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885號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忠輝律師被上訴人 環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淤積物讓售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㈡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捌拾玖萬壹仟捌佰零捌元,及各以附表1「讓售款」欄內「本院准許之部分」欄內編號一至五號所示金額計算,及各自「利息起算日」欄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零陸拾參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參佰捌拾玖萬壹仟捌佰零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零陸拾參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30日訂立「石門水庫中游淤
積清除作業(一區)A案讓售淤積物部分」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期間自90年12月10日起至94年12月10日止,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每期應繳交伊局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01元計算之淤積物讓售款。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3款、第30條第8款約定,若逾期繳款,被上訴人應受罰當次總貨款1,000分之1罰金,如逾期超過60日,伊局得終止或解除契約,而被上訴人自92年10月1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共計積欠伊局淤積物讓售款(下稱讓售款)431萬2,169元(計算式為:56萬0,726元+171萬3,970元+17萬7,457元+136萬5,621元+49萬4,395元=431萬2,169元)及逾期繳款罰金208萬2,061元〈詳見附表1「讓售款」欄編號1至5號、「罰金」欄編號1至7號所示;以及附表2上訴人提出之「石門水庫中游淤積清除作業(一區)環湖公司繳款情形一覽表」(見原審卷1第17頁)所示〉,伊局已於95年1月4日發文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㈡茲就前開淤積物讓售款431萬2,169元與被上訴人應繳納之罰金208萬2,061元之詳細情形分述如下:
⑴附表1「讓售款」欄編號1所示56萬0,726元(即第12期
:93年4月1日至93年6月30日)部分:因累積預定進度(43.75%)大於累計實際進度(42.58%),故以預定進度計算。又預定清除之累積淤積物數量為8萬7,500立方公尺,至第11期預定清除之累積淤積物數量為7萬5,000立方公尺,故應繳納讓售款126萬2,500元〈計算式為:(8萬7,500平方公尺-7萬5,000平方公尺)×101元=126萬2,500元〉。伊局通知被上訴人於93年9月3日前繳款,惟被上訴人卻分別遲於94年5月10日、94年7月7日繳款11萬4,412元、40萬8,693元,分別逾期250日、308日,故應賠償該次總貨款1,000分之1之罰金2萬8,603元、12萬5,877元〈計算式為:(11萬4,412元×250日×1/1,000=2萬8,603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此方式進位)、(40萬8,693元×308日×1/1,000=12萬5,877元)〉。故被上訴人尚積欠讓售款73萬9,395元,幾經催討迄今尚未繳款,惟伊局僅請求56萬0,726元(實際進度金額865萬8,831元-被上訴人實際繳交上訴人之讓售款809萬8,105元=56萬0,726元)。又上開被上訴人積欠之讓售款至95年1月9日終止契約止,已逾期494日,故應賠償本次總貨款1/1,000分罰金為36萬5,261元(計算式為:73萬9,395元×494日×1/1,000=36萬5,261元)。故伊局此部分得請求之罰金共計為51萬9,741元(計算式為:2萬8,603元+12萬5,877元+36萬5,261元=51萬9,741元)。
⑵附表1「讓售款」欄編號2所示171萬3,970元(即第13期
:93年7月1日至93年9月30日)部分:因累積實際進度(53.20%)大於累計預定進度(50%),故以實際進度計算。又實際清除之淤積物數量為2萬0,678立方公尺,本期實際進度金額原應為208萬8,478元(計算式為:
2萬0,678平方公尺×101元=20 8萬8,478元)。伊局通知被上訴人於93年9月3日前繳款。又因被上訴人來函表示讓售數量不符,經伊局重新校核並暫時先扣除沈澱池內已載離水庫蓄水範圍之淤積物金額17萬8,669元,故本期讓售款為153萬5,301元(計算式為:171萬3,970元-17萬8,669元=153萬5,301元),惟就第12期伊局已按實際進度請求,未加入沈澱池內已載離水庫蓄水範圍之淤積物金額17萬8,669元,故本期讓售款仍為171萬3,970元,但被上訴人迄今尚未繳款。又伊局通知被上訴人繳款期限為93年10月14日,截至95年1月9日終止契約止,已逾期440日,故應賠償該次總貨款1/1,000分計算之罰金67萬5,532元(計算式為:153萬5301元×440日×1/ 1,000=67萬5,532元)。
⑶附表1「讓售款」欄編號3所示17萬7,457元(即第14期
:93年10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部分:因累積預定進度(56.25%)大於累計實際進度(54.15%),故以預定進度計算。又淤積物讓售數量為5,016立方公尺,另依93年8月23日會議第四點結論,扣除已載離水庫蓄水範圍之沈澱池內與臨時堆置場淤積物3,259立方公尺,實際完成淤積物讓售數量為1,757立方公尺,故本期讓售款為17萬7,457元,惟被上訴人迄今尚未繳款。又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繳款期限為94年2月18日,截至95年1月9日終止契約止,已逾期325日,故應賠償該次總貨款1,000分之1計算之罰金為5萬7,674元(計算式為:17萬7,457元×325日×1/1,000=5萬7,674元)。
⑷附表1「讓售款」欄編號4所示136萬5,621元(即第16期
:94年4月1日至94年6月30日)部分:因累積預定進度(68.75%)大於累計實際進度(58.99%),故以預定進度計算。又累至前期應繳金額為1,055萬0,258元,故本期讓售款為333萬7,242元〈計算式為:(20萬立方公尺×0.6875×101元)-1,055萬0,258元=333萬7,242元〉,惟上訴人僅依實際進度請求136萬5,621元,惟被上訴人迄今尚未繳款。又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繳款期限為94年8月10日,截至95年1月9日終止契約止,已逾期152日,故應賠償該次總貨款1,000分之1計算之罰金為50萬7,261元(計算式為:333萬7,242元×152日×1/1,000=50萬7,261元)。
⑸附表1「讓售款」欄編號5所示49萬4,395元(即第17期
:94年7月1日至94年8月31日)部分:因累積預定進度(72.91%)大於累計實際進度(61.44%),故以預定進度計算。又累至前期應繳金額為1,388萬7,500元,故本期讓售款為84萬0,320元〈計算式為:(20萬立方公尺×0.7291×101元)-1,388萬7,500=84萬0,320元〉,惟上訴人僅依實際進度請求49萬4,395元,但被上訴人迄今尚未繳款。又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繳款期限為94年09月30日,截至95年01月09日終止契約止,已逾期101日,故應賠償該次總貨款1000分之1計算之罰金8萬4,872元(計算式為:84萬0,320元×101元×1/1,000=8萬4,872元)。
㈢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款規定,上開部分之淤積物為已
讓售被上訴人之淤積物,被上訴人應繳交上開金額之讓售款。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全部給付伊局淤積物之讓售款,且逾期罰款(即違約金)部分亦未繳款。另本件經向原審起訴後,因被上訴人承辦之系爭工程,尚有部分淤積物堆置於工作場區內,迄未繳納該淤積物之讓售款,亦未依約清除,經伊局於95年8月間委託測量公司現地測量結果,計有1萬5,783立方公尺,並於同年10月04日發函予被上訴人應於同年10月10日前繳交該淤積物讓售款159萬4,083元(101元1萬5,783立方公尺=159萬4,083元)。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淤積物讓售款總額為590萬6,252元及其遲延利息(計算式為:431萬2,169元+159萬4,083元=590萬6,252元,即附表1「讓售款」欄內「上訴人請求之部分」欄編號1至6之總和),以及逾期繳款罰金208萬2,061元(即附表1「罰金」欄內「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欄編號1至7所示之總和)。為此,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款、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局讓售款590萬6,252元,及自如附表1「讓售款」欄內「上訴人請求之部分」欄內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罰金208萬2,061元(即附表1「罰金」欄內「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欄編號1至7所示之總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0萬6,252元及各自以如附表1「讓售款」欄內「上訴人請求之部分」欄所示金額計算,及自「利息起算日」欄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8萬2,061元;⑷上開第⑵、⑶項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2第100頁書狀、第136頁、第173頁筆錄)。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按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在本疏濬期限內疏濬範圍已挖掘
出且已讓售廠商之砂石等均歸屬廠商所有…」之文義,伊公司應交付上訴人之2,020萬元,係依讓售之砂石料20萬立方公尺乘以單價101元計算,其他無經濟價值之廢料如水草、土泥、廢棄物均非此範圍內。伊公司至94年7月7日止之採淤量計為11萬8,712.46立方公尺(前雖有不同之抗辯,惟最後抗辯係上開數額,見本院卷2第176頁,故以下之含沙量及金額等,均依變更後之數量計算),然其中含沙量僅佔44%。且伊公司前已繳讓售款809萬8,105元予上訴人。
㈡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約定:「機關及廠商因不可抗力或不
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於系爭工程契約作業之初,即逢石門水庫乾涸之天災達2年之久,致約定之施工地點,因部分乾枯見底僅剩3分之1面積得以進行抽泥作業,伊公司遂申請改以挖土機清除乾涸部分,惟上訴人認定該乾涸範圍為新柑坪高灘地,為避免衝擊自然景觀而拒絕伊公司之申請,造成伊公司近億元之機器因閒置而損失;又93年7月間,颱風來襲,系爭契約範圍內伊公司之施工作業場均被淹沒,同時石門水庫因蓄水導致伊公司無法作業。伊公司因不可抗力之因素而無法施作。
㈢上訴人提出之查驗記錄為其自製之文書,又訴外人厚生工
程顧問公司(下稱厚生公司)測量成果簿為上訴人自行委託,並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且測量日期為95年08月,係於原審起訴後所作成,故伊公司否認其內容之實質真正,上訴人應就其計算之依據提出證明。又本件清淤量之統計,因時隔過久,伊公司未留存相關查驗估量之單據,且上訴人之人員因實際數量與統計結果不符而涉嫌貪瀆,故不能僅憑上訴人單方之報表即認定計算淤積物讓售款之依據。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2年度核退偵字第52號起訴書第2頁記載之238立方公尺部分,並非伊公司所為,故上訴人於淤積物量方總報表編號第86號下另記載之200立方公尺,即與伊公司無關,不應列入計算,應予扣除。
㈣又伊公司在承接系爭工程後,發現工事現場仍遺留尚未移
除之淤積物,在上訴人之要求下,伊公司乃無償協助上訴人清運,然嗣後上訴人卻仍要求伊公司必須依系爭工程契約繳付價金,因依系爭工程契約伊公司並無清運之義務,應扣除前業者遺留之淤積物。另鈞院如仍認定伊公司應給付違約金者,則因本件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金額實屬過高,懇請鈞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2第130頁書狀、第136頁、第173頁反面筆錄)。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第19頁書狀、第126頁反面、第181頁筆錄;卷2第174頁筆錄):
㈠兩造於90年11月30日訂立「石門水庫中游淤積清除作業(
一區)A案讓售淤積物部分」工程契約(即系爭工程契約)。
㈡被上訴人至94年7月7日,已繳讓售款809萬8,105元。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8年2月17日準備程序、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兩造協議簡化之以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1第181頁、卷2第174頁筆錄):
㈠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本件所讓售者為淤積物?抑或單指
砂石料?㈡若讓售者為淤積物:
⒈則讓售數量為何(是否包括上訴人95年8月委託測量公
司測量之15,783立方公尺)?金額總數為何?⒉上訴人主張之金額及應給付時間是否正確?⒊上訴人主張之罰金有無理由?是否過高?被上訴人請求
酌減有無理由?㈢若讓售者單指砂石料:
⒈含砂量為何?⒉讓售數量為何(是否包括上訴人95年8月委託測量公司
測量之15,783立方公尺)?金額總數為何?⒊上訴人主張之金額及應給付時間是否正確?⒋上訴人主張之罰金有無理由?是否過高?被上訴人請求
酌減有無理由?
五、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本件所讓售者為淤積物?抑或單指
砂石料?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本件所讓售者為包含砂石
料、淤泥等淤積物,非僅「砂石」料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依系爭工程契約,本件讓售之標的,係針對砂石料為約定云云。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另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就系爭工程契約及相關文件解釋方面觀之:
①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1款約定:「為清除石門水庫
歷年淤積物,同意在相關法令許可範圍內,由廠商辦理清除水庫淤積物工作。…,惟清除之水庫淤積物歸由廠商自行處理」;於第2款約定:「本作業範圍為石門水庫中淤斷面十七至斷面二十(詳後附之清除區域位置圖)」;於第4條約定:「契約數量及單價,每立方公尺應繳新台幣壹佰零壹元整,核計總淤積物總量為二十萬立方公尺,共計應繳予機關新台幣貳仟零貳拾萬元整」,均已約定系爭工程契約之標的為「淤積物」,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契約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7頁至第15頁)。
②雖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款內另約定:「在本疏濬
期限內疏濬範圍已挖掘出且已讓售廠商之砂石等均歸得標廠商所有,得標商應繳交每立方公尺壹佰零壹元乘以本工程總游積物總量二十萬立方公尺,計新台幣貳仟零貳拾萬元整,分每期繳約」等語,故由上開約定中之讓售淤積物之總量為20萬立方公尺,廠商應繳納之讓售款為2,020萬元,均與上開第4條約定之總量相同,顯見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款係關於廠商在系爭工程期限內,疏濬範圍內已挖掘出,且屬系爭工程契約之砂石等所有權之歸屬為約定,並非約定讓售內容僅為砂石。
③又系爭工程契約之「採購招標公告」說明六內關於
招標方式係採「淤積物清除與淤積物處理變賣合併公開招標」;於說明16關決標方式記載:…並依下列方式同時進行A案:讓售淤積物部分(廠商需繳交本局淤積物價款)及(B案)疏濬作業部分(本局給付得標廠商作業價款)之招、決標,於⒊底價部分,記載(A案)讓售淤積物部分,核定底價為新台幣2000萬元正,…於⒌訂約價格部分,記載(A案)讓售淤積物部分以決標總價除以20萬立方公尺為訂約單價,於⒍中記載本(A案)部分與(B案)部分分別訂定契約,一併執行…。亦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契約採購招標公告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61頁),由上開採購招標公告之記載內容觀之,顯見A案(即系爭工程契約)所讓售者為淤積物,所需繳交之價款為淤積物之價款,並非僅有砂石料之價款。且由兩造於與系爭工程契約同日所訂立之「石門水庫中游淤積清除作業(一區)B案疏浚作業部分」工程契約內第4條,亦約定「本工程契約單價及數量,每立方公尺新台幣零元,核計為總淤積物總量二十萬立方公尺,共計新台幣零元,…」,有上訴人提出上開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73頁至第82頁)。從而,被上訴人參與投標時,就疏浚作業部分,係由被上訴人將石門水庫之淤積物清出,原本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筆疏浚款項,但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即B案)投標金額為0元,而上訴人就上開清出之淤積物,再以每立方公尺101元之價格讓售予被上訴人(即B案部分),而兩造於A案及B案部分,均認知讓售物與疏浚作業之總量均為20萬立方公尺,且均係指淤積物。
④至被上訴人雖提出包商估價單影本1份,主張系爭
工程契約讓售者僅為砂石料云云(見原審卷1第40頁)。因上開包商估價單於最後一欄雖記載:「承包商應繳本局砂石價款總計新台幣貳仟零貳佰萬元」,惟於第一欄內則記載:「(項目)讓售淤積物砂石料、(數量)200,000、(單價)101、(複價)20,200,000元」,其記載之單價、數量及總價等,均與系爭工程契約記載之內容相同,足見所指者仍係系爭工程契約所指之淤積物,尚不得以包商估價單上有「承包商應繳本局砂石價款總計新台幣貳仟零貳佰萬元」,即謂系爭工程契約讓售者僅為砂石料云云。
⑤綜此,由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內容、採購招標公告
及包商估價單等記載之內容,均堪認系爭工程契約所讓售者為淤積物,其內容包含砂石料、淤泥等,尚非僅有砂石料。
⑵就兩造過去之事實觀之:
①被上訴人曾於86年6月25日與上訴人之前身即台灣
省石門水庫管理局簽訂「清除石門水庫內淤積物工作契約書」,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第107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契約書之真正。
②上開契約書第7條前段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每年所清除泥砂數量,為甲方(即台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許可數量以體積立方公尺計量,並按每立方公尺肆元計價繳納使用費。…」,依當時兩造約定計算繳納使用費係以泥砂數量為之,並非純以經被上訴人篩檢區分後之砂石為計價數量。
⑶由其他證據資料觀之:
系爭工程契約之清淤作業區為石門水庫中游淤斷面17-20,屬一區,已如前述;而淤斷面20至27,為二區,係由訴外人順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峰公司)辦理清淤疏濬作業及讓售淤積物,該公司亦曾主張讓售淤積物係指砂石料,並不包括淤泥等,而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仲裁協會於93年12月23日作成93年度仲聲信字第74號仲裁判斷書,於該仲裁判斷書內認定該仲裁事件中,順峰公司與本件上訴人間之工程契約書(其內容除作業區域、清淤數量、疏濬作業費、讓售淤積物價款與系爭工程契約不同外,其他之內容均與系爭工程契約相同)內所讓售者,應係淤積物,並非僅指砂石料等語,有上訴人提出其與順峰公司間之工程契約書、仲裁判斷書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31頁至第73頁-另關於上開爭點之判斷見仲裁判斷書第69頁至第70頁)。
⒋綜上,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本件所讓售者為包含砂
石料、淤泥等淤積物,並非僅有砂石料,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工程契約,本件讓售之標的,僅係針對砂石料為約定云云,即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提出「桂田五股實驗室」出具之「含砂當量測試報告」(見原審卷1第41頁),即無庸再為審酌;又以下僅就系爭工程契約讓售者為淤積物之爭點為後續之論斷,至上開爭點㈢所示之「若讓售者單指砂石料」及其次要之爭點部分,本院即不再贅述,合先敘明。
㈡系爭工程契約淤積物之讓售數量為何(是否包括上訴人95
年8月委託測量公司測量之15,783立方公尺)?金額總數為何?上訴人主張之金額及應給付時間是否正確?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讓售之淤積物數量為13萬8,65
7立方公尺(計算式為:12萬2,874立方公尺+1萬5,783立方公尺=13萬8,657平方公尺,即包括95年8月測量公司測量之1萬5,783立方公尺),金額總數為1,400萬4,357元(計算式為:13萬8,657立方公尺×101元=1,400萬4,357元),故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讓售款金額為590萬6,252元(計算式為:總金額1,400萬4,357元-減被上訴人已繳809萬8,105元=590萬6,252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工程契約讓售之淤積物數量僅為11萬8,712.46立方公尺(即不包括95年8月測量公司測量之1萬5,783立方公尺,以及訴外人盧聿明擅自採取而上訴人以200立方公尺計算之部分,見本院卷2第44頁至第49頁、第175頁至第176頁),金額總數為1,198萬9,958元(計算式為:11萬8,712.46立方公尺×101元=1,198萬9,958元,元以下4捨5入),故應繳納之讓售款僅為381萬1,853元(1,198萬9,958元-809萬8,105元=389萬1,853)云云。
⒉經查:
⑴有關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期間清理之淤積物數量,上
訴人係依據石門水庫中游清淤作業(一區)淤積物運送憑證、石門水庫中游清淤作業(一區環湖)淤積物量方總報表,配合警衛勤務日誌對照表(見原審卷1第124頁至第127頁、第343頁至第345頁;卷2第11頁至第153頁;本院卷1第88頁至第91頁、第143頁至第152頁)等計算得出,上訴人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提出淤積物運送憑證原本3,702張(見原審卷2第6頁、第170頁、本院卷1第71頁反面、第80頁筆錄)。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淤積物運送憑證中未遭修改者之形式及實質均不爭執,對於遭修改者,則爭執應以原來未修改前之數據為準等語(見本院卷2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筆錄)。
⑵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亦將上開淤積物運送憑證原本中
有遭塗改部分予以影印陳報,並依塗改前之記載內容,製作「石門水庫中游淤積物清除作業淤積物量方總報表」(下稱淤積物量方總報表)1份(見原審卷3第4頁至第759頁),因上開淤積物量方總報表合計之數量誤載為111萬9,126,46立方公尺(見原審卷3第755頁至第759頁),而於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提出其所製作之淤積物量方總報表1份,抗辯清理之淤積物僅有11萬8,9 12.46立方公尺(見本院卷1第239頁至第243頁;上開數量係不包括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訴訟後,於95年8月測量公司測量之1萬5,783立方公尺)。
⑶經核對淤積物運送憑證結果,確有被上訴人抗辯之有
塗改情形,而上訴人自陳以鉛筆更正為其認為正確之數量時,並沒有被上訴人的人員在場等語(見本院卷2第72頁筆錄),故被上訴人抗辯有關遭修改之淤積物運送憑證部分,應由原來的數據為準乙節,即屬可採。從而,以下有關被上訴人各期之清理淤積物數量,應以被上訴人98年10月14日提出於本院之淤積物量方總報表(見本院卷1第239頁至第243頁)為計算依據。是以被上訴人曾抗辯有關93年6月至10月之清淤積數量(即量方總報表編號100至125號),不得以車斗滿載14立方公尺計量(見本院卷1第103頁);以及系爭工程內有先前業者遺留之淤積物不得計入系爭工程數量內,並提出彩色照片7張為證(見原審卷1第183頁至第187頁)等節,因本院係以被上訴人98年10月14日提出於本院之淤積物量方總報表為計算依據,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本院即毋庸再為審究,併此敘明。
⒊次查,有關上訴人請求利息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2款約定:「廠商接獲機關通知(含電話通知)10日內應以現金或銀行保付支票或電匯機關帳戶方式繳交貨款,機關確認收訖後始可提貨運離」(見原審卷1第9頁),故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通知後10日內繳交讓售款,逾期則應負遲延責任;惟若上訴人未為通知或未能舉證證明確有通知,則被上訴人尚不應負遲延責任。
⒋綜上,上訴人清理淤積物之數量與其得請求之讓售款、
利息如下(以下依附表1「讓售款」欄之順序,逐一論述):
⑴附表1「讓售款」欄編號1所示56萬0,726元(即第12期:93年4月1日至93年6月30日)部分:
①清淤物之數量與讓售款: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淤積物量方總報表計算結果,
系爭工程自91年3月24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之清淤數量(即編號1至103號)合計為8萬4,034.11立方公尺(見本院卷1第242頁)。其中編號1至99號(清淤期間為91年9月24日起至93年5月24日止)之總數量為7萬9,068.61立方公尺;編號100至103(清淤期間為93年6月28日至30日)之總數量為4,976.5立方公尺(計算式為:8萬4,034.11立方公尺-7萬9,068.61立方公尺=4,976.5立方公尺)。
惟其中編號86下所記載之200立方公尺部分(見
本院卷1第90頁之上訴人淤積物量方總報表、第241頁之被上訴人淤積物量方總報表),上訴人自陳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工地主任盧聿明擅自採取238立方公尺後,出售予不知情之漢嵩砂石廠,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規定,伊局僅以200立方公尺計算云云(見本院卷2第73頁筆錄,以及第44頁至第49頁中上訴人提出之桃園地檢署92年度核退偵字第52號起訴書影本)。因上開編號86下之200立方公尺,既係訴外人盧聿明侵權行為所生,即與被上訴人無關,故上訴人將上開200立方公尺一併列入計算,即有未合,應予扣除。從而,被上訴人上開時間之清淤數量僅餘8萬3,834.11立方公尺(計算式為:8萬4,034.11立方公尺-200立方公尺=8萬3,834.11立方公尺)。
再依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淤積物每立方公
尺單價為101元,故被上訴人應繳之金額合計為846萬7,245元(計算式為:8萬3,834.11立方公尺×101元=846萬7,245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均同此方式計算及進位,故不再贅述)。惟經扣除被上訴人於前期共已繳納之809萬8,105元(見附表2中「廠商繳款金額」欄之「合計」欄所示)後,僅為36萬9,140元(計算式為:846萬7,245元-809萬8,105元=36萬9,140元),是以被上訴人本期應繳納金額為36萬9,140元,故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②得請求之利息:
依上訴人提出之原證6即93年8月23日之施工檢討
第六次會議紀錄,於會議結論第二點記載:「93年第2季(93年4月1日至93年6月30日)讓售淤積物貨款,請廠商(即被上訴人)依A案契約規定於接獲本局(即上訴人)通知(93年8月23日)10日內繳交(繳費期限至93年9月2日止),而被上訴人確有出席該次會議,有該次會議紀錄及出列席人員簽到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第138頁至第141頁)。
又被上訴人嗣於93年11月4日有關讓售款數量統
計之爭議而發函予上訴人時,亦於說明二內記載「…貴局6月9日及8月23日之會議,…」,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發之上開函文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20頁),故堪認上訴人確已於93年8月23日通知被上訴人繳納此部分讓售款,惟被上訴人仍未繳納,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36萬9,140元(即本院准許之金額)範圍內,自9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可採。
⑵附表1「讓售款」欄編號2所示171萬3,970元(即第13期:93年7月1日至93年9月30日)部分:
①清淤物之數量與讓售款: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淤積物
量方總報表編號104~120(93年7月1日至93年9月30日)計算數量後,僅有1萬5,318.5立方公尺(計算式為:9萬9,352.61立方公尺-8萬4,034.11立方公尺=1萬5,318.5立方公尺;見本院卷1第242頁),再乘上每立方公尺單價101元後,共計為150萬0,305元(計算式為:1萬5,318.5立方公尺×101元=154萬7,169元),是以被上訴人本期應繳納金額為154萬7,169元,故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亦非有據。
②得請求之利息:
依上訴人提出之原證7即上訴人93年10月14日水
北養字第09305002910號函影本1份(見原審卷1第142頁第143頁),前開函內主旨欄記載:「檢送『石門水庫中游淤積清除作業(一區)A案淤積物讓售部分』93年第3季(93年7月1日至93年9月30日)工程估驗詳細表1份,請於93年10月26日前至本局繳納讓售款計新台幣190萬9,809元整,請查照」,嗣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25日則前往上訴人處繳納42萬0,833元,有上訴人提出上開日期、金額之統一發票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況且被上訴人亦自陳:對於第10期至第17期之清淤數量已無法記憶,但上訴人通知時,就會去繳款等語(見本院卷2第173頁反面筆錄)。
綜上,雖上訴人無法提出將上開93年10月14日水
北養字第09305002910號函送達予被上訴人之證明文件,惟由被上訴人自承於上訴人通知時,就會去繳款等語,以及被上訴人嗣後於93年10月25日確有前往繳款42萬0,833元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已收受上開函文乙節,即屬可採。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154萬7,169元(即本院准許之金額)範圍內,自9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⑶附表1「讓售款」欄編號3所示17萬7,457元(即第14
期:93年10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部分:①清淤物之數量與讓售款: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淤積物
量方總報表編號121~133(93年10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計算數量後,僅有4,988.58立方公尺(計算式為:10萬4,341.19立方公尺-9萬9,352.61立方公尺=4,988.58立方公尺;見本院卷1第242頁至第243頁),再乘上每立方公尺單價101元後,共計為50萬3,847元(計算式為:4,988.58立方公尺×101元=50萬3,847元),是以被上訴人本期應繳納金額為50萬3,847元,而上訴人僅請求17萬7,457元,應予准許,至所餘之32萬6,390元(計算式為:50萬3,847元-17萬7,457元=32萬6,390元),則列入下期計算,附此說明。
②得請求之利息:
上訴人提出原證8即上訴人94年2月4日水北養字
第09405000440號函影本1份(見原審卷1第145頁第146頁),前開函內主旨欄記載:「檢送『石門水庫中游淤積清除作業(一區)A案淤積物讓售部分』93年第4季(93年10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工程估驗詳細表1份,請於本(94)年2月18日前至本局繳納17萬7,457元,請查照」。
嗣被上訴人於94年2月14日以環字第940214號函
上訴人,於主旨欄內即載明:「依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水北養字第09405000440號函辦理」等語,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發之上開函文影本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1第397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收受上訴人上開函文無訛,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已收受上開函文乙節,亦屬可採。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17萬7,457元(即本院准許之金額)範圍內,自9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⑷附表1「讓售款」欄編號4所示136萬5,621元(即第16期:94年1月1日至94年6月30日-含第15期)部分:
①清淤物之數量與讓售款: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淤積物
量方總報表編號134~151(94年1月1日至94年6月30日,因第15期之94年1月1日至94年3月31日併入本期之故)計算數量後,僅有9,676.8立方公尺(計算式為:11萬4,0 17.99立方公尺-10萬4,341.19立方公尺=9,676.8立方公尺;見本院卷1第243頁),再乘上每立方公尺單價101元後,共計為97萬7,357元(計算式為:9,676.8立方公尺×101元=97萬7,357元)。再加上前開編號3所餘之32萬6,390元,共為130萬3,747元(計算式為:97萬7,357元+32萬6,390元=130萬3,747元)。是以被上訴人本期應繳納金額為130萬3,747元,故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亦非有據。
②得請求之利息:
上訴人提出原證10即上訴人94年7月28日水北養
字第09405002810號函影本1份(見原審卷1第149頁第151頁),前開函內主旨欄記載:「檢送『石門水庫中游淤積清除作業(一區)A案淤積物讓售部分』94年第2季(94年4月1日至94年6月30日)工程估驗詳細表1份,請於本(94)年8月10日前至本局繳納淤積物讓售款333萬7,242元及逾期繳款罰金30萬1,400元與利息3萬3,269元,請查照」。
嗣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1日以環字第940810號函
上訴人,於主旨欄內即載明:「依北養字第09405002810號函辦理」等語,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發之上開函文影本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1第399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收受上訴人上開函文無訛,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已收受上開函文乙節,亦屬可採。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130萬3,747元(即本院准許之金額)範圍內,自9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⑸附表1「讓售款」欄編號5所示49萬4,395元(即第17期:94年7月1日至94年8月31日)部分:
①清淤物之數量與讓售款: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淤積物
量方總報表編號152~157(94年7月1日至94年8月31日)計算數量後,僅有4,894.01立方公尺(計算式為:11萬8,912.46立方公尺-11萬4,017.99立方公尺=4,894.01立方公尺;見本院卷1第243頁),再乘上每立方公尺單價101元後,共計為49萬4,295元(計算式為:4,894.01立方公尺×101元=49萬4,295元),是以被上訴人本期應繳納金額為49萬4,295元,故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亦非有據。
②得請求之利息:
上訴人雖提出原證11即上訴人94年9月20日水北
養字第09405003570號函影本1份(見原審卷1第152頁第154頁),前開函內主旨欄雖記載:「檢送『石門水庫中游淤積清除作業(一區)A案淤積物讓售部分』94年第3季(94年7月1日至94年8月31日)工程估驗詳細表1份,請於本(94)年9月30日前至本局繳納淤積物讓售款84萬0,320元、欠繳讓售款578萬9,395元及逾期繳款罰金116萬8,696元合計779萬8,411元,請查照」等語。
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受上訴人寄送之上開函文,
而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佐證,證明確已將上開函文送達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另主張以常理推斷被上訴人應已收受其寄送之繳納或催繳讓售款通知(見本院卷1第182頁書狀),以及其通知被上訴人繳納讓售款函件,均係以掛號郵寄,如被上訴人未收到該通知,郵局會退回掛號函件,但上訴人迄今未有郵寄被上訴人函件而被退回情形,可知被上訴人確已收受上訴人之繳納或催繳讓售款通知云云(見本院卷1第249頁),均屬推論。
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
收受其所寄送之94年9月20日水北養字第09405003570號函文,惟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係於95年6月20日寄存送達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1第21頁送達證書),於95月6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49萬4,295元(即本院准許之金額)範圍內,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⑹附表1「讓售款」欄編號6所示159萬4,083元(即於原審起訴後所追加者)部分:
①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工程內容為
「石門水庫中游斷面17至斷面20淤積物清除」之工程查驗紀錄、該局委託訴外人厚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製作之「石門水庫中游淤積清除作業測量成果簿」(下稱測量成果簿),並經證人即原生公司測量員蔡宇凡到庭作證(見原審卷1第89頁至第116頁、第177頁至第181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②依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查驗紀錄所示,查驗日期為95
年8月28日,距上訴人於95年6月9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已相距有2個多月,惟於上開查驗紀錄之廠商欄內,並無被上訴人到場之紀錄,僅記載「未派員會測」;而證人蔡凡宇亦證稱:係從95年3月至95年7月做丈量之工作,至95年8月即沒有再做,…,是由北區水資源局(即上訴人)委託測量,基準點是由北區水資源局提供,伊等並未跟被上訴人接觸,…係北區水資源局委託,伊等並不知道被上訴人公司有無經過確認或同意,亦不知道水資源局與被上訴人公司契約之範圍,所測量之淤積土方是何人所堆置的,亦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1第177頁、第180頁筆錄)。從而,上訴人雖提出厚生公司製作之測量成果簿,其內並記載有淤積物之體積為1萬6,390.63立方公尺,惟依上開測量成果簿及證人蔡凡宇之證詞,尚無法證明該測量成果簿上記載之淤積物,即係被上訴人所堆積。
③上訴人雖又提出95年10月4日水北養字第095050053
80號函影本1份,該函內雖記載被上訴人應於95年10月10日前繳交淤積物讓售款159萬4,083元,以及上訴人曾於95年8月22日以水北養字第0950500454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派員於95年8月22日上午9時30分會測,惟被上訴人未派員會測云云。因有關上訴人曾於95年8月22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派員於95年8月22日上午9時30會測乙節,上訴人並未提出上開函文已送達予被上訴人之證明文件,故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至上訴人於95年10月4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95年10月10日前繳交淤積物讓售款159萬4,083元乙節,亦僅係上訴人之主張,尚難以此證明上開由厚生公司測量之淤積物即係由被上訴人所堆積。
④再而,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有關此部
分主張之證據均已提出等語(見本院卷2第73頁反面筆錄)。故上訴人主張上開之淤積物係被上訴人所留置而故意不運離、不會測,以規避估驗計價,其付款條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淤積物讓售款159萬4,083元,即非有據,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5年10月11日起,按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亦非有據。
⒍綜此:
⑴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讓售款金額總數為389
萬1,808元(計算式為:36萬9,140元+154萬7,169元+17萬7,457元+130萬3,747元+49萬4,295元=389萬1,808元,即附表1「讓售款」欄內「本院准許之部分」中「金額」欄編號1至5之總和)。
⑵又被上訴人自認清淤數量為11萬8,712.46立方公尺(
見本院卷2第175頁至第176頁),而依上開數量計算應繳納之淤積物讓售款金額為1,198萬9,958元(計算式為:11萬8,712.46立方公尺×101元=1,198萬9,958元,元以下4捨5入),經扣除被上訴人前已繳納之809萬8,105元後,應繳納之讓售款為389萬1,853元(計算式為:1,198萬9,958元-809萬8,105元=389萬1,853元)。至本院認定之上開金額,雖少於被上訴人自認之金額,兩者之差額為45元(計算式為:389萬1,853元-389萬1,808元=45元)。惟因上開差額涉及各期之利息與罰金之計算,且被上訴人亦自陳不記得每期的清淤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筆錄),故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以本院認被上訴人應繳納之淤積物讓售款為389萬1,808元,併此敘明。
㈢上訴人主張之罰金有無理由?是否過高?被上訴人請求酌
減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
每期應繳交上訴人每立方公尺以101元計算之讓售款,若逾期繳款,應罰當次總貨款1/1,000分罰金,而被上訴人逾期應繳款之罰金總額為208萬2,061元云云(詳見附表1「罰金」欄內「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欄所示);被上訴人則抗辯於作業期間逢乾旱天災,又因颱風淹水無法施作,依契約第19條應免除契約責任;另本件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
⒉經查:
⑴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原得
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見);且此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廠商接獲機
關通知(含電話通知)10日內應依機關通知乘決標單價之貨款繳交機關,若逾期繳款每逾一日應罰當次總貨款千分之一為罰金,如逾期超過六十天則依本約第六章規定辦理」,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1第9頁)。故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通知後10日內,依上訴人通知乘決標單價之貨款繳交,若逾期繳款,每逾1日則應罰當次總貨款1/1,000作為罰金,而本件被上訴人確有逾期繳納淤積物讓售款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罰金乙節,即屬可採。
⑶又上訴人主張已於95年1月4日以水北養字第09505000
010號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自文到次日起解除契約乙節,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函文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16頁),故有關被上訴人未按期繳款淤積物讓售款之罰金,上訴人均僅計算至95年1月9日止,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逾期繳款罰金明細表」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1第133頁),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罰金係如附表1「罰金」欄內「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欄所示。
⒊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於作業期間逢乾旱天災,又因
颱風淹水無法施作,依契約第19條應免除契約責任,以及本件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節。經核以:
⑴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固約定:「機關及廠商因不可抗
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惟第28條亦約定:「廠商履約遇有不可抗力之原因或非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而不能按照規定期限竣工時,得依補充說明書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辦理展延工期」(見原審卷1第11頁)。
⑵系爭工程係自90年12月10日開工,至同年12月31日止
,被上訴人累積之實際進度為31.88%,超過預定進度
31.25%甚多;嗣後雖略有落後情形,惟迄93年9月30日時,累積之實際進度為51.64%,超過預定進度50%有1.64%;且被上訴人迄93年第4季(93年10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94年第1季(94年1月1日至94年3月31日)、94年第2季(94年4月1日至94年6月30日)、94年第3季之前2月(94年7月1日至94年8月31日)止,均無提出展期之申請,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契約於作業之初,即逢石門水庫乾涸之天災達2年之久,且93年7月有颱風來襲,作業區內淹水,致工程無法施作,依契約第19條應免除契約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⑶惟系爭工程確於93年7月有颱風來襲,以及作業區內
因蓄水,致水庫水位上升,系爭工程因而作業困難,乃有上訴人回覆上訴人,自93年9月1日起至水位回復至約241公尺為止之期間內,免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國有土地中6筆土地、面積2萬4,664平方公尺之土地租金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94年3月14日水北產字第09450017060號函影本1份、報紙影本2份、作業現場拍攝之照片影本張存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43頁、第50頁至第55頁);另依系爭工程合約,兩造約定之「罰金」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完成61.44%,亦有上訴人提出之附表2可參,而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不大;且被上訴人除先前已給付809萬8,105元之淤積物讓售款外,尚應再給付上訴人389萬1,808元之淤積物讓售款,亦如前述。故本院審酌上情,認依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每逾1日,應罰當次總貨款千分之1計算之罰金,顯然過高,而有失公平,應酌減為每逾1日罰當次總貨款1,000分之0.25計算之罰金,較為允當。
⒋據此,上訴人得請求之罰金如下(以下依附表1「罰金
」欄之記載,先論編號6、7後,再按編號1至5號逐一論述):
⑴附表1「罰金」欄編號6所示7萬0,386元(即第10期:
92年10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部分:
①依上訴人提出之原證4即上訴人93年2月6日水北養
字第09305000330號函影本1份(見原審卷1第134頁至第135頁),前開函內主旨欄記載:「檢送石門水庫中游淤積清除作業(一區-A案淤積物讓售部分)自92年10月至92年12月底止『工程估驗詳細表』1份,請於文到十日內至本局繳納應繳金額計新台幣138萬9,053元,請查照」等語。
②雖上訴人無法提出將上開函文送達予被上訴人之證
明文件,惟由被上訴人自承於上訴人通知時,就會去繳款等語(見本院卷2第173頁反面筆錄),嗣被上訴人於93年2月20日(上訴人書狀誤載為2月24日,見本院卷2第122頁)、同年4月16日(上訴人書狀亦誤載為4月19日)、同年4月30日分別前往上訴人處繳納42萬0,833元、42萬0,833元、54萬7,387元,有上訴人提出上開日期、金額之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165頁至第167頁),故堪認被上訴人確已收受上訴人寄送之上開函文,並以93年2月16日為上開款項之繳款期限,逾期即應處以罰金。
③因被上訴人本期應繳納之淤積物讓售款為138萬9,053元,故上訴人本期得請求之罰金如下:
自93年2月17日逾期起至93年2月20日繳款42萬0,833元止:共計逾期4日(上訴人誤載為8日);且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3款之約定,係以「當次總貨款」即138萬9,053元計算,惟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當次繳納之42萬0,833元計算(見附表2第10期「逾期罰款」欄內「遲繳金額」欄),並未逾得請求之範圍。從而,此部分之金額為421元(計算式為:42萬0,833元×4日×0.25/ 1,000=421元,元以下4捨5入)。
自93年2月21日起至93年4月16日繳款42萬0,833
元止:共計逾期56日(上訴人誤載為63日);且上訴人本得依138萬9,053元扣除前已繳納之42萬0,833元後之96萬8,220元(計算式為:138萬905
3 元-42萬0,833元=96萬8,220元)計算,惟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當次繳納之42萬0,833元計算(見附表2第10期「逾期罰款」欄內「遲繳金額」欄),並未逾得請求之範圍。從而,此部分之金額為5,892元(計算式為:42萬0,833元×56日×0.25/1,000=5,892元)。自93年4月17日起至93年4月30日繳款54萬7,387
元止:共計逾期14日(上訴人誤載為74日);因被上訴人尚有54萬7,387元未繳納(計算式為:
138萬9,053元-42萬0,833元-42萬0,833元=54萬7,387元)。從而,此部分之金額為1,916元(計算式為:54萬7,387元×14日×0.25/1,000=1,916元)。
綜上,此部分之金額合計為8,229元(計算式為:421元+5,892元+1,916元=8,229元)。
⑵附表1「罰金」欄編號7所示16萬6,595元(即第11期:93年1月1日至93年3月31日)部分:
①依上訴人提出之原證5即上訴人93年6月8日水北養
字第09305001630號函影本1份(見原審卷1第136頁至第137頁),前開函內主旨欄記載:「檢送『石門水庫中游淤積清除作業(一區-A案淤積物讓售部分)』93年第一季工程估驗詳細表1份,請於93年6月21日前至本局繳納讓售款,請查照」,而於說明內記載「…,故93年第1季應繳讓售款為113萬5,947元」等語。
②雖上訴人無法提出將上開函文送達予被上訴人之證
明文件,惟由被上訴人嗣於93年8月4日、同年10月25日、94年5月9日(上訴人書狀亦誤載為5月10日,見本院卷2第123頁)分別前往上訴人處繳納42萬0,833元、42萬0,833元、29萬4,281元,有上訴人提出上開日期、金額之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168頁至第170頁),故堪認被上訴人確已收受上訴人寄送之上開函文,並以93年6月21日為上開款項之繳款期限,逾期即應處以罰金。
③因被上訴人本期應繳納之淤積物讓售款為113萬5,947元,故上訴人本期得請求之罰金如下:
自93年6月22日逾期起至93年8月4日繳款42萬0,8
33元止:共計逾期44日;且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3款之約定,係以「當次總貨款」即113萬5,947元計算,惟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當次繳納之42萬0,833元計算(見附表2第11期「逾期罰款」欄內「遲繳金額」欄),並未逾得請求之範圍。
從而,此部分之金額為4,629元(計算式為:42萬0,833元×44日×0.25/1,000=4,629元)。
自93年8月5日起至93年10月25日繳款42萬0,833
元止:共計逾期82日(上訴人誤載為126日);且上訴人本得依113萬5,947元扣除前已繳納之42萬0,833元後之71萬5,114元(計算式為:113萬5,947元-42萬0,833元=71萬5,114元)計算,惟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當次繳納之42萬0,833元計算(見附表2第11期「逾期罰款」欄內「遲繳金額」欄),並未逾得請求之範圍。從而,此部分之金額為8,627元(計算式為:42萬0,833元×82日×0.25/1,000=8,627元)。
自93年10月26日起至94年5月9日繳款29萬4,281
元止:共計逾期196日(上訴人誤載為323日);因被上訴人尚有29萬4,281元未繳納(計算式為:113萬5,947元-42萬0,833元-42萬0,833元=29萬4,281元)。從而,此部分之金額為1萬4,420元(計算式為:29萬4,281元×196日×0.25/1,000=1萬4,420元)。
綜上,此部分之金額合計為2萬7,676元(計算式
為:4,629元+8,627元+1萬4,420元=2萬7,676元)。
⑶附表1「罰金」欄編號1所示51萬9,741元(即第12期:93年4月1日至93年6月30日)部分:
①因依上訴人提出之原證6即上訴人93年8月23日之施
工檢討第六次會議紀錄及其後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4日之回函,可知被上訴人確有參與上訴人93年8月23日會議,堪認上訴人已於當日通知被上訴人繳納淤積物讓售款,因被上訴人未依限繳納,故自93年9月3日起即已逾期等情,已如前述(見前開關於本次淤積物讓售款及利息部分之說明)。
②又上開會議紀錄內,確有載明被上訴人本季應繳納
之游積物讓售款為126萬2,500元,並附有該季之工程估驗詳細表,且繳納期限至93年9月2日止,有該會議紀錄存卷可按(見原審卷1第138頁至第141頁)。又被上訴人嗣於94年5月9日(上訴人書狀亦誤載為5月10日,見本院卷2第123頁)、94年7月7日分別前往上訴人處繳納11萬4,412元、40萬8,693元,有上訴人提出上開日期、金額之統一發票影本各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170頁至第171頁)。③因被上訴人本期應繳納之淤積物讓售款為126萬2,500元,故上訴人本期得請求之罰金如下:
自93年9月3日逾期起至94年5月9日繳款11萬4,4
12元止:共計逾期249日(上訴人誤載為250日);且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3款之約定,係以「當次總貨款」即126萬2,500元計算,惟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當次繳納之11萬4,412元計算(見附表2第12期「逾期罰款」欄內「遲繳金額」欄),並未逾得請求之範圍。從而,此部分之金額為7,122元(計算式為:11萬4,412元×249日×0.25/1,000=7,122元)。
自94年5月10日起至94年7月7日繳款40萬8,693元
止:共計逾期59日(上訴人誤載為308日);且上訴人本得依126萬2,5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1萬4,412元後之114萬8,088元(計算式為:126萬2,500元-11萬4,412元=114萬8,088元)計算,惟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當次繳納之40萬8,693元計算(見附表2第12期「逾期罰款」欄內「遲繳金額」欄),並未逾得請求之範圍。從而,此部分之金額為6,028元(計算式為:40萬8,693元×59日×0.25/1,000=6,028元)。
自94年7月8日起至95年1月9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時止:共計逾期186日(上訴人誤載為494日);因上訴人得向再被上訴人請求之讓售款僅為36萬9,140元,已如前述(見附表1「讓售款」欄內「本院准許之金額」欄內),故上開金額即為被上訴人應繳納之本次貨款。從而,此部分之金額為1萬7,165元(計算式為:36萬9,140元×186日×
0.25/1,000=1萬7,165元)。綜上,此部分之金額合計為3萬0,315元(計算式
為:7,122元+6,028元+1萬7,165元=3萬0,315元)。
⑷附表1「罰金」欄編號2所示67萬5,532元(即第13期:93年7月1日至93年9月30日)部分:
①本期中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淤積物讓售款為154萬7,1
69元,被上訴人亦已收受上訴人通知繳納之函文,惟被上訴人未依限繳納,故自93年10月27日起即已逾期等情,已如前述(見前開關於本次淤積物讓售款及利息部分之說明)。
②雖被上訴人本期應繳納之淤積物讓售款為154萬7,1
69元,惟上訴人僅主張以153萬5,301元請求,並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且其間被上訴人未再有繳款之情形,故上訴人本期得請求之罰金如下:自93年10月27日起至95年1月9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時止:共計逾期440日,從而,此部分之金額為16萬8,883元(計算式為:153萬5,301元×440日×0.25/1,000=16萬8,883元)。
⑸附表1「罰金」欄編號3所示5萬7,674元(即第14期:
93年10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部分:
①本期中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淤積物讓售款為17萬7,4
57元,被上訴人亦已收受上訴人通知繳納之函文,惟被上訴人未依限繳納,故自94年2月19日起即已逾期等情,已如前述(見前開關於本次淤積物讓售款及利息部分之說明)。
②雖被上訴人本期應繳納之淤積物讓售款為17萬7,45
7元,且其間被上訴人未再有繳款之情形,故上訴人本期得請求之罰金如下:自94年2月19日起至95年1月9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時止:共計逾期325日,從而,此部分之金額為1萬4,418元(計算式為:
17萬7,457元×325日×0.25/1,000=1萬4,418元)。
⑹附表1「罰金」欄編號4所示5萬7,674元(即第16期:
94年4月1日至94年6月30日)部分:
①因本期中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淤積物讓售款僅為130
萬3,747元,被上訴人亦已收受上訴人通知繳納之函文,惟被上訴人未依限繳納,故自94年8月11日起即已逾期等情,已如前述(見前開關於本次淤積物讓售款及利息部分之說明)。
②雖上訴人主張應以333萬7,242元為計算基準(見本
院卷2第125頁),惟因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3款之約定,係以「當次總貨款」為計算基準,而被上訴人本期應繳納之淤積物讓售款僅有130萬3,747元,故應以此為計算基準;且因其間被上訴人未再有繳款之情形,故上訴人本期得請求之罰金如下:自94年8月11日起至95年1月9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時止:共計逾期152日,從而,此部分之金額為4萬9,542元(計算式為:130萬3,747元×152日×0.25/1,000=4萬9,542元)。
⑺附表1「罰金」欄編號5所示8萬4,872元(即第17期:
94年7月1日至94年8月31日)部分:
因上訴人無法證明已將通知被上訴人繳納讓售款之函文送達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至97年7月1日始負遲延責任,已如前述,而上開期間已逾上訴人95年1月9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時間,故上訴人此部分即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罰金。
⒌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罰金為29萬9,063元(計算式為
:8,229元+2萬7,676元+3萬0,315元+16萬8,883元+1萬4,418元+4萬9,542元=29萬9,06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款、第3款約定: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9萬1,808元,及各以附表1「讓售款」欄內「本院准許之部分」欄內編號1至5所示金額計算,各自「利息起算日」欄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9,063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末查主文第2項、第3項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法 官 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