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899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六萬三千九百
零七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伊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七日要求被上訴人退還定金一百萬元及
約定之利息,因被上訴人已將定金花用殆盡,無法償還,兩造始約定由被上訴人將買賣土地以應有部分先行移轉,伊則先給付買賣價金餘款中之三百四十萬元,保留尾款一百萬元作為將來抵銷遲延利息之用,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後,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依協議給付三百四十萬元,被上訴人並結算至該日應付之遲延利息,其餘利息言明俟共有物分割完畢後再結算。
兩造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之約定,只是原來契約履約方式改變
,並無重新訂立獨立買賣契約之意思,故僅就原來契約須補充部分記載於補充協議中,其餘買賣條件並未改變。
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三八號判決確定前,仍爭
執就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無效,豈可能約定於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後其契約責任已終了。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依兩造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訂立之買賣契約(下稱原始買
賣契約)內容與八十三年六月七日重新協商內容比較可知,原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為分割後土地,伊負辦理共有物分割義務,重新協商後,變更為按現狀買賣,伊僅於上訴人日後與他共有人辦理共有物分割時,協助上訴人取得特定位置而已,足見原始買賣契約與重新協商並非同一契約。
原始買賣契約約定應補貼上訴人之利息,已經於八十三年六月
二十九日結算並給付完畢,而伊已非土地共有人,無從對他共有人主張分割共有物,若仍令伊負擔至共有物分割完成日之利息,自非合理。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原始買賣契約,上訴人向伊
買受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一一三0之六地號【下稱一一三0之六地號,重測後為宜商段一0二七地號(下稱一0二七地號)】土地全部及伊共有同段一一二八地號【下稱一一二八地號,重測後為宜商段一0二六地號(下稱一0二六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約定伊應將一一三0之六地號土地全部及一一二八地號土地分割後特定位置土地移轉予上訴人。因一一二八地號土地遲未分割,且土地已經重測,兩造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重新協商,約定伊將重測後一0二七地號土地全部及一0二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00分之二0移轉予上訴人,買賣面積暫定三十坪,每坪十八萬元,暫定總價五百四十萬元,惟若一0二六地號土地分割後,上訴人所得面積超過三0坪時,超過部分以每坪九萬元補付予伊,上訴人就暫定總價部分僅付款四百四十萬元,尚有一百萬元未付,又一0二六地號土地分割後,上訴人連同一0二七地號土地所取得面積計三二.八三三三五坪,應補付伊二十五萬五千零二元,詎上訴人拒未給付等情,爰依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五萬五千零二元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原始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二年一
月二十三日將系爭土地交付伊,否則即應以伊交付款項以銀行放款利率計算賠償金補貼伊,惟被上訴人迄八十三年六月七日未能交付土地,兩造重新協商由被上訴人先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伊付款四百四十萬元,保留尾款一百萬元至被上訴人負責將共有物分割完畢止,被上訴人於土地分割完成前仍應依約計算損害賠償金,而系爭土地遲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始經調解分割,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遲延賠償四百四十一萬五千八百七十六元,且伊為被上訴人代墊土地增值稅十萬三千零三十三元,伊得為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不得請求伊給付,且應給付伊三百二十六萬三千九百零七元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抵銷後餘額本息。
兩造不爭事實經過:
㈠兩造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簽立系爭原始買賣契約,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購買所有一一三0之六地號土地全部及共有之一一二八地號土地內緊臨同段一0八之一地號(東北端)部分,被上訴人應辦理共有物分割後以單筆移轉,不得以共有持分移轉,買賣面積最少為三十坪,最多不得超過三十五坪,價金以每坪十八萬元計算,暫定為五百四十萬元,如移轉面積超過三十坪,超過部分以每坪九萬元計價,上訴人簽約時支付定金一百萬元,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屆期如因共有人糾紛因素致無法分割完畢,上訴人同意再展延三個月,此展延之三個月,被上訴人應依定金額按銀行放款利率補貼上訴人,倘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仍因上開因素,未能分割完成,上訴人如願繼續等待至共有物完成分割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待期間被上訴人應繼續按銀行放款利率補貼;如不願繼續等待,得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定金並按銀行放款利率計算之不當得利及給付十萬元為賠償。
㈡系爭一一二八地號土地迄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仍未完成分割
,上訴人並未解除契約,上開土地經地籍重測,兩造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重新協商契約內容,約定:⑴原一一三0之六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一0二七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⑵原一一二八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一0二六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一00分之二0應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⑶上二筆土地總持分面積為一0八.五五八平方公尺即三二.八三九坪,現即時辦理過戶手續,倘日後辦理分割共有物,若確定分得面積達一0八.五五八平方公尺,則超過三十坪之面積依每坪九萬元之單價計算補付給被上訴人;⑷雙方約定本案三十坪總價五百四十萬元,保留一百萬元至共有物分割完竣始給付,餘四百四十萬元扣除已付款於過戶完畢付清;⑸上訴人日後與他共有人辦理共有物分割時,被上訴人應協助辦理並負責照附圖位置分取。
㈢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辦妥移轉登記,兩造於同年
月二十九日結算,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現金及支票合計三百四十萬元,記載尾款一百萬元俟共有物分割完畢後結算一次付清,又被上訴人應補貼上訴人之利息於本日結算完畢並付清。
㈣上開一0二六地號土地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分割完成,上
訴人實際分得面積為三二.八三三三五坪,就超過三十坪價金及保留之尾款,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五萬五千零二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超過三十坪之價金及尾款計一百
二十五萬五千零二元。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自受領其交付之四百四十萬元後迄完成共有物分割止,仍應按台灣銀行公告基本放款利率補貼伊利息四百四十一萬五千八百七十六元,伊得以該補貼之利息抵銷價金云云,上訴人之父游德山亦附合其說,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依上開事實經過,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購買重測前一一三0地號土地全部及共有之一一二八地號土地分割後之特定部分,兩造先簽立系爭原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原始買賣契約,負有於一定期限內完成重測前一一二八地號土地之分割,取得特定位置土地單獨所有權後與一一三0地號一併移轉予上訴人義務,如未依限完成,則應依上訴人已付定金一百萬元按銀行放款利率計算違約金賠償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遲未能完成共有土地之分割,土地又經重測,兩造乃重行協商,被上訴人依協商後結論,其所負義務已變更為將重測後一一二七地號土地全部及一一二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00分之二0移轉予上訴人,於上訴人將來與他共有人分割一一二六地號土地時,協助上訴人取得一一二六地號特定位置之義務,而上訴人依原始買賣契約所付定金一百萬元則抵充為價金之一部,並結算被上訴人依原始買賣契約應付違約金數額而給付完畢,則被上訴人依原始買賣契約所負移轉義務之內容已經變更,上訴人依原始買賣契約所付定金已抵充為重行協商後價金一部,被上訴人依原始買賣契約應負按定金額計算之違約金亦經結算給付完畢,上訴人保留未付之價金一百萬元,亦約定於分割完成後給付,而無關於自移轉登記後至完成分割時應否計付違約金之約定,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重行協商,約定於被上訴人完成移轉登記後,不再要求被上訴人按銀行放款利率計付違約金。證人即上訴人之父游德山證詞與兩造前後二次契約經過及約定不符,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上訴人復以其於分割時,為訴外人即共有人廖健宏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七元,並以該增值稅為抵銷之抗辯。惟被上訴人就其移轉予上訴人土地之增值稅已經被上訴人繳納完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承辦代書簡錦聰結證屬實,上訴人為辦理分割登記,為他共有人代繳土地增值稅,核係上訴人可否向該共有人求償問題,尚非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債權,無從據為抵銷,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一百萬元、
超過三十坪部分之價金二十五萬五千零二元,合計一百二十五萬五千零二元本息即無不合;而上訴人無從以代他共有人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按銀行利率計算違約金為抵銷,其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抵銷後之三百二十六萬三千九百零七元本息,於法無據,原判決因而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洵屬正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法 官 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