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939號上 訴 人 豐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林明勳律師
莊植焜律師被 上訴 人 大世界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係坐落臺北市○○路○○號等之大世界商業大樓公寓大廈(
下稱大世界商業大樓)之起造人,伊所有之地下4樓至地下2樓為停車場,地下1樓至6樓為百貨商場,其餘7至13樓為辦公室及小套房。伊曾於民國(下同)93年6月30日第1次召集大世界商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復於同年7月30日召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住戶提議辦公室及小套房之管理委員席次應占三分之二,伊所有之商場、停車場所占管理委員僅占三分之一,有失公允,致伊指派之代表退席而未通過規約,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伊嗣後雖分別於94年10月4日、95年1月12日召集第3、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均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伊為大世界商業大樓法定之管理負責人,依同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再互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且該項規定為強制規定,違反該規定所推舉之召集人應屬當然無效。
㈡詎大世界商業大樓住戶乙○○竟於95年7月間以其經區分所
有權人互推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違反上開強制規定,且乙○○經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為召集人之連署簽名登記名冊(下稱系爭連署書)上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簽名及會議出席委託書上簽名字跡不符,系爭連署書未經合法張貼於公告欄,而僅張貼於公告欄旁之牆壁,復未公告滿10日,於同月19日在大世界商業大樓1樓警衛室前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法定人數及比例,乙○○竟於同年8月6日中午12時再度在臺北市○○街○○號6樓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作成決議通過規約及選任管理委員(下稱系爭決議,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決議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其決議之法律關係即屬不存在。
㈢爰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係大世界商業大樓之起造人,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2項規定,其僅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2次之權限,即喪失召集權,上訴人不得再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乙○○為區分所有權人,復經區分所有權人連署推舉為召集人,並經合法公告10日,自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乙○○於95年8月6日合法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應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大世界商業大樓之起造人,上訴人於95年8月6日時
為大世界商業大樓1至6樓商場及停車場部分之所有權人,所有權比例為百分之68.25,7至13樓為辦公小套房,所有權比例為百分之32.75,區分所有權人數為164人。
㈡上訴人於93年6月30日召集大世界商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嗣於同年7月30日第2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上訴人退席致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不足而未通過大世界商業大樓管理規約及管理委員之選舉(見原審卷㈠第6、7頁)。
㈢上訴人同意乙○○召集之自治會自94年6月1日起有處理大世
界商業大樓相關公共事務之權限,上訴人94年5月無文號之公告為真正(見原審卷㈠第31頁)。
㈣乙○○於95年6月間經大世界商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為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系爭連署書上除戊○○、己○○、陳品妤、曹瑞蓮、甲○○、吳采嫻、丙○○、劉曉琍、子○○、唐琬珊、丁○○、劉倩茹、瞿紹汀、甄玉美、李繼先、癸○○、丑○○、葛揚忠、壬○○共19人(下稱戊○○等19人)外,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連署書及95年7月19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名冊上之簽名形式上均為真正(見原審卷㈠第51至58頁)。
㈤乙○○於95年7月7日公告召集同年7月19日區分所權人會議(見原審卷㈠第59頁)。
㈥95年7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程、會議紀錄形式上為真正(見原審卷㈠第60、61頁)。
㈦95年8月6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程、召集通知、會議記錄形式上為真正(見原審卷㈠第63至66頁)。
四、上訴人又主張:伊為大世界商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不得再互推乙○○為大世界商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且大世界商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95年6月間推舉乙○○為召集人之系爭連署書未張貼於公告欄,亦未公告滿10日,系爭連署書上部分住戶簽名與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上簽名不符,系爭決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應屬無效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是否為大世界商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否推舉乙○○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㈡乙○○於95年7月19日及同年8月6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不存在?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為大世界商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得否推舉乙○○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⑴上訴人主張:伊為大世界商業大樓之起造人及區分所有權
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伊為大世界商業大樓法定之管理負責人,依同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不得再推選乙○○為召集人,違反該規定所為之推舉為當然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僅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2次之權限,大世界商業大樓之住戶得推舉乙○○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等語。
⑵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
及其區分所有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1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31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1次。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⑶經查,上訴人為大世界商業大樓之起造人及大世界商業大
樓1至6樓商場及停車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比例為百分之68.25,7至13樓為辦公室及小套房,所有權比例為百分之32.75,區分所有權人數為164人,上訴人於93年6月30日召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嗣其於同年7月30日第2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上訴人退席致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不足而未通過大世界商業大樓管理規約及管理委員之選舉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信為真實,是上訴人於93年6月30日第1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僅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1次,故上訴人於93年7月30日第2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復因上訴人退席致該次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不足,致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上訴人即為大世界商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
⑷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
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足見同條例第28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並非賦予起造人永久擔任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之權利,而係於公寓大廈未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課以起造人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擔任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之義務,以維護公寓大廈共同事務所需之日常運作。又按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同條例第29條第4項亦有明文,該項規定所謂推選之管理負責人應不包括依第25條第2項之法定管理負責人,故區分所有權人依第25條第3項規定推選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時,依同條例第28條第3項之反面解釋,起造人即當然喪失管理負責人之身分,否則將致起造人永久擔任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且除起造人外,公寓大廈亦不得再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非立法之本旨。
⑸查上訴人於93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30日召集大世界商業大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分別因出席人數不足及上訴人退席,致未能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應由上訴人擔任管理負責人,惟查依同條第1、2項之規定,上訴人就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同一議案既已召集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未能成立,即不得再行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次查,上訴人並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之管理負責人,而係依該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產生之法定管理負責人,以維護大世界商業大樓所需之日常運作,是依同條例第29條第4項之規定,大世界商業大樓如無推選之管理負責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即得依第25條第2項規定互推1人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且大世界商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如互推1人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依同條例第28條第3項反面解釋,上訴人即當然喪失管理負責人之身分,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故上訴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由其擔任大世界商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即不得再推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亦不得再行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其永久擔任管理負責人云云,尚屬無據。
㈡乙○○於95年7月19日及同年8月6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是否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不存在?⑴上訴人又主張:系爭連署書上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簽名及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委託書上簽名字跡不符,系爭連署書未經合法張貼於大世界商業大樓之公告欄,復未公告滿
10 日,乙○○為無召集權人,故於95年8月6日作成系爭決議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連署書上簽名均為真正,乙○○為合法推舉之召集人,系爭決議合法有效等語。
⑵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又按本條例所定之公告,應於公寓大廈公告欄內為之;未設公告欄者,應於主要出入口明顯處所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13條定有明文。
⑶經查,大世界商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共164人,其中乙
○○於95年6月間經大世界商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推舉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自同年7月7日起於大世界商業大樓電梯出入口旁公告10日以上,乙○○並於同日通知及公告召集95年7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嗣乙○○於同年8月6日再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116人即區分所有權人百分之70.7出席,占所有權比例百分之23.18,並作成系爭決議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連署書8紙、管理委員會函1件、開會通知2件、議呈2件、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2件(見原審卷㈠第51至66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調閱大世界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報備案卷(下稱報備卷)查明屬實,有照片2幀、管理委員會函、開會通知、系爭連署書6紙、簽名冊13紙、申請報備檢查表、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暨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各1件、簽名冊9 紙、出席會議委託書74紙附於報備卷內足憑(見報備卷第39、40、42至49、53至65、73、97至183頁),應堪採信為真實。
⑷次查,上訴人固主張系爭連署書上戊○○等19人之簽名與
95年8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委託書上簽名不符,乙○○被推舉為召集人公告未滿10日,且未公告於大世界商業大樓之公告欄,其推舉不合法云云。惟查,戊○○等19人除曹瑞蓮、劉倩茹、甄玉美、李繼先、葛揚忠、壬○○6人(下稱曹瑞蓮等6人)外,其餘13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連署書上其等之簽名係由其親簽或授權其親屬或承租人所簽,且系爭連署書於95年6、7月間確有張貼於大世界商業大樓電梯出入口旁;證人陳品妤、丙○○、丁○○、瞿紹汀、癸○○證稱系爭連署書張貼應超過10日以上;證人辛○○、己○○、陳品妤、甲○○等亦證稱系爭連署書固非張貼於大世界商業大樓電梯旁之公告欄「內」,惟係張貼於公告欄所附著之柱體另一側,經過電梯之住戶均得見聞(見本院卷第210頁反面至第216頁),堪認系爭連署書除未到庭之曹瑞蓮等6人外,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均屬真正,足證大世界商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至少2人以上,以書面推舉乙○○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系爭連署書於95年6、7月間確實張貼於電梯出入口旁公告欄另一側之牆面上逾10日。又系爭連署書雖未公告於公告欄「內」,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如公寓大廈未設公告欄者,應於公寓大廈主要出入口明顯處所為之,是公告之主要目的乃在於使公寓大廈之住戶均得見聞,俾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得充分參與公寓大廈共同事務之運作。而大世界商業大樓之公告欄係設置於電梯出入口旁,其面積約略6張A4紙張大小,且常貼滿公告,此觀上訴人提出公告欄之照片1幀即明(見本院卷第218頁),是乙○○經至少2人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書面推舉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後,將系爭連署書張貼於大世界商業大樓公告欄側邊之牆壁上,且該處確係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出入所得共見共聞,乙○○所受之推舉自屬合法,乙○○為有召集權人,其於95年7月19日及同年8月6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連署書上部分簽名與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名冊上簽名不符,系爭連署書未經公告10日且未張貼公告欄內,乙○○所受推舉不合法,系爭決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云云,尚屬無據。
⑸上訴人另主張:乙○○於95年7月7日張貼系爭連署書,加
計10日後至95年7月17日始生合法推舉之效力,故乙○○分別於同年7月19日及同年8月6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合法云云。惟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乙○○於95年7月7日公告系爭連署書後,加計10日至95年7月17日即生合法推舉之效力,故乙○○於95年7月19日及同年8月6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惟其於95年7月7日公告系爭連署書之同時,即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於同月19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召集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應由召集權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權人之規定,復於95年7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人數不足而流會後,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於同年8月6日再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以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之同意作成系爭決議,其召集程序固違反法令,然系爭決議既未經任何區分所有權人依民法第56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即屬有效,是上訴人主張乙○○於95年7月7日公告系爭連署書,加計10日後至同年7月17日始生合法推舉之效力,故乙○○於95年7月19日及同年8月6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決議應屬無效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大世界商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推舉乙○○為召集人不合法,系爭決議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乙○○經合法推舉為召集權人,系爭決議為有效,為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