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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字第 9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932號上 訴 人 百瑞精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文輝律師

鍾兆馨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英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 (下同)94年8月30日起僱用被上訴人擔任行銷部副處長,因該職位可接觸伊客戶所交付之臨床試驗新藥資料,亦可瞭解伊報價方式等攸關公司重大商業機密資訊,伊為避免公司機密外洩或同業公司假借應徵工作而從事商業間諜活動之情事,乃與被上訴人簽訂保密及競業禁止合約書 (下稱系爭競業禁止契約),被上訴人並簽立保密切結書。其中系爭競業禁止契約第5條第3項及第8條第2項載明被上訴人同意在僱傭關係終止後2年內,不得任職於與伊或伊所屬機構有競爭或有競爭之虞之公司或個人研究機構,或1年內不得從事或參與相同或類似之專案計畫內容,如有違反,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詎被上訴人於95年4月間離職後,不到2年,即回到前所任職之佳生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佳生公司)任職,而佳生公司與伊同為從事新藥開發與臨床試驗之臨床研究委託機構,被上訴人已違反兩造間競業禁止之約定,嚴重損及伊權益等情。爰依系爭競業禁止契約第5條第3項及第8條第2項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5,000,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任職於上訴人所從事之業務,並無知悉客戶提供之秘密,及其他部門執行內容秘密之可能。伊現任職之工作地點及區域 (臺灣)與任職於上訴人之工作地點及區域 (中國大陸)不同,伊已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並無違約問題。又兩造所簽訂系爭競業禁止契約,係由上訴人一方先擬就而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用,屬定型化契約,上訴人並未給予伊合理之審閱期間;且系爭競業禁止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並無就伊負擔離職後競業禁止義務之期間所受不利益為合理補償;對於伊負擔競業禁止義務之就業區域復未為合理限制,及兩造僱傭期間實際未滿1年,伊卻負擔2年之競業禁止責任,均屬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4年8月30日簽訂聘僱契約 (下稱系爭

聘僱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94年8月30日起至95年8月29日止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行銷部副處長。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4年8月30日並簽訂系爭競業禁止契約,且被上訴人於該日亦簽立保密切結書。

㈢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前,係任職於訴外人佳生公司。

被上訴人於95年4月間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不到2年,再度任職訴外人佳生公司。

五、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即工作),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參照)。查,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競業禁止契約乃應有合理限制。然在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仍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上開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且顯失公平情形。在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問題,應就雇主與受僱人間之利益加以判斷,其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款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其判斷標準以下列各項加以審酌:①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②為受僱人之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③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④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⑤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查:㈠上訴人係協助世界各國大藥廠從事新藥開發及臨床試驗的臨

床研究委託機構(簡稱CRO,Contract Research Organization)。依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劉致顯陳述稱:「我們公司提供的是對客戶交付新藥產品的臨床試驗的服務、這個服務是靠公司研發的標準流程來完成,必需符合美國FDA及台灣衛生署的規範,這個流程每家公司不一樣,這是每一家公司的命脈,上訴人公司的產業是新興的行業,被上訴人可以知道願意到亞洲來做臨床試驗的客戶名單及上訴人公司訂價的方式、臨床試驗的資料、公司內部的標準作業流程,及公司的發展策略等」 (見本院卷㈠第117頁),上訴人主張其係由國外藥廠邀請參與研究案之投標,廠商在取得藥廠之招標資料之前,藥廠均會要求廠商簽訂保密協定,從參與投標之初,即須與藥廠簽訂保密協定,對於招標資訊均負保密義務,行銷部門對於投標案之進行,須負責主導與聯繫之地位,不但須帶領專案小組進行相關準備作業工作,亦須規畫相關策略及行動方案,並決定最終投標內容,對於投標之報價系統,亦為極重要之機密資訊,報價資訊一旦洩漏,同業即可得知上訴人底價,藉以削價競爭或以其他方式向相同客戶爭取訂單,嚴重損及上訴人之利益,並造成市場上之不公平競爭,被上訴人為高階主管可以得知此投標、招標資訊與報價系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為行銷部門副處長,有上訴人提出之職位圖可依 (見本院卷㈠第94頁),被派駐服務地點復在大陸,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何以(或以如何方式)得知上訴人投標、招標資訊與報價系統,未見上訴人舉證,僅以被上訴人之職位即據為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客戶進行中合作計畫,客戶臨床試驗藥品之

時程,一旦客戶競爭對手得知,提前藥品上市時程,藉此搶得市場先機,對於上訴人及客戶之權益,勢將造成重大不利之影響云云,然未見其舉證證明客戶有此客觀事實存在,僅推測被上訴人任職期間長達8個月,即為該主張亦非可採。㈢上訴人主張其前董事長劉致顯具有豐富的業界人脈和專業背

景,歐美許多臨床研究委託機構,亦時常與前董事長就策略聯盟等事項進行接觸,此等客戶資訊並非其他同業透過一般行銷模式所能輕易取得,上訴人內部一般員工更無法得知,客戶名單為上訴人競爭優勢關鍵之一,為上訴極重要之機密資訊;又,為提升競爭力,上訴人積極開創新的商業策略,於每年初召集公司高階主管參與年度策略會議,目的在於宣布公司重大策略方向和執行步驟,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4至17日間亦曾參加會議,得以知悉公司該年度的機密業務資訊,發展策略攸關未來發展,亦為上訴人極重要之競爭優勢關鍵,一旦洩漏並遭其他競爭者複製,對於上訴人權益有重大不利影響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會議行程表 (見本院卷㈠第96-100頁),然該會議行程內容大皆係概要敘述各國的工作目標 (每一國家只有介紹30分鐘)或附帶問題提出及員工訓練,況會議的目的在於集思廣益,與會人員群策群力貢獻智慧,力求計劃週延,既以會議召開,如何謂係機密業務資訊,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其主張自不可採。

㈣知識係一種有價值之智慧結晶,得以資訊、經驗心得、抽象

觀念、標準作業程序、系統化文件、具體的技術等方式呈現,透過知識管理可以增進企業核心能力與競爭優勢,惟標準作業程序目的在於提昇工作效率,提高服務品質,亦為縮短新進員工了解業務之重要資訊,上訴人主張僅有包括被上訴人在內少數高階主管能得知完整之標準作業流程云云,亦未能舉證證明。

㈤依上所述,上訴人均以被上訴人所擔任職位,即主張被上訴

人得以接觸客戶所交付之臨床試驗新藥資料,及獲悉報價資訊等重大商業機密資訊,確有保護上訴人之商業機密利益,須對被上訴人離職後之轉業自由為限制之合理必要性存在,自無可採。

六、兩造所簽訂聘僱契約 (見原審卷第16-23頁)第4條關於薪資之約定內容,除明列月薪外 (在台灣地區尚有年終獎金),以被上訴人係派任至中國大陸地區而論,其餘津貼項目均明確記載係為車資、飲食、生活及房屋等而給付津貼,第5條關於績效獎金者,更係以年底業績達成50%始發放績效獎金,完全依達成百分比為發放依據,均難認有何津貼或項目係為被上訴人負擔競業禁止義務而作為代償之用,再立聘僱契約約定之期限僅自94年8月30日起至95年8月29日止,明文約定之期間僅1年,其後若同意續約即變更為不定期僱用契約方式,但被上訴人所負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義務卻達2年,實難認上訴人所給付之月薪已包含該2年內競業禁止義務之代償費用,又被上訴人留學外國取得碩士學位,於任職上訴人前,已有工作經驗 (見原審卷第13-15頁),上訴人於雇用時,經由面試已充分衡量被上訴人之能力、條件後,兩造就薪資數額始為約定,關於競業禁止之代償費用部分,於僱傭契約並無任何文字記載或約定,故上訴人主張其給付被上訴人優渥薪資及業績獎金,被上訴人已同意遵守系爭契約關於競業禁止義務,已包含負擔競業禁止義務而作為代償云云,不可採信。又,被上訴人前雖從事其他工作 (如金融證券業,見原審卷第13頁),仍難解免受有限制其所得從事之職業範圍及因而影響其收入等,顯受有相當不利益,上訴人主張並未影響經濟能力,被上訴人仍得從事金融證券產險等工作,非可採信;況且,被上訴人任職時之工作區域為中國大陸,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資料可證 (見本院卷㈠第100頁),上訴人雖主張依業績獎金明細表(見原審卷第77頁),被上訴人業務範圍涵括整體亞太區域 (包括台灣及大陸地區),惟該業績獎金明細表係載明依大陸及台灣合約而訂立獎金比例,仍不影響被上訴人任職時之工作區域為中國大陸之事實,而被上訴人目前任職工作區域為台灣,二者間服務地域並不相同,茲競業禁止契約既未載明所限制被上訴人離職後再任職之地域,如依上訴人所主張,則只須被上訴人業務範圍涵括之區域,即屬競業禁止義務範圍,與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至有扞格,可見該競業禁止義務約定之範圍,對被上訴人轉職自由限制過嚴。

七、至於被上訴人自訴外人佳生公司離職後,僅於上訴人處任職8月即行離職,茲兩造所簽立定期聘僱契約期限既僅1年,其中尚有6個月屬於試用期 (見前聘僱契約書第6條),兩造嗣因合意終止該聘僱契約而離職,尚難認有何顯著背信性存在。況被上訴人其後雖又任職於訴外佳生公司,但上訴人並未證明有何已違反兩造所簽立保密約定等而實際上對上訴人營業利益造成損害之情況下,此為被上訴人轉職之選擇,亦難認被上訴人係基於危害上訴人商業機密之目的而為,或有何已達損害上訴人具體商業機密保護之利益,自不得謂轉職結果具背信性或違反誠信原則。因之,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有何具體之營業秘密而達須課被上訴人離職後競業禁止義務,始足以保障其正當利益,復未就被上訴人負擔此義務之期間所受不利益為合理補償,就被上訴人此就業區域又未為合理限制,與被上訴人受該約款限制致無法轉職之重大不利益相較,被上訴人抗辯該約定已達顯失公平程度者,自屬合理,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規定,此約款既因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款,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該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給付其違約金,自亦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離職前有很多e-mail,離職之後就刪除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該e-mail與職務機密有何重要關連,其據以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契約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競業禁止契約第5條第3項及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000,000元本息,及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如被上訴人應徵之過程,上訴人請求傳喚教學醫院之專家證人及命被上訴人提出任職於佳生公司先後之職位與薪資資料等,除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98條表明專家證人之姓名、地址,復未依同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提出釋明外,且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傳喚或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