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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字第 9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922號上 訴 人 辰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號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複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被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董事長,與上訴人間之訴訟,依前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之監察人乙○○代表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因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仍登記為上訴人之董事長,而被上訴人已以存證信函終止委任關係,若未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使他人誤信被上訴人仍為上訴人董事長之虞。

另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就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對於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上訴人因積欠健保費已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催繳,並由被上訴人收受送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2頁)。因此,上開不安之狀態,致使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非經法院之判決,無從除去此不安之狀態,故被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甲○○(更名前為郭根在)

,係伊之妻弟,惟伊僅係掛名負責人,實則擔任上訴人之倉庫管理及送貨工作。上訴人之董事長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間原變更為甲○○之妻卓沄瑱,事後復因其債信問題,方變更為由被上訴人擔任,但甲○○對外仍以其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自居,除寄發律師函予上訴人之債權人外,並與監察人乙○○、郭文屏簽立協議書,由甲○○已成立之新公司信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修公司)繼受上訴人之業務,甲○○並挪借上訴人之資金清償信修公司之債務高達新台幣(下同)2,900萬餘元等情。

㈡因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

於委任之規定;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於97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以及其餘董事郭銘峻、郭文德、監察人乙○○等為終止本件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1月9日由上訴人及前開2位董事簽收,依前開條文規定,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因被上訴人終止而不存在。又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得依據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由副董事長代理,或由董事互推1人代理職務,故被上訴人辭任董事長後,上訴人公司仍能運作,被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情形。㈢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均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而催繳健保費,然因被上訴人並非實際負責人,而上訴人遲未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故被上訴人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自97年1月9日起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董事長及董事,係有一定之決策權及

對外為法律關係權限之人,惟其任職以來均未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對於股東及監察人請求查帳亦一律拒絕,使被上訴人之經營及財務長期處於黑箱作業,虧損連連;且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31日仍與郭松澤協商經營問題,足認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31日仍掌控上訴人之實際經營。㈡被上訴人於96年6、7月間將上訴人之重要模具質押550萬

元,但上訴人之後卻仍發生支票退票情事,故被上訴人未明確負責前,逕為辭任董事長職務,係因其掏空上訴人後為脫免個人責任之舉,顯有權利濫用之嫌;況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代表機關,所有法律責任均及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私法地位,並無受侵害之虞,因此,本件並無提起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

於委任之規定;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上訴人係自96年4月12日起擔任上訴人董事及董事長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8頁)。而被上訴人已於97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及其餘董事郭銘峻、郭文德表明辭職,即係為終止本件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而前揭存證信函已於97年1月9日送達上訴人及董事郭銘峻、郭文德2人,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北門郵局第98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3份附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9頁至第16頁、第50頁)。

㈡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

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董事長係股份有限公司必要之代表機關,對外代表公司,倘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或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前,均應由適當之人代理或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維公司之正常運作(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既已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設有依序由相關人員代理之規定,而上訴人僅設有董事長與董事,並無副董事長等其他設置,故於董事長即被上訴人提出辭職之意思表示時,自得類推適用上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董事郭銘峻、郭文德代理董事長職務,受領被上訴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而前開存證信函已送達予上訴人董事郭銘峻、郭文德2人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開之說明,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因被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而不存在。

㈢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實際經營者,涉嫌掏空公司資產

,被上訴人此時終止委任關係,係權利濫用云云。經查:⒈被上訴人若涉嫌有掏空公司資產之情事,應由上訴人另

循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相關程序訴追,核與本件確認之訴無涉。

⒉依公司法第200條規定,董事執行業務,若有重大損害

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30日內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因此,依據前揭規定,若公司之董事長執行職務有重大危害於公司之行為,少數股東即得依法訴請解任,以免其繼續危害公司。故被上訴人若確有執行職務侵害公司之行為,衡情上訴人應係期待儘速解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自行終止與上訴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應符合上訴人股東及董事期待。

⒊又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

權時,已設有依序由相關人員代理之規定。故縱然被上訴人辭任上訴人之董事長,上訴人公司仍得依法運作,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此時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係權利濫用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其已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與上訴人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自97年1月9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具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