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957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被 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九八三一號執行事件關於上訴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9831號清償借款之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係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判決中因保證人劉添泉已於民國(下同)86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劉雪娥亦早於72年12月19日死亡,劉雪娥之繼承人即伊及伊胞弟羅欲展、羅晟方等3人乃依代位繼承關係負連帶保證之責。惟伊係00年0月00日生,於劉添泉死亡時年僅20餘歲,甫自學校畢業而已,對系爭判決所指之保證債務根本毫不知情,遑論有從中得利,若令伊代負履行高達新台幣(下同)18,691,872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務,實難謂公平。況依劉添泉死亡時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可知,其所留遺產中不動產共計15筆,均由其子繼承,而伊僅分得現金50,000元及苑裡鎮農會之存款44,100元,總計94,100元當中之1/16,即5,881元,甚至根本未受領,又伊已遭被上訴人聲請扣薪達46,903元,顯已超過其依繼承範圍所應負之責任,益證由伊代負系爭判決之履行責任顯失公平。另與本案相同之繼承事實,致伊尚應對被上訴人負擔保債務者,除本件之18,697,872元外,尚有高達44,944,260元之另筆債務,業經判決確定,倘本件經判決伊應負保證債務確定,則伊將負擔合計高達63,636,132元之鉅額債務。準此,本件倘由伊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核與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命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上訴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按原審共同原告羅欲展、羅晟方請求原法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其等之執行程序部分,業經原法院為其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於此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任職之富士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係隸屬於鴻海集團,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係上訴人對第三人富士康公司之薪資債權在18,691,872元範圍內,以其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應於三分之一內移轉於伊。茲上訴人目前無負債,倘再扣除96年度台北市家庭平均每人每年度之消費支出291,152元,上訴人全年尚可支配所得餘857,221元,亦高出96年度台北市家庭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389,064元甚多,是上訴人繼續履行本件保證債務,尚不致造成其生活困難,難謂有顯失公平情事。另上訴人主張對伊負有44,944,260元之另筆債務,核與本件無關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9831號執行事件關於上訴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係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伊於系爭判決中因代位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就被繼承人劉添泉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18,691,872元及利息、違約金債務之責任,且已遭被上訴人聲請扣薪46,90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系爭執行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7月21日板院輔97執助木字第1927號執行命令、薪資單等為證(原審卷6至11頁、51至55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法院調取該院97年度執字第39831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係00年0月00日生,於劉添泉死亡時年僅20餘歲,甫自學校畢業而已,對系爭判決所指之保證債務毫不知情,遑論從中得利,若令伊代負履行高達18,691,872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務,實難謂公平。劉添泉死亡時,其所留遺產中不動產共計15筆,均由其子繼承,而伊僅分得現金及苑裡鎮農會之存款,總計94,100元當中之1/16,即5,881元,甚至根本未受領,又已遭被上訴人聲請扣薪達46,903元,顯已超過其依繼承範圍所應負之責任,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即由上訴人繼續履行債務,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經查:
㈠按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
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至於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282號、第1182號判例可資參照。故連帶保證債務仍為保證債務之一種,則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指「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自亦應包含連帶保證債務。
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雪娥係於72年12月19日死亡,劉雪娥
之被繼承人劉添泉則於86年1月24日死亡,而系爭判決中之數筆保證契約債務,其最早發生日期為86年2月10日,此有系爭判決在卷可參。從而上訴人早於97年1月4日之前,即86年1月24日已因民法第1140條關於代位繼承之規定而開始繼承,且系爭判決之保證契約債務均係於繼承開始後即86年2月10日始陸續發生,是本件自有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情形。
㈢查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於劉添
泉86年1月24日死亡而開始繼承時為24歲,且上訴人未因繼承劉添泉之遺產而取得任何不動產,僅獲配現金50,000元及苑裡鎮農會存款44,100元,其應繼分各為1/16,約為5,881元,此有遺產分割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按(原審卷12至16頁)。雖依原審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而上訴人95年度、96年度之所得及財產總額分別為1,380,489元、1,722,560元(原審卷第35至38頁);被上訴人因而辯稱上訴人任職之富士康公司係隸屬於鴻海集團,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係上訴人對第三人富士康公司之薪資債權在18,691,872元範圍內,以其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應於三分之一內移轉於伊。茲上訴人目前無負債,倘再扣除96年度台北市家庭平均每人每年度之消費支出291,152元,上訴人全年尚可支配所得餘857,221 元,高出96年度台北市家庭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389,064元甚多,是上訴人繼續履行本件保證債務,尚不致造成其生活困難,難謂有顯失公平情事等語。
㈣惟按我國繼承法係以當然繼承為原則,自繼承開始時,除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繼承人於一定期間內,得選擇為限定之繼承,即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之債務人,或選擇拋棄其繼承權,而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權,通常之考量,即被繼承人之債務是否超過積極財產,蓋如強令繼承人須負無限責任,以其本身固有財產清償,將使子孫代代不能脫卸負累,實有違近代民法之精神。次查,民法第1148條第2項立法理由謂:「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與被繼承人之一般債務相同,均為繼承之標的,其保證債務如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外,應依第1項規定概括承受;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代負履行之保證契約債務,雖亦為繼承之標的,惟因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繼承人於繼承時無法預知,以致不能確實主張權益,故不宜由繼承人負無限制的清償責任,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僅以所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即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之保證契約債務,此為繼承人於繼承時所無法預知,以致不能正確主張其權益,不宜由繼承人負無限制之清償責任,乃規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其所著重者,仍在繼承之消極財產是否超過積極財,故判斷由繼承人繼續履行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亦應以該繼承因繼承所得之財產,與其所負債務衡平考量判斷。
㈤查上訴人因系爭判決所應負保證責任債務為18,691,872元
,而上訴人僅繼承劉添泉現金約為5,881元,此如前述,如此高額之保證責任債務若於劉添泉生前即發生,上訴人於劉添泉死亡後,得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避免以其固有財產負繼承之無限責任,致影響其生存權及財產權。惟此代負履行之保證契約債務於劉添泉死亡後始發生,上訴人於繼承時無法預知,以致不能及時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強令上訴人除以繼承之5,881元清償該債務外,並須以自身努力所獲得之財產繼續清償,嚴重影響上訴人之生存權及財產權而顯失公平,更遑論上訴人提出其對被上訴人另有繼承自劉添泉,高達44,944,260元之保證債務存在(本審卷第27至37頁),故本件應認由上訴人繼續履行上開系爭判決之保證債務,顯失公平,上訴人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六、上訴人已遭被上訴人聲請扣薪46,903元,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7月21日板院輔97執助木字第1927號執行命令、薪資單等為證(原審卷第51至5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金額顯逾因繼承所獲得之遺產數額5,881元,上訴人所為清償既已超過所得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已無庸以其自有財產清償系爭判決所生債務,是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繼承財產如有繼承權遭侵害之情形自應為回復繼承之請求,而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不利益等語,惟上訴人是否有繼承權遭侵害之事實,被上訴人並未加以舉證,且上訴人是否提起回復繼承之訴訟,亦與本件爭點無關,所為辯解,當不足採,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繼續履行保證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其所為給付已超過遺產額度,無庸再以自有財產清償系爭判決之債務,被上訴人亦不再為請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語,堪可採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39831號執行事件關於上訴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