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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字第 9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94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被 上 訴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夏威廉,嗣於民國98年2 月10日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8至123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2年5 月間當選為中壢市農會第12屆監事,任期至86年5 月止,中壢市農會於84年間因違法超貸案遭停業接管,上訴人因恐須負連帶責任,遂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783、784地號土地及同段662、66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提供予被上訴人於84年10月12日虛偽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0 萬元之抵押權,然實際未借貸任何款項,上訴人於95年間收到被上訴人催繳通知,始知有第三人冒用上訴人名義,在被上訴人處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511帳戶),並於85年2月1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722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稱已將系爭借款匯入系爭511 帳戶,並有人按期繳納系爭借款本息,惟系爭借款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系爭511 帳戶存款印鑑卡及被上訴人撥貸交易紀錄上所記載上訴人「甲○○」之簽名、印文,均非真正,被上訴人亦從未通知上訴人對保。況上訴人業於84年4 月20日在被上訴人桃園分行業已親自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508 帳戶),如有撥款需要,何須再開立系爭511帳戶,且兩帳戶所留存之印鑑不相同,可證系爭511帳戶,並非上訴人所開立,應係遭當時擔任被上訴人桃園分行經理之上訴人胞弟張新伙(於95年12月5 日死亡)所冒用盜開,並冒用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尚積欠之本金561萬5,71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均無理由,爰依法請求確認上訴人於85年2 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署借據借款本金561萬5,714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於85年2 月10日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並經被上訴人當時授信人員己○○見簽對保,被上訴人亦依約將系爭借款撥入系爭51

1 帳戶內,系爭借款截至95年12月10日止尚積欠上開款項,迄未清償。上訴人於85年2 月10日所簽立系爭借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簽章,與系爭511 帳戶存款印鑑卡上之簽章一致,且其印文均與上訴人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足證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系爭511 帳戶存款印鑑卡上「甲○○」之印文為真正。若上訴人主張其印章遭他人盜蓋者,自應就該盜蓋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兩造間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確係存在,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2月10日起至100年2月10日止,寬限期3 年內按月繳付利息,自寬限期滿本息分144期平均攤還,每月1期,利息按年利率9.25% 計付,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被上訴人新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0.81% 計付,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兩造並簽立系爭借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復經被上訴人授信人員己○○辦理對保;被上訴人於同日將系爭借款依約撥入上訴人指定之系爭511 帳戶內。詎上訴人僅繳付本息至95年12月9日止,經被上訴人於96年2 月7日催繳未果後,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款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561萬5,714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561萬5,714元,及自9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3%(即當時被上訴人牌告指數型利率2.16%加0.87%)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四、原審就本訴部分及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訴部分:確認上訴人於85年2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署借據借款本金561萬5,714 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㈢反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經查:上訴人前於84年10月12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1,200 萬元之抵押權,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所需之印鑑章,係由上訴人交付予張新伙;設於被上訴人桃園分行內之系爭508帳戶確為上訴人於84年4月20日所親自開立,系爭511 帳戶之活期存款帳戶,係以上訴人名義開立;被上訴人已於85年2月10日將系爭借款匯入系爭511帳戶內;系爭借款自95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561 萬5,714元,及自9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3%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有存摺、借據、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核准撥款憑單、收入傳票、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院卷第12至14頁、第23至29頁、第44至5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以當事人間有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一致為其成立要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及金錢之交付,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持前詞置辯,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析述如后:

㈠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確於85年2 月10日簽立系爭借款借據

、授信約定書,並經被上訴人之授信人員己○○見簽對保,被上訴人業將系爭借款撥款入系爭511 帳戶內,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核發撥款憑單、收入傳票、系爭511 帳戶存款印鑑卡、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發給之上訴人印鑑證明(下稱印鑑證明)各1 份、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17張、上訴人名義之取款憑條5 張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2至56頁、第80頁、本院卷第75至79頁),上訴人對於印鑑證明之真正固不爭執,惟主張:系爭借款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系爭511 帳戶存款印鑑卡、上訴人名義之取款憑條等文件上之簽名蓋章均非真正,另上開核發撥款憑單、收入傳票、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均係上訴人單方制作,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借貸關係存在。經查: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系爭511 帳戶存款印鑑卡、上訴人名義之取款憑條與上訴人印鑑證明,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上開文件與上訴人之印鑑證明,經依重疊比對法及特徵比對法鑑定其印文均相符,有該局97年5月7日刑鑑字第097005114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6頁),是上開文件上印文為真正之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空言否認印文真正,委無足採。

㈡上訴人又主張上開文件之印文係遭張新伙所盜用等語,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8條定有明文。次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系爭511 帳戶存款印鑑卡、上訴人名義取款憑條上之印文既均與上訴人之印鑑證明相符,依常理應認係上訴人所蓋用,上訴人主張其印章遭盜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以系爭借款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系爭511 帳戶存款印鑑卡、上訴人名義之取款憑條等文件上之「甲○○」字樣之簽名均非上訴人所親簽,可見系爭借款及系爭511 帳戶開戶均非其所為,惟查:上開文件之簽名筆跡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資料不足,無法認定上訴人簽名筆跡之真偽,有該局97年1月8日刑鑑字第0960185149號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15 頁),是上訴人辯稱上開文件非其親自簽名乙事,尚難採信。又證人即系爭借款授信約定書上之見簽人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承辦人員,(授信約定書簽立時)有經過對保程序」、「當時我有依照銀行授信規範的規定,核對借款人甲○○的身分證,並有在場見到甲○○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本件我有依照規定辦理對保之相關手續」、「我們有核對511帳戶及508帳戶,上面各項資料簽名部分,以肉眼辨識有九成以上的相似度」;另證人即系爭511 帳戶開戶承辦主管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提示原審卷第55、56頁之開戶資料及印鑑卡,你有無作覆核?)有,第55頁其上有我覆核蓋章,55、56頁是同一張紙,但是正反二面,我都有統一覆核」等語(見原審卷第165 頁),是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借款業經見簽對保之程序,自堪採信。雖上訴人主張該2 證人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其證詞不足採信,惟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種類本無限制,有親誼或受僱關係者之證言,其憑信性有時或較弱,但並非無證據能力,本院自得衡情酌理予以採捨。衡諸常情,銀行貸款事項、開戶流程,本係由其自身行員所承辦,該待證事實為上開證人所親身經歷,自不得僅以其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即概予否認其證言之真正,本院自得依自由心證法則,就查與事實相符部分採為證據。上開文件上之印文為真正時,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由印章名義人所為。上訴人既於84年9月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簡易借款申請書及調查審核表(下稱申請調查書表),作為申請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之用,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自認簽名為真正之申請調查書表1 份(見原審卷第213、214頁),自堪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申請設定抵押借款之情事。雖上訴人陳稱:提出申請調查書表目的係因伊時任中壢市農會監事,該農會發生違法超貸案,伊恐遭波及,方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然被上訴人為商業銀行受金融主管嚴格監督,當事人申請設定抵押放款時,承辦人員即須層層審核放款,此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簡易借款調查審核表上承辦人員包括授信己○○、徵信人員戊○○、襄理、副理及經理等層層核章可見一斑(見原審卷第214 頁反面),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調查書表,各該承辦人員即應儘速進行抵押物審核、放貸之步驟,縱上訴人胞弟張新伙時任為被上訴人桃園銀行之經理,然上訴人自述張新伙於84年3月9日已因業務侵占罪嫌涉訟,財產遭查封在案(見原審卷第94、101 頁),依經驗法則被上訴人之員工應有所耳聞,張新伙如何尚能使被上訴人桃園分行放款部門層層承辦人員甘冒風險,配合其為不借款虛設抵押權或任由張新伙為冒名借貸之行為,上訴人所辯其提出系爭不動產僅為虛設抵押權而無借款意思乙節,殊違常情,尚難採信。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張穩榮欲證明上訴人與張新伙於84年間約定就系爭不動產設定虛偽抵押權之原因經過及張新伙財產遭扣押等情,惟查縱上訴人有提供系爭不動產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動機及張新伙有財產遭扣押之窘境,均無從據以推斷張新伙有盜用上訴人印章之事實,本院認無傳喚該證人之必要。

㈢上訴人復主張其未取得系爭借款,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

稱:系爭借款業於85年2月10日撥入上訴人系爭511帳戶,並提出核發撥款憑單、收入傳票、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17張、上訴人名義之取款憑條及系爭511 帳戶存摺對帳單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4至56頁、第86頁、本院卷第75至79頁),經查:系爭511 帳戶存款印鑑卡、上訴人名義之取款憑條與上訴人印鑑證明之印文均相符,業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無訛,上開文件上印文為真正之事實,自堪認定,已詳如前述。雖上訴人以證人丁○○書面陳述,主張:證人丁○○未承辦上訴人系爭511 帳戶開戶手續,亦未親見上訴人於該帳戶存款印鑑卡上簽名,可見上訴人確無開立系爭511 帳戶之行為云云,觀諸證人丁○○書面陳報內容略謂:被上訴人桃園分行放款作業流程,為由放款人員對保時一併填寫開戶資料,撥款人員於案件撥貸時,直接拿客戶填寫完畢的開戶資料,於存匯櫃台辦理存摺開戶,櫃台人員登打後,交由主管審核蓋章簽發存摺,之後存摺大多是交由放款帳務人員做撥貸案件使用,證人丁○○是拿取當天所有開戶資料,執行電腦資料建檔及印鑑卡歸檔工作等語,縱令屬實亦僅能證明證人丁○○未親自承辦上訴人之開戶,亦未親見上訴人在上開存款印鑑卡上簽名而已,無從推論上訴人有何印章遭盜用之情。另查系爭511帳戶自85年2月10日開戶起,長期有交易情形,陸續於85年2月10日、85年4月1日、85年5月29日、85年6月3日、85年6 月21日均有現金提款之記錄,有蓋有上訴人印鑑章之取款憑條5 紙(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系爭511 帳戶存摺對帳單交易明細表可參(見同上卷第102 頁起),衡諸存款戶向金融機構提款須蓋用存款戶在金融機構留存之存款印鑑卡,而上訴人系爭511 帳戶存款印鑑卡與上訴人於戶政事務所留存之印鑑證明相符,已如前述,凡社會上於不動產買賣過戶、設定抵押、拋棄繼承等攸關重大權益事項,均須蓋用印鑑章,印鑑章之重要性為社會大眾所週知,況上訴人斯時更擔任中壢市農會之監事,依其智識能力,自當知應妥為保管其印鑑章,方符經驗法則。系爭511帳戶自85年2月10日放款日起既有上開歷經4 月餘不同時點多次以上訴人印鑑章提款之記錄,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印鑑章遭蓋用之事實,自應認定系爭511 帳戶為上訴人開立並使用者,否則上訴人長期任令如此重要之印鑑章,遭人隨意取用提款,卻未為查察防範,孰能置信。雖上訴人復稱其於委請張新伙就系爭不動產設定虛偽抵押權時曾交付印鑑章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早於84年10月12日已設定(見原審卷第24頁),焉有遲至數月之後他人仍得以上訴人印鑑章提款之可能,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㈣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業於84年4 月20日在被上訴人桃園分

行親自開立系爭508帳戶,如有撥款需要,何須再開立系爭511帳戶,且兩帳戶所留存之印鑑不相同,可證系爭511 帳戶,應非上訴人所開立而係張新伙冒名為之等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已於被上訴人桃園分行開立系爭508 帳戶及兩帳戶所留存之印鑑不相同之情,固不爭執,惟否認系爭511 帳戶係張新伙冒名開立者。查各銀行於主管機關所核定之營業執照範圍內,得依據各客戶所申辦存款等業務之不同,經審理核發該等業務之不同帳戶,至同一人於同一銀行之同一分行同時開立數個帳戶,金融法令並未設限,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12月22日金管銀㈡字第0970050314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而社會上開立多數帳戶以為不同需求者,大有人在,不同帳戶使用不同印文,亦屬常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委無可取。㈤上訴人又以系爭511 帳戶存款印鑑卡上填寫之連絡電話為昱

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所申辦,並非上訴人所使用,上訴人並不認識乙○○,被上訴人亦從未以該電話與上訴人聯絡或通知約定借款、撥款等情,主張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及開戶之意思,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存款印鑑卡上填寫之電話係經辦人誤載等語。經查:證人乙○○固證稱其不認識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31 頁),惟存款印鑑卡上填寫連絡電話,並非開戶之必要手續,未填寫或填寫不實,充其量僅是銀行能否以電話通知存款戶而已,而銀行撥款亦未規定必須以電話通知借款人,方生效力,況該電話僅係乙○○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所申請,乙○○本身並在該址上班(見本院卷第131頁),實難以該電話之記載推認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及開戶等情,上訴人此一主張,洵不足採。

㈥上訴人既於84年9月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調查書表,作為

申請抵押貸款之用,並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84年10月12日為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0 萬元之抵押權,而系爭借款即係該抵押權所擔保核貸之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簡易借款調查審核表、不動產抵押權鑑估報告各1 份為證,上訴人復於系爭借款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系爭511 帳戶存款印鑑卡上蓋用其印鑑章,並以其印鑑章多次提領系爭511 帳戶之存款,綜此,堪認被上訴人所辯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應為可採。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庭呈之申請調查書影本上科子目欄上有「0000000 」之記載,正本卻無,簡易借款調查審核表中間最高擔保債務額、尚可使用餘額欄所記載之722萬元,有立可白塗改情形,而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被上訴人辯稱:申請調查書影本上科子目欄上有「0000000」之記載,係放款科目之數字,於登錄撥貸記錄時,為避免錯誤乃用鉛筆書寫並影印留底,爾後即擦除,於原審審理影本時誤取留底之影本庭呈,另上開簡易借款調查審核表所記載之 722萬元經塗改,係因上訴人原聲請貸款金額為748萬元,經被上訴人審核後只准貸予722萬元。觀之申請調查書影本上科子目欄上「0000000」 之記載,其色澤確較其餘字跡稀淡,且上訴人亦自認該申請調查書之簽名確為其親簽(見原審卷第213頁), 而簡易借款調查審核表上原申請金額確係記載748萬元(見原審卷第214頁),該審核表中間最高擔保債務額、尚可使用餘額欄所記載之722萬元, 雖經利可白塗改,然其下以國字書寫之金額確有「柒佰貳拾貳萬元」之記載,不動產抵押權鑑估報告亦有最高擔保放款額722萬元之記載,被上訴人所辯應堪採信。綜此,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借款本金561萬5,714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㈦上訴人另請求本院命被上訴人系爭511 帳戶交易明細表中85

年2月10日至86年3月25日間提款、轉帳、票據交換存款及申貸核貸678萬元之相關文件(詳見本院卷第112、113頁),以證明系爭511 帳戶之金錢往來與上訴人無關,惟系爭借款一旦撥入系爭511 帳戶交付後,上訴人事後如何處分該款項、是否本人親自利用該帳戶往來資金,因交易時銀行僅須核對系爭511 帳戶存款印鑑章是否相符,無須令本人親自處理,是其借款後處分款項之行為及本人是否親自利用該帳戶往來資金之情形,均無從證明有他人盜用上訴人印章之事實,至於另一筆678萬元貸款事由始末,更與本件無關,本院認無命被上訴人提出及調查之必要。上訴人又請求本院再次傳訊己○○,本院認無再傳訊之必要,至於上訴人請求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會銀行局詢開戶、借款對保是否須本人親自簽名之情,亦無必要,均此敘明。

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5年2 月10日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00年2月10日止,寬限期3年內按月繳付利息,自寬限期滿本息分144 期平均攤還,每月1期,利息按年率9.25%計付,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被上訴人新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0.81% 計付,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成,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 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上訴人僅繳付本息至95年12月9日止,計尚欠本金561萬5,714 元,及自95年12月10日起,按當時被上訴人牌告指數型利率2.16%加0.87%,即3.03%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11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被上訴人於96年2 月7日催繳上開借款本息,未遭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6 款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業據提出上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並撥款系爭借款至系爭511 帳戶,已如前述。上訴人對上開金額未清償之事實,亦未爭執,自堪認為真正,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借款本金561萬5,714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給付561萬5,714元,及自9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3%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本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就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