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938號上 訴 人 泰和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鄒志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大小印鑑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上訴人公司及其負責人甲○印文之印章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建廠用地於民國(下同)92年間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因當時被上訴人表示可積極尋求資金解決,公司股東會即決議將公司大小印鑑章暫交被上訴人保管,以便盡速辦理因應手續,解決公司燃眉之急。然時至今日已過多年,被上訴人未引進資金,已失上開公司股東會決議之意義。上訴人近期因辦理公司各項應辦事項,急需使用公司大小印鑑章,乃依法召開公司股東會決議請被上訴人返還公司大小章,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經濟部亦函示上訴人應依法訴請返還,以便辦理後續手續,但被上訴人並未歸還。被上訴人執意不返還原告公司大小印鑑章之情況下,業已造成影響公司正常使用之目的。至兩造間債務問題係屬私人糾紛,被上訴人業已取得債權憑證,其應另尋正當法律程序求償。而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印鑑章,依公司法規定由全體股東定期選舉產生法定代理人而隨之異動,為不融通物,不得為交易之標的,自不允許他人因債務問題取得永久保管權,亦非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並無擔保債權之擔保能力等語。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返還暫代保管之上訴人公司大小印章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82年間為協助上訴人建設水泥廠,陸續借款予上訴人,截至82年底借款總金額已高達2億元,上訴人為擔保伊之債權,又不欲將建廠用地設定抵押權予伊,因此提議將經濟部登記之印鑑正章交付伊保管以擔保伊之債權,並保證所交付保管之印鑑章為唯一登記正章,別無合法代理副章可供辦理銀行等金融機構貸款等取信於伊,伊因信任上訴人無可能再將建廠用地設定抵押於他人,損及伊無抵押權之一般債權,乃同意上開條件,雙方並於82年12月31日簽立協議書乙紙。嗣上訴人申請建廠過程並不順利,致無法償還伊之欠款,93年上訴人土地面臨拍賣在即,公司股東為避免負責人於情急下任意對外借款導致債務膨脹,影響無擔保債權受償,因此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公司大小印鑑一併交乙○○(即被上訴人)保管」,並經93年3月30日股東臨時會追認,並決議「嗣後董監事會議及股東會均應邀請乙○○先生列席參加」。故上訴人提供公司大小印鑑章交伊保管,係為擔保對伊之債務,與一般受任保管之情形不同。上訴人積欠伊巨額債款,迄不提出解決方案,伊於97年5月14日以存證信函促請上訴人出面協商理清所欠,上訴人亦置之不理。上訴人迄未清償,實不得僅憑97年臨時股東會之決議,任意取消擔保,請求返還。且伊基於前股東會授權,善盡保管公司大小印鑑章之責,已近4年餘,未曾造成上訴人公司損害,上訴人公司若於執行業務上有正當合法目的需使用上開大小印鑑章,伊均全力配合。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正值上訴人土地再度遭拍賣之際,其訴請返還公司大小印鑑章,是否另有不良動機,令人啟疑。上訴人主張依97年臨時股東會決議請求伊返還公司大小章等,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公司大小印章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93年3月15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將公司大小印鑑章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並於經股東臨時會追認後,將92年7月2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示之公司大小印文之印鑑章交付被上訴人保管。嗣於97年1月5日召開之97年度臨時股東會決議請被上訴人交回公司大小章,上訴人並於97年1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交還公司大小章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公司93年5月15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93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錄、97年度臨時股東會議事錄、97年1月29日板橋七十支永和永安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為證(罷原審卷第5頁、第6頁、第65至6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表示尋求資金解決公司建廠用地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之問題,而交付公司大小印章,但事經多年未有進展,已失當時交付公司大小章之意義,上訴人公司股東會已另行決議取回公司大小章,被上訴人應即返還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為擔保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而交付公司大小印章?上訴人可否請求返還?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查上訴人公司93年3月15日臨時董事會錄記載:「提案:
一、本年三月十六日花蓮地方法院,第三次拍賣本公司土地,如被拍定,證照權益如何處理提請討論決議。二、拍定後如有結餘款如何處理,提請討論決議。決議:一、事涉擔保及無擔保膨脹債權金額,影響拍定後尚有多少結餘不可預知,及證照權益能商談權益為何?一致同意全權授權乙○○處理,並依下列順序清理:1、員工薪資……2、次清償周志明92年間墊款850萬元及乙○○部分。3、……
三、如未被拍定全權授權乙○○處理本公司租賃、讓售或投資等相關事宜。四、公司大小印章鑑一併交由乙○○保管」,並提經上訴人公司93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追認,有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會決議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既決議授權被上訴人處理公司土地拍賣後結餘款,如未被拍定則處理公司租賃、讓售或投資等相關事宜,而交付公司大小章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希望被上訴人解決公司燃眉之急,而交付公司大小印鑑章,尚非無據。
(二)被上訴人雖提出82年12月31日協議書,抗辯上訴人是為擔保其債權而交付公司大小印鑑章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被上訴人所提82年12月31日協議書係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邢海鵬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玉青所簽立,其上記載:「甲方㈠陳玉清……㈡乙○○……乙方泰和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邢海鵬……右列雙方為乙方當欠甲方㈠本息共新台幣550萬整及甲方㈡本息共新台幣2億元整之債務,……,特立本協議書,其相關條款如下:
一、乙方因不能將建廠用地設定抵押予甲方,為確保甲方債權,故自願將經濟部登記之印鑑正章交付甲方全權保管,……」,並於立約當事人簽名欄上方蓋用上訴人公司及當時公司法定代理人邢海鵬印文,公司章印文下註記「陳玉青保管」,邢海鵬印文下註記「乙○○保管」,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64頁),依該協議書之記載,固可認上訴人公司交付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玉青,係為擔保上訴人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玉青之債務,惟被上訴人所保管者僅為上訴人公司當時負責人邢海鵬之印鑑章,並未保管當時上訴人公司之印鑑章。而被上訴人目前所持有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係上訴人依93年3月15日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決議,所另行交付,與82年12月31日之協議書無涉,自無從逕引82年12月31日協議書,主張上訴人依93年3月15日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所交付之公司大小章,亦為擔保被上訴人之債權而交付。況協議書簽立後,上訴人公司印鑑章已有變更,其法定代理人亦已於92年間變更為甲○,業經本院調取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宗查閱無訛,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76頁),且上訴人公司於82年間為擔保被上訴人債權,所交付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邢海鵬之印鑑章,被上訴人亦已返還上訴人,此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則被上訴人引上開82年12月31日協議書,抗辯上訴人係為擔保其債權,而交付公司大小印鑑章,應無可取。
(三)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93年3月15日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將付公司大小印鑑章交付伊之目的即在擔保伊之債權云云。查上訴人公司93年3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上並無將公司大小章交付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債權之擔保,或類此之字句,本已難認上訴人係為確保被上訴人債權之清償而交付公司大小印鑑章。被上訴人雖引董事會決議「事涉擔保及無擔保膨脹債權金額,影響拍定後尚有多少結餘不可預知……」之記載,抗辯公司股東係為避免負責人情急下任意對外借款導致債務膨脹,而將公司大小章交付伊保管云云,縱認屬實,則上訴人交付公司大小章之目的,亦係在避免公司擔保及無擔保債務之膨脹,影響公司財務之運作,而非在擔保被上訴人個人債權之受償,此觀其就拍定後結餘款決議「同意授權乙○○處理,並依下列順序清理:1、員工薪資……,2、次清償周志明92年間墊款850 萬元及乙○○部分……,3、再次清償……,」,除尚有員工薪資優先於被上訴人債權受償而,並有他人與被上訴人同順序受償即明。況公司對外借款非必使用印鑑章,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公司印鑑章,能否防止公司再行對外借款,亦非無疑。被上訴人以其債權未受清償,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公司大小章,應非可取。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93年3月15日臨時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決議將公司大小章交付被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處理公司土地拍賣後結餘款,及如未被拍定時之租賃、讓售或投資等相關事宜,兩造間為委任契約關係。而上訴人公司嗣已於97年1月5日召開97年度臨時股東會決議請求被上訴人交回公司大小章,嗣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返還公司大小章,此有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上訴人97年1月29日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足認上訴人已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且其意思表示已到達被上訴人。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既經終止,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委任而交付被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
(五)又上訴人依93年3月15日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所交付,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者,為當時上訴人公司登記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亦即附件上訴人公司92年7月21日變更登記表上公司及負責人印文之印章,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而上訴人公司97年7月21日變更登記表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核與上訴人公司93年1月5日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會議事錄所蓋之公司及負責人印文相同,參諸董事會議事錄載交付被上訴人者為公司大小印鑑章,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3月交付被上訴人者為上訴人公司92年7月21日變更登記表上公司及負責人印文之印章,被上訴人應將之返還,應為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其依93年3月15日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交付之公司大小章,為可採,被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公司97年7月21日變更登記表上公司及負責人印文之印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麗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