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字第 9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948號上 訴 人 印度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丁○○兼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以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47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丁○○之財產拍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並將被上訴人丙○○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合計新台幣(下同)3,179,983元及其利息列入分配,丙○○因此受分配1,930,368元,並定於民國96年10月31日實行分配。惟丙○○係丁○○之獨生男(二人合稱被上訴人),其間有債權存在,本即可疑。況丙○○據以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僅為原法院94年度促字第10638號、95年度促字第5872號支付命令(以下依序簡稱系爭94、95年支付命令),顯係串謀丁○○不予異議而告確定。因丙○○之帳戶於93年6月18日僅約25,000元,並無資力匯款150,402元至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下稱三星農會),以代償丁○○積欠之債務;反之,丁○○於93年6月10日業經原法院執行處通知於10日內前往領回92年度執字第2977號執行事件之分配款378,843元,自無需向丙○○借款150,402元清償三星地區農會之欠款。況且向三星農會借款者為訴外人即丁○○之配偶、丙○○之母戊○○,應認丙○○係借款150,402元予戊○○,僅係先匯入丁○○帳戶轉帳以清償繳納戊○○之欠款而已。雖丙○○提供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11-4、12、34-1、38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11-4、12、34-1、3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作為丁○○向礁溪農會及合作金庫羅東分行借款之擔保物,嗣於93年9月15日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己○○,並以所得價款代丁○○償還礁溪農會332,213元及合作金庫羅東分行185萬元之抵押欠款;但查系爭土地原為戊○○所有,早於87年12月23日、90年5月23日依序向礁溪農會、合作金庫設定抵押貸款,並設定登記「戊○○為義務人、戊○○及丁○○均為連帶債務人」。嗣戊○○將系爭土地於92年6月9日無償贈與予丙○○,乃丙○○既係繼受取得系爭土地,自應繼受系爭土地上之抵押債務,當無清償代位之問題。至系爭95年支付命令債權金額847, 368元部分,丁○○於90年3月2日經宜蘭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後,其抵押物即陸續遭礁溪鄉農會、三星農會及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等予以拍賣,丁○○除陸續脫產外,其夫妻之資金遂改在丙○○之帳戶中共同運用。丙○○雖辯稱其代償丁○○分別積欠訴外人黃李美子12萬元、李茂山14萬元、林炎土8萬元及簡寬祥224,000元等之債務,惟丁○○當時均未出具借據予丙○○,足認丙○○願依贈與之意思代丁○○還債或僅係丁○○借用丙○○之帳戶予以支出供清償債務而已,尚難證明被上訴人間確有上開代償債務存在。又丁○○自93年6月10日起即能領回前揭分配金378,843元,自無需於93年10月20日、94年12月29日各向丙○○借款141,684元以繳納訴訟裁判費之必要。另,丙○○當時之合作金庫銀行建國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並無上開款項之支出,被上訴人(丁○○、丙○○之合稱)間確無任何債權存在。縱令丙○○對丁○○有上開債權,但其間有父子關係,互負扶養義務,丙○○竟向丁○○索債,並聲明參與分配,有悖孝道,有違民法第148條、第72條規定而無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確認丙○○對於丁○○之債權在3,179,983元之範圍內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就丁○○之財產拍賣所得價金,丙○○不得以債權3,179,98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列入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於96年10月8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2、3、7、8分配予丙○○之金額1,930,368元應予剔除,並將上開金額分配予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丁○○於79年11月間欲向三星農會借款,由戊○○提供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4筆土地(79年11月原載41、34、15、39地號,於89年10月變更41、34、15、14地號)設定抵押權予三星農會,並由戊○○與丁○○擔任共同借款人,且約定以丁○○之三星農會大洲分部帳戶為還款之扣款帳戶,故丁○○於上開抵押物拍賣不足清償借款,乃轉向丙○○借款150,402元,丙○○即於93年6月18日匯款至前開扣款帳戶,以代償丁○○之負債。雖丙○○當時之銀行帳戶無150,402元支出,惟丙○○前有研究助理薪資,嗣有工作所得月入約35,000元至4萬元,自有能力借款150,402元予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丁○○領取分配款378,843元後曾償還丙○○150,402元,實不容否認丙○○有借貸丁○○150,402元之事實。是丙○○因此債權而取得系爭94年支付命令,自無不合。而戊○○於87年12月、90年5月間提供系爭土地作為丁○○向礁溪鄉農會及合作金庫借款之抵押物,並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戊○○於92年6月9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丙○○,丙○○復於93年9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己○○,且於93年9月15日收取定金295萬元(己○○於隔日另匯入5萬元),旋於當日將其中225萬元存入合作金庫帳戶,授權合作金庫直接扣款185萬元以代償丁○○之借款,並於同日將332,213元交付礁溪鄉農會以代償丁○○之借款,均取得代償傳票。另丁○○因積欠黃李美子勞務款項30餘萬元、簡寬祥藥品貨款共224,000元,雖曾交付支票以為清償,但屆期無法兌現,嗣均由丙○○代償。又丙○○以匯款及交付支票之方式,代丁○○清償對林炎土、李茂山之欠款;丁○○復因官司急用,於93年、94間向丙○○借款共計283,368元以繳納訴訟費用。是丙○○因上開債權而對丁○○取得系爭95年支付命令,亦屬有據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丙○○對於丁○○之債權在3,179,983元之範圍內不存在。

㈢系爭執行事件就丁○○之財產拍賣所得之價金,丙○○不得以債權3,179,98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列入分配。

㈣系爭執行事件於96年10月8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2、3、7、

8分配予丙○○之金額1,930,368元應予剔除,並將上開金額分配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丙○○先後於94年12月23日、95年6月15日向原法院聲請對丁○○核發支付命令,依序取得系爭94、95年支付命令,命丁○○應給付丙○○2,332,615元、847,368元,並因丁○○未於法定期間合法異議而確定。惟依民事訴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依同法第401條第1、2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暨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均有效力。除形成判決及身分判決以外,可見確定判決對於案外之第三人,並無拘束之效力。是上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僅對丁○○、丙○○有既判力,尚不能拘束上訴人,上訴人仍可爭執丙○○、丁○○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此際,自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被上訴人,就丙○○對丁○○取得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五、關於系爭94年支付命令(債權額為2,332,615)部分:㈠關於三星農會之債務150,402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丙○○之帳戶於93年6月18日存款餘額不多,

並無150,402元之支出,丙○○無力匯款以代償丁○○之欠款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93年6月18日丙○○之帳戶觀之,其存款餘額固未達150,402元,亦無該款之支出,有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合作金庫銀行、臺灣銀行存摺足憑(見原審卷第122、123頁、本院卷第103、110、145、15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丙○○於90年6月自台灣大學食品科技研究所碩士班畢業後,當年度即有中央研究院化學研究所、歐美研究所薪資所得計53,900元,91年有后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豐香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連豐公司)、華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計273,006元,92年有連豐司薪資所得556,333元,93年有連豐公司、三易國際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及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獎金給予合計397,2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8、94、90、86頁),另丙○○於91年4月4日至91年9月3日任職后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時之投保薪資為33,300元(月薪,下同),於91年9月24日任職連豐公司時之投保薪資為38,200元,92年7月1日至93年6月30日調整為42,0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按(見原審卷第120、121頁),顯見丙○○有相當專業智識、謀生能力及收入,應有資力匯款150,402元借予丁○○。況個人理財觀念不同,未必將所得全部存入銀行帳戶,縱令丙○○之銀行帳戶於93年6月18日之存款餘額未達150,402 元,亦難遽謂其電匯至丁○○三星農會帳戶之款項150,402元非屬其所有。又衡情匯款人為該款項之所有人,上訴人所稱丙○○電匯之該筆款項非屬丙○○所有一節,乃屬變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⒉上訴人復主張向三星農會借款者為戊○○,丙○○匯款係

借予戊○○,僅係先匯入丁○○之三星農會帳戶轉帳以清償繳納戊○○之欠款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向三星農會借款者實為丁○○,戊○○祇為名義借款人,僅係約定由丁○○之三星農會大洲分部活期儲蓄帳戶扣款清償借款本息,嗣由丙○○於93年6月18日匯款150,402元至丁○○之三星農會帳戶清償欠款等語,且提出丁○○之三星農會存摺、支出存入明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內容變更契約書、三星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0、225-231頁,本院卷第164頁),並經三星農會於97年1月29日以三區農信字第00-00000號函復原審略稱:150,402元之欠款,係戊○○邀同丁○○向本會貸款未能如期償還,經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4747號強制執行後不足額,經借款人申請並由丁○○帳戶轉帳清償繳納之款項等語,並檢附兩造所不爭執之申請書、放款利息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抵押卷第159-163頁),復經證人戊○○於97年5月8日在原審證稱:三星農會150,402元是我兒子丙○○將錢匯入丁○○的戶頭還掉;借款人申請書是丁○○代寫,我拿印章給他蓋;丁○○有向丙○○借錢,丁○○破產後,所欠的錢都是丙○○幫他還;三星農會是丁○○去借錢,我有提供三星土地作擔保,讓丁○○去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79、180頁),並於98年1月16日在本院證稱:我自己留下的土地沒有(抵押)借錢,在贈與給我兒子之前,我先生有拿去擔保借款,不知道拿幾筆,……我先生有帶我去銀行簽字作保,拿土地去抵押借錢,都是我先生要借錢,不是我要借錢,曾經有一次是我出名作借款人,是到銀行簽名的時候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由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內容變更契約書「訂立契約人」欄記載「義務人兼債務人戊○○」、「債務人丁○○」等字,足徵丁○○為上開抵押借款之借款債務人。再參以上開借款本息,向由丁○○之三星農會帳戶按月撥付償還,且戊○○在三星農會亦設有活儲帳戶,有丁○○存摺支出存入明細、戊○○存摺影本足憑(見原審卷第頁225-227頁、本院卷第51頁),倘借款人僅為戊○○,衡情三星農會應會直接自戊○○之帳戶扣款償還,而不會自丁○○之帳戶扣款,乃三星農會與丁○○、戊○○約定逕自丁○○之帳戶扣還借款本息,佐以戊○○前揭之證詞,應認丁○○與戊○○於79年11月間共同向三星農會借貸,戊○○並提供所有坐○○○鄉○○段4筆土地(79年11月17日原載41、34、15、39地號,於89年10月20日變更為41、34、15、14地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60萬元之抵押權予三星農會,丁○○、戊○○雖為共同借款人,惟丁○○為實際借款人,戊○○僅為名義上之借款人,故約定以丁○○之帳戶為還款之扣款帳戶,嗣因未能如期清償,經強制執行後不足額部分,由丙○○於93年6月18日匯款150,402元至丁○○之三星農會扣款帳戶轉帳清償。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堪予採信。上訴人所稱向三星農會借款者為戊○○,並非丁○○,丙○○係借款150,402元予戊○○,祇不過先匯入丁○○之帳戶,再經轉帳以清償繳納戊○○之欠款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殊無可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丁○○業經原法院執行處於93年6月10日通

知前往領回92年度執字第2977號執行事件之分配款餘額378,843元,自無向丙○○借款150,402元清償三星農會欠款之必要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丁○○雖自認原法院執行處於93年6月10日通知於10日後20日內前往領回92年度執字第2977號執行事件之分配款餘額378,843元,其業已領取等語(見原審卷第78、187頁),惟亦陳稱因其在外積欠債務甚多,故須向丙○○借錢,不知道領回之378,843元何以未清償丙○○之匯款150,402元,丙○○以銀行匯款,不用書立借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

衡之丁○○、丙○○為父子關係,且丙○○因受丁○○之栽培而自台灣大學食品科技研究所碩士班畢業,雖匯入150,402元至丁○○之三星農會帳戶,但因丁○○尚有其他先前積欠之債務須解決,且丁○○最快亦祇能在93年6月20日以後始有可能領取上開分配款餘額,此已在三星農會通知93年6月18日匯款清償欠款之後,而丙○○先借款予丁○○後,即令丁○○嗣已領回上開分配款餘額,基於回報父恩,當下亦難開口要求立即償還(見原審卷第189頁)。況以丁○○在外積欠債務甚多,丙○○既願意借款,無異雪中送炭,至於其領回之上開分配款餘額則可先用以清償其他債務,自無須急於償還丙○○。是丁○○一方面雖可向原法院執行處領回分配款餘額378,843元,但另一方面亦向丙○○借款150,402元,且未以領得之分配款餘額清償丙○○之借款,均與常情無悖。上訴人所稱丁○○得領取上開分配款餘額,無須向丙○○借款,或已以所領取之上開分配款餘額清償丙○○之前揭借款云云,核屬臆測之詞,要無足取。

⒋至上訴人所稱戊○○為上開150,402元之借款人,戊○○

將系爭土地贈與丙○○,丙○○再將之出售己○○,所得款項匯入丁○○之三星農會帳戶,以清償戊○○之上開借款,無異自己償還自己之負債一節,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開借款之實際借款人及負責清償者為丁○○,已如前述,況丙○○係於93年6月18日匯款15,402元至丁○○之三星農會帳戶,而丙○○係於93年9月15日與己○○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同日收取第1期款即定金300萬元,另於93年10月14日、93年10月22日依序收取第2期款100萬元、第3期款40萬元,並於93年10月1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所指定之人即訴外人陳潮雄,有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等件足憑(見原審卷第31-35、79-108頁)。則丙○○因出售系爭土地取得價金均在93年9月15日以後,而其匯至丁○○帳戶之150,204元,已早在93年6月18日,顯無可能源自上開售地所得價款。上訴人前揭主張,亦乏所據。

⒌準此,丙○○於93年6月18日以現金電匯150,204元至丁○

○之三星農會帳戶,以清償丁○○積欠三星農會之債務,該筆匯款乃丙○○借與丁○○之款項,並非源自丁○○或戊○○,更與丙○○出售系爭土地所得無涉。上訴人徒以丙○○為丁○○、戊○○之獨子,即遽謂丙○○前揭匯款之借貸債權為虛,被上訴人間無150,204元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不足以採。

㈡關於礁溪農會之債務332,213元及合作金庫羅東分行之債務185萬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戊○○早已提供系爭土地向礁溪農會、合作金

庫羅東分行設定抵押貸款,丁○○、戊○○為連帶債務人,戊○○於92年6月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丙○○,丙○○即應繼受該抵押債務,嗣丙○○出售系爭土地,將所得清償上開抵押債務,自無代償之問題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丁○○邀同戊○○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12月21日向礁

溪農會借款300萬元,並於87年12月30日向礁溪農會借款95萬元、600萬元、300萬元,有擔保放款借據可稽(見原審卷第129-132頁)。另,丁○○於90年5月8日邀同戊○○、林欣穎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羅東分行)借款400萬元,惟未依約清償,結欠400萬元本息與違約金,經合作金庫拍賣擔保品,尚不足清償本息1,526,528元,嗣於93年9月15日清償該筆借款;丁○○復於90年5月25日邀同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羅東分行)借款30萬元,亦未依約清償,結欠本息與違約金合計323,472元,業於93年9月15日清償該筆借款等情,有合作金庫(代理人羅東分行)清償證明書足憑(見原審卷第127、12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所辯上開借款均為丁○○向礁溪農會、合作金庫羅東分行所借貸,戊○○僅為連帶保證人等語,為可採信。

⑵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

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前段定有明文。可知必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時,始取得代位權,且此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以確保其求償權之實現為目的。而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如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之借款中人等均屬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號、92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承前所述,丁○○為上開借款之主債務人,戊○○僅為連帶保證人,雖戊○○因此為上開借款之連帶債務人,惟仍非共同借款之主債務人。又戊○○曾提供系爭12、34-1、38地號土地為丁○○87年12月22日借款之擔保,並於87年12月23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礁溪農會,有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9、95、97、105、107頁),戊○○並曾提供系爭11-4地號土地為丁○○上開借款之擔保,並於90年5月23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合作金庫,有異動索引足憑(見原審卷第81頁),可知戊○○亦為物上擔保人,依前揭說明,戊○○自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倘戊○○代為向債權人礁溪農會、合作金庫羅東分行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丁○○之債權,並得向丁○○求償。

⑶次按物上保證人及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均屬民法第

312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抵押權言,所謂物上保證人,乃非債務人而為設定抵押權行為之當事人,亦即非債務人設定抵押權契約之設定人,所請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就抵押權而言,即抵押物第三取得人,亦即抵押權設定之後取得抵押物之人。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796號判例參照。承上所述,戊○○於92年6月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予丙○○時,系爭土地固存有擔保上開借款之抵押權,但丙○○並不因此即成上開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倘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戊○○代為清償上開借款,其對丁○○仍有民法第312條所定之代償請求權,此對受讓系爭土地之丙○○,亦然。

況丙○○並非上開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亦非提供系爭土地為上開借款設定抵押權者,而為上開抵押權設定後取得系爭土地之人,依前開說明,丙○○僅為上開抵押物即系爭土地第三取得人,非物上擔保人,祇因上開抵押權有追及效力而存在系爭土地上(民法第867條規定參照),是丙○○代丁○○清償上開債務,並無民法第749條規定用,而係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自得請求丁○○償還之。則丙○○於93年9月15日因出售系爭土地而收取己○○交付之定金295萬元(己○○於隔日另匯入5萬元),將其中225萬元存入自己之合作金庫建國分行帳戶,轉帳支出185萬元至丁○○約定扣款之合作金庫羅東分行帳戶,授權合作金庫羅東分行扣款以清償丁○○積欠之借款餘額307,877元、15,595元(二者合計323,472元)、215,203元、860,812元、450,513元(三者合計1,526

,528 元),總計185萬元,有轉帳收入傳票、丙○○之合作金庫建國分行存摺存提款明細可憑(見原審卷第38、39、134頁),並於同日將332,213元交付礁溪鄉農會,以清償丁○○積欠礁溪農會之借款16,290元、233,320元、82,603元(合計332,213元),有礁溪農會收入傳票、蓋用已收訖戳章之清償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36、37頁)。足徵丙○○已代丁○○清償積欠合作金庫羅東分行之借款185萬元及礁溪農會之借款332,213元,且為丁○○所是認,應堪信實。上訴人所稱丙○○係清償自己所有系爭土地之抵押欠款,非為丁○○清償,並無代位清償云云,顯係將上開借款之主債務人丁○○、連帶保證人兼物上保證人戊○○、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丙○○間之關係予以混淆,要無可採。

⒉上訴人又主張丁○○、戊○○共同經營家庭養鴨事業,為

共同債務人,戊○○非僅為保證人,系爭土地為丁○○獨資購買,非戊○○出資購買,丙○○受贈系爭土地,並以售地所得價金清償丁○○之債務,依民法第1038條規定,不生補償請求權,亦無民法第312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戊○○已於97年5月8日在原審證稱系爭土地均為其有所

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並於98年1月16日在本院證稱:其係以私房錢及金條、金飾,賣掉後付款購入系爭土地,丁○○未付錢,當時系爭土地不值錢,常淹水,其娘家為望族,有給錢,其國中畢業後亦有到台北賺錢,其於90年以前有將尚義段土地交予丁○○經營養鴨場,其有去看一下,巡一下,養鴨場附近之人介紹買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反面)。上訴人雖稱戊○○之證詞不實,卻未指出不實之處,顯係空言否認,不足以採。況上訴人既主張丁○○、戊○○共同經營家庭養鴨事業等語,則戊○○以工作所得或自有資金購買系爭土地,並無悖於常情。

⑵又丁○○、戊○○為夫妻關係,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

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91年6月26日修正前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採聯合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系爭11-4地號土地係於88年8月26日、系爭12地號土地係於79年2月27日、系爭34-1、38地號土地係均於78年11月16日登記為戊○○所有,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宜蘭縣土地登記簿影本足憑(見原審卷第80、85、89、92、97、10

2、107頁),依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即屬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自得保有其所有權,並得自由處分之。是戊○○將系爭土地贈與丙○○,於法並無不合。則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為丁○○獨資購買,戊○○僅為登記名義人云云,核與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不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丁○○、戊○○既未約定採共同財產制,縱令戊○○出售系爭土地以清償丁○○之負債,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戊○○亦得請求丁○○償還。上訴人所稱戊○○依民法第1038條規定(屬夫妻共同財產制之規定),對丁○○無補償請求權云云,容有誤解。

⑶系爭土地既為戊○○所購,並登記在其名下,其於92年

6月9日將之贈與丙○○,則丙○○以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代丁○○清償上開債務,要非屬丁○○以自有資產清償上開債務。是丙○○就代償部分,自有民法第312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前揭主張,為不可採。⒊上訴人復主張丙○○與己○○間買賣系爭土地非實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丙○○於93年9月15日與己○○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

約書,約定93年9月15日收取第1期款即定金300萬元,另於93年10月14日、93年10月22日依序收取第2期款100萬元、第3期款40萬元,己○○已於93年9月15日給付295萬元,翌日即93年9月16日再匯入5萬元至丙○○之合作金庫建成分行帳戶,丙○○則於93年9月15日將其中225萬元存入同上帳戶,且於93年10月1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所指定之陳潮雄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存摺存提款明細等件足憑(見原審卷第31-35、79-108、133、134頁),並經原審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買賣登記案卷查明無誤(見原審卷第146-158頁),復據證人己○○、陳潮雄於97年5月8日在原審結稱渠等集資向丙○○購買系爭土地,由己○○出面簽約,並約定丙○○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己○○所指定之人即陳潮雄等語(見原審卷第181-184頁),己○○復於97年12月29日在本院結稱:「(問:有無跟丙○○買賣不動產?)有,93年9月15日用440萬元買,是朋友跟我一起合夥買的,買的土地是宜蘭縣○○鄉○○段11-4、12、34-1、38地號,契約是寫93年9月15日給他300萬元定金,我是給他現金,在礁溪的金融機構,不知道是合作社還是農會,還是銀行,在那裡交錢給他,用布袋裝,沒有當場點,是大家集資給他,後來他跟我說欠5萬元,後來再補給他,我不是匯款給他,是給他現金,剩下140萬元不是我交給他,是另一個出資人給他的,陳潮雄是我合夥人,所以這些土地都登記在陳潮雄名下,我跟他買土地只有這4筆,我跟陳潮雄有買其他土地,有去買法拍土地。(問:提示原審卷第182頁,為何說用存摺匯到戶頭給付買賣土地的價款?)因為我跟陳潮雄合夥買土地,不只這4筆,所以我當時講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反面),互核大致相符,應堪信丙○○確有與己○○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並收取定金,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買賣契約之真正,要無可採。

⑵至上訴人所稱丙○○於93年9月15日在宜蘭與己○○簽

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不可能當天趕回台北市匯款後,又返回合作金庫羅東分行及礁溪鄉農會辦理還款手續一節,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己○○已證述其於93年9月15日係交付現金295萬元予丙○○,而丙○○將其中225萬元以匯款方式存入其合作金庫建成分行,有存摺存款記錄足憑(見原審卷第134頁),丙○○自無庸親回台北辦理存款之必要。況丙○○該筆匯款之往來銀行為合作金庫建國分行,而丁○○積欠二筆借款餘額1,526,528元、323,472元(合計185萬元)之銀行為合作金庫羅東分行,屬同一行庫,是丙○○祇需在宜蘭轉帳支出185萬元,授權合作金庫直接扣還185萬元之欠款,即可清償丁○○之上開借款,此觀轉帳收入傳票及清償證明書自明(見原審卷第38、39、127、128頁),要無往返宜蘭、台北始能辦理前揭匯款、轉帳及清償借款等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㈢準此,丙○○於93年9月15日代丁○○清償積欠合作金庫

羅東分行、礁溪農會之借款(依序為185萬元、332,213元),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合作金庫羅東分行、礁溪農會對丁○○之借款債權,連同丙○○前於93年6月18日借予丁○○150,402元以清償積欠三星農會之欠款,所取得之借款債權,其債權額合計2,332,615元(1,850,000+332,213+150,402=2,332,615),而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94年支付命令,自無不合。

六、關於系爭95年支付命令(債權額為847,368元)部分:㈠上訴人雖主張丁○○經宜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及

抵押物遭拍賣後,即陸續脫產,其夫妻之資金均改在丙○○之帳戶中共同運用,戊○○曾於95年2月24日、95年3月7日、95年3月10日依序匯款50萬元、62萬元、10萬元至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79頁),訴外人鴨商陳漢昌於94年1月21日、94年2月15日、94年2月25日、94年3月18日依序匯款168,300元、4萬元、122,000元、53,300元至同上帳戶(見本院卷第176頁),訴外人鴨商格全公司亦於93年3月30日匯款35,125元至丙○○之合作金庫建國分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且丙○○帳戶於94年3月31日起至94年5月12日進出款高達1,110萬元(見本院卷第177、178頁),資產豐甚,與其年齡收入不符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丁○○係於90年3月2日經宜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

,有宜蘭縣礁溪農會93年10月29日礁農信字第9304306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倘丁○○欲使用丙○○之帳戶調動資金,丙○○應於90年間即開設新帳戶以供丁○○移轉資金使用,惟丙○○設在銀行之帳戶中,合作金庫庫建國分行帳戶係於91年9月26日所開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府分行之帳戶則係於93年12月9日始開設(見本院卷第146、141頁),顯不及供丁○○將資金移轉至上開帳戶動支。

⒉戊○○與丁○○各有不同人格,不能僅以其等有夫妻關係

,即將丁○○之負債,視同戊○○之負債,此觀民法第1023條第1項規定:「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自明。更難將戊○○匯款予丙○○之行為,認為等同於丁○○之匯款或使用丙○○帳戶之行為。是戊○○上開匯款行為,在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與丁○○有關之情形下,尚難遽謂丙○○提供上開帳戶予丁○○使用,被上訴人自無須就戊○○匯款與丁○○無關一節負舉證之責。

⒊被上訴人抗辯丙○○除有正職外,於92年間重新整理養鴨

場,聘請員工,委託戊○○管理,自付養鴨廠費用,養鴨場收入則歸其所有,始有格全公司、陳漢昌之匯款,致帳戶內進出款項甚多,且其名下之不動產或因貸款標購或戊○○所贈,致帳戶內進出款項甚多之情形等語,業據提出客戶姓名為丙○○之送貨單、出貨單、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寄交丙○○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單及各期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繳款人收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丙○○向玉山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貸款1,050萬元、100萬元)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5-226頁);且丙○○於91年度所得為273,006元,92年度所得為556,333元,93年度所得為397,200元,94年度所得為226,100元,95年度所得為72,000元,96年度所得為347,696元;92年度有系爭土地(已於93年出售)及同段36、37、41-1、42地號土地,93年度有同段41地號土地,94年度有同段48地號及新店696-1、654-1地號土地,96年度有尚義段41-2、41-4、42-2地號土地、宜蘭市○○路房屋、汽車及投資等財產,合計19,116,828元,有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見本院卷第74-101頁),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益證丙○○有相當資力以經營養鴨事業,其帳戶有資金流動及其他鴨商之匯款,並無悖於常情。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堪予採信。上訴人迄未證明丙○○帳戶內流動資金與丁○○有關,或上開鴨商係匯款予丁○○,或丁○○為脫產而贈與土地與丙○○之事實(按:丁○○之財產已遭查封拍賣),其基此所為之主張及所稱丙○○無資力代償云云,顯係出於臆測,自難採信。

⒋退步言之,縱令丁○○夫婦有使用丙○○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關館分行帳戶、合作金庫建國行分行帳戶之情形,惟上開帳戶向為丙○○所使用,此觀其存提明細有丙○○自行電匯、提領、繳息、曾任職之連豐公司匯款、己○○匯入定金餘額等項自明(見本院卷第103-156頁),已無從區分丁○○夫婦置於上開帳戶之款項為何。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丙○○用以代償丁○○債務之金錢屬丁○○所有,其徒以丁○○夫妻之資金改在丙○○之帳戶中共同運用,而遽謂丙○○代丁○○清償債務之款項均為丁○○所有云云,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復主張丙○○給付黃李美子、李茂山、林炎土及簡

寬祥(下稱簡寬祥等4人)之款項,並未提出丁○○出具之借據,應係丙○○基於贈與丁○○之意思而還債或丁○○借用丙○○之帳戶支出清償債務,其間並無代償關係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丙○○於93年12月24日、94年4月13日依序匯款2萬元、5萬元,與交付票期95年2月28日、面額3萬元及票期95年6月4日、面額2萬元之支票予李黃美子,以代償丁○○積欠之勞務給付合計12萬元;並於93年10月26日、94年4月6日、95年3月8日依序匯款35,000元、5萬元、45,000元,與交付票期95年6月4日、面額94,000元支票予簡寬祥,以代償丁○○積欠之貨款合計224,000元;復於93年6月8日、93年8月13日依序匯款20,017元(其中17元為金融卡轉帳手續費)、2萬元,與交付票期93年10月20日、面額5萬元支票2紙予李茂山,以代償丁○○積欠之工程勞務款合計14萬元;又交付票期94年6月30日、94年10月15日、95年6月4日、95年6月10日,面額均為2萬元之支票予林炎土,以代償丁○○積欠之借款合計8萬元。以上合計564,000元,有存款存根聯、存摺、簽收領具、支票、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42-60頁),且經證人黃李美子於97年5月8日在原審結稱:「(問:提示44頁被證八,這收據是否你簽的?)是我簽的。(問:請敘述為何簽這收據?)丁○○的鴨寮整地,他僱我先生去做,欠我先生工錢。(問:這收據是否事後才要你補簽?)不是,丙○○拿票給我,我就當場簽該收據給他,他是代丁○○還錢。(問:妳先生作何業?)怪手。鴨寮整地就是用怪手去整地,我先生已經過世了。」等語,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4、185、190頁),堪予採信。上訴人所稱丙○○係為贈與丁○○而給付簡寬祥等4人款項或丁○○借用丙○○之帳戶支出云云,委不足取。被上訴人所辯丙○○代為清償丁○○積欠簡寬祥等4人之款項564,000元等語,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復主張丁○○經原法院執行處通知,即能領回分配

款餘額378,843元,自無需於93年10月20日、94年12月29日各向丙○○借款141,684元以繳納另案裁判費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所辯丁○○於93年10月20日、94年12月29日各向丙○○借款141,684元,丙○○並於93年10月20日匯款141,684元予廖修譽律師,及於94年12月29日提領14萬元(餘款自備),以繳納訴訟費用等語,業據提出借條、匯款回條聯、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57-60頁),並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案號93年度簡上字第50號)足憑(見外放系爭95年支付命令卷影本),且經證人廖修譽於97年5月8日在原審結稱:

「(問:提示59、60頁被證14、15,匯款款項是否匯給你?)是的。第一筆93年10月20日是匯給我的,應該是丁○○繳給法院訴訟費用,第二筆看不出來原因,不過由日期來看應該是繳訴訟費用,是二、三審的費用,第一筆我確定是因為匯到我帳戶,第二筆也是繳訴訟費用,詳細日期及金額要對照訴訟費用收據,收據應該都是在丙○○身上(丙○○當庭提出收據交與證人觀看),照丙○○當庭提出之收據,該二筆確實是繳納訴訟費用。(問:訴訟費用是否指裁判費用?)第一筆93年10月20日是我開匯票給法院的,是二審費用,第二筆是上訴三審訴訟費用,二筆金額都是141,684元。(問:承辦該訴訟案件是誰委任你?)是丙○○先到台北事務所找我,我再和丙○○到宜蘭找丁○○,承辦案件後聲請閱卷,資料都會跟丁○○、丙○○討論,我本人也來宜蘭好幾次,承辦案件是丁○○案件。(問:律師費是誰給付?)律師費是丙○○交給我的,詳細金額我忘記了。」等語,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5、186頁),本院亦調閱系爭95年支付命令案卷查明無誤,應堪信為真實。至丁○○於93年6月20日起20日內固可領回上開分配款餘額378,843元,惟距借貸繳納另案二、三審訴訟費用之期日93年10月20日、94年12月29日,分別為4個月、1年半載之後,衡之丁○○當時在外欠債甚多,區區378,843元已不敷清償其他借款之情形,更遑論於4個月、1年半載後仍未使用而留存身邊。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丁○○以所領回之分配款餘額繳納另案訴訟費用,其前揭所稱,要無可採。

㈣上訴人雖主張丁○○曾於91年間將土地虛設抵押權500萬

元予訴外人吳阿囝,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本件債權亦屬虛假云云,並提出原法院92年度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74-77頁)。惟查丁○○縱於91年間因虛設抵押權遭判刑確定,亦與本件丙○○代為或借貸丁○○清償債務無關,尚難以丁○○有此前科紀錄,即遽認被上訴人間於本件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㈤準此,丙○○代丁○○清償積欠簡寬祥等4人之款項,依

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簡寬祥等4人對丁○○之債權總額564,000元,並貸與丁○○二筆141,684元以繳納另案訴訟費用,其對丁○○有合計283,368元之借款債權,二者合計847,368元,而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95年支付命令,亦無不合。

七、至上訴人所稱丙○○縱有代為或借貸丁○○清償債務,惟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即子女成年後有反哺父母之義務,無償贈與以回饋父母,丙○○竟據上開債權向原法院聲請對丁○○核發系爭94、95年支付命令而求償,造成家庭、社會不安,亦係以損害上訴人之債權為目的,有違民法第148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一節,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又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同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參照。丙○○雖為丁○○之子,其間互負扶養義務,惟此與其代為或借貸丁○○清償債務而取得之債權,要屬二事,法律亦無強令丙○○不得對丁○○主張上開債權而須贈與丁○○,丙○○仍可一方面對丁○○盡其扶養義務,另一方面主張其債權而就丁○○財產經拍賣所得之價金聲明參與分配,此乃正當行使權利,尤以丙○○所主張之債權,既經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丁○○未予異議而確定,堪認已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且該參與分配之行為並無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此觀丁○○對於丙○○聲明參與分配未予異議自明。縱令丙○○行使上開債權足使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惟其既非以損害丁○○或上訴人等其他債權人為主要目的,自無不法。依上開說明,丙○○據系爭94、95年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在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行使其債權,並無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誠信原則,更無濫用權利之可言。

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殊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丙○○對丁○○確有如上所述之債權,其聲請原法院核發系爭94、95年支付令命,丁○○亦未異議而告確定,則丙○○據以在系爭執行事件,就丁○○之財產拍賣所得,聲明參與分配,而原法院執行處將其債權合計3,179,983元(2,332,615+847,368=3,179,983)本息列入分配,丙○○因此受分配1,930,368元,並於86年10月8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2、3、7、8分配予丙○○1,930,368元,洵無違誤。

上訴人所稱丙○○於93年間並無資力代丁○○清償上開債務,其間無是項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丙○○對於丁○○之債權在3,179,983元之範圍內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就丁○○之財產拍賣所得價金,丙○○不得以債權3,179,983元本息列入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於96年10月8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2、3、7、8分配予丙○○之金額1,930,368元應予剔除,並將上開金額分配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