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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字第 9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929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丁○○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周靜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清光緒元年由地主捐獻土地、信眾集資捐建而成,現今所有資產亦均由信眾捐助,其性質應屬財團法人,又因寺廟性質較為特殊,尚須由董事依捐助章程所定管理方法從事法人事務。依司法行政部66年台函民字第05208號函釋(下稱系爭5208號函),縱被上訴人組織章程規定其信徒之定義、範圍及資格之取得與確定方法、信徒大會會議之召開程序、決議之成立方式、管理委員會之權限,監察人之職權等項,惟此係為避免信徒、管理委員會之產生是否合法所生爭議而為規定,非可遽認其係社團組織,更不應認信徒大會為其意思機關或最高權力機關。另被上訴人組織章程應受主管機關監督,尚難謂有私法人自治之空間,其對外是否接納新信徒,未必有自由決定權。但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竟規定信徒加入,應經信徒大會認可通過,有違系爭5208號函,應屬無效。另監督寺廟條例就寺廟信徒之資格及管理人之產生方式並無規定,是被上訴人信徒資格之認定,自應依其組織章程第5條第2項規定及信徒資格認定標準第1條規定「皈依本宮(即被上訴人)之信徒並付本宮捐獻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以上者。」為準,並非僅以信徒大會決議判定。而伊長年來始終維持每日2次赴被上訴人處參拜媽祖,並於參拜後捐獻若干香油錢之習慣,更時常關切被上訴人,虔誠奉獻予媽祖。伊為成為被上訴人之信徒,乃於民國95年2月14日捐獻10,001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後,竟開立捐獻修建費之感謝狀予伊,經伊察覺有異,又捐獻500元充作香油錢,以資對照伊實欲皈依成為信徒而捐獻。依上開規定,伊確已符合被上訴人信徒資格,被上訴人應辦理伊加入信徒事宜,惟其竟未告知伊需經受度方能取得信徒資格,且故意不通知伊進行受度儀式,復於95年6月25日第3屆第5次信徒大會,以伊未受度尚不符合資格為由,不同意伊成為信徒。伊遂於95年10月14日函請臺北市士林區公所(下稱士林區公所)見證,請求被上訴人補辦受度儀式,經士林區公所、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發函被上訴人辦理,其均未置理,致伊迄未成為被上訴人信徒。爰依被上訴人信徒資格認定標準第1條及組織章程第5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信徒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將伊列入信徒名冊登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捐獻10,001元予伊,惟未經伊管理人及主持書面同意成為信徒,亦未至伊處服務,不符信徒資格認定標準。另上訴人未依組織章程第5條第2項規定,經受度程序及由信徒大會或信徒代表大會認可通過,並轉呈主管機關准予核備,亦無法成為伊信徒。又上訴人未維護伊名譽,且在成為信徒之前,對伊宮內擺設百般干涉,並向主管機關舉發伊各項措施,及對伊宮內之信徒屢興訴訟,實令伊及信徒不堪其擾,業經伊95年6月25日第3屆第5次信徒大會、96年1月7日第3屆臨時信徒大會、97年10月25日第4屆第1次信徒大會否決其成為伊信徒。是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原審已於97年11月26日裁定更正「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70頁),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更正聲明為(見本院卷第75、80頁):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之信徒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列入其信徒名冊登記。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1頁,97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5條第2項規定:「本宮信徒資格認定

如左:……新加入信徒:凡本宮界下篤信天上聖母崇敬本宮諸神、佛、先、聖賢等尊,而對本宮熱心貢獻,符合丁○○(即被上訴人)信徒資格認定標準之規定者,並經受度後由信徒大會或信徒大會代表認可通過,轉呈主管機關准予核備後始為本宮信徒。」(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18頁)。

⒉被上訴人信徒資格認定標準規定:「皈依本宮之信徒並

付本宮捐獻年新臺幣壹萬元以上者。經本宮管理人及主持書面同意者。派下有實際到宮服務者。」(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22頁)。

⒊上訴人於95年2月14日簽發票據號碼為BH0000000號、受款

人為丁○○管理委員會、金額為10,001元、付款人為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北投分社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10,001元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開立慈修字第0001882號感謝狀予上訴人,以銘謝上訴人捐獻修建費(見原審卷第15、16頁)。

⒋上訴人並未受度皈依被上訴人,亦未經被上訴人管理人及

主持書面同意為該宮信徒,被上訴人95年6月25日第3屆第5次信徒大會、96年1月7日第3屆臨時信徒大會及97年10月25日第4屆第1次信徒大會中均否決上訴人成為被上訴人之信徒(見原審卷第97-113頁、本院卷第88-127、198頁,信徒大會記錄、被上訴人95年10月5日函)。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有無信徒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應否將上訴人列入信徒名冊登記?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資產均由信眾捐助,性質應屬財團法人,非為社團組織,被上訴人之組織章程規定信徒加入,應經信徒大會認可通過,與法有違,應屬無效;其既於95年2月14日捐獻10,001元予被上訴人,符合被上訴人信徒資格認定標準第1條規定,即成被上訴人之信徒,其間有信徒關係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財團於登記前,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設立財團者,應

訂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民法第59條、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依特別法之規定取得法人資格;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且設立社團,應訂定章程,記載其目的、名稱、董事、監察人、總會召集之條件、程序及其決議證明之方法、社員之出資、社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等項,並以總會為社團之最高機關。此觀民法第45條、第46條、第47條、第50條規定自明。是財團法人係以捐助財產為組織之基礎而成立之公益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社員為組織之基礎,設有社員總會,為其意思機關者不同,財團法人之目的應由捐助章程訂定,除設董事為其執行機關,監察人為監察機關外,別無社員總會之設置(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6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監督寺廟條例及寺廟登記規則對於寺廟究備何種組織型態或法律人格並未明定,依臺北市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9條規定:「寺廟依本須知完成登記程序後,寺廟負責人得依財團法人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設立為財團法人制之寺廟」(見本院卷第176頁),可見依上開須知完成登記程序之寺廟,並非必為財團法人制之寺廟,尚須依法申請許可,始可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準此,寺廟未經登記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前,應認其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非法人之團體相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寺廟登記規則登記之寺廟,領有台北市

寺廟登記證(見本院卷第78頁),觀其簡介(見本院卷第17頁),被上訴人固係由信徒協力捐建,惟依其組織章程第5條定有信徒及其資格之認定標準與決議方式,第6條至第16條則規定由其信徒推選代表及選舉委員、監察人,委員除推選主任委員外,尚有召開信徒大會等職權,監察人則推選常務監察人,而主任委員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及對外之代表人,且由第17條、第21條規定可知信徒代表大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顯見被上訴人係以信徒為成員所構成之組織與機關職權為其主要規範內容,並無捐助章程之性質可言(見原審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18、19頁);更何況被上訴人未曾登記為財團法人,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內政部全國宗教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73頁、200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既未訂有捐助章程,亦無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為財團法人之登記資料可憑,又設有信徒,並以信徒大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自非屬財團法人制之寺廟,應係非法人之宗教團體。至上訴人所引系爭5208號函、司法院 (74)院台廳㈠字第04537號函、秘台廳民三字第02582號函(見本院卷第16、154、155頁),均係針對已經設立登記之宗教財團法人所為之闡釋,核與非法人宗教團體之被上訴人無關,自難比附援用;另上訴人所稱內政部84年函釋得為認定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否之依據一節(見本院卷第10頁),既未提出該函釋為證,自難採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信徒捐助財產,屬財團法人之性質,故意未為財團法人之設立登記云云,要無可取。被上訴人所辯其非屬財團法人等語,為可採信。準此,有關被上訴人信徒資格之認定,應依被上訴人組織章程、信徒資格認定標準而定。

㈢次按監督寺廟條例就寺廟信徒之資格及管理人之產生方式

並無規定,關於寺廟信徒資格之認定,內政部53年10月21日台內民字第156136號代電、台灣省政府民政廳53年11月6日民甲字第22770號代電曾釋示四原則,即㈠光復後寺廟所置信徒名冊經登記有案者,㈡各寺廟過去沿慣例辦理皈依者,㈢對寺廟之修建曾捐助500元以上或對寺廟祭典及香油經常捐助達10,000元以上有確切之證明者,㈣經政府許可之宗教團體授予宗教洗禮並經寺廟管理人及住持書面同意者。另內政部81年1月30日台內民字第8174495號函亦曾釋示以下原則,即㈠光復後寺廟所置信徒名冊經登記有案者,㈡各寺廟依教制辦皈依傳度者,㈢寺廟信徒資格由各該寺廟章程之規定認定之,新建或尚未確定信徒之寺廟,其信徒資格認定原則,得由籌建委員或對該寺廟具有重大貢獻 (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且有確切之證明者,開會研訂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判決(上訴人誤載為判例)參照。又臺北市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9條亦規定:「下列之人為信徒:㈠寺廟開山、創辦者。㈡出家並設立戶籍並居住於寺廟一年以上且無不良紀錄,或在該寺廟出家剃度有證明文件者。㈢依寺廟章程規定為信徒者。㈣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者。㈤於寺廟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等有重大貢獻者。」(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查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5條已就其信徒資格之認定予以明定其要件,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信徒資格之取得,既有組織章程可循,且合於上開臺北市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9條第㈢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按前開內政部函釋原則為其信徒資格之認定依據,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頁),自屬可採。

㈣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5條第2項明定:本宮信徒資格認定如

左:凡本宮設立時經主管機關公告確定之信徒。新加入信徒:凡本宮界下篤信「天上聖母」崇敬本宮諸神、佛、仙、聖賢等尊,而對本客熱心貢獻。符合「丁○○信徒資格認定標準之規定者」,並經受度後由信徒大會或「信徒代表大會」認可通過,轉呈主管機關准予核備後始為本宮信徒(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18頁)。被上訴人信徒資格認定標準則規定:「皈依本宮之信徒並付本宮捐獻年新臺幣壹萬元以上者。經本宮管理人及主持書面同意者。派下有實際到宮服務者。」(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22頁)。本件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設立時經主管機關公告確定之信徒,自屬申請新加入信徒之情形。準此,上訴人欲成為被上訴人新加入信徒,必須符合下列要件:⒈篤信「天上聖母」,⒉崇敬被上訴人宮內諸神、佛、仙、聖賢等尊,⒊對被上訴人熱心貢獻,⒋符合被上訴人信徒資格認定標準之規定,⒌經受度後,由信徒大會或「信徒代表大會」認可通過,⒍經主管機關准予核備。而上訴人固於95年2月14日交付系爭10,001元支票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頁),惟並未受度皈依被上訴人,亦未經被上訴人管理人及主持書面同意為其信徒,亦未實際到被上訴人處服務等情,已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81頁),縱令上訴人申請加入信徒時,被上訴人未告知須經受度,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申請受度,亦未獲置理(見本院卷第29-34、56、160頁),但被上訴人95年6月25日第3屆第5次信徒大會、96年1月7日第3屆臨時信徒大會及97年10月25日第4屆第1次信徒大會既均否決上訴人成為被上訴人之信徒(見原審卷第97-113頁、本院卷第88-127頁,信徒大會記錄),則上訴人申請加入信徒即與前揭新加入信徒資格認定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已成為被上訴人之信徒。

㈤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為財團法人,其組織章程規定信徒加

入應經信徒大會認可通過,應為無效;而被上訴人信徒大會通過之信徒資格認定標準,應屬被上訴人對不特定信眾所為加入信徒之要約,其已按該標準繳納入會費,即係對上開要約之承諾,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其間之信徒關係已成立等節,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被上訴人非屬財團法人制之寺廟,並以信徒大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5條第2項所定新加入信徒須符合「經受度後,由信徒大會或信徒代表大會認可通過」之資格認定要件,於法並無不合。況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5條第2項就新加入信徒定有資格認定要件,此為信徒資格認定標準之上階規定,而信徒資格認定標準係被上訴人就申請為信徒者之初步判定要件,並非對不特定信眾所為加入信徒之要約,申請者始為提出加入信徒之要約,尚須被上訴人為承諾,始能謂兩造就加入信徒有意思表示之合致。縱令申請者合於該標準,然尚須再按組織章程第5條第2項所定程序定之。換言之,現欲成為被上訴人之信徒,須符合組織章程第5條第2項及信徒資格認定標準之規定始可。上訴人雖於95年間交付系爭10,001元支票予被上訴人,惟往後並未再捐獻1萬元以上,其於起訴時,是否合於信徒資格認定標準第1條之規定,已非無疑;即使上訴人當年度之捐獻合於該規定,然上訴人未曾受度皈依,且被上訴人信徒大會三次否決其成為信徒,亦即被上訴人最高意思機關或意思決定機關未認可通過上訴人加入為新信徒之議案,自無兩造對上訴人加入信徒有何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言。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㈥綜上,被上訴人非財團法人制之寺廟,而係非法人之宗教

團體,其就新加入信徒資格之認定,於其組織章程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並包含信徒資格認定標準為其要件),上訴人雖於95年2月14日交付系爭10,001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以為捐獻,惟並未受度皈依被上訴人,亦未經被上訴人管理人及主持書面同意為該宮信徒,更未實際至被上訴人處服務,且被上訴人之最高意思機關即信徒大會先後於95年6月25日、96年1月7日、97年10月25日決議否認上訴人成為其信徒。是上訴人申請為被上訴人之信徒,既與前揭組織章程第5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非被上訴人之信徒,兩造間並無信徒關係存在。上訴人所稱其已成為被上訴人之信徒,兩造間有信徒關係存在云云,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其信徒,兩造間並無信徒關係存在等語,堪予採信。

六、上訴人又主張依內政部86年9月24日決議,倘寺廟不同意新信徒加入者,由地方主管機關權責介入以補正;因士林區公所、台北市民政局已認其符合被上訴人信徒資格認定標準,即其業經中央政府機關依法認定為信徒,被上訴人自有同意其加入為信徒之義務,並協同其造具名冊向主管機關報備,以完成信徒登記之義務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申請加入信徒,已經被上訴人信徒大會所否決,不

符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5條第2項所定新加入信徒資格之認定要件,兩造間無信徒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無從將上訴人列入信徒名冊登記。

㈡士林區公所、台北市民政局對被上訴人發函,或係通知被

上訴人配合辦理上訴人申請受度儀式,或係依上訴人之陳情內容轉述予被上訴人,並請被上訴人說明上訴人未能入會之原因及予以妥善處理,並無認定上訴人符合被上訴人信徒資格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9-34、56、160頁)。

㈢觀之內政部86年9月24日決議內容:「寺廟信徒資格認定

,仍維持現行規定,即依該寺廟章程之規定為認定標準,唯符合本部84年1月28日台內民字第8475776號函所訂寺廟信徒資格認定原則者,經主動向寺廟提出申請,寺廟負責人如不造報信徒名冊送主管機關公告,即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權責審查後,予以公告徵求異議辦理之。」等字(見本院卷第11、12、208頁),參以內政部84年1月28日台內民字第8475776號函所定第7則「信徒資格之認定原則」之規定:「一 寺廟之開山或創辦者。二 出家並設籍居住寺廟一年以上而無不良紀錄或在該寺廟出家剃度,持有證明者。三 依寺廟章程規定者。四 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者。五 對寺廟具有重大貢獻(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者。」(見本院卷第186頁),核與前揭臺北市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9條規定之信徒要件大致相同(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依前揭㈢所述,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5條既已就其信徒之資格明定認定標準,自無別事探求其他原則為據,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頁);更何況上訴人並未符合上開內政部84年1月28日台內民字第8475776號函第7則「信徒資格之認定原則」所定各款情形(關於「依寺廟章程規定者」,則依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5條定之),自不發生上訴人符合信徒資格之情形,更遑論被上訴人須將上訴人造報信徒名冊送主管機關公告,亦無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權責審查後予以公告徵求異議辦理之可言,是前開內政部決議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82年3月29日成立信徒大會,信

徒計114人,自82年迄今之信徒人數似由被上訴人恣意增減,均不符信徒資格認定標準,且有未經信徒大會認可即通過成為信徒之情形,被上訴人未依組織章程行事,任意增減信徒人數,對其竟要求符合組織章程第5條規定,顯屬不公,實有弊端等節,核屬其他信徒資格認定之問題,與上訴人是否取得信徒資格無關,自無審酌之必要。

㈤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其列入信徒名冊登記云云

,殊乏所據。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非其信徒,其無義務將上訴人列入信徒名冊登記等語,應屬可信。

七、從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信徒資格認定標準第1條及組織章程第5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信徒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將其列入信徒名冊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