五歸還伊與蔡勝吉,待全數清償伊等所花費之工程費462萬元後,系爭電力設備始歸被上訴人所有。

㈡因被上訴人迄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清償伊及蔡勝吉支出之

工程費,系爭電力設備仍屬伊及蔡勝吉所有,嗣被上訴人之礦場經經濟部於93年3月18日劃定為禁採區,並由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太管處)委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依礦業法第31條規定辦理礦區業者之補償,其中系爭電力設備之補償金為351萬2,736元(下稱系爭補償金)。因蔡勝吉已將其所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及系爭電力設備所有權中一部分讓與蔡忠賢、曾松茂,再轉讓予陳駿明。陳駿明並於95年12月間將系爭電力設備之所有權讓與伊,而由伊取得系爭電力設備之全部所有權。被上訴人非系爭電力設備之所有權人,其受領系爭補償金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負之義務於系爭礦場經經濟部公告劃定為禁採區時已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補償金給付予伊。

㈡爰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51萬2,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51萬2,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非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亦未出資興建系爭電力設

備,蔡勝吉於完成系爭電力設備後即依系爭投資契約將所有權移轉予合歡公司,由合歡公司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申請供電。嗣上訴人與廖連本、蔡勝吉於73年9月3日以715萬元向花蓮地院標得系爭礦業權,並於74年8月間共同出資設立伊公司,系爭電力設備依礦業法第50條規定應隨同移轉予伊,數十年來均由伊繳納電費,伊未向上訴人或蔡勝吉借用系爭電力設備,上訴人亦從未向伊請求使用系爭電力設備之對價。上訴人復明知太管處將給付伊系爭補償金,仍於94年8月23日簽訂契約書1紙,將其所有之伊公司股權,以600萬元之代價讓與廖連本,且未就系爭電力設備作任何保留,上訴人非系爭電力設備之所有權人。又蔡勝吉未取得合歡公司之股份,僅對合歡公司取得股份移轉請求權,自無從將系爭電力設備之所有權讓予陳駿明,再由陳駿明讓與上訴人。

㈡即令上訴人為系爭電力設備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協議書係74

年11月6日簽訂,迄今已逾23年,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行使代償請求權,伊亦不成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蔡勝吉及廖連本於73年9月3日於花蓮地院拍定合歡

公司之系爭礦業權,並於同年月9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7頁即被證2、花蓮地院73年度執字第19號卷,下稱執行卷,第162頁)。

㈡太管處辦理太魯閣區內礦業禁採損失補償案查核作業,就系爭電力設備核定之補償金為351萬2,736元。

㈢蔡勝吉從未取得合歡公司之股份(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

五、上訴人又主張:伊及蔡勝吉出資興建系爭電力設備,合歡公司未取得系爭電力設備所有權,伊、蔡勝吉及廖連本於花蓮地院僅拍定合歡公司之系爭礦業權,未拍定系爭電力設備,被上訴人非系爭電力設備之所有權人,並向伊及蔡勝吉借用系爭電力設備,嗣蔡勝吉輾轉將其所有權及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讓與曾松茂、陳駿明及伊,系爭補償金應由伊領取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電力設備之所有權人?㈡被上訴人有無借用系爭電力設備?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金?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電力設備之所有權人?

⑴上訴人主張:伊與蔡勝吉各出資二分之一興建系爭電力設

備,於興建完成時應移轉予合歡公司,因合歡公司未移轉股份予蔡勝吉,故系爭電力設備仍屬伊及蔡勝吉所有,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嗣蔡勝吉將系爭電力設備所有權及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輾轉讓與曾松茂、陳駿明及伊,伊取得系爭電力設備所有權。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未出資興建系爭電力設備,蔡勝吉完成系爭電力設備時即移轉予合歡公司,伊與上訴人、蔡勝吉於73年間拍定合歡公司之礦業權時,即取得系爭電力設備之所有權等語。⑵經查,蔡勝吉於72年5月12日與合歡公司簽訂系爭投資契

約,約定由蔡勝吉出資興建系爭電力設備、礦場產業用之道路及橋樑、及每日可生產200立方公尺礦石所需廠房及機械設備,並應於政府官署核准之日起2年內完成移交予合歡公司共同管理生產,逾期未開工者,合歡公司得解除契約,逾期未能全部完成時,所有設備由合歡公司無償接收;合歡公司應於蔡勝吉完成約定興建之設備時,以增資方式將合歡公司股份百分之四十九給付蔡勝吉,並由合歡公司股東於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時,出具同意書同意移轉股權百分之四十九予蔡勝吉等情,有上訴人提出系爭投資契約、同意書各1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核與證人陳清煙於原審證述系爭投資契約簽訂時其在場,約定蔡勝吉完成設備建造同時,合歡公司須將股份移轉予蔡勝吉,蔡勝吉以電力設備換取股份,同意書亦係當天簽訂,簽名者均係合歡公司股東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79、28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系爭電力設備確係蔡勝吉所興建,應堪認定。

⑶次查,合歡公司之債權人張加通於72年12月22日聲請花蓮

地院強制執行合歡公司之財產,經花蓮地院囑託中華礦業技師事務所鑑定系爭礦業權之價值為447萬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查明屬實,有鑑定報告書1件附於執行卷內可憑(見執行卷第79至97頁及外放鑑價附件),該鑑定報告書記載:「四、以往開採實績:……經查本礦由遠東金礦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以來,……惟以後因無積極繼續進行探採,亦無人駐礦管理及保坑,致礦場除事務所工寮

1 棟之木造建築物尚保存良好外,餘皆殆呈荒廢狀態,即在坑道部分,大部已崩落,現能進入坑內調查僅存數處……。至選鍊金礦之搗礦場者,僅殘留殘缺之水車及搗礦機之臼台及部分機件而已,……在交通不便且無機電等動力設施之環境之下,搬運此笨重機械及能開鑿如此多礦坑,以及累計長度達500多公尺之掘進工程,實屬不易」(見執行卷第86、87頁),核與鑑定報告書外放之附件照片所示相符,足證該鑑定報告並未鑑定系爭電力設備之價值。又該鑑定報告認系爭礦業權價值應扣除之開採成本有「七、礦場設施及機械設備:在採礦場計畫裝設50馬力空氣壓縮機5部、鑿岩機10架、風鎬機12架,以期加強掘進工作,並購置小型推土機及挖土機各1部,以利開礦工作。八、動力:本礦在採礦場及選鍊場以及照明等,合計約須400K.W電力,擬由橫貫公路霧社支線路段松雪樓申請架設送電到本礦場,距離約5公里。到本礦場後予以變電及配電分別送電到各採礦場及選鍊場。九、運輸及交通計畫:本礦已獲准興建運輸卡車路,計劃由橫貫公路霧社支線松雪樓附近起舖設卡車路到本礦場,距離約13公里,此項卡車路係做為工作人員之交通及器材搬運之用」,認採礦設備之成本為450萬元、動力設施之成本為320萬元、選鍊設施之成本為1,200萬元、礦場建物之成本為250萬元等語,並均應自系爭礦業權之價值扣除等情(見執行卷第91頁、第93頁反面、第96頁反面),花蓮地院並據以核定系爭礦業權之拍賣底價,復核系爭電力設備係於74年6月11日申請新設用電,有臺電公司97年11月27日D臺中字第09711003781號函及電腦用戶資料檔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62、63頁),足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73年9月3日拍賣時,系爭電力設備應尚未興建,故其拍賣標的自不包括系爭電力設備。

⑷惟按礦業權移轉時,使用地面之權利義務,均應隨同移轉

,48年7月30日修正之礦業法第69條定有明文,該條嗣於92年12月9日修正並移列為第50條:「礦業權移轉時,其礦業用地有關之權利義務,均應隨同移轉」,其修正理由為:「現行條文規定『使用地面』之權利義務,語意不夠明確,爰修正為『其礦業用地有關』之權利義務」,是該條修正前後之文字雖有不同,解釋上仍應為相同之解釋,而該條所謂其礦業用地有關之權利義務或使用地面之權利義務應隨同移轉,應包括礦業用地上一切礦產之探採、運輸、選鍊所須之設備在內,蓋因礦業用地上設置礦產之探採、運輸、選鍊等所需之設備及其權利義務(如礦坑、輸送帶、電力設備及其他採礦硬體設備等),往往須費時數年或十數年始能設置完成,如礦業用地上之相關權利義務未隨同移轉於受讓礦業權之人,將致受讓人於受讓後無從利用礦業用地相關之探採、運輸及選鍊等設備以從事採礦作業,而須再費時十數年始能探採礦產,故規定由受讓人受讓礦業用地相關之權利及義務,以利礦產之繼續探採。經查,系爭礦業權既經上訴人、蔡勝吉及廖連本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嗣於74年8月5日成立被上訴人公司,將系爭礦業權讓與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9至1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電力設備於74年6月11日申請供電(見本院卷第62頁),是蔡勝吉於74年6月11日前即已興建完成系爭電力設備,依修正前礦業法第69條之規定,上訴人、蔡勝吉及廖連本及訴外人廖修彬等人於74年8月5日成立被上訴人公司並將系爭礦業權讓與被上訴人時,系爭礦區內之採礦設備(含系爭電力設備)即應隨同移轉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電力設備之所有權。⑸又查,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電力設備亦出資二分之一,蔡

勝吉復輾轉將其應有部分讓與曾松茂、陳駿明,再讓與上訴人等情,固據其提出讓與協議書、讓渡書各1件、收據2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10、58、115頁)。證人陳駿明於原審亦證稱其確在讓與協議書上簽名,其以420萬元向蔡勝吉買股份,包括蔡勝吉之電力設備,因其積欠上訴人債務,故將股份等讓與上訴人,未向上訴人收取代價,後上訴人說將其等股權賣給廖連本(見原審卷第149、150頁)等語;證人曾松茂於原審證稱其與蔡勝吉之股權及電纜設備共400多萬元,電力設備之權利僅占一半,另一半是上訴人的,蔡勝吉向其借100萬元還不出,即讓與一半電力設備權利(見原審卷第188、189頁)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否認蔡勝吉收受上訴人系爭電力設備工程款二分之一之收據為真正,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收據為真正,自難認上訴人確有出資二分之一興建系爭電力設備。再查,曾松茂所言均係聽聞蔡勝吉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系爭電力設備於系爭礦業權移轉時,既已隨同移轉予被上訴人,蔡勝吉即無再將系爭電力設備之所有權讓與他人之權,即令蔡勝吉將系爭電力設備讓與曾松茂或陳駿明,亦不生讓與之效力。復核依上訴人提出蔡勝吉、曾松茂、蔡忠賢出具之讓渡書記載:「光笙公司部分礦業權及現場設備讓渡書:茲光笙公司有採礦執照台濟採字第4916號及現場設備(高壓動力及炸藥庫工具等)部分讓渡有關部分讓渡股東人蔡勝吉、蔡忠賢、曾松茂等3人股數2,238股權讓渡給陳駿明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整」(見原審卷第10頁),其既謂「光笙公司部分採礦權及現場設備讓渡書」、「光笙公司有採礦執照及現場設備(高壓動力及炸藥庫工具等)」、「蔡勝吉、蔡忠賢、曾松茂等3人股數2,238股權讓渡給陳駿明」等語,足證蔡勝吉、蔡忠賢、曾松茂係將被上訴人公司股份2,238股讓與陳駿明,並表明被上訴人有採礦執照及現場設備(含系爭電力設備),蔡勝吉既僅讓與被上訴人之股份予陳駿明,上訴人自無從依其與陳駿明於95年12月間簽訂之讓與協議書(見原審卷第9頁)取得系爭電力設備之所有權。另查被上訴人於76年2月25日出租礦業權及系爭電力設備予訴外人華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鍾公司)之合作開採契約書上亦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礦場現有之一切設備,包括電力設施等,在與乙方合作期間,提供予乙方使用」,有被上訴人提出合作開採契約書1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0至97頁),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身分簽名於該合作開採契約書上(見原審卷第96頁),足證上訴人於76年2月25日簽名於該合作開採契約書時,亦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電力設備之所有權,是上訴人與陳駿明於95年12月簽訂讓與協議書,自無從受讓系爭電力設備之所有權,至為明確。

㈡被上訴人有無借用系爭電力設備?

⑴上訴人又主張:伊與蔡勝吉於74年11月6日將系爭電力設

備出借予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電力設備為伊所有,伊未曾借用系爭電力設備等語。

⑵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伊與蔡勝吉於74年11月6日出借系爭電力設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每年應給付百分之五之營業額予上訴人及蔡勝吉,至系爭電力設備工程費462萬元全數付清後,系爭電力設備始歸被上訴人所有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頁),惟查系爭協議書上之筆跡均係同1人書寫,上訴人亦自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簽名均為其書寫,印文則係蔡勝吉及廖連本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反面),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然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協議書之原本,而系爭協議書影本上被上訴人之印文樣式與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印章樣式不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9頁),上訴人雖提出蓋用被上訴人印文之現金支出傳票4紙為證(見原審卷第59、61頁),惟查該4紙現金傳票亦均係影本,且其經影印時顯然經過扭曲而失真,此觀該4紙傳票之表格線條多處呈現彎曲,自難以上訴人提出之現金傳票影本憑肉眼判斷系爭協議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又證人曾松茂固證稱蔡勝吉曾於70幾年間持系爭協議書之原本向其借錢,惟查,曾松茂亦自承未曾親眼見聞被上訴人蓋用印文於系爭協議書上(見原審卷第188頁至第190頁),故蔡勝吉提示予曾松茂之系爭協議書原本是否為真正顯有疑問,又曾松茂既稱係70幾年間看過系爭協議書,則其於時隔20餘年後作證時是否仍能清楚記憶蔡勝吉提出之文書即為系爭協議書,亦非無疑,尚難以曾松茂之證詞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系爭電力設備係被上訴人所借用。茍上訴人所提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其復以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身分於76年2月25日將系爭礦業權及系爭電力設備出租予華鍾公司,依該契約第14條約定,其契約有效期比照採礦執照內所頒定之期限即至81年12月29日為準,系爭礦業權所獲得之延展期限,即視同該契約繼續有限之期限,被上訴人並得按百分之十七之比例結算分配(見原審卷第90至97頁),被上訴人顯非全無營業之事實,衡情上訴人當無可能20餘年來從未依系爭協議書向被上訴人請求按每年營業額百分之五之金額,顯難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故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金,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第225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補償金?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固主張其係系爭電力設備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

非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補償金為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系爭補償金等語。經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電力設備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則因取得系爭礦業權,系爭電力設備亦隨同移轉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礦業權因經濟部公告系爭礦區為禁採區,並依礦業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給予被上訴人補償,其補償之對象為礦業權者等情,業據原審向經濟部及太管處查明屬實,有經濟部96年11月20日經授務字第09600173460號函、太管處96年11月27日營太企字第0960005544號函暨禁採相關補償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6至214頁),故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補償金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⑶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

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條固有明文。

⑷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電力設備之所有權人,且其與蔡勝吉

出借系爭電力設備予被上訴人,因系爭礦區經經濟部公告禁採,致被上訴人應返還所有物及借用物之給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其得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金云云。惟查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係系爭電力設備之所有權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為真正,自難認其對被上訴人有所有物或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金,亦屬無據。又上訴人依該項規定請求既屬無據,本院即毋庸再審酌其所有物或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及上訴人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請求權是否亦罹於時效,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電力設備之所有權人,其與蔡勝吉出借系爭電力設備予被上訴人,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未向上訴人及蔡勝吉借用系爭電力設備,其受領系爭補償金係有法律上之原因,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79條、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金351萬2,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