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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字第 8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875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

蔡榮德律師被 上 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佃租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桃園縣○○鎮○○段社角小段九

二、一三二、一三三、一三四、一三五、一三八、一三八之二、

一四二、一四二之二、一四四地號土地內八分之一合計零點七一八甲以台灣省桃園縣溪鎮南字第四四號私有耕地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社角小段第92、132、133

、134、135、138、138-2、142、142-2、144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 (下同)38 年間,由訴外人潘言勝、潘煥明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潘煥經向伊共同承租,其中潘煥經承租系爭土地內1/8(非土地上特定位置),面積合計0.718甲,兩造間訂有台灣省桃園縣溪鎮南字第44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第44號租約)。除本件租約外,伊就系爭土地之另應有部分1/8部分出租予潘煥明,訂有溪鎮南字第60號私有耕地租約 (下稱第60號租約),及另應有部分3/4 部分出租予潘言勝,訂有溪鎮南字第28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第28號租約)。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應有部分1/8、1/8、3/4比例出租,未與各承租人約定特定部分使用範圍,係因出租之始,承租人彼此俱為親戚,其等願意共同耕作。是系爭土地上雖有上開3件租約,但租約合意內容為民法上應有部分,即各共有承租權人,對於共同承租之土地全部有使用權。嗣被上訴人於80年間因繼承關係取得耕地租賃權後,亦未曾向伊要求劃分各別耕作範圍,故伊與被上訴人僅訂立單一耕地租賃契約,其私下如有未經伊同意而自行約定分耕分管之情,自不得對抗伊。

㈡系爭土地中之132、134、135、142地號土地上目前均有非供

耕作使用目的之地上物,其中13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為訴外人潘木使用,134、13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為訴外人潘逢三等人及被上訴人居住使用,144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為訴外人潘逢裕轉租他人使用。是被上訴人及潘木、潘逢三等人均有承租人以所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而擅自變更用途或無正當理由不自耕之情形,應使租約全部無效。蓋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符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等如私下就共同承租之土地上特定範圍約定分管,未得伊同意,且互為同意彼此違規使用土地,實無異於被上訴人就承租土地不自任耕作。

㈢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

得由出租人收回,係以租約所訂之土地全部為準。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一併請求收回。退步言,縱認本件租約並非無效,被上訴人就其中系爭132、

134、135、144地號土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僅簽訂1份租賃契約,且約定租金乃系爭土地內1/8之正產物全部收穫總量之375/1000,並非就每筆土地各自約定租金,應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僅成立一個租賃關係,伊自得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全部租約,收回全部系爭土地。

㈣被上訴人指系爭土地之134、135地號在日據時代就有門牌,

經伊請領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後,發現被上訴人祖父潘牛早在日據時代大正8年就在土地上耕作,且當時謄本就是記載134地號為雜、135地號為建,並記載「佃人:社角135 番地潘牛」等語,顯然潘牛在日據時代住在135番地,即135地號上應有地上物存在。但以日據大正8年時代(即民國8年)當時農舍建材多為土、木製造,至35年地主為伊時,伊稱土地上僅有一破損之農舍亦合乎經驗法則。又潘牛為承租人時代,系爭土地地主為媽祖會,縱使被上訴人之先人在該地號上建有地上物,亦均與伊無關,不得對抗嗣後取得所有權之伊,亦即非經伊同意,被上訴人不得新建地上物。又依內政部59年10月22日台(59)內地字第290619號函,可知農舍並非佃農可任意興建,如有需要建造應經地主同意,否則佃農在耕地上恣意興建地上物將耕地變更使用,應屬不自任耕作。本件被上訴人於134號雜地、135號建地均建有地上物,且供家族居住使用,依上開說明已屬違反租約,是被上訴人違約應屬明確。

㈤被上訴人主張於原法院另案(94年度訴字734號)中,伊承

認同意「潘言勝承租之耕地,於41年7月31日將特定區域的系爭第92、142地號土地全部,及第138地號土地內1.2821甲之耕地租賃權分割讓與潘逢辛分耕」,足認伊知曉並同意潘煥經、潘言勝及潘煥明等3人分耕事實及範圍云云,並非事實。此觀被上訴人於80年間換約時,租約約定承租範圍明確包含10筆土地地號每筆1/8即可知,如被上訴人所言為真,則豈有於換約時不更新載明分耕,而仍按舊約簽定之理。退步言,被上訴人於80年間換約時,既係以被上訴人自己名義與伊訂立耕地租賃契約,則仍應認兩造租約範圍仍以上揭80年間所簽定之租約內容為準。被上訴人主張其租賃範圍限於現今之登記第138-2、138、133地號內0.718甲,且其僅耕作如舊地籍圖內所載138-5、138-7、138-9、138-12、133地號土地。惟依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 (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97年4月11日溪地測字第0972000156號函所核算之面積:上開舊地籍圖中上開地號之面積合計為0.595855甲,是被上訴人實際耕作之面積與伊約定之耕作面積0.718甲相去甚遠。

而被上訴人前曾稱知道其實際耕作面積不足0.718甲,竟明知其耕作之土地被訴外人所占用,卻不向伊申訴,而令訴外人繼續耕作屬於其租賃之土地,被上訴人亦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不自任耕作導致租約無效情形,且被上訴人既然主張耕地租賃範圍不包含92、132、134、135、142、142之2、144地號部分,且就上開地號之違反耕作約定之情事不需負責,若鈞院認為可採,則兩造間就上開地號土地應屬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等語。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坐落桃園縣○○鎮○○段社角小段92、132、133、134、135、138、138之2、142、142之2、144地號土地內1/8合計0.718甲以溪鎮南字第44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坐落桃園縣○○鎮○○段社角小段92、132、133、134、

135、138、138之2、142、142之2、144地號土地內1/8合計

0.718 甲以溪鎮南字第44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伊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內之1/8,所簽訂第44號租約係獨立

租約,並非按各筆土地1/8之比例耕種,且於潘煥經耕種時,即由上訴人指定特定位置,如舊地籍圖所示紅色部分耕種,然上訴人遽以伊與潘木及潘逢三等人有親戚關係,願意在同一筆土地上一起耕作,伊從未要求上訴人要區別出特定範圍等語,顯非事實。上訴人所提出之地籍圖與伊所提出之地籍圖,原為同一張地籍圖的謄本,以顏色區分是便於辨別3紙租約的範圍,原審原證14的地籍謄本133地號分出1小塊(地號133),138地號分出3小塊(地號138-4、138-5、138),138-2地號分出5小塊(地號138-12、138-22、138-7、138-8、138-9)加上132地號,其中138-5、138-12、138-7、138-9及133地號5筆土地,如原審被證1紅色部分為潘煥經所承租的1/8耕地,另黃色部分即138-4、138、138-22、138-8、132地號5筆土地為潘煥明所承租之1/8耕地。上訴人所保留之地籍圖謄本及給伊之地籍圖謄本,都有詳細的分割,當然分耕事實明確。

㈡於另案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中,上訴人同意潘言

勝承租之耕地,於41年7月31日將特定區域的系爭第92、142地號土地全部,及第138地號土地內1.2821甲之耕地租賃權分割讓與潘逢辛分耕,顯見上訴人詳知潘煥經、潘言勝及潘煥明各自分耕的特定區域,並承認分耕的事實。而後伊繼承潘煥經承租之耕地,且於80年5月18日與上訴人換約時兩造均未另有聲明,表示兩造對先前共識無異議,不因上訴人再三變更名義而能否定其前身「八德鄉惠仁院」時所承認分耕的事實。數十年的分耕事實且經上訴人同意,應為租佃兩造之共識,上訴人名義變更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後,雖組織變更,但租佃關係不變,從而,上訴人同意伊分耕事證明確。

㈢系爭土地上,上訴人指定伊耕種的區域為舊地籍圖上標示為

第138-5、138-12、138-7、138-9、133地號5筆耕地,並於地政機關的地籍圖上詳細分割,與潘逢三、潘木等人分耕區域清楚劃分。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潘逢三、潘木等人共同耕作,並未與上訴人約定劃定個別耕作範圍,顯非事實。而系爭144、132、134、135地號土地,誠然建有地上物,但系爭144、132地號土地,上訴人既從未指定伊耕作,且144地號土地為潘逢裕承租,132地號土地為潘木兄弟承租,其等與伊並非同一租約,且與伊前揭耕地約定特定位置完全不同,該土地上有建物或轉租之情形自與伊無涉。至於伊於134、135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為伊之先曾祖父於上訴人未取得所有權前即有建物,先人即設有戶籍於此,並由大溪戶政事務所核發門牌證明書。嗣後經上訴人前身私立八德救濟院同意改建,部分為伊及家人所居住,部分做為堆放農機、儲存肥料之倉庫及豬舍等農業用途,且134、135地號2筆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即載明於35年6月26日申請私有耕地租約登記時,其地目即為雜地及建地,屬附帶於耕地做為農舍使用,亦未計入租賃面積,本非耕地,自無變更用途可言。是以,132、144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與伊無關,況134地號地目為雜及135號地目為建,其地上物之改建為上訴人所承諾或默許,伊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17條之情形。

㈣依桃園縣大溪鎮公所97年5月29日溪鎮民字第0970011504號

函覆之附件可知,上訴人前身「八德鄉惠仁院」與潘言勝、潘煥明間38年6月20日之租約登記申請書中,即見申請書上浮貼附表,註明兩造間租地分耕之地號及面積:潘言勝分耕

4.3078甲、潘煥明分耕0.7180甲,且由浮貼資料觀之,144、142、142-2、92地號4筆土地全部由潘言勝耕種,132地號土地全部由潘煥明耕種,133地號土地由潘言勝與潘煥經分耕,138、138-2地號土地由潘言勝、潘煥明及潘煥經3人分耕,與原審被證1附圖之分耕位置完全相符,即證伊確有分耕事實,且上訴人前身惠仁院指定潘煥經分耕第133、138-5、138-7、38-9、138-12地號5筆土地,並向地政機關申請在地籍圖上分割,亦在租約上浮貼註明各筆分耕面積,故上訴人主張約定租賃範圍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8,仍應認兩造租約範圍仍以上揭新的租約內容為準,顯不合理。潘言勝雖曾請人丈量,但丈量結果並未告知潘煥經,只知並不足租約所定0.718甲,但不知實際差額為多少,潘言勝為伊先父潘煥經之叔父,潘煥經不敢向潘言勝提問,是以,伊分耕面積與租約所載0.718甲相去甚遠,係於原審函請大溪地政事務所依地籍圖計算以後方才知曉,被上訴人之前既不知潘逢三等人承耕土地有多於3/4,又無具體證據證明伊承耕之土地不足租約所定的0.718甲,如何能向出租人申訴?且「申訴」應是一種權利而非義務,伊可保有權利,並沒有義務一定要「申訴」;且土地係由上訴人交付予潘逢三等人耕作,非伊所交付,實際耕作面積與租約約定之面積不符,應歸咎於上訴人,伊自始即自任耕作,從未將上訴人所交付之土地任由他人耕作,也無義務一定要向上訴人「申訴」,故以上訴人之疏失,責怪伊任由他人使用不足部分之耕地,於理不合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之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內1/8合計0.718甲(即6964平方公尺)定有第44號租約。

⒉系爭土地之132、134、135、144地號土地上均有非供耕作使

用目的之地上物,其中13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為潘木使用,第134、135地號上之地上物為潘逢三等人及被上訴人居住使用,144地號上之地上物為潘逢裕轉租他人使用。

⒊依大溪地政事務所98年1月7日之複丈成果圖顯示,被上訴人

之實際耕作範圍僅5470平方公尺約0.5634甲,少於租約約定之0.718甲。

㈡兩造之爭點:

⒈系爭第44號租約之租賃標的物有無約定特定之範圍,究係被

上訴人主張之舊地籍圖上所標示之138-5、138-7、138-9、138-12、133等地號5筆土地,抑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1/8?⒉被上訴人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

項第4款之情事?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㈠查系爭土地自38年6月20日起由上訴人之前身「八德鄉惠仁

院」分別與訴外人潘言勝、潘煥明、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潘煥經簽訂第28號、第60號、第44號私有耕地租約,上開租約並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多次續約至80年間,復由訴外人潘逢三等5人、潘木等2人及被上訴人分別以繼承人身分與上訴人續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函送之上開租約或租約登記申請書、附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2至235頁、卷二第53至57頁),自堪信為真正。又上開於80年間簽立之系爭租約或其附表中之面積欄內固分別記載「內3/4、4.3078甲」、「內1/8、

0.7180 甲」、「內1/8、0.7180甲」,惟上開80年之租約既係延續38年起之租約,依上開3份38年租約或登記申請書及其浮貼之「三七五租約申請書核對表」(見原審卷一第234、235 頁、卷二第55、57頁)上記載所示:①租賃土地地號包含系爭10筆土地,惟其面積欄上方靠近等則欄處則分別有打「ˇ」與打「x」之記載,其中系爭第44號租約係於133、138及138-2地號處打「ˇ」,其餘7筆地號處打「x」、潘煥明之第60號租約則係於132、138、138-2地號處打「ˇ」,其餘7筆地號處打「x」、潘言勝之第28號租約則係於

144 、92、133、138、138-2、142、142-2地號處打「ˇ」,其餘3筆地號處打「x」;而上開3份契約上打「ˇ」部分之地號與其上浮貼之三七五租約申請書核對表上記載之地號相符,且該等核對表上除就該等地號土地之地目、等則及總面積為記載外,尚有「承租面積」之記載。由上開文書上之記載顯示,潘言勝、潘煥明、潘煥經係分別就其等租約上打「ˇ」部分地號中之「承租面積」向上訴人之前身承租;亦即其等係就打「ˇ」地號土地內之核對表承租面積欄之範圍內與上訴人之前身個別簽立私有耕地租約。再參照被上訴人於80年3月20日申請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其原因為承租人繼承 (見原審卷第12頁),及系爭第44號租約登記申請書之原始資料記載:「奉縣府80.4.10(八十)府地權字第61453號函准予業佃雙方會同申辦租約出、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並經承辦人於80年5月18日註記蓋章 (見原審卷一第235頁)等情,足徵兩造於80年5月18日所簽立之系爭第44號租約,除就承租人名義為變更登記外,其餘租約內容均援用原有之租約。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被繼承人潘煥經係向上訴人之前身承租133、138及138-2地號土地內之部分範圍,即系爭第44號租約所承租之土地有特定之範圍,並非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應可採信。

㈡次查,兩造於原審所提出之舊地籍圖 (分別見原審卷一第63

頁、第71頁),核與大溪地政事務所於96年9月5日核發之地籍圖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1頁)係同一地籍圖,依上開地籍圖所示,系爭138地號土地範圍內確有畫分出「138-3、138-4、138-5、138-6等地號及範圍」暨系爭138-2地號土地範圍內亦畫分出「138-7、138-8、138-9、138-10、138-

11、138-12、138-22等地號及其範圍」,惟上開新增之地號及邊界線均經刪除。關於上開地籍圖所顯示之情形,經原審函詢大溪地政事務所,經該所於97年4月11日以溪地測字第0972000156號函覆稱:「(上開)地籍圖中之桃園縣○○鎮○○段社角小段138-3、138-4、138-5、138-6、138-7、138-8、138-9、138-10、138-11、138-12、138-22等地號,應屬分割未辦理登記地號,研判係因未完成分割登記程序,遂將地籍圖內之上開地號刪除」 (見原審卷第241頁),及該所於97年5月20日以溪地測字第0970001549號函覆稱:「經查分割程序為分割複丈及分割登記(標示變更登記),旨揭土地係(應係「經」之誤)查對登記資料,前開地號並未完成登記程序,是以應屬完成分割複丈但未辦理登記之土地,本所複丈案件電腦建檔時間約(在)84年間,依電腦記錄查無旨揭土地分割記錄,是以研判首揭地號應84年以前辦理分割,本所資料保存超過15年即銷毀,故查無相關複丈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頁)。另上開地籍圖中有關系爭

133 地號亦有分割出133-1地號,其後將其界線及133地號刪除之情形(其中地號方面,依理應係刪除133-1地號,而非133地號),此部分情形應係與上開138、138-2地號分割複丈之情形相同。而依大溪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所示,系爭

138、138-2地號(如上所述,應包含133地號)土地至遲於84年以前,曾經人向該所申請辦理上開3筆土地之分割登記,惟辦理至分割複丈階段即因故停止,致有上開分割複丈圖之存在,但未完成分割登記,且將已完成之分割複丈圖上有關分割後新增地號、界線等分割資料均予以刪除。而土地分割登記屬於不動產標示變更登記之一種,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5款規定,應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本件系爭138、138-2、133地號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參酌上訴人亦保存有相同內容之分割複丈圖之事實,前揭之分割複丈案件,應係由所有權人之上訴人(或其前身)所申請辦理。又被上訴人抗辯其被繼承人潘煥經所承租之範圍為舊地籍圖上紅色部分,即系爭138-5、138-7、138-9、138-12、133地號等5筆土地之範圍;黃色部分,即138-4、138、138-22、138-8、132等5筆土地係潘煥明所承租,其餘則為潘言勝承租部分 (見原審卷一第63頁)等情,經核與大溪鎮公所檢送系爭土地上3份租約 (第28號、第44號、第60號)之私有耕地租約申請書及其浮貼之核對整理表上地號之記載相符,即第44號租約潘煥經所耕作之5筆土地(地籍圖紅色部分),係分別來自138、138-2及133地號,第60號租約潘煥明所耕作之5筆土地(地籍圖黃色部分),係分別來自138、138-2及132地號,其餘部分則係第28號租約潘言勝所耕作之部分(地籍圖綠色部分);又綜合上開3份租約核對整理表所載,其中138、138-2地號土地係分由潘言勝、潘煥明、潘煥經3人分別承租部分範圍、133地號土地係分由潘言勝、潘煥經2人分別承租部分範圍、132地號土地係由潘煥明個人承租、

92、142、142-2及144地號土地則係由潘言勝個人承租。又

134、135地號土地因非屬耕地,故在3份核對整理表內均未列入承租範圍等情形相符,可認被上訴人抗辯其所承租耕作之範圍為舊地籍圖中之「138-5、138-7、138-9、138-12、133地號」等5筆土地乙節,應可採信。

㈢再查,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實際耕作之面積,經本院至現

場勘驗並囑託大溪地政事務所派員依被上訴人指界為測量結果,被上訴人之實際耕作範圍僅5470平方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程序筆錄、大溪地政事務所98年2月25日溪地測字第0982000094號函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實際耕作之面積少於租約約定之0.718甲 (即6964平方公尺),二者相差達1494平方公尺,幾近承租耕地1/5之面積未為耕作,被上訴人尚難諉為不知。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1年台上第144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但在我小時候潘逢三的父親有請我姑婆的孫子,當時在水利局做事來測量據他說我們所分到實際耕作之面積不足1/8,…。」 (見原審卷一第165頁),則被上訴人就其實際耕作之面積不足系爭第44號租約約定之承租面積一節,早已知悉,且迄今未排除遭人占用之事實,應可認定。核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上訴人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而上訴人於95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第44號租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送達,此有桃園府前 (21)郵局第1814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2頁至36頁),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第44號租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洵堪認定。從而,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坐落桃園縣○○鎮○○段社角小段92、132、133、134、135、138、138之2、142、142之2、144地號土地內1/8合計0.718甲以溪鎮南字第44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承租之系爭土地上有非因不可抗力已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事,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於訴訟中始得知其實際耕作之面積與租約約定之面積相去甚遠,此係上訴人之疏失,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坐落桃園縣○○鎮○○段社角小段92、

132、133、134、135、138、138之2、142、142之2、144地號土地內1/8合計0.718甲以溪鎮南字第44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