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889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律師被上訴人 己○○
號2樓戊○○丁○○丙○○
2樓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給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67年1月12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33萬元向訴外人華陽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承購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第26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街之「華陽市場」M區第二號店鋪之永久使用權,嗣「華陽市場」建物於75年11間因地震部分倒塌,被上訴人乃共同委託訴外人陳冠宏出面收購「華陽市場」未倒塌部分建物俾拆除重建,陳冠宏遂代理被上訴人與伊協商,並於83年8月2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同意於83年11月30日以現金一次交付400萬元之攤位權利金,伊因之如期拆除攤位,但被上訴人竟拒不付款。被上訴人出具之委託契約書已載明被上訴人「委任」陳冠宏處理與上訴人等人間攤位事宜,且委任範圍包括支付上訴人之拆遷補償費,被上訴人與陳冠宏間為委託而非承攬契約關係。陳冠宏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華陽市場」倒塌後,其經陳威統僱請保障地上物,後地主見其處理保全,乃委託其出面與未談成和解之攤位繼續處理等語,伊係認陳冠宏經被上訴人授權,方與之協商、談判及成立調解,陳冠宏亦表明其係代理地主即被上訴人代理人之意思與伊成立調解,該筆款項於建物拆除後由地主即被上訴人支付,其所為均在其受被上訴人委任權限範圍內,被上訴人應依調解內容履行等情,爰依代理及台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自8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陳冠宏並非伊之代理人,伊與陳冠宏間所訂之委託契約書為承攬契約性質,即由陳冠宏應負責①拆除臨時市○○○○街1之1號至1之35號未完全傾倒之建物全部、②支付上訴人、藍腰、契約附表所示32人之拆遷補償費、③取回被上訴人簽發予林本盔、面額1800萬元之佣金支票或取得免除被上訴人債務之承諾、④理直被上訴人與原地主曾春、林國松間價金尾款糾紛,使原地主不再對被上訴人要求任何給付、⑤拆除原地主林國松所搭蓋面向員山路之違建物,被上訴人於陳冠宏完成上述全部事務後,一次支付陳冠宏以每坪土地10萬元計算、共計7,690萬元之報酬,陳冠宏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提前支付。縱認伊與陳冠宏間委託契約為委任關係,伊亦未授與陳冠宏代理權,更未特別授權陳冠宏與他人為和解、調解,陳冠宏與上訴人成立之調解對伊不生效力。依委託契約書所載應支付上訴人補償費者為陳冠宏,並非被上訴人,調解書之聲請人亦為陳冠宏,亦非被上訴人,陳冠宏係以其自己之名義與上訴人成立調解,且未表明代理意旨,上訴人與陳冠宏成立之調解,對伊自不生效力。況上訴人之攤位早於83年5月間即已登記滅失,上訴人無權請求給付拆遷補償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8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市分會保證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67年1月12日以總價33萬元向訴外人華陽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承購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第26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華陽市場」M區第2號店舖之永久使用權,並於74年1月4日登記取得該攤位建物所有權。嗣華陽市場於75年11月間因地震部分倒塌,上訴人之攤位並於83年5月30日登記滅失。
2、被上訴人於83年5月26日與訴外人陳冠宏訂立「委託契約書」,約定由陳冠宏處理①拆除臨時市○○○○街1之1號至1之35號未完全傾倒之建物全部、②支付上訴人、藍腰、契約附表所示32人之拆遷補償費、③取回被上訴人簽發予林本盔、面額1800萬元之佣金支票或取得免除被上訴人債務之承諾、④理直被上訴人與原地主曾春、林國松間價金尾款糾紛,使原地主不再對被上訴人要求任何給付、⑤拆除原地主林國松所搭蓋面向員山路之違建物。被上訴人則於陳冠宏完成上述事務後,一次支付陳冠宏以每坪土地10萬元計算,共計7,690萬元之報酬。
3、83年8月2日訴外人陳冠宏與上訴人於台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其內容為:「一、兩造合意,聲請人(即陳冠宏)願給付對造人(即上訴人)攤位權利金計新台幣肆佰萬元整。二、給付方法:由聲請人於83年11月30日假對造人宅以現金一次交付收執。三、對造人願就本件拋棄其餘請求權。」惟嗣陳冠宏並未依期給付。
4、上訴人於87年間對被上訴人戊○○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15038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又於89年間對陳冠宏提起詐欺自訴,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自字第42號判決陳冠宏無罪。
(二)兩造爭點:
1、被上訴人與陳冠宏間所訂委託契約書之性質為何?
2、被上訴人有無授權陳冠宏,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洽談處理上訴人攤位拆除補償事宜?
3、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調解書所載內容?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與陳冠宏間所訂委託契約書之性質為何?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冠宏間委託契約書之記載,被上訴人固委託陳冠宏拆除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264之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支付上訴人及藍腰等32人之拆遷補償費、取回交付林本盔之支票或免除對林本盔之佣金債務、理直原地主之土地價金尾款,惟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周麗華係依陳冠宏處理之土地面積,以每坪10萬元計算,而以總價約7690萬元之金額委由陳冠宏處理上開事項,而此7690萬元並包括所有建物之拆除費用、與上訴人及藍腰等32人攤位遷移之談判協調與和解補償費用、向林本盔取得支票及原地主不再要求尾之承諾等事項所需之一切費用,並於陳冠宏完成上開工作後一次支付陳冠宏(見原審卷第13、14頁),而非委託陳冠宏代理被上訴人與原地主、上訴人及藍腰等人協商,再由被上訴人依協商結果,支付拆除費、補償費等費用予上訴人及原地主等人。亦即上開7690萬元於陳冠宏扣除其處理上開事項所需各項拆除費、補償費等費用後,所餘即為陳冠宏之報酬。既約定由陳冠宏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周麗華完成一定之工作,並於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則被上訴人抗辯其與陳冠宏間所定委託契約書係屬承攬契約性質,應為可取。
(二)被上訴人有無授權陳冠宏,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洽談處理上訴人攤位拆除補償事宜?
1、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己○○於上訴人自訴陳冠宏詐欺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2號89年9月8日審判期日證稱「我們是授權被委託人,等他與乙○○談確定之後再告訴我們」等語,主張被上訴人有授權陳冠宏與其協商補償費云云。惟遍觀系爭契約書,並無任何授與陳冠宏代理權,或使陳冠宏得代理被上訴人等與他人締約之文字。而查,「(問:定委託契約書上的拆遷補償費是被告(指陳冠宏)先墊,或是你們付?)是被告要自行處理」、「(問:陳冠宏有無告訴你們公司,他與乙○○調解的事?)沒有」等情,已據證人即代理被上訴人丁○○於契約上簽名之陳俊輝於該刑事審判期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4、95頁)。證人即代理被上訴人甲○○○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之李阿萬亦證稱:「(問:委託陳冠宏有關費用的部分,是否將所有的事委託他,以7690萬元為限?)委託的前題是要依照第三點以處理完畢,我們有賣出去為主」、「(問:是否被告處理的費用要先墊?)基本上是受委託人要先墊,等我們把土地賣出之後,才給他錢」、「(問:陳冠宏與自訴人協調拆遷補償費經過與費用你是否知情?)不知道,他沒有講」(見本院卷第97頁),足證有關拆遷補償費用之支付,陳冠宏需自行處理,處理之經過及給付多少補償費均無需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曾繁康固曾證稱「我們是授權被委託人,等他與乙○○談確定之後再告訴我們」等語,惟此係對於「為何沒有講明金額,是否授權被告去與乙○○談補償費?」問題之回答,且其並證稱「我當時給被告一個範圍讓他在這個範圍內處理」、「(問:範圍究竟為何?)如契約書上所載,一坪不超過10萬元,還包括很多費用在內」、「(問:被拆的房子總坪數?)不到十坪,權狀記載33.7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
87、88頁),足見被上訴人於曾繁康此所稱授權陳冠宏,係指連同陳冠宏之報酬及處理約定事務所需之費用,以陳冠宏處理土地之面積每坪以10萬元計算之總額,交由陳冠宏自行斟酌處理,如陳冠宏拆除地上建物、支付拆遷補償費、清償原地主之尾款及向林本盔取回佣金支票所支出之費用較低,其所得淨報酬即較高,反之則較低。證人陳冠宏亦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初我跟地主的合約,是約定我幫他處理土地上的東西,一坪10萬元,..我和地主的契約內容是處理這些東西,處理過程中所有開銷我自己負擔,處理好後我可以拿到7000多萬元。..400萬元部分,乙○○原來出價很高,被我殺價到四百萬元,這筆錢是我自己要給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第79頁)。被上訴人抗辯其未授權陳冠宏以其代理人之名義,與上訴人洽商上訴人攤位拆除補償事宜,尚非無據。
2、上訴人雖以陳冠宏於原審證稱「調解那天在市場現場我有跟乙○○說,如果地主給我錢,我就把錢給他,但前提是他要有產權」,與其前開自訴案件中陳稱「本件原本地主找人要去把他推平,我們找地主談,地主陳俊輝、己○○,李阿萬都說這些人沒有任何產權,我說但是道義上還是要賠償這些攤販」等語,互相矛盾云云,惟陳冠宏於自訴案中所稱係於道義上地主應為賠償,而非其本身負此道義上責任,核與其原審稱如地主給他錢他就把錢給上訴人並無矛盾之處,且此亦與被上訴人有無授權陳冠宏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洽談拆遷補償費無涉。上訴人既未提出足資證明陳冠宏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議定拆遷補償費金額及成立調解,且83年8月2日於台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書,係陳冠宏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所簽立,並非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之名義而為,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調解事件之當事人,且調解書亦無片語隻字提及被上訴人或陳冠宏係為被上訴人而與上訴人調解,有該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6頁),足見陳冠宏是為自己之利益,本於處理自己事務之意思而與上訴人協商拆遷補償費,並非基於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代理被上訴人而為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陳冠宏係經被上訴人授權,而代理被上訴人與之洽談拆遷補償事宜並與之成立調解,應非可取。
(三)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調解書所載內容?查陳冠宏於83年8月2在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與上訴人成立之調解,既係本於處理自己之事務之意思而為,非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代理被上訴人而為,該調解書之效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不受其拘束,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400萬元,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陳冠宏受被上訴人等人委任,代理被上訴人等人與其於台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同意給付上訴人400萬元,為不足取。被上訴人抗辯其與陳冠宏間所定委託契約書係屬承攬契約性質,並未授權陳冠宏代理其與上訴人成立調解,尚屬可信。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調解書之內容給付上訴人400萬元,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調解書及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400萬元及自8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麗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