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931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周志安律師被上訴人 東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重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經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83、484、5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因故登記在伊姊周鄭淑珍名下,民國(下同)81年2月24日伊與周鄭淑珍簽立協議書,約定周鄭淑珍同意辦理上述土地及同段462、462之5、之11及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30地號等7筆土地,以及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則支付上開不動產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及50萬元酬金。嗣於81年2月25日,伊與被上訴人訂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伊提供系爭土地、面積約16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供被上訴人出資興建房屋基地使用,被上訴人則支付按伊提供之土地以每坪5萬元計算,合計220萬元之保證金,並約定該保證金於地下室頂板結構體完成、頂樓結構體完成時各返還75萬元、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再返還70萬元。兩造復於同日簽立補充條款,除修改原合建契約關於房屋之分配、地上物騰空點交義務、增值稅之負擔外,並約定伊與周鄭淑珍間所簽前開協議書內伊應支付周鄭淑珍之費用150萬元,被上訴人同意負責支付,被上訴人負擔之該項費用視為被上訴人應交付伊之部分工程保證金,伊不負返還被上訴人之義務。為利合建案順遂推展,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周鄭淑珍之印鑑證明書等文件交付被上訴人保管,然兩造間合建案紛擾不斷,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4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合建契約,伊不得已乃於同年月25日覆函同意解除契約,同時請求返還周鄭淑珍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其印鑑證明書,詎被上訴人以伊未返還保證金為由,拒絕返還該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茲兩造於簽署系爭合建契約之補充條款時,被上訴人業已於第4條中約定同意承擔伊對周鄭淑珍之債務150萬元,此為上訴人移轉系爭483號地號土地予訴外人林阿雙之對價,且已條件成就履行完畢,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兩造間合建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持有該等文件已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597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周鄭淑珍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0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66北地建字第074382號)及印鑑證明書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建契約係因地主意見紛雜、無法達成共識、上訴人居中協調未果而解除,非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合建契約既經合意解除,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合建契約第18條約定,自負有回復原狀、返還保證金之義務。至兩造間補充條款第4條係屬合建契約之從契約,合建契約既經解除,效力自及於從契約,即上訴人負有回復原狀、返還150萬元保證金之義務,上訴人拒不履行,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惟命為對待給付,即命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時,交付周鄭淑珍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0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66北地建字第074382號)及周鄭淑珍之印鑑證明書各壹紙予上訴人。上訴人就對待給付之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依同時履行抗辯命上訴人給付150萬元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原登記在周鄭淑珍名下,於81年2月24日,上訴
人與周鄭淑珍簽立協議書,約定周鄭淑珍同意辦理系爭土地及同段462、462之5、之11及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30地號等7筆土地,以及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其則支付上開不動產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共100萬元以及50萬元酬金予周鄭淑珍。
㈡嗣兩造於81年2月25日訂立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其提供
系爭土地、面積約16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供被上訴人出資興建房屋基地使用,被上訴人則交付按其提供之土地以每坪5萬元計算、合計220萬元之保證金,該保證金則分別於地下室頂板結構體完成、頂樓結構體完成時各返還75萬元、於使用執照核發後返還70萬元。
㈢兩造復於同日簽立補充條款,除修改原合建契約關於房屋
之分配、地上物騰空點交義務、增值稅之負擔外,並約定上訴人與周鄭淑珍間所簽前開協議書內其應支付周鄭淑珍之費用150萬元,被上訴人同意負責支付,被上訴人負擔之該項費用視為被上訴人應交付其之部分工程保證金,上訴人不負返還之義務。
㈣嗣被上訴人於81年2月24日交付周鄭淑珍由被上訴人所簽
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受款人為周鄭淑珍、面額150萬元之支票,其於同年月26日出具字據承認上述支票之交付為被上訴人依合建契約第四條支付上訴人之保證金,並交付周鄭淑珍之印鑑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與周鄭淑珍間就前揭數筆土地衍生糾紛,迄至85年
6月18日方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由周鄭淑珍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8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林阿雙,應有部分各1/2,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8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㈥上訴人與周鄭淑珍成立訴訟上和解後,交付周鄭淑珍所有
、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0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66北地建字074382號)予被上訴人。㈦嗣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4日以臺北長春路郵局第144號存證
信函解除兩造間合建契約,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5日以臺北31支局第76號存證信函同意解除契約,同時請求返還周鄭淑珍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0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
並有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協議書、補充條款、本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2號和解筆錄、臺北長春路郵局第144號存證信函、臺北31支局第76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掛號函件執據等為證(原審卷9至54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業已兩造合意終止,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交付之周鄭淑珍所有系爭507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等語,被上訴人對應返還系爭507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一節,並不爭執,惟辯稱上訴人亦負回復原狀,返還保證金150萬元之義務,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尚未返還合建契約保證金150萬元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上訴人交付之周鄭淑珍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0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是否有據?經查: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交付系爭50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印
鑑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乃依據上訴人與周鄭淑珍之協議書、150萬元收據及支票、系爭合建契約書、補充條款、本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2號和解筆錄,兩造間應有對待給付關係等語。
㈢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固約定系爭土地全權交與被上訴人建
築,但被上訴人應交付220萬元之保證金予上訴人,作為工程進行之保證,而嗣後上訴人亦應依工程進度,分次無息返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2頁)。但依與系爭合建契約同日簽訂之補充條款,其第4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與周鄭淑珍間就『座落台北市○○路○○段四八
三、四八四、五○七、四六二、四六二-一一、四六二-五地號及台北市○○段○○段○○○○號等七筆土地及座落四八四地號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弄○○號)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所簽收協議書內第一條甲方應支付周鄭淑珍之費用,雙方同意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付之。該項乙方負擔之費用視作乙方已支付原約之第四條『乙方應交付甲方之部份工程保證金。』但甲方不負返還乙方之義務。」(原審卷第36頁)。
㈣就上訴人依與周鄭淑珍間協議書約定,應給付周鄭淑珍之
150萬元,何以被上訴人願負責給付,且約定作為工程保證金,如合建工程順利完成,上訴人不須返還被上訴人一節,上訴人則陳稱係因當時林阿雙擁有系爭483地號上之建物,但無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為談成該區域合建,乃於向上訴人簽約時提出要求,要求上訴人能負責將所有系爭483地號土地之權利,日後移轉予林阿雙,對價為「上訴人不負返還部分工程款150萬元之義務」等語。查補充條款最末頁,兩造另附註「甲方提供之483地號土地,甲方同意將產權移轉給其地上建物所有人林阿雙,但土地增值稅及因移轉作業所產生之費用應由林阿雙負擔繳納。至於該筆土地經本約合建所能興建之房屋,甲方同意不予分取,同意歸由林阿雙直接洽商分配取得。」等字樣,另依本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2號上訴人與周鄭淑珍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和解筆錄,就系爭483地號土地,周鄭淑珍同意各移轉應有部分1/2予林阿雙及被上訴人,此並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㈤上開和解筆錄中,除系爭483地號外,其餘供合建用之土
地,均移轉予上訴人所有,核與補充條款附註條款,上訴人須移轉系爭483地號土地予林阿雙之約定相符。就上訴人依協議書約定,應給付予周鄭淑珍之150萬元,被上訴人同意直接給付周鄭淑珍,視作為依系爭合建契約應支付予上訴人之部分工程保證金,並異於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另在補充條款註明上訴人「不負返還」之義務;且上訴人就本應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合建土地之一即系爭483地號土地,竟願移轉予林阿雙,更放棄就系爭483地號土地日後得分配合建房屋之權利,顯見系爭150萬元已非工程保證金,應係上訴人同意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移轉系爭483地號土地予林阿雙之對價。
㈥按同時履行之抗辯,乃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間
,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已如前述,上訴人交付系爭50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而被上訴人同意代上訴人支付150萬元予周鄭淑珍,係基於補充條款之約定,為上訴人移轉系爭4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林阿雙之對價,此二債務雖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但並非因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尚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七、綜上,上訴人交付系爭50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意代上訴人支付150萬元予周鄭淑珍,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則系爭合建契約合意解除後,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50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與上訴人應否返還150萬元,無對待給付之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於系爭合建契約合意解除後,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周鄭淑珍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0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66北地建字第074382號)及印鑑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除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外,另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對待給付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