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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字第 9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942號上 訴 人 戊○○

丁○○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庚○○複代理人 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被上訴人 己○○

甲○○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博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0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之祖父陳生才於民國52年間將坐落於台北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陳生才之長孫陳永錄(陳生才長子陳培坤已死亡)、二子陳水木、三子陳朝奎各1/6持分,同時贈與其四子陳增喜房屋一棟。嗣因陳生才之二子陳水木死亡,伊等及訴外人陳義城4人為陳水木之繼承人,故各分得系爭土地1/24應有部分,且均已辦妥繼承及分割登記,歷年來系爭土地之稅金亦由伊等繳納。詎於89年間,被上訴人向伊等聲稱願給付新台幣(下同)400萬元,買受伊等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各1/24應有部分,經伊等同意後,隨即於89年11月24日簽立同意書予被上訴人,但為避免他房知情將引發爭吵,故買賣金額未寫在同意書上,被上訴人僅另立承諾書交伊等收執,復在承諾書中載明該土地日後若有糾紛,均與伊等無涉等語。詎料被上訴人於取得上開同意書後,竟拒不付款,並持同意書向法院訴請移轉登記,顯已違反買賣契約之約定等情。爰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等各134萬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陳生才之遺產,僅借名或信託登記為陳生才之長孫、二子及三子名下,嗣於陳生才死亡後,依鬮分合約字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應由伊等之被繼承人陳增喜分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伊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乃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此業經原審95年度訴字第5213號、本院95年度上字第892號、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187號、及原審90年度重訴字第2728號、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200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確定裁判認定在案,故兩造間確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所指伊等承諾給付400萬元價金,並非實在,而上訴人於上開原審95年度訴字第521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及原審另案95年度訴字第11415號請求補償費事件之歷審審理中均未曾主張被上訴人有承諾支付其400萬元買賣價金,現再提出此項主張,顯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333,333元(見本院卷(二)第120頁反面之筆錄)。

二、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原為陳生才所有,陳生才生前將其分別登記於陳永錄、陳水木、陳朝奎名下各6分之1,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義城等4人均為陳水木之繼承人,並因繼承而各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4分之1。上訴人於89年11月24日有簽立同意書,同意將登記為渠等所有之系爭土地各1/24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於同年12月5日簽立承諾書交付予上訴人收執。以及被上訴人有持同意書向原審訴請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5213號及本院以95年度上字第892號、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等情,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1份、承諾書、同意書各3份、及土地登記謄本2件為證(見原審97年度北調字號卷第6頁及第16頁至第23頁),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定有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自承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係於89年11月間由被上訴人己○○與其母陳鄭勤至上訴人庚○○家中以口頭約定,當時在場人只有上訴人庚○○、被上訴人己○○及陳鄭勤而已(見本院卷第1卷第162頁反面),惟被上訴人否認有與上訴人口頭約定買賣契約之情事,而上訴人雖另提出同意書及承諾書為證,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買賣契約關係,惟查上開同意書之內容係記載:「…檢附本同意書一式兩份,印鑑證明乙份,戶籍謄本乙份,作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書面同意將上開兩筆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己○○、甲○○、丙○○等三人所有,每人持分各1/72。」(見原審97年度上調字卷第17頁),並無隻字提及買賣事宜,而主要重點文字僅為「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無關於買賣契約成立要件之文字。再查承諾書雖為被上訴人所簽立,但其上僅記載:「茲因陳增喜子女請求恢復登記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36地號一筆(變更後為濱江段一小段236及236-1地號)之戊○○、丁○○、庚○○先生所持分部分,承蒙戊○○、丁○○、庚○○先生同意無條件提供所需之文件,爾後有關該筆土地之任何糾紛概與戊○○、丁○○、庚○○先生無關,由陳增喜子女承受。特立此書聲明。」等語(見原審97年度北調字卷第18頁)。亦無任何有關買賣契約成立要件之用語(例如價金之給付),而僅係關於「恢復登記」之事由。故尚難僅憑上開同意書及承諾書遽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合意成立買賣契約。次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依同意書約定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時,向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經歷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5213號、本院95年度上字第892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並於判決理由明確認定上訴人負移轉登記之義務係基於遺產繼承及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暨同意書之約定(見本院上開判決第4頁至第7頁─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並非買賣契約關係。

而上訴人於上開事件歷次審理中亦未曾提及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之約定,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卷第121頁)。益見上訴人所云兩造間有合意買賣,及約定買賣價金為400萬元,並非可取。

(二)次查證人即代書乙○○在本院證述:95年間被上訴人曾委請伊辦理系爭土地產權過戶回來,當時是說用回復登記的方式辦理,但伊認為依法令規定可能無法如此辦理,須以買賣契約形式辦理過戶才有可能,惟嗣後伊提出買賣過戶登記申請後,又發現兩造間並無關於買賣價金的交付,因此以買賣方式辦理亦會有問題,此時被上訴人即說要撤回申請,故沒有繼續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90頁反面至第191頁)。堪認兩造本無買賣契約之存在。又證人即承辦系爭同意書及承諾書之代書壬○○在本院亦到場證述:系爭承諾書係要辦理土地回復原狀而應上訴人之請立具的,系爭土地當初是農地,所以無法移轉,兩造的父執輩約定等將來土地地目變更時再移轉回去,所以先掛名在其中一人名下。寫承諾書時並無約定對價,上訴人很乾脆,說該給人家的就給人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207頁反面至第208頁),亦堪認兩造間確無買賣契約之約定。而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另案起訴,請求確認同意書契約無效,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而其等所為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系爭同意書僅係為登記方便所為之權宜方法,其上所載並非兩造之真意,兩造之真意乃成立買賣契約,故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乃無效,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之主張,仍遭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250號及本院以98年度上字第968號判決敗訴(見本院卷第2卷第19頁至第23頁,及第86頁至第89頁所附之判決正本)。足見上訴人所云兩造間有訂定買賣契約,並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成立買賣契約,則上訴人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1,333,333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