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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字第 9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95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雲璽律師被上訴人 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伊受詠驊通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驊公司)指派而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及董事長,惟詠驊公司已進行清算程序,已向被上訴人辭任董事及董事長,詠驊公司已非被上訴人董事及董事長,又伊亦向詠驊公司表示不願再受委任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及董事長。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存證信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

,股東會亦得另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係董事與公司間訴訟,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監察人乙○○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進行訴訟,上訴人列乙○○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詠驊公司為被上訴人公司法人股東,被選任

為董事及董事長,詠驊公司指派伊代表詠驊公司任被上訴人董事及董事長,嗣詠驊公司解散清算,已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再任董事及董事長,惟被上訴人仍登記伊為董事及董事長等情,爰求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得以終止委任關係之方式推辭董事等語,資為抗辯。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上訴人是否仍為被上訴人董事長,攸關兩造間董事長委任關係權利義務是否存續,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

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詠驊公司原係被上訴人法人股東,經被上訴人股東會選任為董事長,詠驊公司指派其董事長即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董長兼董事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事項卷(外放)可按,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與詠驊公司間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而詠驊公司則與上訴人間存有委任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關係,嗣詠驊公司進行清算,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監察人乙○○表示辭去董事暨董事長職務,上訴人亦向詠驊公司監察人蘇苡萱表示辭去擔任被上訴人董事暨董事長之意思,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詠驊公司既已終止與被上訴人間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上訴人自無繼續以詠驊公司代表人地位擔任被上訴人董長暨董事長之法源,而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事項仍記載上訴人為該公司董事,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詠驊公司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尚未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惟詠驊公司已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應廢棄原判決,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昭適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法 官 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