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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字第 9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940號上 訴 人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木蘭律師被上訴人 壬○

乙○○庚○○

號癸○丁○○被上訴人 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號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辛○○被上訴人 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己○○

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複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79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子○○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丙○○返還附表1編號23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子○○因與上訴人丙○○達成協議,於97年12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起訴,有民事撤回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 頁),上訴人於該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則被上訴人子○○撤回起訴,核無不合,其撤回部分,視同未起訴,合先敘明(至被上訴人己○○另追加請求返還附表1編號23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見原審卷第126 頁),嗣後並未撤回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請求,故於本院表明其請求權係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至民法第213 條應僅係法律效果之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73 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民法第184條之部分為訴之追加云云,尚有誤會,亦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係如附表1(除編號23外)、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己○○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如附表1 編號19、20、39、40所示之不動產名義人,則該不動產所有權狀即屬被上訴人己○○所有。惟上訴人趁機取走如附表1、2所示共計50紙不動產所有權狀,事後更阻撓伊等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作業,上訴人自應返還無權占有之權狀。被上訴人己○○並未授權上訴人丙○○保管土地所有權狀,而係授權5 位女兒同時處理銷售不動產事宜,並非單獨授權上訴人丙○○處理,上訴人丙○○自不得占有全部權狀,況被上訴人己○○業已起訴表明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授權行為,上訴人自應返還占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予各該被上訴人,爰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1(除編號23外)、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如附表 1(除編號23外)、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返還予各該被上訴人。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命上訴人依判決附表所示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己○○於95年7月4日打電話向上訴人丙○○表示有人欲購買北投房子,己○○在家裡一併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予丙○○保管處理,上訴人自無竊盜或侵占等情事,況該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調偵字第4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被上訴人己○○前於87年1月27日及95年5月25日曾分別以書面授權上訴人丙○○有權處分被上訴人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己○○及辛○○等名下不動產,且銷售所得款項是以清償所有公司及個人債務為第一優先,可證上訴人丙○○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又上訴人雖同意被上訴人己○○登記為如附表1編號19、20、39號、40 所示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但實際上係上訴人向銀行貸款所購得,被上訴人己○○雖允諾清償,並授權上訴人丙○○得處分部分不動產,將所得款項作為清償債務之用,但其卻未按期清償債務,致上訴人負債累累,登記在上訴人丙○○名下之不動產,除二筆畸零地外,皆因此遭貸款銀行查封,因上訴人2 人實際上即為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占有名下所有之房地所有權狀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附表1(除編號23外)、2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上開不動產如附表1 編號39、40之所有權狀現為上訴人甲○○占有,其餘不動產所有權狀為上訴人丙○○占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2~73、75~82、94~107、258~262頁),除附表1編號19、20、39號、40部分,上訴人抗辯其等為所有權人外,其餘並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1(除編號23外)、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為附表1編號19、20、39號、40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有無與被上訴人己○○成立借名契約?㈡被上訴人有無授權上訴人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若有授權是否已終止?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如附表1(除編號23外)、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㈢上訴人是否竊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而成立侵權行為?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丙○○辯稱:被上訴人己○○於95年7月4日打電話向伊表示有人欲購買北投房子,己○○在家裡一併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予丙○○保管處理,伊並無竊盜或侵占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調偵字第430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5875處分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51~160頁、第207~213頁),惟檢察官係以證據不足為由,將上訴人涉嫌竊取權狀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但並未認定上訴人有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己○○交付全部權狀予伊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㈡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

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查被上訴人己○○經徵得上訴人同意,將附表1編號19、20、39、40 所示之不動產分別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乙節,業據上訴人在原審答辯 (五)狀自承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1 頁),可認被上訴人己○○與上訴人間就上開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雖另抗辯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實際上為其二人向銀行貸款所購得,並非由被上訴人己○○出資云云,惟查,上訴人丙○○自承於85年5 月、同年12月及87年2 月間自被上訴人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受讓系爭不動產,惟經本院函詢臺灣新光銀行建成分行結果,上訴人丙○○係於89年5月31 日申請貸款 (見本院卷第125),與系爭不動產買賣過戶時間尚有2 年以上時間落差,而上訴人甲○○係於94年2月2 日登記取得附表1編號39、40所示之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60~162頁異動索引),而其主張向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貸款之時間則為96年9月3日(見本院卷第150頁),亦與登記取得附表1編號39、40所示之不動產之時間不符,並與上開借名登記之自認有違,則上訴人抗辯上開不動產係由其貸款所得購買,即非可採。又原審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及台灣土地銀行函詢結果,上訴人固與上開銀行間有借貸關係或保證債務等情(見原審卷第178頁至第183頁),然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丙○○於87年受己○○之請求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以丙○○之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主要是因父母之命難違,且其雙親均允諾會清償各該貸款,而甲○○為丙○○之學妹,亦是因己○○承諾會負責繳清貸款,並不會造成其負擔,方於94年同意登記為房地所有權人等情(見原審卷第271 頁),則上訴人與上開銀行之貸款或保證行為,充其量亦係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己○○之融資行為,並未因此即改變借名登記之約定。而被上訴人己○○復已以民事答辯㈣狀為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74 頁),故被上訴人己○○主張其係附表1編號19、20、39、40 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可採信。

㈢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己○○委任其保管所有權狀云云為辯,

固提出被上訴人己○○出具之授權書二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81頁至第284頁)。惟查,87年1月21 日授權書內容所示,乃被上訴人己○○及訴外人林練換授權上訴人丙○○、訴外人林幸怡、被上訴人乙○○、丙○○、丁○○等5 人共同全權處理銷售不動產之權限,並非單獨授權上訴人丙○○一人,更非授權上訴人丙○○保管本件所有權狀等情。再觀諸95年5月25 日授權書內容,則係授權上訴人丙○○對外收回土地、價金、或辨理更名登記或訴訟取回產權等情,亦無授權其保管全部權狀等事宜,則上訴人丙○○執上開授權書認其有權占有權狀云云,自屬無理由。況被上訴人己○○已於97年2月16 日於原審當庭向上訴人為解除授權之意思表示(應係終止,見原審卷第289頁反面),雖上開95年5月25日授權書末行註記「上開授權不得變更或撤銷」等語,惟此部分註記違反民法第549 條委任得隨時終止之規定,自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己○○既已終止授權,上訴人丙○○再執授權書為有權占有權狀抗辯,自屬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己○○之終止委任,是否係於不利於上訴人丙○○之時期為之,乃屬是否應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

又上訴人以附表1 編號19、20、39、40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之銀行貸款負擔,是否應由被上訴人己○○負責清償,亦屬另一法律問題,不影響本件被上訴人己○○終止借名契約後,得向上訴人主張返還所有權狀之請求。

㈣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如附表1(除編號23外)、2所示

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有上開所有權狀,其等基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多數訴訟標的,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則本院既認被上訴人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1(除編號23外)、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編號│登 記 所 有 權 人 │ 地 號 / 建 號 │├──┼──────────┼──────────────────┤│ 1 │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區○○段2小段173建號 │├──┼──────────┼──────────────────┤│ 2 │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區○○段2小段183建號 │├──┼──────────┼──────────────────┤│ 3 │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區○○段2小段167建號 │├──┼──────────┼──────────────────┤│ 4 │己○○ │ 台北市○○區○○段1小段1194建號 │├──┼──────────┼──────────────────┤│ 5 │己○○ │ 台北市○○區○○段1小段1195建號 │├──┼──────────┼──────────────────┤│ 6 │己○○ │ 台北市○○區○○段1小段1196建號 │├──┼──────────┼──────────────────┤│ 7 │己○○ │ 台北市○○區○○段1小段67地號 │├──┼──────────┼──────────────────┤│ 8 │己○○ │ 台北市○○區○○段1小段67-1地號 │├──┼──────────┼──────────────────┤│ 9 │己○○ │ 台北市○○區○○段2小段638地號 │├──┼──────────┼──────────────────┤│10 │己○○ │ 台北市○○區○○段2小段617地號 │├──┼──────────┼──────────────────┤│11 │己○○ │ 台北市○○區○○段2小段618地號 │├──┼──────────┼──────────────────┤│12 │己○○ │ 台北市○○區○○段2小段2地號 │├──┼──────────┼──────────────────┤│13 │己○○ │ 台北市○○區○○段2小段9地號 │├──┼──────────┼──────────────────┤│14 │己○○ │ 台北市○○區○○段2小段10地號 │├──┼──────────┼──────────────────┤│15 │己○○ │ 台北市○○區○○段2小段11地號 │├──┼──────────┼──────────────────┤│16 │己○○ │ 台北市○○區○○段2小段12地號 │├──┼──────────┼──────────────────┤│17 │己○○ │ 台北市○○區○○段2小段888-5地號 │├──┼──────────┼──────────────────┤│18 │己○○ │ 台北市○○區○○段2小段888-8地號 │├──┼──────────┼──────────────────┤│19 │丙○○ │ 台北市○○區○○段2小段888-5地號 │├──┼──────────┼──────────────────┤│20 │丙○○ │ 台北市○○區○○段2小段888-8地號 │├──┼──────────┼──────────────────┤│21 │辛○○ │ 台北市○○區○○段2小段598地號 │├──┼──────────┼──────────────────┤│22 │辛○○ │ 台北市○○區○○段2小段618地號 │├──┼──────────┼──────────────────┤│23 │子○○ │ 台北市○○區○○段2小段617-1地號 │├──┼──────────┼──────────────────┤│24 │庚○○ │ 台北市○○區○○段2小段20982建號 │├──┼──────────┼──────────────────┤│25 │庚○○ │ 台北市○○區○○段1小段10856建號 │├──┼──────────┼──────────────────┤│26 │庚○○ │ 台北市○○區○○段1小段10858建號 │├──┼──────────┼──────────────────┤│27 │庚○○ │ 台北市○○區○○段1小段10871建號 │├──┼──────────┼──────────────────┤│28 │庚○○ │ 台北市○○區○○段1小段10850建號 │├──┼──────────┼──────────────────┤│29 │庚○○ │ 台北市○○區○○段1小段571地號 │├──┼──────────┼──────────────────┤│30 │庚○○ │ 台北市○○區○○段2小段136地號 │├──┼──────────┼──────────────────┤│31 │丁○○ │ 台北市○○區○○段2小段136地號 │├──┼──────────┼──────────────────┤│32 │丁○○ │ 台北市○○區○○段2小段20981建號 │├──┼──────────┼──────────────────┤│33 │壬○ │ 台北市○○區○○段1小段571地號 │├──┼──────────┼──────────────────┤│34 │壬○ │ 台北市○○區○○段1小段10860建號 │├──┼──────────┼──────────────────┤│35 │戊○○ │ 台北市○○區○○段2小段624地號 │├──┼──────────┼──────────────────┤│36 │戊○○ │ 台北市○○區○○段2小段667地號 │├──┼──────────┼──────────────────┤│37 │戊○○ │ 台北市○○區○○段3小段712地號 │├──┼──────────┼──────────────────┤│38 │戊○○ │ 台北市○○區○○段3小段3572建號 │├──┼──────────┼──────────────────┤│39 │甲○○ │ 台北市○○區○○段1小段571地號 │├──┼──────────┼──────────────────┤│40 │甲○○ │ 台北市○○區○○段1小段10870建號 │├──┼──────────┼──────────────────┤│41 │癸○ │ 台北市○○區○○段2小段136地號 │├──┼──────────┼──────────────────┤│42 │癸○ │ 台北市○○區○○段2小段20984建號 │└──┴──────────┴──────────────────┘

附表2┌──┬──────────┬──────────────────┐│編號│登 記 所 有 權 人 │ 地 號 / 建 號 │├──┼──────────┼──────────────────┤│ 1 │乙○○ │ 台北市○○區○○段1小段10863建號 │├──┼──────────┼──────────────────┤│ 2 │乙○○ │ 台北市○○區○○段1小段10873建號 │├──┼──────────┼──────────────────┤│ 3 │乙○○ │ 台北市○○區○○段1小段571地號 │├──┼──────────┼──────────────────┤│ 4 │乙○○ │ 台北市○○區○○段2小段20978建號 │├──┼──────────┼──────────────────┤│ 5 │乙○○ │ 台北市○○區○○段2小段20979建號 │├──┼──────────┼──────────────────┤│ 6 │乙○○ │ 台北市○○區○○段2小段20980建號 │├──┼──────────┼──────────────────┤│ 7 │乙○○ │ 台北市○○區○○段2小段20983建號 │├──┼──────────┼──────────────────┤│ 8 │乙○○ │ 台北市○○區○○段2小段136地號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