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940號被上訴 人即追加原告 乙○○
號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陳志誠律師複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高木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97年8月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79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乙○○於訴訟進行中,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為購買如原判決附表1、2所示不動產之實際出資人,部分借名登記於其他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名下,乙○○為實際之所有權人,詎上訴人竊取系爭所有權狀後並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126 頁),嗣後並追加原告並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分別返還予各該被上訴人(其中被上訴人丙○○部分係請求返還如原判決附表1 編號23,即台北市○○區○○段2小段61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並將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返還予被上訴人乙○○。原審就附表1編號23 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判決上訴人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丙○○,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丙○○於97年12月1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14頁),被上訴人乙○○即於98年1月22日向本院追加起訴,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及767條規定,聲明:㈠上訴人甲○○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617-1地號土地(如原審附表一編號第23號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返還予被上訴人乙○○。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被告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業經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雖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因情事變更,其追加符合第255條第1項第2、4款之規定,應為合法云云。惟查,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返還請求,經被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追加、變更後,原告係丙○○,並主張丙○○之所有權狀遭上訴人甲○○無權占有,而本件追加之訴,原告係乙○○,並主張其已與丙○○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其方為真正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5 頁),當事人已有不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不同,所有權人不同,請求之基礎事實並不同一。且被上訴人既係追加新訴,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4款所定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同。故本件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之規定並不相符,且未經上訴人同意,即不得為之,應予駁回。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